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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建龍                             
            黃燦龍                             
            葉高潔                           
            楊怡青                                   
            曾台安                         
            曾鴻祥                                 
            陳錦安                                     
            曾玉菱                                 
            曾義傑       
            曾傳然                                 
            戴唯峻                                 
            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
代  表  人  徐世榮(理事長)
原      告  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
代  表  人  張譽尹(理事長)
原      告  綠  黨                               
代  表  人  余筱菁(共同召集人)
            陳冠宇(共同召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
參  加  人  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董事長)
參  加  人  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麗(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綠黨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共同召集人余筱菁、劉崇顯,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共同召集人余筱菁、陳冠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65-367頁、原證24、25),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或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須提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投資BOO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13頁)。嗣因系爭開發案於110年8月份開始動工(原證26),原告遂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翰陽公司或台鎔公司須提出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停止實施此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355-356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為解決新竹縣垃圾問題,於108年10月8日辦理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擬透過引進民間資金及技術,興建熱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BOO方式辦理招商,並以108年9月20日府授環廢字第1088660028號函,授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為該案之被授權機關,辦理該案徵選審議及後續履約管理等相關事宜。嗣經審議,於109年5月6日公告由參加人台鎔公司擔任該案最優申請人,參加人台鎔公司並依該政策公告,另成立興建營運之專案公司翰陽公司,於109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其後參加人台鎔公司將參加人翰陽公司並列為開發單位,於109年8月27日公告,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9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提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OO案拔子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送請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審議。原告於得知參加人不擬就系爭開發案提出環說書送審,認為參加人有違反環評法相關規定,規避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義務之情事,被告亦疏於作成命參加人應改提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系爭開發案之行政處分,先後於109年9月23日、25日寄發公民告知書,告知被告應執行上開職務。惟被告109年10月26日109年第13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就系爭環差報告進行第一次審查時,並未作成參加人台鎔公司或翰陽公司應改提送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決議,而逕為系爭環差報告之實質審查,並作成限期補件再審之決議,原告遂以被告逾60日仍未執行前開所告知疏於執行之職務,於109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開發案場址範圍達27,017平方公尺,預計每年處理80,000噸一般廢棄物,契約履約期間(含興建及營運)長達23年,恐對當地居民生存權(健康)、工作權財產權造成不利影響,本件原告自然人部分,均居住於新竹縣○○市○○○鄉,位於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本件原告團體部分,成立宗旨皆為環境保護,亦屬環評法所稱以保護環境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是原告於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定之告知程序,未獲被告置理後,當有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得不經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本件訴訟。
 ⒉系爭開發案係被告以促參法之方式進行,系爭開發案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本文:「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規定,應實施環評,是參加人於進行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前,自應先提出環說書通過環評審查。惟自參加人台鎔公司獲選為系爭開發案最優申請人起,至依促參法成立參加人翰陽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止,均未積極實施環評,反而以申請將訴外人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群公司)於93年間,自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資公司)於89年9月7日所獲被告針對「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BOO)」案(下稱原開發案),以89年9月7日89府環管字第129261號公告有條件通過「新竹縣區域性焚化爐(BOO)拔子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89年公告),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台鎔公司後,以提出系爭環差報告向被告申請備查之方式,規避其應就系爭開發案實施環評之法定義務。被告身為環評主管機關,亦無視20年來當地環境之變化,以及原開發案係適用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所辦理之BOO案,且該案已因98年終止契約,新群公司聲請仲裁獲賠償新臺幣(下同)5億7,155萬餘元(含環評費用200萬元)而不存在,以及被告89年公告之原開發案環評審查結論尚附有「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該案,應重新進行環評」之解除條件的附款,足見系爭開發案與原開發案不僅開發單位不同,所據以辦理之法規亦異,二者絕非同一開發行為。