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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張靜莉
園縣○○鎮○○○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8月10日至83年10月29日為被上
訴人前中正理工學院85年班資訊系學生(
嗣中正理工學院與
三軍大學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就讀而申請自
願退學後,經
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
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費、副食費、
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新臺
幣(下同)420,741元,經上訴人同意賠償在案,被上訴人
屆期未獲清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8月10日至83年10
月29日為被上訴人前中正理工學院85年班資訊系學生(嗣中
正理工學院與三軍大學等校合併為國防大學),因不願繼續
就讀而申請自願退學後,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
生效。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
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
補費合計420,741元,經上訴人同意賠償在案,被上訴人屆
期未獲清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741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從契約之內容應可推知自83年11月15日至
85年10月1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上訴人所負
行政契約之償
還責任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
期間較
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
適用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應於95年1月1日
請求權時效完成。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
消
滅時效。上訴人當年有志從軍報國,無奈就讀期間因父母離
異、車禍住院等歷經重大事故,以致身心不適
乃自願申請退
學,在上訴人母親交付4萬元現金後即離校。
是故,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置辯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於
前揭時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
嗣後因不願就讀而申請退學
,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並於83年
10月11日立有賠償同意書之事實,有學生自白(願)書、中正
理工學院學指部第4(連年班大學部資訊系)開除學籍學生甲
○○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等件在卷
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包含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
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眷補費合計420,741
元,自屬
有據。(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
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
行政
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有司
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可資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雖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本件上訴人
係於83年10月29日經被上訴人以83年10月28日(83)尋成字第
3854號(原判決誤載為第3584號)令核定開除學籍,當時行
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
故本件
公法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仍應
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在校期間全部訓練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有清償4萬元,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之事
實,
揆諸前揭規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474號解釋意旨,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性質相近之5年
消滅時效。次按本件從契約之內容應可推知自83年11月15日
至85年10月15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上訴人所負行政契約之
償還責任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起,仍應適
用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於94年12月31日請求權時效完成。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公法上之請求權
已消滅時效,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
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
,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
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俾得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本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
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非僅發生
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此有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參。再
參酌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
是以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
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
消滅,法所當然。
㈡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
,嗣後因不願就讀而申請退學,經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
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並於83年10月13日立有學生自白(願)
書,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亦即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
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依上開
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法律尚無明文
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
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
,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
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
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
,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6年11
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參諸
上揭規定及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
求權時效
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
由。
㈢是以,原判決逕以本件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
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未論及若自行政程序
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
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如何正確
適用法律,而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0,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適用法規即有
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以
資糾正。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