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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境等事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南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間入出 境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 訴字第6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係以: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林公司)因 積欠營業稅,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遭臺南縣稅捐稽 徵處(現更名為臺南縣稅務局)移送強制執行,案經相對人 於95年10月5日以南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5597號函 ,對建林公司原董事即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不 服,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相對人認其異議無理由,並依行 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經該署決定異議駁回,此有相對人上開執行命令及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決定書等可稽。抗告 人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援引學者及法官個人之見解 ,認其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履行聲明異議程序 後,仍可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固非無據,然 上開法律見解,為司法實務所不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為不合法等由 ,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係相對人就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 三人(即抗告人)實施「居住自由及依法出入境權利」所為 之限制住居處分,單方且不利於抗告人之行政決定,依訴 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屬行政 處分,且係屬違法處分,並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是以,原處分非關行政執行之程序事項,而係涉直接限制第 三人得否自由入出國境之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處分,以及 該處分機關是否有權直接剝奪、限制第三人入出境之行政實 體法上權利,因此,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就「單純執行程序 」之規範迥不相同。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對象並非執行程序, 而是對於涉及行政實體法有所爭執,則非屬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範對象,不得用該條之救濟程序。又現行行政執行 法第9條並未明文規定對於行政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 得提起行政爭訟,故國內學者及法官咸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 之聲明異議,並不能排除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總言之, 對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後,法無限制,其能否及如何提起行政 訴訟,應回歸現行行政訴訟相關法律規定決定之等語。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 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 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 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 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 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 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 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 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 。」本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於95年10月27日 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署聲 議字第275號決定駁回,抗告人遂於96年8月7日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6號裁定 (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於96年11月13日提起抗告, 觀諸卷附資料,抗告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駁回其聲明 異議後,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其 在原審所提起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原裁定理由雖非依此意旨,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至於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於95 年11月13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96年4月10日以法訴字第0 96170005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抗告人於96年5月29日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6月 26日以97年度裁字第330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核屬另 案,尚難執該案所踐行之訴願程序,而謂本件已依法踐行訴 願程序,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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