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南路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入出
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係以:
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因
積欠
營業稅,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遭臺南縣稅捐稽
徵處(現更名為臺南縣稅務局)移送
強制執行,案經相對人
於95年10月5日以南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5597號函
,對建林公司原董事即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不
服,向相對人
聲明異議;經相對人認其異議無理由,並依
行
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具意見,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
署,經該署決定異議駁回,此有相對人
上開執行命令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決定書等
可稽。抗告
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
行政
救濟程序提起
行政訴訟。抗告人援引學者及法官個人之見解
,認其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履行聲明異議程序
後,仍可依一般
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固非無據,然
上開
法律見解,為司法實務所不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為不合法等由
,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係相對人就執行債務人以外之
第
三人(即抗告人)實施「居住自由及依法出入境權利」所為
之限制住居處分,
乃單方且不利於抗告人之行政決定,依
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
行政
處分,且係屬違法處分,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
基本權利。
是以,原處分非關行政執行之
程序事項,而係涉直接限制第
三人得否自由入出國境之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處分,以及
該處分機關是否有權直接剝奪、限制第三人入出境之行政實
體法上權利,因此,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就「單純執行程序
」之規範迥不相同。抗告人
聲明不服之對象並非執行程序,
而是對於涉及行政實體法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範對象,不得
適用該條之救濟程序。又現行行政執行
法第9條並未明文規定對於行政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
得提起
行政爭訟,故國內學者及法官咸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
之聲明異議,並不能排除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總言之,
對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後,法無限制,其能否及如何提起行政
訴訟,應回歸現行行政訴訟相關法律規定決定之等語。
四、按提起
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
法第9條規定:『
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有理由者,應即
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
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
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
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
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
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
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
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自不待言
。」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95年10月27日
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署聲
議字第275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於96年8月7日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
(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於96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
惟
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
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於95
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96年4月10日以法訴字第0
96170005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於96年5月29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6月
26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0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
核屬另
案,尚難執該案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
願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