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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林克洋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罰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於民國88年起陸續購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8月1日更名為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
稱NCD),到期由其兄林克彥及弟林克政無償兌領,88年度
兌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4,163,849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與情事,通報被上
訴人
核定本次贈與34,163,849元,加計前次核定贈與246,76
3,000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280,926,849元,應納稅額17
,081,924元,並處罰鍰17,081,9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
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
乃依判決意旨,作成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
第0970000209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8,534,16
6元及罰鍰9,132,900元;上訴人對未獲追減之贈與部分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就其所提新事證
予以重審結果
,作成97年6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20號重審復
查決定,撤銷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00209號
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贈與總額25,461,275元及處罰鍰7,
878,3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林天財以上訴人、林克彥、林克政名
義,於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亞太銀行營業部開立銀行活期
存款帳戶,主要係為「分散存款」以避免個人名下鉅額存款
遭他人覬覦,同時分散利息所得以減少個人綜合
所得稅之負
擔,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及購買NCD之資金,實際上屬林天
財所有,被上訴人應就資金「非」來自於林天財部分,具體
調查審認,負積極之
舉證責任。又上訴人88年度遭北區國稅
局通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246,763,000元、34,
163,849元,經上訴人提起
行政救濟,以贈與資金非屬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贈與情事為由,獲追減贈與總額共計24
9,810,166元,其中屬「資金先用以購買NCD,後以上訴人之
兄林克彥或弟林克政名義兌領者」已獲追減148,414,166元
,占原核定贈與總額180,663,849元之比例為82.15%,
足證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亞太銀行營業部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誤繕為0000000000000
00000)內之資金,實際上均非屬上訴人所有,而屬林天財
所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97年
6月2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420號重審復查決定書)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贈與總額部分:上訴人於88年起陸續
購買復華銀行NCD,到期由其兄林克彥及弟林克政無償兌領
,88年度兌領合計34,163,849元,經北區國稅局查獲涉有贈
與情事,通報被上訴人核定本次贈與34,163,849元,加計前
次核定贈與246,763,000元,核定贈與總額280,926,849元,
應納稅額17,081,924元,並處罰鍰17,081,900元。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撤銷。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
贈與總額8,534,166元及罰鍰9,132,900元。上訴人復查主張
被上訴人88年6月18日核定之贈與金額20,398,444元,包含
NCD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98,444元,被上訴人重核復查
決定既已認定NCD本金中之1,034,166元,非屬上訴人所有,
則此部分NCD所孳生之利息20,603元亦非屬上訴人所有;另
88年7月11日核定之贈與金額7,647,805元,包含NCD本金7,5
00,000元及利息147,805元,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既已認
定NCD本金7,500,000元,非屬上訴人所有,則此部分NCD所
孳生之利息147,805元亦非屬上訴人所有,本件贈與總額應
再追減168,408元
云云。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
略以:上訴人
於87年12月18日自其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轉帳10,000,000元併同上訴人資金10,000,000元購
買20,000,000元同銀行6個月期NCD(存單號碼CC008011及CC
008012號),於88年6月18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彥兌領本金
及利息,經被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對林克彥贈與20,000,000元
(NCD本金)及398,444元(NCD利息)。
嗣經被上訴人重核
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所有20,000,000元NCD本金到期由林克
彥兌領,
系爭資金其中1,034,166元係源自林天財,原核定
上訴人對林克彥贈與予以追減1,034,166元。是上訴人主張
NCD利息398,444元到期由林克彥兌領,其中20,603元【398,
444元×(1,034,166元∕20,000,000元)非屬上訴人所有
核
屬可採,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彥贈與應予追減20,603元。上
訴人於88年1月11日自亞太銀行購買6個月期NCD(存單號碼C
E004848、CZ000000000及CA005196號)合計7,500,000元,
於88年7月11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政兌領本金及利息,經被
上訴人核課上訴人對林克政贈與7,500,000元(NCD本金)及14
7,805元(NCD利息)。
嗣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
NCD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政分別於88年1月6日
、7日及8日自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各2,500,000元,存入上訴
人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旋於同年
月11日購買系爭NCD,上訴人所購買7,500,000元之NCD於88
年7月11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政兌領,系爭資金係源自林天
財、林克彥及林克政,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政贈與予以追減
7,50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NCD利息147,805元到期由林克
政兌領,非屬上訴人所有核屬可採,原核定上訴人對林克政
贈與應予追減147,805元。綜上,原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本
次贈與25,629,683元重審復查後予以追減168,408元(20,60
3元+147,805元),變更核定為25,461,275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意旨認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未獲追減
之資金非其所有,反托詞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無足
採,而駁回其訴願,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復無新事證
可稽
,所訴委不足採。(二)罰鍰部分:本件本次贈與既經追減
168,408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應處罰鍰7,878,300元,原重
核復查決定處罰鍰7,949,000元,重審復查決定予以追減70,
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與被上訴人有相
同見解,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
足採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補
徵贈與稅部分: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
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亦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有案,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
,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
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
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本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127號
判例
可參。因而在贈與稅之查核,稅捐稽徵機關只須證明資
金移轉之事實存在,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非無償
