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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曾建龍       黃燦龍       葉高潔       楊怡青       曾台安       曾鴻祥       陳錦安       曾玉菱       曾義傑       曾傳然       戴唯峻       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 代 表 人 徐世榮(理事長) 原   告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張譽尹(理事長) 原   告 綠黨 代 表 人 余筱菁、陳冠宇(共同召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第 三 人參加 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祥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第 三 人 即 參加 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解決新竹縣垃圾問題,於民國10 8年10月間,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方式進行「新竹 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OO案」(下稱 系爭開發行為),場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拔子窟小 段共11筆土地,開發單位為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翰 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開發單位)。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4條 第1項、第16條,以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開發單位就系爭 開發行為應提出環境影響評估。然系爭開發單位卻以申請將 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93年間,輾轉自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公司所 獲得被告89年9月7日89府環管字第129261號公告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之行政處分,變更開發單位為系爭開發單 位,僅提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 資BOO案拔子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送審之方式,刻意規避應就系爭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之法定義務。被告亦疏於命系爭開發單位實施系爭開 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反而於109年7月6日以府授環發字 第1090036410號函同意其變更,及以109年12月25日府授環 發字第1098661713號公告修正前開公告之審查結論。原告為 系爭開發行為場址附近之居民及以保護環境為目的之公益團 體,經以公民告知書告知被告,被告收受後今已逾60日, 仍疏於執行職務,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作成命系爭 開發單位須提出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並於審 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4萬元。 三、經查,系爭開發單位為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經本院於 110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以言詞陳述意見後 ,本院因認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主張可採, 則系爭開發單位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系爭開 發單位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