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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婉馨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周禮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03031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8月29日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中華段)1061、 10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新北 市○○區○○街○○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 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繕具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重新認定中華段1045地號等27筆土地(即下述中華段1061 地號等27筆土地)面前通路(即坐落同段750 地號部分土地 上之華興街)(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 )。案經被告以103 年9 月4 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638215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主旨:……經查該通路位 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捷運系統用地』,都市計畫法 第51條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認定據以指定建築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具有保障現有 巷道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立法目的,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之土地,所毗臨之新北市○ ○區○○街(範圍如本院卷1 第58頁之「申請重新認定新北 市○○區○○街【認定位置:BP1 ~EP1 】為現有巷道認定 圖」所示,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有類 似見解;另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而訂立之 被告都市計畫區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 作業程序)【本院卷1 第24頁】第參點規定,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亦得作為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上公權利 。 ㈡依新北市○○○路E櫃台表明「案件說明:都市計畫區認定 『現有巷道』」載明:「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2條規定……,其中鄰接現有巷道部分則需依據本 規則第2條所稱定義並依據第14條標準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 再指定建築線。」【本院卷1第129頁】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 道建築線指定之必要前提要件,為保障現有巷道鄰地所有 權人改建建築之財產權行使,鄰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 再指定建築線;又依標準作業程序,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 共分為「被告都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僅73年11月 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重新認定案件)」, 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內新認定現有巷道」二種(詳附 件3,第4點「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單、附件」),本件原告 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屬前者之申請類型,依被告提供網路下載 之申請書格式,申請內容須載明「為申○○○區○○段○○ ○號等○○筆建築線指示(定),基地面臨現有路(○○路○ ○巷○○弄),敬請貴府辦理現有巷道認定……」【本院卷 2第250、251頁】亦證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 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主張原告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 號土地,其權利僅有4分之1【本院卷1第50頁至第55頁】, 不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應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且華興社區全體住 戶即中華段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2、1053、1054、1054-1、1055、1055-1、1056、1056-1 、1057、1058、1059、1060、1061、1061-1、1062、1062-1 、1063、1063-1、1064、1064-1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中華 段1061地號等2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之利用 ,業已授權原告為渠等所有土地共有人提出本件重新認定現 有巷道之申請,此徵諸渠等土地共有人所用印出具之申請人 名冊【本院卷2第380頁至第384頁】,及本件現有巷道認定 申請書明確記載「為申請新北市○○區○○段○○○○○號等27 筆土地建築線,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區○○街)…… 」等語【本院卷1 第56頁】,與本件訴訟費用亦均由全體華 興社區住戶共同分擔【本院卷2 第385 頁】自明。 ㈣因被告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又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乃被告認定現有巷道之判斷標準,依新 主體說(或稱修正主體說、歸屬說、特別法規說),本件應 屬公法事件;復被告於原處分拒絕就「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 之華興街」認定為現有巷道,此乃針對特定人、具體事件所 為之單方行為且具規制力,故原處分應屬行政處分。 ㈤若將系爭土地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則原告得單獨行使改建 權,僅須自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中心線退縮6公尺 (等同自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邊界退縮3公尺)( 參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指定建築 線即得加以改建;反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依內政部94 年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2216號函意旨,原告欲以 其所擁有之中華段1061、1061-1地號作為建築基地而改建時 ,因四方均未臨路,勢必須聯合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一起留 設私設通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中華段1061及 1061-1地號之土地,該2筆土地毗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如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301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乃直接影響原 告得使用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 復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目的為若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土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將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使用,故以該規定保障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是儘管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之後,已將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但只要符 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法規限制,原來建築 物仍可改建、增建或拆除後興建,並不受都市計畫發布之影 響。查中華段1061-1地號土地是在87年4月22日發布之變更 都市計畫才變更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院卷1第50頁至第 51頁正面】,可知在87年以前(該都市計畫變更之前),中 華段1061-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因此本件亦符合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 ㈥本件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及同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 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二端貫通三民路35巷及自中華路口進入而與系 爭土地相互垂直段之華興街,巷道旁住戶必須經由系爭土 地轉至上開二巷道,始能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且系爭土 地二端未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均可經由系爭土地 轉至上開二巷道,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已與鄰近道路相 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並非單純為通行的之便利或省 時,且巷內居民往來通行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道路可 以取代,顯見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本院 卷1第134頁至第138頁】。 ⒉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4日開會紀錄單表示:「 (城鄉發展局)……2.於60年蓋房子時就依照華興街作為 現有巷道,至今已有通行40年之事實,為既成巷道,不論 現在路產權屬誰,都須提供作公共通行時使用,除非提出 廢道。……」等語,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0日新 北店工字第1022087222號函說明二表示:「養護時間至少 達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係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係必要使用之道路。