被告以同意原開發案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之方式,將已失效之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以109年7月6日府授環發字第1090036410號函同意備查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下稱109年7月6日函)之方式,免除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應實施環評之義務,其疏於執行職務至明,且經原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為公民告知後,仍未依環評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命參加人實施環評,提出環說書送審,並命參加人於環評通過前不得實施(停止)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仍怠於執行職務,自屬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執行,並依環評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命支付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共計24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翰陽公司或台鎔公司須提出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停止實施此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係指「開發單位」違反環評法或其授權命令,而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加以取締或執行法令之不作為情形,本件係被告以109年7月6日函同意參加人台鎔公司所提原環說書申請備查內容即變更開發單位,參加人台鎔公司並據此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召開說明會,並無違反環評法或其授權命令之情形,自不得僅以原告主觀上認本件應另實施環評,即認開發單位有違反法規之情事,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顯與環評法第23條第8項之規定不符。況且,參加人台鎔公司已依環評法第16條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經專家學者組成環評委員會,將系爭環差報告納入審查後決議通過,被告並以109年12月25日府授環發字第1098661713號公告審查通過變更原環說書案名、修正原審查結論(下稱109年公告),而109年公告於法定救濟期間未據訴願,業已確定,是被告據以核發開發許可,參加人憑以開發,均未違法,無論該審查結論實質上是否具有瑕疵,均無從指稱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具有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定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即被告有怠忽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告以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⒉環評之實施本係以開發行為為區辨,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位於同址且同屬垃圾熱處理(焚化)設施之建置,亦即均係使用焚化爐焚燒廢棄物,顯為同一開發行為。至於實施該開發行為之特許公司為何,與開發行為本身對環境之衝擊根本無關。且原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並未廢止,僅因政策因素而停建,尚不影響原環說書審查結論之存續,而被告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六:「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本案,應重新進行環評。」僅為環評法意旨之重申,並非加諸開發單位新增之義務,其性質既非負擔,亦非附解除條件之附款,系爭開發案即應回歸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之適用。系爭開發案既經被告環評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與原開發案屬同一開發行為,又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原申請內容變更,需重作環評之情形,被告89年公告之審查結論六復經被告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決議刪除,並經被告以109年公告確定在案,系爭開發案自無重作環評之必要。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陳述要旨:
    參加人係響應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據促參法參與系爭開發案之投資,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並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備原環說書之開發單位由新群公司變更為參加人,而參加人提出之系爭環差報告亦經被告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復經被告109年公告核定在案,參加人今均依法進行系爭開發案之相關作業,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
 ㈡系爭開發案與原開發案是否屬於同一開發行為?
  ㈢系爭開發案是否應重新辦理環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參證6)、系爭開發案甄審結果公告(本院卷三第111-112頁)、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原證2)、系爭環差報告(外放乙證2)、被告109年第13次環評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證15)、原告之公民告知書(原證11、12)可查,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僅聲明第1項後段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
 ⒈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觀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則為同法第22條所明定。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往往影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唯賴法定之環評程序及具各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說書,由專業委員為環評審查,該項審查程序是否落實踐行,以及主管機關是否確實監督把關,攸關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及當地人民所可能產生危害評估之正確性,以及風險降低之可能性,當地居民就此審查程序之踐行(含主管機關是否監督),當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換言之,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未踐行上開保護規範之不作為,即應認當地居民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至「當地居民」之範圍如何,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查環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其附表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之範圍規定:「開發行為基地內,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百公尺範圍內。註:1.本表所稱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其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檢送之圖件規定:「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行為基地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由上開規定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內,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認為開發行為當地居民,凡為當地居民,而主張開發行為有未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2條規範以行之事實者,始有主觀權利之受損,該當於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受害人民」。當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然其生存環境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自非不得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具體特殊情狀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原證2)及系爭環差報告(乙證2)內容可知,系爭開發案屬垃圾焚化廠之興建及營運,主要在處理新竹縣全縣13個鄉鎮市所產生之家戶垃圾(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施工及營運期間對於周遭環境之空氣品質、噪音振動、臭味、土壤、交通量、生態環境等均會產生影響。