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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有關國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代 表 人 董翔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國防管理學院專科民國(下同)84年班畢業,84 年3月11日任官,前任被上訴人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 二支部)兵工補給官乙職,於95年10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 駕車超速遭國道警察攔檢並施以酒測,酒測值達每公升0.74 毫克,移送國防部高檢署,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12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 。二支部召開懲罰評審會,認上訴人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 施規定」,以96年1月19日隧閱字第0960000189號令核定上 訴人1次記大過2次,於96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二支部 於96年4月16日召開第一級強化考核人評會(初評),核定 上訴人「列入下年度加強評鑑考核人員」,並以96年5月10 日隧閱字第0960001051號函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於96 年6月13日召開第2級強化考核人評會,核定上訴人「不服 現役」,並以96年6月13日隱玳字第0960002378號令(下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本件即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軍職身分之存否作成 決定,要求上訴人退伍喪失軍職身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依上引規定,應認原處分確為行政處分無疑。(二 )原處分所依憑之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且與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相違,顯有重大之瑕疵。 再者,原處分所認「因個人因素1次記大過2次」之標準為何 ,亦無從經由司法機關檢驗而得確定,自有違法。(三)國 軍上校之湯光隆亦曾發生「酒後駕車肇事」乙案,僅遭國防 部記1大過處分;而情節較輕之上訴人卻遭記2大過勒令退伍 ,如此輕重不一的懲處標準,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6年6月13日所做隱玳字第096000237 8號令文係副知上訴人人評會之決議結果為不適服現役,並 未作成任何具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訴願決定認定 該函非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而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 。(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 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記大過2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96年4月16日二 支部於召開第1級考核人評會時,與會評審委員雖肯定上訴 人酒駕前後工作態度及績效,且一致記名表決通過依「強化 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將上訴人列入下 年度加強評鑑考核對象,並呈二支部指揮官裁定依是法 第6條考評權責規定,中、少校級軍官不適服現役考評屬少 將級主官、管權責,被上訴人依規定於96年6月6日召開第2 級審核人評會,並無違誤。況在此之前國防部已三令五申國 軍飲酒駕車之嚴重性及懲處規定,若同意上訴人續服現役, 後續若有是類情形再發生,將無審核標準,軍紀亦無法據以 要求,影響甚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查該1次記大 過2次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所作成,亦非原處分之範圍,上訴 人就二支部該2大過處分,僅得依申覆方式救濟,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何況,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第13節規 定「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凡經警察機關確認酒測濃 度呼氣值已達0.55毫克以上者,依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函送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判決確 定或行政罰裁處後,軍官、志願役士、兵記大過2次」,並 未區分酒駕是否造成傷害而有不同處分標準,二支部依該規 定予上訴人1次記大過2次之處分,亦無何違誤。(二)關乎 被處分人軍人身分之喪失,雖未經法律明定,惟參諸本院91 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 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 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 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 之範圍,既無法律另設規定,則大學自為規定,例如規定: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 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即無不合。...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指明學校依學則規定對於學生所為退學 處分為行政處分,應給予救濟之機會,非謂學則之二一退學 規定應有法律授權依據。」之意旨,可知大學生身分之喪失 ,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基於大學自治之特質,可由大學自 行訂定二一退學之學則,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同理,於 法律已授權部隊人事評審會決定「被處分人是否不適服現役 」之情形,何種情形之個人因素2大過,方該當於不適服現 役之要件,涉及被處分人軍人身分之喪失,雖法律並無明文 規定,但只要不違背軍隊指揮權之特質,非不得由部隊人事 評審會自行認定,該認定結果並非不受司法機關之檢驗,只 是法律既已授權部隊人事評審會實質認定,該部隊人事評審 會就「被處分人是否符合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自有判斷餘 地,法院尚不宜為高密度之審查。(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者。」,並未規定「不適服現役」應由何單位為最後核 定,「具體作法─陸、考評權責」部分,就軍官之「考評( 初評、覆評)」雖具體規定權責主官,但並未將「核定」之 權限授權下級單位,「具體作法─柒、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 」所規定之程序,只是規定在「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程序中 ,必須經過初評、覆評、核定,以保護當事人有充分發言之 機會,並保障原單位主管、考核官能參與人評會,給予當事 人正當程序之保障,但非謂初級人評會結果非「不適服現役 」時(例如本件二支部人評會結果是列入(97)年度加強評 鑑考核對象),覆評或核定機關就因此喪失覆評權或核定權 ,而必須受初級人評會結果之拘束。蓋程序之保障不等於實 體之授權,本件二支部之人評會結果為「不適服現役」時, 被上訴人固有核定退伍之權(被上訴人也可以不核定退伍) ,但非謂二支部之人評會結果是「列入(97)年度加強評鑑 考核對象」時,覆評人評會或核定機關即必須受「列入(97 )年度加強評鑑考核對象」之拘束,如若不然,若下級機關 人評會所作之處分過輕,部隊指揮官均不得異議,顯然過度 保障被處分人權益,而忽略了指揮權必須貫澈之軍隊本質。 