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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行提抗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許家瑜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次按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抗告之處理(一)聲請人或被逮捕、拘禁解返之受裁定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審法十Ⅰ、四)。(二)前款抗告狀應向原法院提出,原法院如認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Ⅰ、四四一Ⅰ、四四二Ⅰ)。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三)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因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狀連同提審事件卷宗送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認為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提審法八Ⅲ,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
二、又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明定第1項第3款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明定第1項第6款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是以,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入境隔離檢疫措施限制侵害其人身自由,循原審專為回復來院民眾訴訟程序諮詢專用信箱,以電子郵件向原審提起本件提審聲請。依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其係從德國TK1724航班轉機土耳其,由航班TK0024於8月25日入境臺灣桃園機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8月24日以電話向相對人查詢,相對人於電腦查詢後,答覆稱時並無查得開立抗告人隔離檢疫通知書,原審遂據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提審聲請時,尚未入境並受檢疫隔離措施,難認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形,自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111年度行提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等國際人權文件內容來看,遭逮捕拘禁者原即有權請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決定的合法性,尤其是有無逮捕拘禁必要、有無其他替代手段、逮捕拘禁是否流於恣意等實質要件問題,是審查範圍內之重點;否則不但有掏空提審制度基本價值的危險,也容易使法院本身流落至成為逮捕拘禁機關護航者的不境地,自損司法形象。若是忽略提審制度的即時救濟功能,強令走上行政爭訟,或被隔離的當下才能聲請提審此種緩不濟急的司法途徑,此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自入境隔離宣布以來,抗告人已間接喪失在台灣的人身自由超過兩年,法院若將提審用範圍限制於當下隔離的人,而非即將入境之人,即時救濟如同虛設;因現行制度為強制隔離3天,提審聲請送出至裁定時間已為隔離第3或第4天,人身自由遭侵犯程度已超過憲法第8條所訂定之24小時內由法院向逮捕機關追究,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0號所提之有效救濟方式,盼法院能於抗告人入境隔離前裁定釋放,以彰提審法之意涵等語。為此,訴請撤銷原裁定並立即釋放抗告人。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19日循原審專為回復來院民眾訴訟程序諮詢專用信箱,向原審提起本件提審聲請,原審於同年月24日受理並分案後,即以電話向相對人查詢是否已對抗告人開立隔離檢疫通知書乙事,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經於電腦查詢後,答覆原審稱並無查得開立抗告人隔離檢疫通知書,此有抗告人聲請提審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至9頁、第13頁)。而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26日,始搭乘航班TK024,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返抵我國,相對人係於同日,始以編號02-2208-0260710號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命抗告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0五樓,實施居家檢疫,居家檢疫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24時止等情,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居家檢疫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基上可知,抗告人於向原審提出本件提審聲請之彼時,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居家檢疫通知書,抗告人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原審事實上並無從提審,更遑論有向相對人核發提審票甚或釋放抗告人之餘地。是以,原審於111年8月24日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為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原裁定漏載但書)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能於抗告人入境隔離前裁定釋放,顯係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核與前揭提審法相關規定不符,並無足取。
六、另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抗告人雖在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命居家檢疫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24時止)尚未屆滿前之111年8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嗣經原審於同日將抗告狀連同提審事件卷宗送交管轄之本院,有其上蓋有原審行政訴訟庭收文日期戮印之抗告狀及原審檢送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記載可知,抗告人居家檢疫結束日為111年8月29日24時,居家檢疫解除後之自主防疫4天,抗告人若於該自主防疫期間有工作或採買生活必需品之外出需求,在具有2日內快篩檢測陰性結果後,即得佩戴醫用口罩外出。則參酌前述說明,本院在抗告審查程序中,遭居家檢疫之抗告人既已解除居家檢疫,並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之情形,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整體意旨,其提審聲請仍無由准許。是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七、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作成居家檢疫通知書,未曾提出說明何以入境隔離3+4之防疫措施,符合對人權最小侵害原則,何以不採其他侵害較小的措施(如隔離0+7)等節,乃居家檢疫通知書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凡此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且非屬因居家檢疫而受拘禁之法律依據與原因事實之間,存有衝突性的反向關聯,而有迫切需於提審程序即時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亦非可不經辯論程序即具審查可能性之事務,自應另循其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附此指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