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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友佳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良友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罰鍰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2,177,280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
經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
按查明認定
總額22,177,280元處5%罰鍰1,108,865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3年1月至12月間,接獲
日本公司(RY0BI LIMITED TOKYO BRANCH)所轉接菲律賓公
司(TAMSONS ENTERPRISES)的訂單,要求上訴人將貨物交
予該菲律賓公司在臺協助辦理貨物報關出口之潘兆欣所指定
的貨櫃倉庫,以利潘兆欣併該菲律賓公司的其他貨物,一起
報關出口給菲律賓公司,上訴人於
系爭年度依訂單要求將貨
物交予該菲律賓公司在臺協助辦理貨物報關出口之潘兆欣指
定的貨櫃倉庫,並由潘兆欣併同其他公司之貨物報關出口予
該菲律賓公司,而由該菲律賓公司驗收並已給付貨款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菲律
賓公司,而以該
期間之銷貨金額22,177,280元,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裁處5%之罰鍰1,108,865元,自應就上訴人
有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規定要件之違章事實,
予以舉證
。㈡系爭銷貨依約定將貨物運交國內翔駿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翔駿公司)及展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鈺公司)辦理出
口,係與其他家營業人之外銷貨物併同貨櫃報關出口,已交
付買受人菲律賓公司,非留置國內,非屬內銷貨物,依財政
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仍屬外銷貨物,
可
適用
零稅率及免開立統一發票。縱認被上訴人所認之事實
「系爭貨物交易情形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為真實,
被上訴人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上訴人,顯見被上訴
人認定本件並無逃漏稅事實,而其無逃漏稅事實顯係基於系
爭貨物已(間接)外銷之故。事實既已證明系爭貨物已辦理
出口,自有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適用,至其是否符合外銷零稅
率則為另一議題與本件無涉。㈢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縱屬合
法,然其所為處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之
行為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7號、第356號及第616號解釋
意旨,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有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與
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從而被上
訴人援引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顯非適當,亦有背離事
務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對待之
平等原則意旨
云云,求為撤銷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93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
物銷售額合計22,177,280元,依上訴人所提示訂單、出貨單
及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分局查核案件訪談紀錄,上訴人接受
國外菲律賓公司訂貨,並依菲律賓公司在臺連絡人潘兆欣之
指示,將貨物運交予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辦理出口,其貨物
之起運地及所在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權之移轉已於中
華民國境內完成,依
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屬中
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又因實際買受人菲律賓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第6條第3款規定,為非國內
加值型體系之營業人,上訴人自應依
首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菲律賓公司,
惟上訴人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菲律賓公司,而開立字軌號碼
XU00000000號等10張統一發票與
第三人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
,又本件核無外銷零稅率及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適用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
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
總額22,177,280元處5%罰鍰1,108,865元,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93年
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2,177,280元,依上訴人
所提示訂單、出貨單及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縣分局查核案件訪
談紀錄,上訴人接受國外菲律賓公司訂貨,並依菲律賓公司
在臺連絡人潘兆欣之指示,將貨物運送至美璋實業有限公司
之倉庫,交予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辦理出口事宜,則上訴人
貨物之起運地及所在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權之移轉已
於中華民國境內完成,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
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㈡又實際買受人菲律賓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依同法第6條第3款規定,為非
國內加值型體系之營業人,上訴人自應依首揭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菲律賓公司,惟上訴人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菲律賓公司,而應潘兆欣
之要求開立字軌號碼XU00000000號等10張統一發票與第三人
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即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為XU
00000000、XU00000000、YU00000000、YU00000000、ZU0000
0000等5張,計銷售額10,104,128元,稅額505,207元,買受
人為翔駿科技有限公司。字軌號碼為AU00000000、AU000000
00、B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等5張,計銷售
額12,073,152元,稅額603,658元,買受人為展鈺實業有限
公司),因而本件自無外銷零稅率及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適
用情事,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
總額22,177,280元處5%罰鍰1,108,865元,並無
違誤。㈢「
營業人外銷之貨物,經國外客戶指定將該外銷之貨物交付與
國內保稅廠商或其他廠商組合、併裝後,由組合廠商辦理報
關出口,可於該項貨物實際出口後開立統一發票,並檢具有
關出口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雖經財政部77年9月
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擴大認定外銷貨物之
範圍,惟仍以將外銷之貨物交付國內保稅廠商或其他廠商組
合、併裝,由組合廠商辦理出口者為限,並於該項貨物實際
出口後開立統一發票,並檢具有關出口證明文件,而申報適
用零稅率,然上訴人系爭貨物係併櫃報關出口,核與
上開函
釋規定之組合、併裝不合。即本件系爭貨物並非與翔駿公司
等之貨物組合、併裝,而係併櫃,上訴人亦未能提示有關出
口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查核,且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
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037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出口報單
文件,
迄未提示,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與翔駿公司等併櫃報
關出口,依財政部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
屬外銷貨物,可適用零稅率及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範乙節,
自難採信。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7號、第356號及第
616號解釋意旨,係分別闡明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營業
稅法第49條及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08條之1等規定,未有
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尚非解釋稅捐
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上訴人
顯有誤解,況稅捐稽徵法第44
條之立法意旨,係規定取得憑證或給予憑證之作為義務,當
有違反其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罰,則本件經查證上訴人之
實際買受人為菲律賓公司,惟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立與第三
人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
而非菲律賓公司,自已違反上開作
為義務,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㈤綜上所陳,復查決
定(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
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恣意限縮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所規
定「外銷貨物」之範圍,又錯誤援引於民國86年業經刪除之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0條前段之規定,復有應適用(於94年
修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2款而
不適用之違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過分簡略而不備必要之實體理由,應予廢棄。㈡稅捐稽
徵法第44條
業已於99年1月6日修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從新從輕規定,原處分1,108,865元罰鍰已與
裁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規定未合云云。
六、本院按:
㈠上訴人銷售貨物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統一
發票,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2款規定營業人直接外
銷貨物或勞務與國外買受人,免開統一發票,此係關於上訴
人之租稅義務之規定,並非處罰規定,其處罰規定為稅捐稽
徵法第44條。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示訂單、出貨單及被上訴
人所屬南投縣分局查核案件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接受國外
菲律賓公司訂貨,並將貨物交付依菲律賓公司在臺連絡人潘
兆欣之指示之倉庫,由翔駿公司及展鈺公司辦理出口,其貨
物之起運地及目的地皆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有權之移轉已於
中華民國境內完成,核屬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並無外銷
零稅率適用之情事,則上訴人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翔駿公司及
展鈺公司,而非實際買受人菲律賓公司,即已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情,
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及
論
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限縮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
所稱「外銷」
於「直接外銷」,亦牴觸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2款所
規範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於94年10月之修正意旨,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99年
1月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
修正後之條文,同法第44條(修法之後為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惟其處罰金額最
高不得超過100萬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3年1月至12月間銷
售貨物銷售額22,177,280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以5%罰鍰1,108,86
5元,固非無據,惟如前述,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
定,應適用99年1月8日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最高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00萬元,被上訴人未及適用
,而裁處上訴人罰鍰1,108,865元,即有未洽,上訴人提起
上訴,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超過100萬元罰鍰部分廢棄,並將該部分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部分,則核無違誤,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