何況如認「具體作法─柒、」是被上訴人於「不適服現役」 之情形,必須受下級人評會結論拘束之「特別規定」,則其 他較輕之懲處(例如記1次大過、撤職等)因無類似規定, 指揮官仍可以不受下級機關人評會之拘束,將形成「情節愈 重之違規事件(例本件1次記2大過),只要獲得初級人評會 『列入加強評鑑考核對象』之結論,部隊指揮官反而不能干 涉」之結果,顯然輕重失衡。本件二支部於核定上訴人大過 2次懲罰後,於96年4月16日召開第1級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議,決議將上訴人列入(97)年度加強評鑑考核對象,並 呈報被上訴人辦理,但該初評結果並不能拘束覆評及核定機 關。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6月6日召開第2級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議,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自屬有權核定,尚 未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人事評審 會」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四)上訴人主張本案 與湯光隆上校酒醉駕車肇事相較,國防部僅懲處記大過乙次 一節,因該處分與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第13節規定 不合,且該處分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自無援用之 理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 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 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 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 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 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 技性之判斷 (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 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 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二)本件被上 訴人於96年6月13日召開第2級強化考核人評會,核定上訴人 「不適服現役」,並以96年6月13日隱玳字第0960002378號 令作成原處分。查被上訴人召開第2級強化考核人評會雖屬 獨立之委員會而有判斷餘地,然上開說明,縱屬判斷餘地, 法院仍應於一定範圍加以審查,並非因判斷餘地而全然不加 以審查。本件原處分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以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 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上訴人 於原審已加以爭執,原審均未詳予審酌,僅以法律既已授權 部隊人事評審會實質認定,該部隊人事評審會就「被處分人 是否符合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自有判斷餘地,法院尚不宜 為高密度之審查等由,而對上開應審查之事項全未加以審酌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 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 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 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國家對其違 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 ,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 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 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1次 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2項復規定1次記2大過之標準由銓敘 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 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 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 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已明示若考績(評)會影響到人民服公職之權時,則此等懲 處規則,必需以法律加以明定,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 屬適法。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召開第2級強化考核人 評會,其委員會如何組成,委員如何產生,法定委員人數共 幾人,有無票選委員,是否足認為公正獨立之委員會等,未 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法令依據,原判決亦未依職權予以查明 ,無從判斷該人評會組成是否合法,出席人數是否已達法定 人數,凡此均攸關原處分之決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合法 ?原判決就此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未予查明,自有違上引司 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四)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 素1次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 伍。」,並未明定何種「個人因素予以1次記大過2次以上者 」該當「不適服現役」之要件,而原處分所依據者為國軍軍 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章第13節「國軍飲酒駕車處分規定」, 查該依據並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訂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 政規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自難作為對軍人 記兩大過並為不適服現役決定,剝奪上訴人軍人身分之依據 。退而言之,縱認該行政規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然該規則 不分任何情節輕重,僅以酒醉達一定程度一律記兩大過並經 人評會審查不適服現役,未就有無肇事、有無致他人損害、 影響軍紀是否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節,作不同處罰之程度或 賦予執法者依情節裁量之餘地,是該規定自有違憲法第23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而無從適用。而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並以其並 無裁量餘地,及後續若有是類情形再發生將無審核標準為由 ,作成原處分,全未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輕重遽為處分,有 違比例原則。(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雖有規定現役軍 人應受懲罰之事由,但同法第9條規定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 罰,是原處分如依此規定對上訴人懲罰,依法亦應審酌其情 節輕重為合比例原則之處分。(六)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 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 ,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