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1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福林 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韾       蔡育欣       廖芷敏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古君(年籍資料詳卷內)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申訴於當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上訴人以 「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經三峽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以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3327800 1號函知上訴人並告知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19 日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被上 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 第1041337416號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 第10490018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 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 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103年10月7日下午,上訴人準備到 臺北大學郵局辦事,外出前,在LINE上見夥伴上傳北大特區 夜景,才想多拍幾張白天景色上傳分享。辦妥事後,從臺北 大學一路拍出來。在北大正門口右前方○○○區○○○路上 遇見古君,腦海中閃現與10月2日在北大商學院電梯內,有 一面之的研究生,打扮和神態頗為相似。隨口禮貌問她 :「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 ,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第二次再相遇時,上訴人 跟她保持一段距離,上訴人腦子想的是要繼續拍學勤路上的 景色照片,所以也沒有跟她打招呼,一直往前走繼續拍。一 面拍,一面走了一段路,警車擋路,說有人告性騷擾。隨即 上警車單獨坐後座,回到馥園社區台慶店面前對質,警察跟 上訴人說:「她說你問她是不是在賣的?」,上訴人立刻說 :「莫名其妙」、「誣告」。北大派出所和社會局辦案不夠 專業嚴謹用心。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偏袒古女,沒有就事實 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既沒有就上訴人所說進行查證, 也沒有進一步查證古女所說,比對馥園監視影片和電話通聯 紀錄,看她所謂被騷擾時的表情和通聯內容。社會局質疑, 上訴人所問的話與古君告的話差異大,由衛福部公文證實古 君也承認上訴人問她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所附照片與古 君差異大,本人所附只是證明言有所本。被告訴願答辯書另 引用法條,感覺背後偷襲,無法回應,有失公平對待。該地 區是許多學生及認識上訴人的人經常可能出現的地方,絕不 可能跟異性開黃腔。㈡依105年9月9日新北市○○區00000 0000000號文,引證被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 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110報案,又警 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必有 其一錯誤。如要承認二者皆真,就必須承認二者之間有時間 差。上訴人在拍學勤路地標松竹梅造景時,16:48:23剛拍下 照片,警車來到擋住去路。接著警察出來說明原由後,上訴 人跟著上車坐後座。由於本人手機時間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 或相近,因此,本人所拍照片時間與警方紀錄,有時間差。 也就是說本人所拍照片最後一張時間16:48:23,與警察到場 時間16:41:42是同時或相近的。依警方紀錄,古君16:34:44 報案到警察16:41: 42,加2秒攔人,剛好7分鐘。由此回溯 本人所拍照片時間,古君實際報案時間為16:41:25。綜合上 述,古君實際報案時間,並非她所說第1次見面後,而是在 第3段時間相逢未相見,足證她的關鍵證詞是虛構、自編的 。上訴人對她並沒有任何不敬的言語。由於上訴人手機時間 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或相近,而與警方紀錄時間有時間差。 基於同一地不可能有兩個標準時間,因此本人合理懷疑,警 方是否為入人於罪,而修改時間。是否可以請法官查扣警方 當天報案及查案錄影相關紀錄並驗證。㈢上訴人不可能講「 妳有在賣嗎?」這句話,上訴人去社會局,覺得是被誤導, 他們質疑「妳有在賣嗎?」、「北大企研所研究生」的差異 ,是只有問這2位學生,警方若是認真一點就會發現有多像 ,但是警察根本沒有查,直到後來上訴人要去調閱監視器畫 面,已經調閱不到了,因為只有保留4天。請求調查古君是 否因為本件而去看精神科,並請求調閱古君的通聯紀錄,以 確認她的報案時間點。庭呈的照片均有附上時間,最早拍攝 到古君的時間是164237,即第5行第7格的照片,接著為照片 164240、164326、164348,共4張。上訴人在拍攝163915照 片之前,上訴人有與古君照面對話,地點是在台慶房屋前面 ,拍攝164348照片之後上訴人走上訴人的,沒有跟古君對話 、打招呼。上訴人第1次跟古君照面時,上訴人沒有注意古 君是否有在打電話,這是上訴人手機拍攝的,時間是正確的 ,是抓標準時間的。馥園的監視錄影畫面可否重新鑑識,找 出當時的紀錄?因為警方沒有提出,我也沒有去複製,上訴 人只有在第1次與古君有對話,第2次與古君見面時,上訴人 沒有跟古君說話。㈣被告認為「實務上民眾報案時,…當事 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和「多可 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可是警方紀錄經過「詢問我說… 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 了一下,…然後不時對我張望」,足見不僅沒有「因驚嚇無 法確切記清」更沒有「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古君冷 靜得很,因為根本沒被騷擾,她才能一直注意著上訴人,不 符常理。上訴人跟她禮貌性問候之後,她要是真的覺得被騷 擾,只要繼續往前走,就離開現場了,但上訴人繼續向前拍 ,古君還站在那邊,自然有機會入鏡。