又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基地現況圖、基地位置圖、實測現況圖、地籍 套繪圖及基地現況照片等,認系爭土地上鄰近住戶及不 特定人車利用該連通路網通行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於供公 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供公眾和平通行亦已達20年 以上之時間,是系爭土地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㈦本件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本法於中 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者」之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曾於73年11月7日前經指定建築線在案,此有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60年8月18日 北建都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單及63年使字第242號 使用執照在卷可稽,系爭土地現況仍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 使用,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可 憑。 ⒉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0年間依照華興街地主留設6米作為現 有巷道所蓋,而依據當時有關單位於現場施測後所繪製之 現況圖【本院卷2第474頁】(該現況圖係向被告所屬工務 局施工科【下稱施工科】所調取)可知,係依45年8月31 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案」所擬定「農業區」及「 住宅區」之分界【本院卷2第475頁】,劃定可供華興社區 建築房屋之範圍,再向外留設可供通行之6米道路,並據 以指定建築線。是原告請求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與60 年間曾經指定建築線之指定範圍一致。 ⒊按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698號函之意旨揭示, 既成巷道於未依法廢止前,仍應作道路使用。次按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100057號函 文說明二表示:「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 仍由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系爭土地為二側住戶賴 以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可知華興街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既未辦理廢改道,應作道路使用,故 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自有利於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顯不具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經查,系爭 土地經徵收作為「捷運系統用地」,後續作為與建商合作 聯合開發之美河市建築基地,而美河市案聯合開發之捷運 設施面積約佔總開發基地面積之73%,未興建捷運場站設 施之部分規畫作為科技辦公大樓、捷運商場及綠色住宅之 用,從住宅區剖面示意圖可知捷運軌道區與住宅區完全可 以截然二分,覆蓋軌道區之人工地盤景觀花園位於住宅區 旁,住宅區地下興建地下3層之停車場,並未有捷運軌道 經過,足認美河市共13棟之綠色住宅坐落土地均屬上開解 釋所稱「非捷運設施用地之毗鄰地區」,其建築使用全然 與建設交通設備切割。系爭土地倘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使 用,自更有利於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等公益目的之實現, 而有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益上需要。 ㈧本件不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⒈系爭土地既已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為由政府依法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 件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 ⒉退步言之,縱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定系爭土地申請 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仍可兼供道路使用。 是縱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土地申請重新認定為現 有巷道,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亦合於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未有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目的使用之情事。 ⒊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之「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均屬實施都市計畫應依照指定目 的為使用之例外,則無論都市計畫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為何,因系爭土地在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原來 之用途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且係從60年代今均係作為道 路使用,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51條「但書」之規定,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自仍得繼續作為 道路使用,若欲合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修正後之特殊規範 意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 ㈨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中華段750地號之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自不符合土地法第4條規定關於「公有土地」之定義 ;又既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有容忍公眾通行 之義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豈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道理;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1082號判決亦明確揭示公有土地於使用情況與非公用 財產性質相當時,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本案係徵 收系爭土地後進行聯合開發,開發完成登記後移轉;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 全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 無區分土地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予以區別對待之必要。 ㈩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美河市聯合開發之建築基地,於當初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全然忽略系爭土地為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之事實,未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自 系爭土地退縮指定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另就系爭土地作為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亦未依規定申請廢改道並經核准 ,是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94年定店字第51 8號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271頁】具重大違法瑕疵 。 本件已經原告透過建築師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至實地進行測繪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已臻 具體明確,而無再次聲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就原告103年8月29日提出之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應作成 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 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 )」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就如何認定屬於「現 有巷道」所為之建築管理規範,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查依原告所提「現有巷道認定申 請書」意旨乃申請認定現有巷道,而非申請指定建築線甚明 ,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作成認定現有巷道之 處分而與申請指定建築線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應欠缺訴訟權能,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非合法: 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係有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規定,並非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規定,同管理規則第2條規 定係就「現有巷道」所為之定義性規定;次標準作業程序 係為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業 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間之目的,而依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所訂定之作業程序,依標準 作業程序第參點規定,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 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且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 第12條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則依該管理規則所製定 之作業程序更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甚明;又依建築法第 48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時,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 屬現有巷道,非原告得據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另依原告 所提「現有巷道申請書」,益證原告並非依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2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上開規定並無法作 為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未合。 ⒉原告係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號土地,其權利僅有4 分之1,且其上有3307、3308、3309、3310建號建物。不 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徒言為 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屬無稽,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應不合法。 ㈢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自不得認定為現有 巷道,基於行政命令不得違反法律及下位法規不得違反上位 法規之原則,本件自不得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指定建築線: ⒈系爭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經徵 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文規定雖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所為之規定,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公共設施用地自不 得另為現有巷道之指定。至於該條但書規定「但得繼續為 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係在公共設施 保留地未被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前,為免損及人民權益過 巨,所為權宜之規定。又都市計畫法第51條在62年8月28 日修法前為第47條,依該條規定「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但在興辦公共設施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則興辦公共設施後,即不得為原 來之使用甚明。此條文內容與現行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意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且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10日八八建四字第030650 號函(下稱建設廳88年6月10日函)主旨【本院卷1第169 頁】益證捷運系統用地不能為現有巷道之指定。 ⒊查系爭土地既已徵收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 條規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經發布實施,自應依都市計畫 規定用途使用。原告若認為有變更之必要,自得提出建議 ,通盤檢討時變更使用,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明 定,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⒋系爭土地既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 定,自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㈣本件申請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除上述外,系爭土地業已劃設為捷運系統用地,其情形 已與63年間核發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不同;且觀原告 所稱之指定建築線之現況圖,僅為建築師所繪製之平面圖, 並非機關所核發。原告以該曾經指定建築線為由認被告拒絕 指定為現有巷道,有判斷瑕疵之違法及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顯有誤會。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 既已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私有土地,自無由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BP1、EP1等均為點,而此兩點所拉 出者僅為一直線,並無法特定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土地範圍 ,原告起訴聲明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單純為「 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之法規,應非保障特定人而設,故 非得為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既屬於「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之 規則,則應非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係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 ,並非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規定。 ⒊被告網路E櫃臺記載之內容,及標準作業程序之申請書內 容,均為內部作業程序,未創設建築線指定需以認定現有 巷道存否為前提之規定,亦未創設人民請求認定現有道路 之公法上請求權。 ⒋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稱 原告有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惟從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認人民無請求認定現有 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爭議應無 定見。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之基礎事 實,係主管機關已指定為現有巷道,惟其後該現有巷道之 實際寬度有所縮減,該案原告遂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寬度 ,而該案後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認該案原告 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寬度之權,並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 形認定現有巷道之實際寬度若干。是以,上開判決就道路 為現有巷道尚無爭議,而主要係爭執該現有巷道之寬度, 然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顯為主要爭執事項,兩 案既基礎事實不同,則自不應比附援引。 ㈢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 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其主體應為申請建築執 照之起造人,然原告既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 自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亦顯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⒉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僅為中華段 1061、10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僅為4分之1 ,而上開土地上現有1棟4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原告 僅為該建築物1樓及2樓所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僅原告1人,顯未能決定拆除原有建物全部並與鄰近土 地進行合建,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是 原告應非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 ⒊系爭土地為目前中華段750地號之一部分,中華段750地號 為捷運系統用地,原告為中華段1061、1061-1地號之共有 人,只有1061-1才有鄰原告要求之中華段750地號,惟中 華段1061-1地號土地雖然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為建,但都市 計畫上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亦不得拉建築線,原告對系爭道 路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告本件起訴 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⒋原告所有土地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此原告自行 提出測量圖上記載申請建築地號包含上開27筆土地即明, 則原告等地主自應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無庸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原告刻意不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 建築線,顯係為使華興街38巷道路之土地亦納為建築基地 ,而追求建築基地之最大化,然此種行徑無疑係為個人私 益而侵害他人權益。原告既得以他道路指定建築線,其對 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關係,原告本 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系爭土地若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將違反捷運系統 用地之使用限制,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 ⒈本件原告請求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中華段750地號土地係屬 都市計畫之捷運系統用地,且並未指定兼作華興街使用, 因此,系爭土地若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將違 反捷運系統用地之使用限制,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 定。 ⒉又建設廳88年6月10日函:「關於都市計畫內得否以面臨 捷運系統用地境界指定建築線乙案,按都市計畫內捷運系 統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該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因 其劃設之功能有別於道路或廣場,不得視為道路或廣場據 以指定建築線」益徵捷運系統用地不應被認為道路而據以 指定建築線。 ㈤系爭土地於81年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均為公有土地,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於此段時間應無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至系爭土地雖於99年9月21日因合併而轉變成公 私共有土地,然99年9月21日迄今,僅約5年時間,應不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之既成道路要件,系爭土地應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 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見解,而認公有土 地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性,然該判決亦指出「非公用 財產既得供收益,與私有土地並無不同,則要無不得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理由。」