而原告曾建龍、黃燦龍、葉高潔、楊怡青、曾台安、曾鴻祥、陳錦安、曾玉菱、曾義傑、曾傳然、戴唯峻,均居住於新竹縣○○市○○○○○○○○鄉,均屬前述作業準則所定開發行為之5公里範圍或可能影響範圍之半徑10公里範圍內,有渠等現戶戶籍謄本及Google地圖(原證5、18)可參;又原告社團法人惜根台灣協會、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綠黨則分係以環境生態保護、結合關心環境保護法制及相關議題之法律人,就環境公共利益相關事項,進行研究及採取法律行動、生態主張為其成立宗旨,亦有惜根台灣協會章程(原證6)、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環境法律人協會章程(原證7、8)、綠黨之政黨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綠黨黨章及黨綱(原證9、10、25)足憑,亦堪認其等係以環境保護,維護生態環境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是原告均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對參加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其請求權依據自始即為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其原因事實則為參加人未經環評即逕於自備坐落新竹縣○○市○○○段○○○○段8、8-2、9、9-1、9-2、9-3、9-4、10、10-1、13、13-4地號,面積共27,0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實施系爭開發案即興建新竹縣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處理中心(垃圾焚化廠)之開發行為,原告所申請被告疏於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係請求被告依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2項及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命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實施環評之行政處分(聲明第1項前段,本院卷二第3-5頁),以及依環評法第14條及第22條規定,作成命參加人於系爭開發案通過環評前不得實施(停止)此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聲明第1項後段,本院卷二第5-7頁)。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⒋本件原告固均具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並已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定之書面告知程序。惟環說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說書是否符合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過環評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說書如不符合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評而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雖得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但無從強制其提出環說書,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並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則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規定之要件,其訴之提起(下稱本件訴訟)為合法。
 ⒌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就系爭開發案提出之系爭環差報告(乙證2),嗣經被告109年11月30日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本院卷三第155-183頁),被告並以109年公告上開環評委員會會議決議(乙證1),且於110年2月5日以府授環字第1108651214號函核准參加人開發(下稱110年2月5日函,乙證3)。然倘若本件原告之主張可採,則依環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開開發許可應屬無效,則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故縱使原告未另對上開公告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五第47頁),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先予說明。
 ㈢系爭開發案與原開發案應屬同一開發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⑴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5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14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⑵環保署依環評法第31條授權規定訂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附表一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開發類型第26項規定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又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第4款(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第5款(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及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或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款(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第4款(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第5款(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第8款(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及第10款至第12款(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對當地居民之意見處理情形)之內容有變更者。」第37條本文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10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評委員會會議審查;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及編製環評書,送交環評委員會會議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環評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且因環評法對於環評審查結論並未訂定有效期限,惟為避免開發單位拖延實施或事後變更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評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如開發行為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變更者,應依環評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且環評法第16條之1明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評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於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表一之分工,原開發案及系爭開發案之廢棄物(不含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即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的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
