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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呈祥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以 戶籍登記出生別:次男,係登記錯誤,應更正為長男為由, 向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遞送申請書,申請辦理戶籍更正登 記。案經上訴人依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閱被上訴人初設戶 籍謄本,查得該初設戶籍謄本登載被上訴人出生別為次男, 與被上訴人現有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情形 ,以96年11月19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號函復否 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請被上訴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行辦理(下稱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 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遂依法聲明上訴 。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兄長,母親 尚在世,可為證人可認本件戶籍登記被上訴人為「次男」, 顯屬錯誤。當時申報錯誤之由來,係被上訴人父母申報被上 訴人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社會一般共識,基於已育有長 女,被上訴人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次男」。當 時戶政機關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或要求 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而本件 上訴人核駁被上訴人更正出生別之申請,無非以被上訴人出 生別登載次男,與00年出生戶籍謄本登載一致,未有錯誤或 脫漏而不同意更改,完全不查證事實,亦不考量出生別登載 僅係依據申請人填寫,亦未考量上情,實不符戶籍法第24條 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之 法律精神。至上訴人所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容有增 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不能採用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要求判命上訴人對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 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戶政機關受理各項戶籍登記之申 請,當然以申請人為善意;又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被上訴 人認為出生別有誤,可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提憑證明文件, 向戶籍地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或受理之戶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40條規定,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再行審查辦理 ;本案上訴人基於便民服務,主動協助查閱當事人生父母自 出生現戶或除戶之連續戶籍資料,因被上訴人父母為38年 8月由大陸來臺設籍,無法協助查證大陸戶籍資料;僅能依 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 定,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77850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符 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之證明文件再行申辦,並未 有違法或不當。另查被上訴人指稱母親尚在世,可為證人乙 節,該證明方式非屬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定法定證 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申 請更正出生別為長男事件,應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係 以:(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分別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 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 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次按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載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機關發 布之行政規則,僅能拘束該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法官於 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經查,上訴人據以否准被上訴 人更正登記申請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此由更正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 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特訂定本要點。」、「更正戶籍登記及 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及該要 點全文內容,即可判別;且徵諸戶籍法,並未有明文授權主 管機關內政部可得訂定與更正有關之法規命令,更臻明確。 參照上開說明,更正要點既屬行政規則,其規定即不能拘束 原審法院。(二)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之登記。」固為現行戶籍法第22條(即處分時戶籍法 第24條)所明定,惟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 之事實,則應提出證明文件即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之,經查 驗無訛後始得核准為更正登記,乃因戶籍登記有公信力及公 示力之故,此徵諸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自明。上開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限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所 應使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種類。而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行 政規則,即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規定:「戶籍登記 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 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 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 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 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 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僅係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舉 例而言,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上開更正要點第4點規定 之「證明文件」,而否准被上訴人更正申請,參照上開說明 ,顯逾越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立法意旨,並「增加該法律所 無之限制」,原審法院自不受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依更正 要點第4點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否准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理由並不足採。(三)查被上訴人提出留 存之結婚請帖(原審卷第49頁,具名邀宴之主婚人即被上訴 人之父母親),明載被上訴人為「長男」,且證人即被上訴 人母親楊金雲到庭證述略以:「我生了兩個兒子,兩個女兒 ,被上訴人排行老二,上頭有一個姊姊。第二個女兒出生之 後,我才知道正確的出生別順序,所以把第二個女兒報為『 次女』,但是兩個兒子的出生順序都報錯了。我是在37年時 在大陸結婚,38年來臺灣,在大陸時並沒有生小孩,所有小 孩都是來臺灣生的。」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 申報被上訴人戶籍當時,不了解出生別之確切用語,同時基 於已育有長女,被上訴人排行老二,又為男性,故填寫為「 次男」,且當時戶政承辦人並未詢問「沒有長男何來次男」 ,或要求提供長男死亡或長男因故無法申報之證明或切結書 ,因而發生本件錯誤等語相符,亦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出 生別「長男」為真實。(四)揆之上開說明,並審酌被上訴 人母親提出之切結書,應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確實證明文 件,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故本件上訴人所掌之戶籍登 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 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 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分別為行為時戶籍法第 24條、第45條所明定。次按「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 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 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3.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 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5.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 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 料證明書。6.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 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 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2點、 第4點、第5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上述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之規定,係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戶籍法第24 條有關戶籍更正之適用,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 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觀其規定與戶籍法第 24條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 關案件原得適用。雖原審判決後,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於98年 1月20日經內政部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852號令發布廢止 ,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已無從適用該要點,然該要點 無違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已見前述。況該要點第4點、第5點 之規定已改列於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7條,本件經適用上開原審未及適用之戶籍法施 行細則規定,尚不因該要點業經廢止而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僅能拘束該訂定 機關及其下級機關,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上 訴人據以否准被上訴人更正登記申請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乃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並未經戶籍法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內 政部可得訂定與更正有關之法規命令,更正要點既屬行政規 則,其規定即不能拘束本院等由,一概認為行政機關所定行 政規則均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嫌速斷。 次查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 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 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是上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 規定之各種證明文件,與立法意旨無違,原審以該要點第4 點之規定僅係就足以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舉例而言, 並非謂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固非無據 ,然當事人提出之更正登記之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之證據 力,始能符合上述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原判決 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留存之結婚請帖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楊 金雲之證詞、切結書為據,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確實證明文 件,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因認上訴人所掌之戶籍登記 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查 被上訴人提出之結婚喜帖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證明力 甚為薄弱。又證人楊金雲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本案是否另有 長男其人,關係到有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上訴人父親遺產, 故證人楊金雲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之證據力亦有未 足。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 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三)上訴人主張依據內政部47年 4月30日臺內戶字第630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函 釋意旨略以「普通婚姻婚生子女出生別分男女別以父系計算 排列,皆已行之有年,戶政機關均依此原則辦理。」,故縱 被上訴人母親證述被上訴人為其所生之第一個兒子之證言堪信為真實,惟出生別係以父系計算,已如前述,就被上訴 人父親而言,其於遷臺之前在大陸是否有其他婚姻,或生育 其他子女,此等事實未查明之前,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是否為 其第一個兒子,故被上訴人母親之證言尚無從完全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等情,經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相符,自屬可採。是 原判決遽以被上訴人母親之證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主要證 據,自屬可議。(四)末查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對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均得加以審酌。是以被上訴人 父親在大陸是否有其他婚姻關係,除在臺之子女外在大陸有 無其他子女,此等影響有無本案更正戶籍登記事由之事實, 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宜闡明被上訴人提出大陸地區主管機 關出具並經認證機關認證之證明,或由法院函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海峽兩岸基金會委請大陸相關機關查詢,以資查明 。足見上開事實並非無調查之途徑,原審未能就影響判決結 果之事實依職權詳加調查,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依本院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 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