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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撤銷覆審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自當時
工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香KTV下班之際,在上址
大門口突遭不明人士槍擊,傷及被上訴人右胸,造成被上訴
人右側血胸、右橫隔膜破裂,致右肺葉切除等傷害,
爰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向上訴人申請重傷害補償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
0萬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上開受傷經治療後,肺功能雖遺
有永久機能障礙,然其目前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
L,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其預測值為正常人
之70%,雖遺存功能障礙,但尚未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且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
核
定為普通傷害,依普通傷病給付33日計10,560元,普通傷病
殘廢給付64,000元,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未至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認其所為申請無理由,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
11日以94年度補審字第25號決定
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覆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
拾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右肺部因不明人士之傷
害行為,經醫院切除2葉,足見受傷之右側肺部已達於難治
之程度。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接受肺功能檢查,肺活量
(FVC)為正常預期之69%,吐氣量(FEV1)為正常預期之70
%,足見肺功能有明顯減損。肺臟之呼吸功能係無法可由其
他器官代替,因此被上訴人於活動量增加時,較常人易出現
氣促現象,亦無法提重物,體力較常人低下,造成平日活動
能力受到限制,且身體抵抗力亦較常人低下,依此
難謂對身
體健康無影響,故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情形,並領有中度殘障手冊
可證,自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
人醫療費86,018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
1,000,000元
云云。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被上訴人遭不詳人士傷害之時
間為92年10月27日,所受之傷害為右肺傷血胸、肝裂傷及內
出血、右橫隔膜破裂等傷害,其肺部受傷後,功能雖遺有永
久機能障礙,然肺功能預測值經檢測為FEVl:1.84L,正常
人預測值則為FEV1:2.62L,被上訴人之肺功能尚達正常人
預測值之70%,
揆諸前揭判例,該傷害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時,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上訴人僅
屬普通傷害,因此給付普通傷病給付10,560元、普通傷痛殘
廢給付64,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
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5日保給傷字
第09410270760號函可資參考,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於其
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而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尚與刑
法之重傷要件
有間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之傷勢,
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
函敘明,已屬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無誤,而右肺部經醫院
切除2葉,顯見該部分確實已達無法救治或難以救治之程度
,應屬於不治或難治之範圍,故爭議在於:「肺部遺有永久
機能障礙,其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而正常人
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其預測值為正常人之70%」,是
否「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少一枚腎臟,人體還
是會排尿,但少一枚腎臟必然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屬於重傷應無疑義,因為器官少了一枚;切除30%的胃,
如果不會影響任何消化功能,將不會被認定為重傷,因為器
官沒有變少(但變小),功能沒有喪失。但將右肺部切除2
葉,是器官減少(而且變小),功能少了30%,是否為重傷
,其判斷應在功能是否減少,該功能之障礙是否可以恢復,
該功能障礙是否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原審認為判
斷受傷之程度是醫學專業,但是否該當
法律構成要件是法律
專業,肺功能之極至並非因應日常生活,而是異常狀態如高
負荷之勞動、運動、避難,甚至氣候變化、高山
適應等,健
全之肺功能給予人們足以應變的身體健康,肺部遺有永久機
能障礙30%,當然屬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由,被上訴人僅依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之結論為依據,
未能敘明何以為未達刑法上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論述而無
可
憑採。㈡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86,018元,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所需1,000,000元。關於醫藥
費部分,原審經闡明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被上
訴人亦陳稱將另行補陳,但均無結果,該部分自無法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每
個月所得為23,800元,上訴人沒有爭議,並有所得資料清單
供參,應
堪屬實。而夜間工作部份,被上訴人沒有其他的證
據可以證明,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無可信。故被上訴人每
個月所得為23,800元計。又關於被上訴人右肺部切除2葉,
肺功能減損30%部分,勞工保險局核定被上訴人屬於第12等
級普通殘障,上訴人也沒有意見,依此比例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為0.3076,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年42歲,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年齡為60歲,尚餘18年,
參照霍夫曼計算方式:月損害:23
,800*0.3076=7320.88(約7321元之損害)。扣除中間利息
之損害:7,321*12*12.00000000=1,107,220元。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之損
害超過該最高金額限制,自應以100萬元計算。而同法第11
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
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
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被上訴人已經獲得的理賠就
是勞工保險局所付的普通傷害給付10,560元及殘廢給付64,
000元,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餘款應為925,440元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
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
得
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受傷,其所受傷之內容,右肺部經醫院切除2葉,
其肺功能預測值檢測為FEVl:1.84L,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
為FEVl:2.62L,其預測值仍有正常人之70%,為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
惟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法字
第911號號函說明二
所載:「依據病例記載,94年9月3日張
君最近乙次回診時,病況穩定,肝臟可完全治癒,但肺部遺
有永久機能障礙。但病患病情評估,病患目前肺功能預測值
檢測為FEVl:1.84L,而正常人預測值通常為FEVl:2.62L,
其預測值仍有正常人之70%(1.84/2.62,長庚醫院95年9月
25日函記載75%應屬誤算),雖遺存功能障礙,但應尚未達
到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原判決所認「本件
原告之傷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長庚院
法字第0911號函敘明,已屬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無誤,而
右肺部經醫院切除2葉,顯見該部分確實已達無法救治或難
以救治之程度,應屬於不治或難治之範圍,」不盡相符。又
依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5日保給傷字第09410270760號函,其
內容說明二亦載明:「查乙○○女士於66年5月6日起斷續參
加勞工保險
迄今,為參加農保,其因92年10月27日遭受傷害
,曾請領普通傷病給付33日計10,560元。
嗣因該傷害致肝裂
傷,右肺及右橫隔膜破裂,曾請領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64,0
00元。」等語,有附於
原處分卷之影本
可按,原判決就上開
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5日未予詳究,即遽爾認被上訴人因右
肺部經醫院切除二葉,遺有永久性機能障礙,即屬刑法上所
稱之重傷害,亦有未洽。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法規不當,自有
違誤,上訴人執以
指
摘,為有理由,且本件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