 ⑷環保署101年6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核釋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社區開發案,因原申請之開發單位破產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繼續履行原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得檢附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者,應另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委託書)及願依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之承諾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開發單位,並就其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以105年6月16日新北環規字第1051113055號函詢環保署:「倘一開發單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籌設在案,開發單位遂提出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且該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業經本局公告在案,惟因開發單位後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該開發行為之籌設事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遂依法廢止該開發許可之籌設同意文件,其環評審查結論是否仍續存?」環保署以105年7月5日環署綜字第1050047742號函復略以:「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並公告審查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具有其效力,並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而自動失其效力。」(下稱環保署105年7月5日函,本院卷三第207、203頁)經核上開釋示內容,無非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環評法之立法意旨,就已通過環評之開發行為,因原開發單位無法繼續履行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其新取得原開發行為(或場所)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若願依該已通過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能否繼受為開發單位,以及開發行為之環評審查通過並公告審查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評審查結論效力是否續存等疑義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前揭環評法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採用。
 ⑸參依上述令函釋示意旨,可知已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不因開發單位變更或因開發行為許可之存廢而失其效力,僅未來開發單位繼續實施開發行為或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仍應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已,此乃因環評制度旨在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藉由公開說明及審查開發單位所提出,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所作成之開發行為環境管理計畫,及開發單位切實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避免新增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以達環境保護之目的所使然,故環評所著重者,並非實施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是否始終如一,而在於所實施之開發行為是否與原申請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相符,因此已通過並公告之開發行為環評審查結論得為繼受之標的,並不具有專屬性。
 ⒉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之歷程:
 ⑴環保署於85年3月1日頒訂「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下稱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被告之垃圾焚化爐原由環保署核定,以民有民營(BOO)方式辦理,有意投資之廠商,需自備土地、通過環評後,方得向被告投標申請審查(本院卷五第51頁)。原開發案計畫原係源資公司所提出,以自備坐落新竹縣○○市○○○段○○○○段8、9、10、13地號之土地上,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計畫總開發面積為2.7121公頃(上開土地嗣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為27,017平方公尺),焚化廠房約佔1公頃,主要服務範圍包括新竹縣之竹北市、新豐鄉、湖口鄉、新埔鎮、芎林鄉等,未來視實際情況需要彈性擴大服務範圍,處理對象除上述服務區內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垃圾)外,尚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工廠及營利事業機構所產生垃圾),計畫處理量為每日300公噸之一般性廢棄物及每日200公噸之一般性事業廢棄物,灰渣最終處置方式為一般性廢棄物每日300公噸爐體產生灰渣,送至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衛生掩埋場處置;一般性事業廢棄物每日200公噸爐體產生灰渣,就近以該計畫場區內所規劃設置之最終灰渣衛生掩埋場處置(外放乙證19),原環說書前經被告環評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被告以89年公告審查結論(原證14、乙證29、30)。
 ⑵嗣被告依促參法及環保署頒訂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於90年5月3日就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BOO)案進行第3次公開招標後,源資公司則以90年7月23日函申請將原環說書開發單位名稱變更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獲新竹縣環保局以90年8月11日(90)環管字第13685號書函認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准予備查(乙證5-2),新光公司並提出原環說書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將垃圾焚化爐爐床形式變更為機械爐,並將計畫爐床處理容量修正為每日250噸兩座,以及變更煙道氣脫硝設備,獲被告以90年9月14日(90)環管字第98963號函准予備查(乙證5-3、系爭環差報告第三章第3-1、3-2頁)在案,並於91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BOO)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下稱委託焚化處理契約),且於92年取得開發許可(被告92年7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077367號、本院卷二第523-525頁),於93年動工(系爭環差報告第四章第4-35頁)。
 ⑶其後新光公司以93年5月19日(93)新纖壢字第93103號函申請將原環說書開發單位變更為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群公司,乙證14),獲被告以93年5月27日府授環綜字第0930071228號函同意備查(乙證5-4),新群公司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面積27,017平方公尺)取得(93)建都字第6號雜項使用執照,並申請建築執照獲准(系爭環差報告附錄5-1)。
 ⑷惟嗣因國內垃圾減量有成,行政院修正「一縣市一焚化爐」政策(原證17),被告乃於94年9月30日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環保署並以95年3月22日環署設字第0950022653號函通知被告,上開垃圾焚化廠業奉行政院以95年3月15日院臺環字第0950011556號函核定停建(乙證27),被告遂以95年3月31日函通知新群公司停建。新群公司就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5月26日95年仲聲孝字第10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判斷被告應給付新群公司5億7,155萬5,9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仲裁費用(下稱仲裁判斷,外放原證29),並獲行政院及環保署於98年同意如數撥付(原證20、21、22)款項在案。
 ⑸參加人台鎔公司於108年6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參證7、8、9,本院卷三第219、221頁)後,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辦理系爭開發案之政策公告,依據促參法、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告招商,欲透過引入民間資金與技術,興建營運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解決新竹縣轄內廢棄物處理問題(參證1),參加人台鎔公司乃參與投標,嗣經審議,於109年5月6日公告由參加人台鎔公司擔任該案最優申請人(本院卷三第111-112頁),新群公司並以109年6月11日(109)新群字第109061101號函申請將原環說書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台鎔公司,由台鎔公司繼受開發單位之全部權利義務(乙證12、13),被告以109年7月6日函認其變更內容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同意備查(乙證5-5),參加人台鎔公司嗣依前開政策公告另成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專責興建營運之翰陽公司(乙證8),與被告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原證1、2)。