亦即,應以公有土地中非公用財產者 為限,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系爭土地既為捷運系統相 關用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仍不得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 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內容與本件巷道爭議無關,更無法 以此推論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將有利於公共安全及公 共交通等目的,原告引用前開司法院釋字而稱系爭土地開放 公眾通行使用,有利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云云,顯不足採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3年8月29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1第56頁)、原處 分(本院卷1第89頁)、內政部104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 031711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44、145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在:(一)原告之申請是否具公法上權利?(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 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 範圍(BP1~EP1)」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甲、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是否具公法上權利?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 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 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 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 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 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 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地方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等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判斷個別法令是否賦予 人民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 法上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 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 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基此規定,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建築 基地應連接建築線,此乃法律課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之義務。而關於建築線之確定,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 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 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 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 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 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四 、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 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同規則 第1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 建築線。」由以上規定觀之,足見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 ,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查建築法於89年12月20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101 條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被上訴人 為縣(市)政府,因於90年10月9日制訂發布基隆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依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乃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 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 行自由之保障,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利害關係人即有申請認定之權。其認定為確認之行政處分 ,係依實際情形而為確認,利害關係人申請時為如何之主張 ,僅屬意見之陳述,非申請認定之內容,被上訴人為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之情形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00號 、101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10 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等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肯認建築基 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認定之權)。 ㈣復按標準作業程序(本院卷1第24頁至第26頁參照)係被告 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訂立(標準作業程序 第貳點規定參照),依該標準作業程序第壹、參點規定:「 目的:為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 業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間之目的,故訂定本 標準作業流程以供公私部門依循辦理。」、「民眾應附證件 、書表、表單、附件:一、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民)表 一】。二、基地位置圖。三、比例尺不小於五百分之一之申 請認定位置實測現況圖。四、地籍套繪圖。五、基地現況照 片(申請日期近況照片或數位列印相片,尺寸3"×5")。( 至少3張)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民)表二】。」 可知,前開標準作業程序,乃為配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 規定而設之行政規則,目的在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 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業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 間,供公私部門依循辦理。依上揭說明,本於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該標準作業程序,已產生對外效力。 ㈤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 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並無法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又原告既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 執照,自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其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且欠缺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 格;且原告係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號土地,其權利僅 有4分之1,且其上有3307、3308、3309、3310建號建物,不 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徒言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屬無稽;又中華段1061-1地號土地 雖然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為建,但都市計畫上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本院卷2第343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亦不得指定建築線,原告對系爭道路是 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況原告所有土地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則 原告等地主自應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無庸以系爭 土地指定建築線,原告刻意不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 ,顯係為使華興街38巷道路之土地亦納為建築基地,而追求 建築基地之最大化,然此種行徑無疑係為個人私益而侵害他 人權益,原告既得以他道路指定建築線,其對系爭土地是否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關係,原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3年8月29日繕具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重新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於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前已論明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 執照核發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建築管理上現有巷道之認定係為因應建築管 理之需所為之規定,並非純就公用地役關係所為之認定, 核有保障現有巷道鄰地所有權人改建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 立法目的。