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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即 參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 表 人 甲○○○○○○(Gabriele Boras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拿大商.誠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於原審訴訟程 序為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 件上訴人即參加人提起本件商標異議申請,係在請求上訴人 即原處分機關系爭商標作成「異議成立,應撤銷系爭商標 註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 分之機關即上訴人智慧局,是以雖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 諾公司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智慧局提 起本件上訴,本院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義大利商. 法倫提諾公司為上訴人即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27日以「EMOBA VALENTI NO DEVICE」(如附圖1所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裝、背心、 西裝、休閒服、毛衣、大衣、風衣、夾克、內衣褲、泳裝、 靴鞋、圍巾、領帶、冠帽、襪、腰帶、禦寒手套,運動服、 襯衫、絲巾」等商品,向上訴人申請註冊,經上訴人審查, 於95年1月18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上訴人即 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 規定,於95年6月14日對之提起異議。案經上訴人審查,認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6年8 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5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 0號『EMOBA VALENTINO 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980 號、89年度判字第14號、87年度判字第1123號、87年度判字 第57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88號、91年度 訴字第4377號等判決所揭示,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其識別性及保護性薄弱,且市場 上尚有為數可觀之含有「VALENTINO」文字之商標,消費者 不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VALENTINO」1字即致有混淆 誤認之虞。是以,上訴人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 NTINO」1字,即遽認其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786號判決,本案在相同情況下,系爭商標除「VALENTIN O」另有迥然不同之「EMOBA」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應無 混同誤認之虞,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EMOBA VALENTINO DEVICE」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之讀音 不同,於前後連貫唱呼之際,明顯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起首文字「EM OBA」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完全不同,連貫唱 呼亦不相同,已如前述。外觀上,除系爭商標係由二外文所 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單一外文,二者顯不相同;系爭商 標為特殊字體書寫,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般之印刷體,二者 亦不相同外;另起首文字系爭商標「EMOBA」與據以異議商 標「VALENTINO」二者顯不相同,寓目印象鮮明,此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2號、91年度訴字第3895號、 91年度訴字第2922號、91年度訴字第1906號、91年度訴字第 1191號等判決可稽兩造商標圖樣,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讀 音、寓目印象、觀念尚有差異,並不構成近似商標;再審酌 外文「VALENTINO」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以之作為商標 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不在少數, 客觀上難謂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且系 爭商標尚有可資區別文字,是兩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EMOBA」、「VALENTINO 」2字共同構成,與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410686 、446037號「VALENTINO」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VAL ENTIN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服裝、背心、西裝、休閒服、毛衣、大衣、風衣、 夾克、內衣褲、泳裝、圍巾、領帶、冠帽、襪、禦寒手套, 運動服、襯衫、絲巾」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10686、 44603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冠帽、領帶、手套、襪子 、褲襪」等商品,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綜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及據以異 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 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號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MOBA」、「VALENTINO」所構成,而 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之第410686、446037號商標圖樣則由「 VALENTINO」所構成,二者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 VALENTINO」,其讀音固屬相似。然「拼音性之外文例如 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 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 重之考量。」(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 )5.2.6.5所載)。查「VALENTINO」一詞,系爭商標為特殊 字體書寫,有圖形化設計,若非字字予以詳視,自無法辨識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般之印刷體,二者予以一般消費者 尚不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再者,據以異議商標外文「 VALENTINO」一詞,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為一般公 知之事實;本院針對「VALENTINO」商標爭議做出多件判決 (如89年度判字第14號、88年度判字第31 99號、87年度判 字第1127號等判決),其理由略謂:「...『VALENTINO』為 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 ...,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 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 地...。」等語,亦足認以「VALENTINO」常見外國姓氏作為 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另系爭商標於 「VALENTINO」前另有外文「EMOBA」一字可資區辨。是以,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 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認之 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標章圖樣。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定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有失率斷。從而,上訴人以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可議。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 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㈡再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以維護自 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秩序,混淆誤認的禁止是確保商標識別功 能的必要手段,也是維護競爭市場正常秩序的必要限制。商標 近似程度,既為判斷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自應就影 響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與否,判斷近似商標是否已達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實務上一貫廣泛承認讀音、外 觀及觀念有一近似,其商標即屬近似(詳細內容參照審查基準 5.2)。玆因廣泛承認商標近似,所以商標近似並非必致生混 淆誤認之虞,仍應視近似程度高低,並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消費 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 區別來源之標識等相互影響關係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僅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 之商標云云,並未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再者,關於商標是否近似,應考量相關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 、異地隔離觀察,並依通體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以判斷之;且 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 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經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有「VALENTINO」文字,系 爭商標雖有特殊字體書寫之圖形化設計,與「VALENTINO」商 標印刷體相較,雖稍減其外觀近似程度,但仍無損二者於讀音 、觀念之近似,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 間有所關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商標係由「EMOBA」 及「VALENTINO」二外文字所組成,各為相關公眾及消費者用 於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上訴人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VALENT INO」商標僅由外文「VALENTINO」所構成,該外文為相關公眾 及消費者得藉以識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來源之唯一部分,並經 上訴人及原審於另案認屬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中可供相關公 眾及消費者用於識別之主要部分「VALENTINO」既與據以異議 著名商標完全相同,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依上開原則 觀之,似非無據,原判決以:系爭商標就「VALENTINO」一詞 為特殊字體書寫,有圖形化設計,若非字字予以詳視,自無法 辨識;而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商標則為一般之印刷體 ,二者予以一般消費者尚不易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認定,自有 判決理由不當之違法。 ㈣另再論述關於姓氏於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影響有無混淆誤認之虞 ,所應認知之觀念。經查,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除習慣上 已成為通用名稱或標章,應為社會所共享不得獨占外,原不具 識別性之標識,可因交易上之使用及推廣而取得識別性,我國 或各國常見姓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雖於消費者認知,常僅指 該商品或服務業者之姓氏,而非作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一般業者之姓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固難認具識別性,但若該 姓氏經使用而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 ,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自不能否認其識別性,此 在「豐田TOYOTA」日本姓氏之於汽車商品或服務、「麥當勞Mc Donald」美國姓氏之於美式速食商品或服務,均具有極強大的 識別性,即其適例,是以一般姓氏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仍應考 量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 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 識別性,殊無逕以姓氏為由,而未考量其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情 況或其他因素,即率予否定其識別性,進而率予認定他人使用 該姓氏商標之近似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原判決以 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姓氏一節,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 係將據以異議商標唯一可資區別之外文VALENTINO視為系爭商 標中不具識別力之附屬部分,而未考量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 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相關消費者是否視為 區別來源之標識,而認定其是否具識別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㈤再者,商標之功能在於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於衝突之二商標 ,其中之一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悉者,則在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就該較為被熟 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屬著名之商標,此有上訴人即參加人所提本院80年度判 字第2428號判決與上訴人智慧局中台異字第891811、910191、 910010、910189、911052、930754、930918、921490號等商標 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認定;此外,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亦 經上訴人智慧局前身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6月所編「著名 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59頁及上訴人智慧局於97年11月所編之 「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第511頁515頁均將「 VALENTINO」商標編為著名商標可資佐證,原判決未論述據以 異議商標是否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及相關消費者對系 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熟悉之程度,即逕以二商標不近似,率 予認定二者不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從而,原判決有上開法令適用之重要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 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 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