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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金鎮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
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上
訴人公告,且於異議期限屆滿無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
(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
財產清冊,並於79年6月20日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
函准予備查上訴人甲○○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
上開二函下
稱79年備查函)。
嗣因上訴人甲○○對設址臺北市○○區○
段○○巷○○號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權
爭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為
不存在,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字第10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
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
訴外人即「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
」之管理人曾清峰
乃依上開民事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
撤銷上
開備查函,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並通知上訴人甲○○。上
訴人甲○○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
1515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其間,訴外人曾清峰另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案經被上訴
人以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將原核發
給上訴人甲○○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
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並依訴外人曾清峰之申請,
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觀音佛祖
神明會」會員名冊。上訴人甲○○不服被上訴人96年3月2日
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之撤銷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分別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7年
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訴外人曾清峰
復於
96年5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
慣例等備查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
5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
略以
:「主旨:臺端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
清冊、規約、繼承慣例案,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
前經貴神明會(管理者曾○○)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
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於96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慣例部分,
行政
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神明會依規
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即可。」(下稱
系爭公
函)。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
16號判決確認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
明會管理權不存在,其判決理由雖對於上訴人甲○○管理中
土地所有權有所判斷,但因上訴人甲○○所屬神明會管理人
對其神明會會員事務、財產清冊土地之管理權,不同於訴外
人曾清峰所屬神明會管理人之管理權,又上訴人所屬「觀音
佛祖神明會」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會員名冊、財產清冊、
管理人名單在案,既無瑕疵實不可任意撤銷,故該判決既判
力不及於上訴人甲○○對其所屬神明會之會員事務管理權及
財產清冊土地管理權,亦不得依據該判決撤銷上訴人甲○○
所屬神明會備查案。(二)上訴人甲○○所屬「觀音佛祖神
明會」,與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由訴外
人曾清峰擔任管理人者不同,
惟2神明會均主張臺北市○○
區○○段○○段367地號等9筆土地為各該神明會之財產清冊
,至上開2不同之神明會既對該9筆土地所有權有爭議,理應
訴請確認所有權誰屬,絕非確認神明會管理權存不存在之訴
可解決。被上訴人先通知撤銷上訴人甲○○管理人備查,而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該公函為據,撤銷上開9筆上訴
人甲○○「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土地管理人登記並公告、
註銷原所有權狀;
嗣後被上訴人復撤銷上訴人所屬「觀音佛
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備查案且另同意公告訴外
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
皆於法無據,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2日對上開事項提出異議
。(三)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
員名冊等備查,顯然與被上訴人准予公告、備查曾清峰所屬
「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二者間具有密切關聯,且兩
者神明會財產清冊同為上○○○區○○段○○段○○○○號等9
筆土地,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認定
訴外人曾清峰所持4張契據與上訴人甲○○管理之土地無關
,實不能謂上訴人不具利害關係且非處分對象等語,聲明判
決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第8點
、第10點、第13點、第16點、第17點、第21點及內政部81年
2月14日臺(81)內民字第8177848號函、70年5月22日臺內
民字第22424號函、73年5月7日73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
70年8月31日臺內民字第39414號
函釋、75年1月8日臺內地字
第375914號函、80年2月26日臺內民字第900664號函、88年7
月28日臺(88)內民字0000000號函可知,神明會相關事務
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二)系爭公函係以曾清峰
為處分
相對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內湖稽徵所,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公函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
);又上訴人主張其就曾清峰申報之公告事項,於被上訴人
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限內提出異議,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5點規定,得對公告事項異議者,限於對公告事項有利
害關係者為限。上訴人甲○○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
權業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尚難認上訴人甲○○屬
得提起異議之人。且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確認系○○○區○○
段○○段○○○○號等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觀音佛祖神明會」管
理人「曾圳」其人,並非曾水波之父,乃曾清峰之曾祖父,
法院已判決確定。因神明會之會員與管理人間本具一體,故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就各該件
行政處分之撤銷
,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所提之異議書(96年3月22日)
顯非屬對曾清峰申請公告事項之異議,尚難認上訴人對系爭
公函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
渠等權利或利益遭受任何
損害,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
按訴願法第1條
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係指
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
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
)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
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
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
屬之。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即不得提起訴願,
其逕行提起即非
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又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之
撤銷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二)上訴人甲○○並非設址臺北市○○區○段○○巷
○○號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原管理人曾圳之
子嗣,上訴人甲○○對該神明會並無管理權,業經上開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被上訴人79年備查
函,將原核發給上訴人甲○○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
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上訴人甲○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如上述,經裁判敗訴確定。
可見上訴人甲○○對訴外人曾清峰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
(即觀音佛祖)」,已無任何管理權之
法律關係存在。另依
上訴人之主張,以「觀音佛祖神明會」為名者至少有3個以
上,上訴人甲○○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上訴
人甲○○、乙○○、訴外人曾水波(曾文勇繼承)、曾萬得
(曾明德
承受)、曾玉麟(曾信吉繼承);另訴外人曾清峰
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3
人,並由訴外人曾清峰擔任管理人,足認上訴人2人屬同一
神明會,而與訴外人曾清峰所屬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係不
同主體。上訴人甲○○並非訴外人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
明會」之子嗣,對該神明會並無管理權,既如前述,則與上
訴人甲○○屬同一神明會之上訴人乙○○,亦顯非訴外人曾
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子嗣,有訴外人曾清峰所屬
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及會員名冊
可證。上訴人所爭
執之系爭公函,既係因訴外人曾清峰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
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
慣例為備查而來,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與上訴人
無法律上之關聯性,上訴人自不因系爭公函或隨後訴願決定
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
上訴人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其逕
行提起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
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之「利害關係人」
,其「利害關係」自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
利害關係。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祇須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
之
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本件
上訴人甲○○於79年2月28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經被上訴人
79年備查函核發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准予備
查上訴人甲○○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嗣被上訴人另依訴外
人即「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之管理人曾清峰申
請,撤銷上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
理人備查文件確定,並另依訴外人曾清峰於96年5月7日之申
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
慣例等備查案,以系爭公函函復略謂:「主旨:臺端申辦『
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
案,本所敬復如說明二…說明…二、前經貴神明會(管理者
曾○○)檢附申請書…請本所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案經本所
於96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本所依規定
同意公告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貴神明
會所請之規約及繼承慣例部分,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
,至規約備查乙節,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
再送本所備查即可。」。核系爭公函係肇因於訴外人曾清峰
檢具確認上訴人對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確定
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79年備查函,以曾清峰為受處分
人所為。上訴人雖非系爭公函之受處分人,惟其係被上訴人
撤銷79年備查函(就上訴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准予備
查)之當事人,應認其對系爭公函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利害關係人,故其不服系爭公函循序提起訴願,應無不合。
訴願決定
予以不受理,
容有未洽,原審復謂上訴人非適格之
當事人,非無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