移轉之情形下,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⒉重
核復查決定,以系爭NCD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
政分別於88年1月6日、7日及8日自同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各2,
500,000元,存入上訴人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旋於同年月11日購買系爭NCD,上訴人所購買
7,500,000元之NCD於88年7月11日到期解約後由林克政兌領
,系爭資金係源自林天財、林克彥及林克政,原核定上訴人
對林克政贈與予以追減7,500,000元。上訴人主張NCD利息14
7,805元到期由林克政兌領,非屬上訴人所有,亦屬可採,
核定上訴人對林克政贈與應予追減147,805元。乃將原重核
復查決定上訴人本次贈與25,629,683元應再予追減168,408
元(即20,603元+147,805元),而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25,
461,275元。
揆諸上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意旨,
重核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⒊被上訴人已依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629號判決撤銷之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就上訴人系爭
資金其「最初」來自於林天財部分,依職權調查審認,並予
以追減贈與總額8,534,166元,重審復查決定亦准予追減贈
與總額168,408元,經核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於未獲追
減贈與總額25,461,275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依資金流程,查
明
上開款項既在上訴人之帳戶內,而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
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之物權應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
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帳戶
內之資金非其所有,揆諸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
未提領前自應認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未獲
追減之資金非其所有,反主張該資金非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二)有關
罰鍰部分:⒈
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
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
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
定,未依限辦理
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
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⒉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原審法院95年度
訴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按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贈與8,534,166
元後之應納稅額7,949,087元處1倍之罰鍰計7,949,000元(
即准予追減罰鍰9,132,900元);再依上訴人97年2月27日所
提事證,重審復查決定再准追減贈與168,408元,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乃按重行核算之應納稅額7,878,356元處以1倍之
罰鍰計7,878,300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
執與補徵贈與稅之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為主張亦
非可採。(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均無足採,本件重審
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
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列
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關於補稅(上訴駁回)部分:本院按:(一)「凡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
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
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
即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及購買NCD之資金,既已證實多屬
訴外人林天財所有,則資金為林天財所有應為一「常態事實
」,若有非屬林天財資金部分,則為一「變態事實」,被上
訴人應就其主張為上訴人所有之資金部分(非林天財所有部
分),負舉證之責,然原審對於此部分之主張,完全未予審
究,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經查系爭帳號
為上訴人名義,銀行與存款人間在民事上雖屬消費寄託之關
係,但因寄託物為流通性最強之金錢,且存戶對帳號之存款
隨時得請求給付,故存款雖存在銀行而由銀行直接持有該款
,但存戶則屬類似間接占有該款,
是以銀行帳號之存款在常
態上應屬於帳號名義人所有,如非屬帳號名義人所有,則屬
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次查銀行存
款之進出,係由當事人為之,縱屬上訴人將其帳號交由林天
財使用非虛,上訴人主張系爭課稅部分金錢為林天財所有,
應由上訴人或委請林天財舉證證明,並非難事,故應由上訴
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始合
證據法則,而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
關,並未參與上訴人與其父間資金來往行為,自難令其對此
負舉證責任。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因上訴
人未能對此舉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
猶執上詞加以爭執,核無足取。(三)上訴意旨復以:
系爭帳戶雖名義人為上訴人,惟帳戶存摺及印鑑均非上訴人
所能掌控,此有相關人證之證詞可稽,於此情形下,是否能
夠認定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存款之事實,恐有疑問,原審
於此部分未詳加推究,就個案情形加以審查,逕行以本院62
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認定帳戶內之資金,於未提領前
仍為上訴人所有乙節,因認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云云。經查上
訴人並不否認同意其父使用系爭帳號之事實,因銀行存款為
流通性最強之金錢,且存款人有權隨時提領其帳號內之存款
,故應
推定帳號內之金錢為帳號名義人所有,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號課稅部分存款非其所有,自應盡舉證責
任,否則即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不因帳號存摺及取款印鑑
為他人持有而受影響,蓋帳號名義人增加帳號內存款,並非
領取或處分該存款,故不以持有帳號存摺及取款印鑑為必要
。次查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係針對課稅事實,從金
錢寄託之特性認定存款人具有所有權人之性質,與民事法院
從寄託人與受託人間內部關係認定其間為消費信託
法律關係
,前者從外部關係觀察所作之見解,後者係由內部關係而為
之闡述,尚難遽認二者有矛盾情形。且本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並未
廢止或停止
適用,仍為現行有效之判例,原判決
加以適用,尚無不合。故前述上訴意旨,亦不足採。原判決
就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未加以細論,固稍有疏漏,
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
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法。
(四)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拘泥於僵硬之舉證規則,無視於
系爭帳戶內多數金錢已證明為非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將剩餘
金額之證明責任亦歸屬於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能證明非其
所有之金額即應為上訴人所有,忽略常人不可能將自己之金
錢存入「一已有多數非己所有之金錢在內,且非自己能掌控
之帳戶中」之
經驗法則乙節。經查上訴人將其名義之銀行帳
號交由其父使用,上訴人與其父為父子至親,縱系爭帳號多
數資金證明為其父存入,上訴人將其資金存入其父使用之系
爭帳號,亦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以上訴人上述主張,亦
難認有理。(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關於補稅部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
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罰鍰(廢棄改判)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定
之處罰,原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
98年1月21日修正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罰鍰,並自
00年0月00日生效,新法關於處罰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原
判決未適用新法而為判決,自屬違誤,應將此部分判決予以
廢棄。又因
裁罰之輕重屬於被上訴人之
裁量權,是本院自為
判決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廢棄,由
被上訴人依新法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