是綜依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觀之,實具有保障現有巷 道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規範目的存 在,已授予現有巷道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有向被告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利。經查,原告為中華段1061、10 61-1地號土地(毗臨系爭巷道)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建物 (該建物前面即為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1第50-55頁、第59頁)、系爭建物與系爭巷道相關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620頁至第627 頁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能否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 ,直接影響原告土地使用及系爭建物增建、改建等財產權 之行使,亦關涉原告通行自由之權益保障,原告依上揭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 等規定,自得作為向被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 權,具備主觀公權利等情,核屬可採。至建設廳88年6月 10日函(本院卷1第169頁)僅係行政函釋,復未論及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未辦理廢改道之既成巷道,能否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或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且個案情形有別,尚難 據為否定原告得依前揭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 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 第12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據 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並無法作為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原告起訴欠缺訴訟權能,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⒊「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 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建築 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 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 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 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又內政 部103年6月12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174712號函第二點之說 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意旨,係為 保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 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土地所有權人既有合法申請 建築使用及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之權益 ,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 規定……」(本院卷2第375頁參照)。準此,若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經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 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使用之權益甚鉅,是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建 」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只要不違 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仍得續為居住使用。 且在上開法律限制建築物簷高、樓層及建蔽率與容積率之 範圍內,儘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已將原有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分區編訂為農業區,原有建築物仍得為改建、增建 或拆除後新建,並不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影響,如此始 能確實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查中華段1061 -1地號之土地於上開87年4月22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變更 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前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50頁),且中華段1061及1061-1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合法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此有63年使字第242號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可參(本 院卷1第91頁參照)。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0條之規定,上開二筆土地因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且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雖都市計 畫發布後中華段1061-1地號之土地編定使用分區變更為「 農業區」,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續為居住使用原有合 法之建築,且在法律限制建築物簷高、樓層及建蔽率與容 積率之範圍內,亦得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原有之建築 。據此,該1061-1地號之土地因緊臨系爭巷道,致系爭巷 道是否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如何, 將直接影響原告得使用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建築 之財產權行使,原告主張伊得因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需要而 請求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容屬可採。況另參以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實施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 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四 十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八十公尺以下,且其寬度 不足四公尺者,四公尺。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 六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面臨系爭巷道(華興街 ),而華興街之寬度約6 公尺(本院卷1 第130 頁原證1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4 日開會紀錄單參照) ○ ○○區○○街之二端分別○○○區○○路、三民路相接, 而中華路、三民路均屬計畫道路(參見原證13,第6 頁及 第8 頁-- 87 年12月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參照-- 本院卷1 第120 頁背面及第121 頁背面) 。原告據以主張 華興街應為雙向出口之巷道,而華興街之長度,自中華路 出口端至三民路出口端止,顯已超過80公尺(本院卷1 第 134 頁巷道長度示意圖--原證20參照),若被告就原告申 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後,依前 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 將得單獨行使改建權,亦即僅需自華興街中心線退縮6 公 尺(等同自華興街邊界退縮3 公尺)後,指定建築線,即 得據以改建,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亦 已影響原告單獨行使建物增建或改建權等情,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或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尚不影響原告得為本件申 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利。參加人前揭主張中華段 1061-1地號之土地於都市計畫上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故 該筆土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或申請指定建築線用途,且原 告明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得以其他道路指定 建築線,其對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 關係,原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 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非中華段1061地 號及1061-1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分別共有人之 一(依本院卷1第50-5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就該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計2分之1),惟依上揭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本件認定現有巷道之申請,併於申請遭否准時,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況中華段1061地號及1061-1地號土地之 其餘共有人陳茂林《應有部分4分之1》、吳政雄《應有部 分4分之1》亦已出具書面授權原告提出本件重新認定現有 巷道之申請,有申請人名冊《經冊列申請人用印》附本院 卷2第382頁可佐)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僅為1061、10 61-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 辦理拆除執照,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不合法云云,尚 非可採。 乙、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 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 重新認定範圍(BP1~EP1)」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 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 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 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 使用。」