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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經營之「民視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6日19時54分許播出「槍擊案我做的歹徒光碟放話」之新
聞,該新聞內容播放涉臺中槍擊案的黑道份子口出恐嚇言語
之影片,影片中該男子身穿防彈背心,桌上擺放各式長槍及
短槍,並揮舞其槍枝對鏡頭嗆聲:「你就要把他處理掉」、
「想不到你昨天就出手了」、「和別人無關就我和你」、「
出來面對我,讓我遇到就是這樣(手持槍枝子彈上膛動作)
」等語。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播出
前揭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復查上訴人前因相同違法事證,經
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7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59號
行政
處分書核處在案;
茲再違法,應依同法第36條第5款及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
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
以96年4月12日通傳播字第096050467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應立即改正。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即就
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
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
任命者,其管轄等級相當於二級機關,即中央各部、會之層
級。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足徵被上訴人於管轄層級上,為相當於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
。而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其訴願之管轄機關應為主
管院,是就本件言,被上訴人之管轄等級依法既相當於中央
二級機關,依訴願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按其管轄之等級,
應
比照同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由主管院管轄訴願。被上訴
人捨此不為,逕行引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同法第5條第1項
,而拒絕
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規定,自我升格將其管轄
層級比擬為中央各院,並拒將本件訴願依法送交法定訴願管
轄機關管轄,無異於我國憲法五院規定以外再行創設一院,
其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及
權力分立原則,已至為顯然。本案
訴
願決定逕引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之規定及同法第5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於管轄等級自行比照為中央各院,而自行創設
訴願管轄,已與訴願法之規定有違。
參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地位等同於部會等二級機關;又
被上訴人人事及預算等事項亦由行政院統籌為之;由此
堪認
被上訴人機關位階屬中央之部會,
而非等同訴願法第4條第8
款規定之中央各院。㈡
系爭影片係由警察機關所提供,上訴
人因信賴警察機關之
依法行政,而不致懷疑其內容有違反
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上訴人自無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有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之惡意播送行為而課予罰鍰處分,
俾符行政一致
性原則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又系爭新聞究否會影響兒童或少
年身心健康,或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其實質影響,而其
影響又是否為系爭新聞所造成,均有疑義,被上訴人不予詳
查,僅為機械性判斷,已有不法。且原處分未載明系爭新聞
如何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或如何破壞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即遽以核罰,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㈢系爭新聞播出後,基
於媒體自覺,上訴人於96年3月27日上午內部編採會議後,
已採取消音及剪輯畫面之作法。更於同日晚間7時59分接獲
「新聞自律委員會」主委通知轉達被上訴人之關切後,立即
自晚間8點停止播出該則新聞。是系爭影片既由警察機關所
提供,上訴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事後又自律主動修正或停
止播出,故被上訴人堅持課上訴人罰鍰,有違
比例原則中之
最小侵害原則,實
難謂於法相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所定義之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
運作,其於職權行使時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
及
適法性監督;㈡訴願法就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訴願管
轄固無規定,
惟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及
原處分
機關之獨立性、專業性,
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為訴願管轄機關;㈢被上訴人依訴願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設
訴願審議委員會,外聘之專家、學者超
過訴願委員總人數2分之1以上,由其參與審議被上訴人所為
之處分,應可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及超然、客觀
之原則。㈣上訴人所播出系爭之節目內容涉及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第2次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討論,及96年3月30日第153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為違法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6條第5款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規定,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現行訴願法第
4條第7款修正當時,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顯然未
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未經
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為貫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
解釋意旨並參照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受理
不服該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又獨立機關依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
是倘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將
導致行政院可就被上訴人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
定為適當性及
適法性監督,而與
上開解釋所示之意旨相違。
再者,行政院如可撤銷被上訴人之決定,將產生行政院實質
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之結果,如此
不啻由行政院對被上訴
人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亦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自主運作」之要求。被上訴人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自屬有「
法理」上之依據,且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獨
立機關」後方發生之問題,乃屬
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
限縮訴願法第4條第7款適用範圍。故被上訴人組織上雖等同
於部、會之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在作
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應使被上訴人
類推適用訴願法
第4條第8款規定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從而,原處分並無不
法,訴願決定應
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於法律未修正前,
肯認被上訴人得
不經立法、修法自行創設訴願管轄機關,已有判決適用法則
錯誤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
3號解釋、同號解釋所附行政院釋憲
聲請書及相關學者之少
數見解,認被上訴人能完全獨立於行政院外自設訴願管轄,
消極不適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及訴願法之現行規定
,又有裁判適用法則錯誤與判決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
原判決認系爭新聞畫面縱為警方提供,然新聞來源不論源自
何處,廣電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
對於新聞報導之製播內容亦應嚴加編審、過濾,自不得以畫
面係由警局提供而主張免責,亦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
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人民對於前條以外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
,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
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8
款及第5條所明定。是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
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
㈡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獨立機關
,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同法第2條第1項規
定除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該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級機關。查被上訴人雖屬於同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獨立機
關,但其既非國防組織、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
關組織,自屬於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適用同法之行政院所屬
各級機關。因此,不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者,在其他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依前揭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
㈢查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已作成決議:
「司法院解釋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
第188號解釋有案。本院就人民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下稱通傳會)之行政處分所提之訴願,應由行政院或由通傳
會管轄?發生見解歧異,並於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解之職權
時,就其是否涉及處理與釋字第61 3號解釋『有關事項』,
發生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之疑義,爰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就釋字第613號解釋之適用範圍,為補充解釋。案經司法
院大法官97年12月26日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
第12案決議『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問題,並
不在本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解釋範圍內,自不生就此聲請
補充解釋之問題』,故不受理。是釋字第613號解釋理由2第
2段雖謂『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
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語,但並非有關不服通傳會行政處分
之訴願管轄問題所為之釋示。故本院就人民不服通傳會之行
政處分所提訴願應如何定其管轄機關,依法行使統一法令見
解之職權時,並非處理與釋字第613號解釋『有關事項』,
故不發生應依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為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因通傳會組織
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係行政
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
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是上訴意旨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自任訴願管轄機關,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自屬
有據。
㈣再按,「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
重新
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
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
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為訴
願法第5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
分,而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
院,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訴願書時,依前引訴願法第58
條規定,應先行重新自我審查,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即應儘速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
院,
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逕自為訴願決定,已牴
觸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管轄規定及第58條提起訴願程序規
定,而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
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之訴願,未依
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58條規定辦理,而逕為駁回上訴人訴
願之決定,於法尚有
違誤,原判決遞予維持,未予糾正,自
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訴請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並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上訴人訴願書及相
關資料,依
首揭訴願法規定,送請行政院為訴願審議。至上
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
未完成,結論未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
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