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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42.21平方
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
乃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因被上訴
人於民國94年7月15日發現系爭土地經
訴外人劉阿富興建
違
章建築,而向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告發劉阿富竊佔國有土
地,劉阿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一
日,緩刑3年確定。被上訴人因而於94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
申請臺北縣新店市○○段○○號毗鄰未登記土地(即系爭土
地)辦理國有登記,已於95年1月5日辦畢,
嗣於95年11月10
日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發給獎金,經上訴人以96年
3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1138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否准其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
按坐落臺
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42.21平方公尺土地總值(公
告現值)10%以下計算之獎金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土地,原未經登記,且未經
各級機關接管使用,遭訴外人劉阿富竊佔興建違章建築時,
經被上訴人告發檢舉,始發現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並進而
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二)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
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
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
下之獎金。
惟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卻規定,屬於未經
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已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非僅為補充規定而已,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
法律定之。又該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之命令已牴觸
前開國有財產法之法律規定,亦屬無效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
核發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10%以下計算獎金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係屬
法規命令,旨在闡明本法第73條規定之原意,非限縮規定,
並無牴觸本法之規定。(二)憲法第143條及土地法第10條
規定,未經測量登記之土地應屬國有。又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系爭土地,縱未經土地測量而
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仍應屬國有財產。(三)系爭土地原
係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非屬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之漏未
接管而得給予舉報人獎金範圍,上訴人否准核發獎金,於法
有據等語,資為辯駁,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系爭土地原乃未
經登記、未經
主管機關接管之國有土地,係被上訴人發現其
經訴外人劉阿富興建違章建築,始向警察局告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調查確屬國有未經登錄之土地,屬國有財產法第
73條規定之「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之未登錄
國有土地。(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向上
訴人提出「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為國
有,於95年1月5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三)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
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
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
」可知,國有財產給予舉報人獎金者,其舉報標的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在內。而對於「經舉報後始發現之國有財產漏未接
管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第73條給予舉報人獎金之規定,
母法並未將「國有財產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
予以排除。是
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規定所訂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69
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
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15號、第480號解
釋意旨,此項限縮規定乃增加母法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已逾
越母法之授權,並非合法,自難加以
適用。蓋已經地籍登記
之土地如屬國有財產者,即表示於登記時,已有權責機關接
管,不可能存在國有已登記土地漏未接管之情形,
上開施行
細則如此規定,無異使國有財產法第73條不可能適用到舉報
發現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方面,而成為具文,殊非立法之本
意。系爭土地既原為未經登錄、漏未接管之國有土地,係因
被上訴人之發現及舉報始辦理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並由上訴人
予以接管,則被上訴人自為合法之舉報人,依國有財產法第
73條規定,自得向上訴人申請發給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
以下之獎金」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
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
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
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人欄註明為國有。」;次按
「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
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上訴人分期或分區囑託或由
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
理國有登記,或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國有登記。而國
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
,或被人隱匿經舉報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
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一成以下之獎金。」,所謂漏未接
管應係指國家漏未基於
公權力之行使而予接收管理者而言
,故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本法第73條
所稱漏未接
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
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
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
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
金。」,對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排除得請發舉報獎金,
乃
參酌上開土地法規定,所作法
體系解釋,並未逾越母法
之規定。原判決認上開施行細則逾越母法之規定,已有欠
允當。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毗臨訴外人劉阿富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第7、8、9號地號土地之未登錄地,依上開土地法
第52條、第53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規定,
為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原應為國有財產,本得由上
訴人分期或分區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國有登記,其非為漏未接管之財產,只是尚未辦理土地登
記而已,縱由被上訴人舉發訴外人劉阿富竊佔,並申請登
記完成為國有,亦不因之而成為漏未接管之國有財產,核
與國有財產法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9條漏未接管之要
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發給舉報獎金,
難謂有據,上
訴人予以否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核發按坐落
臺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42.21平方公尺土地總值
(公告現值)10%以下計算之獎金之處分,即有
違誤。故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
本件事證已明確,
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