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㈢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同條第2項「於供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現有巷道」成立要件: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明揭:「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曰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可知私有土地如成為 道路而供公眾通行,而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 止,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普中斷,且為公眾通行所必要 ,即應認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⒉次依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9698號函:「主旨:  都市○○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仍作道路使用 。說明:查已發布實施都市計○○○區○○○○道路及既 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 該都市計畫所規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本院卷 1第218頁參照)經查,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 心及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所研發之「臺北市百年歷 史地圖」,呈現出52年之臺北市舊航照影像,可見系爭巷 道坐落位置及其周圍環境均為農田分布,尚未有開闢道路 供通行之情形。依時序之推進,從57年之臺北市行政區域 圖,可看出系爭巷道周邊雖未有明顯聚落,然系爭巷道已 有顯現道路之雛形。又依63年之臺北市舊航照影像,顯示 系爭巷道臨華興社區一側已有房屋建築,系爭巷道亦經明 顯拓寬,可知系爭巷道於60年代初期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本院卷2第252頁至第254頁--原證32號--1963年及197 4年舊航照圖影像、1968年行政區域圖參照)。且上述於 60年左右所興建之民宅,確係依照華興社區地主留設6米 作為通行巷道所蓋,此有當時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60年8月18日北建都 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書可證(本院卷2第255頁及 第256頁--原證33號參照)。再參諸原告於103年5月29日 以其合法領有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參本院卷1第91頁- -原證5號),向施工科申請主管機關於60年依華興社區房 屋起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繪製之面積計算表與位置 配置圖等文件,亦可知華興社區建物之興建,係依系爭巷 道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參本院卷2第257~266頁--原 證34號),且被告101年7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1011854517 號函說明二亦已載明「…本案巷道(華興街--73年以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部分)需辦理重新認定…」(參本 院卷2第267頁--原證35號),均可證明系爭巷道已供公眾 通行20年以上之事實,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合於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要件而屬現有巷道,不論產權之 歸屬,既未經辦理廢改道作業(原證30號--本院卷1第219 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 100057號函覆『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仍 由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自應繼續作為道路使 用。 ⒊再查系爭巷道二端貫○○○區○○路○○巷及○○○區○○ 路口進入而與系爭巷道相互垂直段之華興街,巷道旁住戶 必須經由系爭巷道轉至上開二巷道,始能通往三民路或中 華路,且系爭巷道二端未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均 可經由系爭巷道轉至上開二巷道,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 已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並非單純為通 行的之便利或省時,且巷內居民往來通行除該巷道外,並 無其他道路可以取代,有系爭巷道現況圖、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1第134-138頁--原證20、21號參照)、系爭巷道相 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620頁至第627頁參照) 等附卷可佐。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4日開會紀 錄單所載:「(城鄉發展局)1.於60年左右民宅應為依照 華興街地主留設6米作為現有巷道所蓋,建地地權屬民眾 ,道路產權屬原地主。2.於60年蓋房子時就依照華興街作 為現有巷道,至今已有通行40年之事實,為既成巷道,不 論現在路產權屬誰,都須提供作公共通行使用,除非提出 廢道。......6.既成巷道為民法所規定為具有公共地役關 係,華興街依大法官司法要點解釋有滿足既成巷道的要件 ,不管都市計畫如何變更,不影響既成巷道的事實。」、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3.華興街道路為既有巷道, 建議是否○○○鄉○○○○街提升為都市○○道路保證民 眾權益。」、「(施工科)4.華興街為既有巷道,有供公 眾通行之事實,後續施工部分(如何施工、工期多久、施 工時停車問題)請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里民妥善說明 。」、「(新北市新店區區公所)1.華興街沒有廢道,既 有巷道沒有消失。2.既有巷道的認定是由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所認定。」(本院卷1 第130-133 頁--原證19號參 照)之情相符。另參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6 月20日 新北店工字第1022087222號函文亦表示:「主旨:○○○ 區○○○街32至46號至三民路35巷55、57號道路維護管養 』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案因年代 久遠,資料保存問題,旨述處經查本所養護紀錄可確認自 81年辦理路面修補工程、89年辦理路面刨除加封工程. . .98 年進行交通反射鏡修復工程、99年進行劃設停車格工 程至今,養護時間至少達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本院卷1 第57頁--原證2 號附件參照)。足證系爭 巷道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有公益上之需要,且已 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並無中斷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之事實,迄今並未辦理廢改道,而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 2 項所定既成巷道之要件,彰彰明甚。 ⒋系爭巷道坐落於○○區○○段○○○○號之土地,自88年3月 25日「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 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案」發布實施後 ,已變更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本院卷2第268頁 --原證36號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4日召 集相關單位、建商與系爭巷道鄰近住戶進行協調,於協調 會議中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表 示:「建築線指示圖有註明供公眾通行使用,請里民放心 後續會供里民通行使用。」施工科亦表示:「本案為建商 擬於華興街旁施作排水溝所引發的問題,而華興街部分於 建築線指示圖上已註明供公共通行使用,後續本局將於使 用執照圖面上註記,並請日勝生公司於交屋之後在住戶之 公寓大廈規約上註明,並請日勝生公司必須善盡告知義務 ,告知消費者華興街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寬度依現況留設 。」、「日勝生公司對於本局施工科的質疑,有關基地內 土地施工部分,華興街有供公共通行權,當時工地並未向 民眾妥善說明且未提送計畫向本局報備,所以本局依據建 築法相關規定予以停工。」(本院卷1第130-133頁--原證 19號參照)。再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 之94年定店字第518號建築線指示圖,就系爭巷道部分確 有特別標註「申請基地內現有通路係華興街32~46號,三 民路35巷46~55等號住戶出入使用,建請保留現況繼續供 通行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建築線指示圖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0年12月23日北工施字第1001733829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2第269-274頁--原證37、38號參照)。於101 年4月間,美河市建案之建商又因欲施作排水工程,逕將 系爭巷道封閉,引發華興社區住戶群起抗爭(參本院卷1 第128頁原證17號),美河市建案起造人即日勝生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管理者(即本件參加人 )共同出具「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再次承諾將 包括基地位於華興街側部分保留現況,繼續開放供公眾通 行使用(本院卷1第126頁--原證15號--捷運新店線新店機 廠聯合開發案「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參照)。準 此觀之,足徵系爭巷道經政府徵收後,仍繼續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始終未改變原來使用情形。 ⒌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 非屬私有土地,自無從成立公共地役關係云云;惟查:(1 )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 地。」系爭巷道坐落於○○區○○段○○○○號之土地,為 公私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 210-213頁--原證24參照),與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公有 土地」有別。