 ⑹參加人台鎔公司嗣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就系爭開發案提出系爭環差報告(乙證2),經被告109年10月26日109年第13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原證15)、109年11月30日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本院卷三第155-183頁)審查通過,被告並以109年公告上開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決議(乙證1),且以110年2月5日函核准參加人翰陽公司開發(乙證3),參加人台鎔公司又以110年3月31日台鎔字第1100331-001號函申請變更原環說書之開發單位為翰陽公司,被告認變更內容及理由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110年4月7日府授環發字第1108652721號函同意備查(乙證6),系爭環差報告復經被告110年7月5日110年第7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再次確認通過(乙證32)。
 ⑺由前述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歷程之脈絡可知,89年之原開發案本為BOO案,並計劃在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以處理新竹縣轄內家戶垃圾之一般性廢棄物及事業一般廢棄物,惟其開發行為嗣因政府「一縣市一焚化爐」之政策改變,被告於94年間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而暫停實施;其後108年間被告為解決轄內垃圾問題,再辦理系爭開發案(BOO)之招標,並由參加人依促參法取得系爭土地,承諾依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執行,計劃在同址同樣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以處理新竹縣轄內家戶垃圾之一般性廢棄物及事業一般廢棄物,並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且繼受為原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另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獲審查通過,並取得開發許可,而重啟原開發案實施開發行為。足見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實為原開發案開發行為之延續,其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應屬同一開發行為,依前揭環評法令相關規定及令函釋示意旨,原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而得由參加人繼受執行。
 ⒊原告雖主張原開發案係依作業辦法所辦理之BOO案,與系爭開發案係依促參法規定重新招標不同,且依作業辦法第23條規定,投標商得標後,應另成立興建營運之特許公司,原開發案審查結論又附有「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本案,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解除條件的附款,原開發案復於98年終止契約並獲賠償,可見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絕非同一開發行為等語。惟:
 ⑴環評制度旨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以達環境保護之目的,所著重者乃開發行為之實施是否切實依照原申請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履行,且開發行為已通過並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亦非不得由其他開發單位繼受執行,均如前述。而作業辦法係環保署為執行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提供主辦單位作業之依據而訂定之辦法(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中第23條第1項固規定:「投標商於得標後除國內公營事業機構單獨得標外,應依招標文件規定成立興建營運公司並完成設立登記,興建營運公司之建廠統包商與操作營運商非經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不得更換。」然揆其規範目的,無非係藉由專案公司之興建營運,以隔離投資風險,便於履約管理而已,此與民間申請人依促參法及招標文件規範,應另成立民間機構之專案公司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方式,並無不同;況由原環說書及仲裁判斷之記載可知,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同係被告依促參法採取BOO模式,所辦理之興建垃圾焚化爐公共建設案,仲裁判斷亦僅針對被告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後之契約責任予以仲裁,與開發行為能否變更開發單位或開發行為仍否存續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以之作為原開發案不得變更開發單位,以及原開發案已不存在之論據,並非可採。
 ⑵至於被告89年公告之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六雖記載:「公告事項:公告『新竹縣區域性焚化爐(BOO)拔子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六、本審查結論係針對『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BOO)』案,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本案,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然參據原環說書第三章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第四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附錄十一歷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附件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以及上述原開發案歷程之時序可知,原開發單位源資公司提出開發行為名稱「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BOO)」案即原開發案之開發計畫並通過環評時,被告轄內之焚化廠廠址尚未選定,則源資公司於被告89年公告後,能否取得開發許可,而可在系爭土地實施該開發行為,待後續被告就原開發案之投開標、簽約等作業程序完成方能確定,足見上開審查結論僅係將當時其所公告通過環評審查之開發行為予以明確特定而已,並非對執行該環評審查結論之開發單位有所限制,且該審查結論嗣亦據被告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決議刪除,並經被告109年公告在案。是原告執此論據原開發案審查結論係附有「如開發單位非為執行本案,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解除條件的附款,亦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修正後之認定標準第52條第1項規定,縱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如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以重新認定應否環評為原則,僅有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者,始得免實施環評等語。惟:
 ⑴經本院函請環評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說明認定標準第52條規定適用疑義結果,環保署以111年5月5日環署綜字第1111051003號函查復略以:
 ①環評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②依環保署105年7月5日函釋意旨,已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不因開發單位變更或因開發行為許可之存廢而失其效力,未來開發單位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仍應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如開發行為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變更者,應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至第38條規定辦理。  
 ③認定標準第52條規定修正歷程如下:
