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
106年1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昶任(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宜庭
康水順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年7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97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入口網站經營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聘僱之勞工許沛翎(下稱「許君」)從事商品
開發助理工作,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且係不定期之工作,原
告與許君簽訂2個月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5年3月23日以書面向
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屬實,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
第2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301號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30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105年7月13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97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
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在正
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
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
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
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
,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一般社會
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明文規
定而有不同。
2.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
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
經由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
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
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
而定
,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
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
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3.原告於104年11月5日聘任許君之同時,已一併於「聘任通知
書」(參本院卷p30)中明確告知其到職日為104年11月9日
,並有3個月試用期(104年11月9日至105年2月8日),且試
用期間以一個月一聘的方式簽約,會於聘用期終止期,針對
當月份的工作表現進行績效考評,許君亦同意且知悉。而本
件
系爭同意書應為雙方於試用期,就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
先行約定試用期間之權利義務,為重申聘任通知書之內容,
規範該員自身工作職務內容、遵守工作目標、進行績效考核
且了解考核將做為是否通過試用期之依據。因此,定期聘用
工作同意書(參本院卷p28-29)僅為雙方就聘任通知書內容
之合意,並非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所指定期契約之情形。
4.倘若原告真認為其與許君確有簽訂定期契約,大可於104年
12月8日契約到期時,不再續約,何必大費周張於2天後即10
4年12月10日通知許君將於104年12月17日進行考核,而許君
因無故曠職三日,未參加公司內部考核(參本院卷p31),
故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資遺許君,並於105年01月08日給付
其資遺費。更可見雙方皆無認為其間確有簽訂任何定期契約
之真意,系爭同意書僅為雙方表示同意並知悉將於試用期間
內進行考核,考核成績將作為原告公司是否與許君簽訂正式
勞動契約之依據,僅以「同意書字面意義」即認定原告與許
君簽訂定期契約,似不符民法第98條規定以及雙方當事人間
之真意。
5.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89年3月11日
(89)台勞資二字第11362號函,原告經營入口網站經營業
,其僱用商開PM助理從事相關商業活動即為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屬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尚不得與所僱用
之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2.原告之管理師羅若榛於105年2月5日簽名之會談紀錄(參
原
處分卷p33-37)
略以:「問:商開PM助理為持續性工作,為
何簽訂定期聘用的勞動契約?答:公司目的只是為了讓員工
有定期的檢核,我們會由檢核狀況來評估是否繼續適任這份
工作,如果未通過檢核,就會以不適任資遣該名員工,所以
公司才擬定這樣的勞動契約。」
暨原告定期聘用工作同意書
第4條:若公司無主動以新的聘用合約延展聘用關係,雙方
的聘用關係將於以上的終止日到期後自然結束。原告其違法
事實足
堪認定,本件被告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
3.勞雇雙方針對繼續性工作應約定不定期契約,
惟基於民法契
約自由原則,考量行業特殊性得約定試用期,但於試用期間
該勞雇契約
業已成立,且受勞動基準法保障,雇主不得任意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如勞工通過試用期,該勞工年資亦從試
用期起算;如雇主認勞工不適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惟尚不得以試用期為由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兩造不爭之事項,及兩造
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
業據被告提出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通
知書(參本院卷p30)、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期聘用工
作同意書(參本院卷p28-29)、原告內部考核(參本院卷p3
1)及105年2月5日之會談紀錄(參原處分卷p33-37),與原
處分(本院卷p19-20)及訴願決定(本院卷p22-27)等供參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2.兩造爭點為:繼續性工作,是否得於試用期間而與勞工簽訂
定期契約(亦即原告就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
規定)?
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函釋、
裁罰基準:
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6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略)六、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
,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第2項)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第3項)前項規定於特
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
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
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6
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65條第1項、
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第80條之1
:「(第1項)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
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
勞委會)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主
旨:所詢事業單位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
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案…說明:…二、查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
上開第11條
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
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
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
義
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
前
揭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17條
規定給付資遣費……。」為主管機關依據法規之本旨所為之
闡釋,與立法意旨相符,亦不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本
院自得
予以援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
│項│違規事件│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基準│
│次│ │動基準法) │度(新臺 │(新臺幣:元│
│ │ │ │幣:元)或│) │
│ │ │ │其他處罰 │ │
│ │ │ │ │ │
├─┼────┼──────┼─────┼──────┤
│2 │勞工係從│第9條第1項、│處2萬元以 │違反者,除依│
│ │事有繼續│第79條第1項 │上30萬元 │違規次數處罰│
│ │性、不定│第1款 │以下罰鍰。│如下外,應公│
│ │期之工作│及第80條之1 │應公布其事│布其事業單位│
│ │,雇主仍│第1項 │業單位或事│或事業主之名│
│ │為定期契│ │業主之名稱│稱、負責人姓│
│ │約者。 │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 │名, │其改善;屆期│
│ │ │ │並限期令其│未改 │
│ │ │ │改善;屆期│善者,應按次│
│ │ │ │未改善者,│處罰:1.第1 │
│ │ │ │應按次處罰│次:2萬元至 │
│ │ │ │。 │1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
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
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
附表。」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 │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2.本件首應釐清者,涉案之勞動契約約訂之工作性質為何?若
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若
為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即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
;經查,該工作為從事商品開發助理工作,性質上具有繼續
性,且為不定期之持續性工作,其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依法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
3.次應釐清者,係性質上具有繼續性之持續工作,本應為不定
期勞動契約者,於試用期間得否約定為定期契約?就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而言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併同
法第9條以觀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本質
上無論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有繼續
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就「勞動
基準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法定之最低標準」等立法本旨,無論定期契約
或不定期契約均得約定試用期間,只是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既然得為定期契約,則試用期間約定之
實益不具體亦不明顯;而就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似乎約定試用期間即具實益。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
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
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
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
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
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
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就繼續性工
作,得於試用期間而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者,稱在試用期間
為勞動契約之前階段,雙方當事人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無
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
規定之適用者,為不可採。
4.至於原告稱被告僅以契約文義即行認定本案為定期契約者,
實質上爭議為就繼續性工作,得於試用期間而與勞工簽訂定
期試用契約,足見被告並非純以契約文義為爭議而認定原告
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據此而爭執者
,亦無
足憑。
5.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採最低度
之裁罰及公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
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