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曾建龍
黃燦龍
葉高潔
楊怡青
曾台安
曾鴻祥
陳錦安
曾玉菱
曾義傑
曾傳然
戴唯峻
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
代 表 人 徐世榮(理事長)
原 告 社團法人環境
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張譽尹(理事長)
原 告 綠黨
代 表 人 余筱菁、陳冠宇(共同召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加 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祥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第 三 人
即 參加 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為解決新竹縣垃圾問題,於民國10
8年10月間,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方式進行「新竹
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OO案」(下稱
系爭開發行為),場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
段共11筆土地,開發單位為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翰
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開發單位)。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條
第1項、第16條,以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開發單位就系爭
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然系爭開發單位卻以申請將
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93年間,輾轉自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所
獲得被告89年9月7日89府環管字第129261號公告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之
行政處分,變更開發單位為系爭開發單
位,僅提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
資BOO案拔子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送審之方式,刻意規避應就系爭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之法定義務。被告亦疏於命系爭開發單位實施系爭開
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反而於109年7月6日以府授環發字
第1090036410號函同意其變更,及以109年12月25日府授環
發字第1098661713號公告修正
前開公告之審查結論。原告為
系爭開發行為場址附近之居民及以保護環境為目的之公益團
體,經以公民告知書告知被告,被告收受後
迄今已逾60日,
仍疏於執行職務,
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作成命系爭
開發單位須提出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並於審
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4萬元。
三、經查,系爭開發單位為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經本院於
110年8月3日行
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以言詞陳述意見後
,本院因認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主張可採,
則系爭開發單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系爭開
發單位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