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張素雲即龍呈電子遊戲場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上列
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1樓獨資經營「龍呈電子遊戲場」,
所申准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領有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彰縣建商營字第09302833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彰府建商字第00-000000號營業級別證。又上訴
人為彰化縣另一「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該「豆
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上訴人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
並經該遊戲場營業場所之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因認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
乃以97年5月7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豆豆
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
註銷營業級別證,並公告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
8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
按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為負責
人或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
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已充
任後有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事由」。另龍呈電子遊戲場與豆
豆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但二間電子遊戲場各
自獨立,均無任何違規事由。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擔任另一豆
豆龍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事後於97年5月間遭撤銷營利事業
登記證為由,逕自認定上訴人違反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
款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一併撤銷其負責人登記及營利
事業登記,於法有違。(二)被上訴人認豆豆龍電子遊戲場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
依職權公告撤
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
惟此一
撤銷之行為,違反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0509610
號函意旨,無
法律上依據。(三)依現行商業登記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所得以撤銷者並不包含「撤銷營利事
業登記」之處分,被上訴人直接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
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顯然逾越法律授權。(四)按管
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
立法理由,該款所欲規範者係指
「違法經營」而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而言,本件並非違法
經營,不得依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一併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
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上訴人實地調查,發
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被
上訴人
爰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及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以前
處分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營業級別證
。另被上訴人97年8月查察上訴人因曾經營豆豆龍電子遊戲
場,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爰依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2條規定
暨經濟部97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700552710號函
規定,以
系爭處分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併註銷
營業級別證,與法相符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豆豆龍電子遊
戲場曾於91年5月申准停業,然事後並未繼續申請停業或為
復業登記,
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實地調查,發現並無營
業情形,且經該營業場所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以前處分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
及註銷營業級別證。則上訴人經營之豆豆龍電子遊戲場經被
上訴人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
迄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之日期
(97年8月27日)尚未滿3年,核與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即應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負責
人之登記。又因「龍呈電子遊戲場」為獨資事業,則被上訴
人依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以系爭處
分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之處分,並無不合。(二)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其負責人或營業
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
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是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乃屬對
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限制。依
該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時,其負責
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消極資格者,則主管機關應
否准其
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若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設立當時,其負
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不具有消極資格,或主管機關並未發
現其具有消極資格,
嗣後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新發生
或主管機關事後發現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具有消極資
格,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撤銷其負責人或
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另依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
立法說明係載「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如因違法經營,經主
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依管理上之需求,不
宜再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語,故所謂「被撤銷
之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並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而被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者為限。又營利事業
登記乃商業登記之一部分,倘上訴人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
條之規定,即得撤銷「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
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
廢止
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
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
屋情事。」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
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
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第2項)前項經主管
機關撤銷其負責人登記之獨資事業,一併撤銷其營利事業登
記。」分別為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8款、
第2項所明定。(二)依
上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
定,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
,不得充任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撤銷其負責
人登記,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性質特殊
,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應有資格限制,以擔保電子遊
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社會信賴性。
參照行政院
所提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載:「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如因違
法經營,經主管機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依管理
上之需求,不宜再充任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等語,所
謂「違法經營」應係指電子遊藝場業之經營違反相關刑事或
行政法規而言,若登記後僅消極的不經營或尚在
停止營業期
間,自無違法經營可言。再參以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商字
第09500509610號函意旨,如商
業已為停業登記,當無營業
之情事,
尚不得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97年1月
16日修正為同條項第4款)撤銷登記。查本件豆豆龍電子遊
戲場曾於91年5月申准停業登記,事後並未為歇業或復業登
記,復依被上訴人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
說明二亦載明:「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
房屋所有權人証明無租借房屋情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則豆豆龍電子遊戲場顯係處於繼續停業之狀態中,當無營
業之情事,更不可能違法經營,依上揭立法理由及經濟部
函
釋之意旨,當無「違法經營」可言,是豆豆龍電子遊戲場之
停業狀態既不該當於違法經營,自與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必須違法經營被撤銷登記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處
分未予詳查,遽依管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8
款及第2項規定,撤銷「龍呈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
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即有
違誤;原判決未能探究管理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8款之真正立法意旨,僅從該條文之表面文義,
遽認所謂「被撤銷之營利事業登記未滿3年者」,並不以違
反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被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者為限,倘係因
違反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被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者
,仍有該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該規定撤銷「龍呈電子遊
戲場」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並無不合等語,
其適用法規即屬不當,上訴意旨稱依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8款之立法理由,必須符合「違法經營」、「經主管機關
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之要件,豆豆龍電子遊戲場既
非因「違法經營」而被撤銷登記,原處分即屬違法等語,揆
之
上開說明,即非無據,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至上訴意旨關
於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之適用及主管機關所得撤銷者僅
為商業登記不包括營利事業登記等主張,均係有關被上訴人
97年5月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即前處分)之爭
執,而上開前處分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3日
送達於上訴
人,有送達証書附原審卷
可稽,上訴人並未提起訴願而告確
定,該已確定之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於本件
再為爭執,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