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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李怡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民營諾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吳姝叡 律師
姜 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上訴人申准於桃園縣○○鄉○
○段232-4、232-7、232-9、293、293-6、293-9、294-1、2
94-2、294-3地號等9筆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興建學校,開挖面
積為23,529平方公尺。案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
4日
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核發施工許
可證後,
乃依據山
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條及上訴人91年6月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公
告之「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
96年4月4日府農林字第0960109512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應繳交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952,872元(計算
方式:開發面積23,52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平方公尺×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將
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系爭小學為被上訴人依據桃園縣
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
自治條例所興辦、由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經營之公立學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頒布之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又依
前開辦法第6條,水土保持計畫經
主管機關核定
後,應核算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
義務人於1個月內至
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取得上訴
人所核發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後,倘有應繳交回饋金之
情事,上訴人應即通知,
竟遲至1年多後始為之,有悖常情
及違反
信賴原則。且上訴人為委託經營之委託人,縱本件須
繳交開發利用回饋金,依法最終繳交人仍為上訴人,如此一
來,將實際造成地方政府機關使用山坡地須繳交開發利用回
饋金之不合理情形等語,求為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4
條及
兩造所簽訂之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契約可知,
本件為上訴人提供土地給被上訴人建校,其性質乃委建學校
,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公立學校委託經營,當然合於桃園縣公
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所稱之民營學校,復依公立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條文
暨立法說明意
旨,被上訴人應屬私立學校,其既為民營學校,依回饋金繳
交辦法第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私立學校法
第1條第1項、第2條可知所謂私立學校,當屬私人申請設立
之學校。查上訴人辦理本案之法令依據為「桃園縣公立學校
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且兩造依
上開自治條例簽訂「桃
園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顧名思義,依上開自治條例名稱
,可知依該條例所設立之學校其屬「公立學校」,僅係委託
「民間經營」。又上開自治條例第1條明文指出該條例係上
訴人為鼓勵私人興學,特依據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
制訂。復
參照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2項益證依該條例所設立之
學校其屬「公立學校」,僅係委託「民間經營」。若係私立
學校,即無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2項之
適用。被上訴人係上訴
人委託興辦的小學,依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
固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興辦」,
惟被上訴人同時亦屬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委建學校,此為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法院所
自承,但查上開自治條例名稱本身及同條例
第2條以外其他法條,甚至第4條第1款後段,均以「經營」
上開自治條例之民營學校為其用語;另兩造所簽訂之「桃園
縣民營學校經營契約」名稱及內容之第3條、第15條、第16
條亦均使用經營字眼,
足證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興辦
」且「經營」至明。另上開自治條例特別定義「民營學校」
,並規定委託民間經營之小學興建後,其所有校舍、附屬設
備之所有權均屬上訴人所有,可知所謂「民營學校」,即屬
該條例名稱之「公立學校」之一種,核與
首揭私立學校法所
規範之「私立學校」有別。從而
前揭自治條例第5條並未否
定同條例所稱之「民營學校」係「公立學校」之事實,僅係
規範受託之經營者應
比照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及設置董事、監察人而已,要無因此項規定,即否認「民
營學校」為「公立學校」。
按行政委託之方式得以
行政契約
或
行政處分為之,由
行政機關斟酌委託事項及相關法規規定
而定。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係屬「準行政機關
」,在受委託權限範圍內,取得與行政機關相同的權限與地
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興辦」、「經營」
小學,係基於準行政機關之地位,應屬「公立學校」無疑。
兩造間所簽訂之經營契約係依行政契約之方式而為行政委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可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因處理經營小學之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查關於被上訴人山坡地開發利用,
其實際利用者實為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此由委託經營
期間
屆滿或終止,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須移轉回上訴人可證,上訴
人既為系爭山坡地實際開發利用之政府機關,依法本毋須繳
交開發利用回饋金。從而,上訴人系爭命被上訴人繳交回饋
金之處分,即非合法,且亦無必要。上訴人雖以公立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條文暨立法說明第3條
為抗辯,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自治條例與上訴人簽訂經
營契約,受託興辦、經營小學,並非依據尚未立法完成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草案,要無援
引做為抗辯之理,因而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將上訴人依據教育基本法第7條第2
項所制定之「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解釋
錯誤,並據該錯誤解釋認定被上訴人屬公立學校,並認被上
訴人毋須繳交開發利用回饋金,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屬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原判決錯誤援引
行政
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訴願法第1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
規定,認被上訴人屬「準行政機關」,在受委託權限範圍內
,取得與行政機關相同的權限與地位,未釐清被上訴人係私
人興學,從上開自治條例及經營契約通盤觀察,其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範圍極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亦屬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系爭開發利用之興
辦者實質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受委託經營者,故免繳
回饋金
一節,未對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款為正確解釋,
且所持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
第6款之違背法令,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㈠按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
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
…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
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㈡又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
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
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4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之行為。」、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5條規定:
「(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
類別,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
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
百分之12計算。……(第3項)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
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8條第3款規定:「山坡
地開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三、中央、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興辦者。」暨上訴人91年6月
20日府農林字第0910132551號函公告乘積比率12%。核上開
辦法係基於森林法第48條之1之具體明確授權而訂定,且核
上開辦法及公告內容(比率)均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亦未牴
觸母法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
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㈣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撤銷,係以被上訴人受上訴
人委託「興辦」、「經營」小學,係基於準行政機關之地位
,應屬「公立學校」無疑;又被上訴人縱非公立學校,本件
山坡地開發利用,其實際利用者實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為系爭山坡地實際開發利用之政府機關,依法本毋
須繳交開發利用回饋金為由,
固非無見,
惟查:
1.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上訴人申請准於桃
園縣○○鄉○○○段232-4等9筆土地開挖整地興建學校,
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之申請予以核定,同時
核發施工許可證,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依
上揭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4條關於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的明文規定以觀,被上訴人自屬
系爭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
2.又查被上訴人設立之依據係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民間經營
自治條例及兩造依上開自治條例簽訂之「桃園縣民營學校
經營契約」,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按上開自治條
例第4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民營學校如下:
一、委建學校:本府無償提供土地,由民間團體或私人投
資興建校舍、附屬設備,其所有權應歸本府所有。民間團
體或私人取得使用權及經營權。」及第5條第1項規定:「
民營學校之受託經營者,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除董事會外,並應置監察人1至3人。同一法
人經營民營學校以2所為限。」、第6條規定:「私立學校
財團法人得經營本自治條例之民營學校。」暨上開經營契
約第1條約定:「委建學校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
…土地,委託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辦理本契約指定之設
校與經營事項……」及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
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除董事會外,並應置監察人1至3
人。」、第7條約定:「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得經營本自治
條例之民營學校。」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受委託辦理委建
學校,並取得使用權及經營權之財團法人,其並非公立學
校本身,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興辦」、「經
營」小學,係基於準行政機關之地位,應屬公立學校無疑
云云,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之處。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上開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自屬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其於上
開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等行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亦係基於其自己之水土保持義務;從而本件開發利用案,
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自係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又因其並非中央、地方各級政府機關
或公立學校,
尚不得援引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第3款之規
定主張免繳交回饋金。至原判決認本件實際開發利用者為
上訴人即政府機關云云,則係將被上訴人自己之水土保持
義務誤為上訴人之水土保持義務,與上開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明文規定未合,適用法規
難謂正
當。
㈤綜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交回饋金,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開之理由,因而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已可為
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起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