(2)次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係案外人即該件聲請人因其『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多年 ,請求徵收補償一事,認為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79號判決 維持臺灣省嘉義市政府適用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內字 第6301號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內字第2072號函之規定, 所為駁回處分之結果一案,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 、第143條及第172條規定,侵害案外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 第6301號』函與『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之 行政命令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是以該號解釋之標的物為 『私有土地』,並未涉及『公有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使 用者,則本件原審判決就『公有土地』可否成立公用地役 權所為之立論,要無違反司法院上開解釋之餘地。……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因而認定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已成為他有(按應係指其他機關有支配權)公物中之公 共用物,即上訴人雖仍有其管理權,但其管理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管理之結果,致其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與該 公用財產原設定目的不同之公共用物,原判決並未否定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管理權之存續,僅認定其現存狀態已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其原定使用目的應受限制而已,原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稽。(3)再者,學者 蔡茂寅教授亦明確指出:「按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當然 為前提,私有財產原則上應供私用,任何人(包括國家) 不得予以侵害,然而為了調和公、私益間之衝突,乃有公 用徵收與公用限制制度之設,以緩和『所有權絕對化』之 弊害。而公有土地本應供公用,因此在性質上初無不得成 立公用地役權之限制,惟在此時為使土地使用目的名實相 符,最好透過撥用(土地法第26條)或劃為道路用地(例 如: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方式,以謀終局解決。換言之 ,性質上應供私用之私有土地既然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則舉重以明輕,在解釋上殊無排斥性質上應供公用之公 有土地絕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蓋公用地役 權既得因時效而取得,則在公有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 有較諸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更高之公益義務之情況下,只要 符合前揭解釋理由書(註:此處指釋字第400號)所定之 要件,殊無否定公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性與 可能性之實質理由。」(月旦法學雜誌第39期1998/8第16 -17頁參照--本院卷2第386頁--原證51號)。準此觀之, 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尚且有容忍公眾通行 之義務,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豈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理。是土地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時,不論係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均有容忍公 眾通行之義務,並無例外。且依上開釋字第400號之解釋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全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 而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無就公有土地或私有 土地予以區別對待之必要。又參以地役權有因時效而取得 之性質,而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復負有高度 公益義務,足徵公有土地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者見解,上開公有土地可成立公用地役 權所為之立論,因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標的不同, 並無違反上開解釋之問題。準此,原設定非供通行使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公眾如有通行之必要,且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管理機關即有提供通行之義務。系爭巷道除為二 側住戶賴以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外,其經規劃作為 兼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理。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巷道非屬私有土地,自 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者」之「現有巷道」成立要件: ⒈經查,系爭巷道曾於73年11月7日前經指定建築線在案, 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60年 8月18日北建都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單(參原證33 號)及63年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參原證5號)在卷可稽 。故系爭巷道屬「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甚明。 ⒉前引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698號函揭示,既成 巷道於未依法廢止前,仍應作道路使用;又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100057號函文說明 二亦表示:「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仍由 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而系爭巷道為二側住戶賴以 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等情,已如前述。又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82年3月10日北市捷權字第204991號函文內 容亦載明考量須為系爭道路之鄰地居民「留設必要之道路 」,始承諾將來提送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一併處 理(本院卷1第107頁--原證11號參照);新店區公所亦承 認系爭巷道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使用,且養護時間至少 達20年以上,有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0 2208722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57頁--原證2附件參照 )。綜情以觀,足認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既未辦理廢改道,自應繼續作道路使用。 ⒊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上開100年11月4日之協調會議中表 示:「本案為建商擬於華興街旁施作排水溝所引發的問題 ,而華興街部分於建築線指示圖上已註明供公共通行使用 ,後續本局將於使用執照圖面上註記,並請日勝生公司… …告知消費者華興街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寬度依現況留設 。」、「華興街為既有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本院卷1第130-133頁--原證19號參照)。再查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之94年定店字第518號建築 線指示圖,就系爭巷道部分確有特別標註「申請基地內現 有通路係華興街32~46號,三民路35巷46~55等號住戶出入 使用,建請保留現況繼續供通行使用。」亦如前述(本院 卷2第269-274頁--原證37號、原證38號參照)。嗣美河市 建案起造人即日勝生公司等遂於101年7月10日出具「開放 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再次承諾基地位於華興街側部 分保留現況,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本院卷1第126頁 --原證15號參照),上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巷道繼續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維持原來使用之情形,並無妨礙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情事可言, 而合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現有 巷道」之成立要件。又系爭巷道從來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使用,並未辦理廢改道,仍繼續作道路使用,亦未因徵收 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而異其供道路使用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訴訟中經闡明後,均未能就系爭巷道繼 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究有何具體情事影響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論明並舉證以實;故 將系爭巷道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尚難謂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前 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標準,衡酌系 爭巷道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自 應依法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核屬可採。 ㈤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基於行政命令不得違反法律及下位法規不 得違反上位法規之原則,系爭土地既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 市計畫法第38條及同法第51條規定,自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云云;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 途之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前揭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同法第51條固有 明文。