 A.環評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部分目的主管事業機關法規規定開發單位變更需重新申請許可,依重新申請許可時之規定可能需實施環評,但考量如其重新申請之開發行為及規模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實際上應不會新增對環境之不良影響,環保署爰於98年12月2日修正認定標準,新增第36條規定:「原屬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因變更開發單位需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重新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及規模,符合重新申請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未超出原許可內容,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B.環保署於102年9月12日修正認定標準,該次修正參考當時同標準第28條第9項規定,修正因變更開發行為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得免實施環評之條件。
 C.環保署於107年4月11日修正認定標準,將第36條條次變更為第52條。
 ④綜上說明,已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自屬有效,如有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變更者,應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至第38條規定辦理,其中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亦已明訂重新辦理環評之要件;又認定標準第52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為開發行為重新申請許可時得免實施環評之條件,該條規定僅適用於未曾實施環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等情(本院卷四第147-467頁)。
 ⒉本件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屬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前已認定,自無修正後認定標準第5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㈣系爭開發案無須重新辦理環評:
 ⒈系爭開發案與前開發案屬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詳如前述,故參加人無須再依環評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提出環說書送審。
 ⒉揆之歷經被告109年10月26日109年第13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原證15)、109年11月30日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本院卷三第155-183頁)、110年7月5日110年第7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乙證32)審查確認通過之系爭環差報告第四章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乙證2),以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檢核說明(本院卷三第410-411頁),可知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包括變更開發計畫名稱、調整基地配置、變更服務範圍及對象、變更設計熱值、優化焚化處理流程、優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調整廢水處理設施等,雖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變更,而應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惟經核其申請變更內容,相較原環說書89年間環評所承諾標準,對於空氣、水、廢棄物等處理及排放均更為優化、嚴謹,且開發基地亦維持在系爭土地原址,僅因應當今建築法規(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等)之增修,而為必要之法令遵循調整,劃設緩衝綠帶、保育區暨綠地、滯洪池等(乙證10、11、21、22、本院卷二第527頁),尚對環境無更不利或加重負擔之情形,而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本次變更維持原環說書之每日500噸處理容量,並未涉及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10以上。故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10以上之情形。
 ⑵本次變更範圍未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故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之情形。
 ⑶本次變更為提升並優化環保設施,不涉及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之情形。故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定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之情形。
 ⑷本次變更為提升環保設施及處理等級,處理容量及收受之廢棄物類別皆維持原環說書之規劃,且廠區內取消設置灰渣掩埋場,無產生臭味及二次污染(土壤、地下水)之虞,且廠區產生之廢水經收集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皆全數回收再利用,無排放至鄰近水體,不致對周遭水域產生影響,亦可協助解決新竹縣內一般廢棄物因鄰近縣市焚化爐歲修或異常停爐無法焚化問題(乙證23、24),且廢棄物經焚化處理後,可將熱能回收轉換成綠電,對環境品質維護有益。至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受比例雖有調整,但所有進廠廢棄物經過前處理系統破碎、分選、混和攪拌後可均勻熱值,無相容性問題。此外,煙囪高度提高至海拔100公尺,有助整體大氣擴散,煙道氣體排放濃度限值相較現行法規再自主加嚴,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符合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之規定執行,經評估分析後對周圍環境影響輕微,依據現行環保對策亦可因應,尚對環境無加重影響之虞。故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所定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之情形。
 ⑸本次變更之環境品質維持原環評承諾,並自主加嚴煙道氣體排放濃度及新增環保對策,尚對周圍環境影響輕微;部分環境監測項目執行頻率較原環評承諾為優,可掌握環境品質現況,因此並無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故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之情形。
 ⑹本件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故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⒊另被告109年第14次環評委員會會議於詢答會議時,環評委員亦曾就飛灰、灰渣、空氣污染、水污染、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時間差距及是否須重作環評等問題,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逐一說明,後續環評委員間之閉門會議時,環評委員亦曾就上開問題陸續表示意見,最後一致認為原開發案與系爭開發案並非不同之開發案,且系爭開發案並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無須重作環評,並作成決議,復經被告110年7月5日110年第7次環評審查會再次確認等情,此據證人陳修君即被告109年、110年環評委員會之委員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92、393頁),亦可佐參。
 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應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參加人依被告109年公告審查通過之系爭環差報告及核發之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自屬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所舉臺東美麗灣度假村促參案環評事件公民訴訟歷審判決(甲證27)、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站興建案環評事件公民訴訟歷審判決(甲證28),經核上開個案情形與本件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就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環評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及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各1萬元,共24萬元,亦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同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