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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16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63號 抗 告 人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慧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如法院已命其補正,其於法院駁回其再 審之訴前已補正再審理由者,法院即不得以其逾期提起再審 之訴或未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 裁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 年12月30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9年1月28日( 星期四)止屆滿。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於99年1月18日向原審 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惟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原審於99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再審聲明及再審理由,抗告人於99年1 月29日收受,抗告人迄至99年2月8日,方提出「行政訴訟再 審之訴理由狀」,應認係於99年2月8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 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乃予駁 回。 三、查抗告人係於98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 定,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8年 12月30日起算,迄至99年1月28日止始屆滿。抗告人業於99 年1月18日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有原審收文戳 可按,抗告人並依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於99年5月5日原審 駁回其再審之訴前之99年2月8日補正再審聲明及理由,自難 認其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及未表明再審理由。原裁定遽認抗告 人係於99年2月8日始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且抗告人亦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而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云云,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期,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仍應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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