惟查: ⒈系爭巷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99 年9 月20日塗銷原地目「道」,並於102 年2 月21日變更 為「建」(本院卷1 第210-213 頁--原證24號參照);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以79年4 月11日北府工都字第91669 號公 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 、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 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將上開750 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本院卷1 第94 -98 頁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原證6 號參照),嗣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以88年3 月20日北府工都字第65797 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 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案)」,將系 爭巷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捷十九」之捷運系統用地 (本院卷1 第115-123 頁--原證13號參照)。 ⒉又系爭巷道屬被告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工程範圍」,前經內政部以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 91630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參本院卷1第21 4頁--原證25號),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0年3月9日8 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徵收在案(參本院卷1第215 頁--原證26號參照),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說明二指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 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院卷1第216頁--原證 27),可知,系爭巷道之土地使用分區現屬捷運系統用地 ,且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係由政府依法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其目的係在限制土地使用人不得為 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參以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為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 第51條之規定甚明。但因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經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 有之權益,故上開法律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見「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均屬實施都市計畫應依照指定目的 為使用之例外。所謂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係指於都市計 畫發布前之使用,並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而言。系爭巷道為捷運系統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如被告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 件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仍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適用 ;然參以系爭巷道從來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未因 徵收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而異其供道路使用之事實 ,是系爭巷道繼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維持原來 使用之情形,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 市容觀瞻之情事,並未妨礙都市計畫指定使用之目的,亦 未違反或妨礙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另「依據88年12月17日 公告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 書』第七章檢討後之計畫:『三、捷運系統用地……本次 通盤檢討為配合力行路附近道路系統之調整,部分捷運系 統用地(機廠)應為捷運系統用地供道路使用,以便於捷 運局辦理聯合開發。」(參本院卷1第142頁背面--變更新 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及本院卷2第276-2 77頁原證39,說明二、第(一)項、第3點之內容參照) 。足認系爭巷道雖經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仍可兼供道路 使用。被告於訴訟中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巷道重新認定為 現有巷道究有何具體情事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使用或違 反、妨礙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巷道繼續作為道路使 用,亦合於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未有妨礙都市計畫 指定目的使用之情事,或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核與都 市計畫法第38條或第51條等相關規定無違。 ㈥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 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 明定。參以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 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 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 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如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如涉及判斷餘地之 事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 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者, 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之情形)或涉及行政機關 之行政裁量決定者,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本件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具備訴訟權 能及權利保護必要,且已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第4款所定「本法於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 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者」之「現有巷道」要件,復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即非適法,訴願決定為 不受理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前揭標準作業程序第 肆點之規定,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共分為「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僅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重新認定案件)」,及「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區內新認定現有巷道」二種(詳本院卷1第24-26頁 參照)。而系爭巷道係屬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已如前述,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屬前者之申請類 型(本院卷2第245頁--原告準備二狀第3頁參照),此觀原 告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 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 「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梯形部分)為現有 巷道之行政處分亦明。又原告訴訟中表明因系爭巷道於73年 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因此原告申請參照原證34(本院 卷2第257-266頁--63年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129 6號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重新認定現有巷道,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認定之範圍「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 即原證2附圖),係參照60年間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透過 建築師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至實地進行測繪(本院104年8月12 日及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2第237-243頁;第 359-366頁)。然因60年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迄今已 逾40年,測量與繪圖技術,今非昔比(當時相關圖表係以手 繪方式完成),現場環境、房屋、道路、交通等狀況,因時 隔久遠而有變更,如何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0建字第1296 號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重新認定現有巷道,涉及被告(行 政機關)保存之前開指定建築線檔案及其指定建築線位置之 確認、系爭巷道位置及寬度判斷、測量繪圖之專業技術、系 爭巷道供人車通行之實際狀況等事項,依上說明,宜由受理 申請事件之被告重新作成適法之決定,而不宜由司法機關逕 代為決定。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 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 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 梯形部分)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 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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