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行提抗字第22號
設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192之1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年度行提字第0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第2項)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
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
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
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於隔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0時0分自行快篩為陽性,同日下午0時0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0年0月0日下午0時0分許收受相對人線上傳送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等文書,命抗告人於住居所居家隔離7日,隔離
期間自0年0月0日至同年0月0日,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下稱
系爭居家隔離處分)及提審權利告知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7頁)。抗告人主張其居家隔離應自0年0月0日起算,遂於0年0月0日,以其仍未恢復自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提審,請求釋放,經原審以0年度行提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發病日之認定標準容有疑義,原處分期間之計算亦有疑義等語。
惟查,抗告人隔離期間至0年0月0日0時屆滿,次日即同年月0日0時解除居家檢疫,並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之情形,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足憑。
茲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依
首揭說明,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林 妙 黛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