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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國有財產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42.2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因被上訴 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發現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 章建築,而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發劉阿富竊佔國有土 地,劉阿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 日,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 申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毗鄰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 地)辦理國有登記,已於95年1月5日辦畢,於95年11月10 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發給獎金,經上訴人以96年 3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1138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坐落臺 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42.21平方公尺土地總值(公 告現值)10%以下計算之獎金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原未經登記,且未經 各級機關接管使用,遭訴外人劉阿富竊佔興建違章建築時, 經被上訴人告發檢舉,始發現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並進而 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二)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 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 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 下之獎金。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卻規定,屬於未經 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已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非僅為補充規定而已,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又該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之命令已牴觸前開國有財產法之法律規定,亦屬無效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 核發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10%以下計算獎金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係屬 法規命令,旨在闡明本法第73條規定之原意,非限縮規定, 並無牴觸本法之規定。(二)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 規定,未經測量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縱未經土地測量而 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應屬國有財產。(三)系爭土地原 係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之漏未 接管而得給予舉報人獎金範圍,上訴人否准核發獎金,於法 有據等語,資為辯駁,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系爭土地原乃未 經登記、未經主管機關接管之國有土地,係被上訴人發現其 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章建築,始向警察局告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調查確屬國有未經登錄之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 73條規定之「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之未登錄 國有土地。(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向上 訴人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為國 有,於95年1月5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三)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 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 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可知,國有財產給予舉報人獎金者,其舉報標的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在內。而對於「經舉報後始發現之國有財產漏未接 管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第73條給予舉報人獎金之規定, 母法並未將「國有財產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予以排除。是 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規定所訂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 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 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第480號解 釋意旨,此項限縮規定乃增加母法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已逾 越母法之授權,並非合法,自難加以用。蓋已經地籍登記 之土地如屬國有財產者,即表示於登記時,已有權責機關接 管,不可能存在國有已登記土地漏未接管之情形,上開施行 細則如此規定,無異使國有財產法第73條不可能適用到舉報 發現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方面,而成為具文,殊非立法之本 意。系爭土地既原為未經登錄、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係因 被上訴人之發現及舉報始辦理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並由上訴人 予以接管,則被上訴人自為合法之舉報人,依國有財產法第 73條規定,自得向上訴人申請發給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 以下之獎金」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 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 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 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次按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 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上訴人分期或分區囑託或由 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 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而國 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 ,或被人隱匿經舉報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 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所謂漏未接 管應係指國家漏未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予接收管理者而言 ,故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 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 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 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 金。」,對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排除得請發舉報獎金, 乃參酌上開土地法規定,所作法體系解釋,並未逾越母法 之規定。原判決認上開施行細則逾越母法之規定,已有欠 允當。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毗臨訴外人劉阿富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7、8、9號地號土地之未登錄地,依上開土地法 第52條、第53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為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上 訴人分期或分區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其非為漏未接管之財產,只是尚未辦理土地登 記而已,縱由被上訴人舉發訴外人劉阿富竊佔,並申請登 記完成為國有,亦不因之而成為漏未接管之國有財產,核 與國有財產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漏未接管之要 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舉報獎金,難謂有據,上 訴人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按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42.21平方公尺土地總值 (公告現值)10%以下計算之獎金之處分,即有違誤。故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 本件事證已明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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