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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曾台安       陳志成       姜政焜       葉高潔       曾福       陳清賢       戴玉琴       魏月嬌       陳素清       陳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翔璽       許家銘       張維升 參 加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公墓公園化 納骨塔新建工程」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所屬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認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環評會 作成有條件接受開發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87年7月2日以87 府環一字第72138號公告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在案。因納 骨塔骨灰收容量由原規劃19,500罐變更為100,416罐等之需 求,開發單位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規定,經由被告(民政處)函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至被告。其後於107年8月20日經被告環評會107年第5次會 議審查通過「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公墓公園化納骨塔新建工程 第一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 ,並決議「同意本次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案由被 告以108年1月15日府授環發字第1088650010號函(下稱原處 分)同意備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06頁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