依105年9月9日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號文,第3頁引證被告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 秒撥打110報案,同頁又言警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 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卻怪原審法官「未依職權經驗法 則釐明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產生誤植之事件發生時間 (即16時45分)。訴訟案件分秒決生死,官方文書豈可沒有 公信力。又被告上訴時之理由謂「就一般常理研判,被上訴 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被害人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將手機 鏡頭拉近拍攝」,實因當日初見,禮貌性的問話後,古君沒 反應,便覺得此人不好相處,為街景照效果,又怕打擾古君 ,才會有一張鏡頭拉近拍攝。實則上訴人跟她禮貌招呼後, 她便一直注意著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對她有講她指控的那種 話,古君要手機錄音取證很簡單。她只要雙方第二次相逢時 再確認即可。「請問你剛剛問我?」或「請問你剛剛是不是 問我?」本人要是初見時對她有意、有講她所指控的話,便 會落入她的圈套。㈤上訴人僅拍攝遠遠拍攝街道樹木,未經 古君同意是因為沒有要拍她的意思,因前幾天在電梯裡遇到 問她是何系所,她說企研所研究生,後來在路上看似上訴人 在北大看到的學生,上訴人是真正受害人,古君報案的時間 點為34分,上訴人是在38分時間與她碰面與被害人報案時間 不符,上訴人在45分離開,古君是故意陷害上訴人。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103年10月7日見到古君時與10 月2日在臺北大學商學院研究生之打扮與神態頗為相似一節 ,查上訴人提供北大研究生照片,就其身形及面貌而言,似 非因氣候差異衣著不同而與古君差異甚大,且就古君於104 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 生前,上訴人曾詢問古君是否可以跟她做朋友,又於103年 10月7日詢問古君:「妳有在賣嗎?」,古君於再申訴調查 時非常肯定並確認兩次相遇過程,故上訴人所稱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警方及被告辦案不夠專業嚴謹用心,未就上訴 人所述針對監視錄影及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證比對一節。本 案古君於103年10月7日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後隨即撥打電話 報警,此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且 本案申訴調查經三峽分局調查屬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 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本案係依三峽 分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調查之工作經驗, 就調查結果,依其專業及其權責認定事實,為法之處理, 被告之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另上訴人主張古君將 103年10月7日第1次見面禮貌問話,挪移至虛擬一天,編撰 其指控一節,查古君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生後隨即撥打手 機報案,且當天亦於三峽分局完成第1次調查筆錄,就古君 當天事件發生後之反應,及三峽分局申訴調查第1次調查筆 錄與再申訴調查會議表述,古君在敘述事發經過及個人感受 時,仍屬層次清楚條理分明,故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 接受。㈣古君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上訴人之 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 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無藉機生事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認為,古君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 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被告認為,訴 外人於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記憶非常清楚且明確,沒有恩怨 ,沒必要誣陷老師(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對古 君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並有學者焦興鎧所著台灣勞 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 (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及高鳳仙所著性暴 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 ,第89頁、第90頁)等論著可參。㈤上訴人主張古君被性騷 擾後仍留在原地,其心可議一節,查古君103年10月7日於三 峽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在新北市○○區○○路○○號外, 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有理他, 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 和對方說話,就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 處理。…」;又查古君於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 紀錄略以:「…(問:問你在賣,是第2次?)對。我看他 一眼,沒有回他,我站原地報警,我不可能走回家,就會讓 他知道我住這社區…(問:如果他住附近,在那邊拍照,你 覺得有什麼不對嗎?)答:我覺得花圃在那邊很久了,如果 要拍不會選在那個時間。…我申訴是希望他不要再騷擾別人 ,因為他是老師,又教公民與道德…我又沒證據錄音,我只 能就他一直拍我證明…(問:就拍照這件事情,跟這句話的 連結不是那麼強,所以請您說明當天事情?)答:我們是行 進中他說的,我才停下來,我們原本是走路交錯擦身而過時 ,他在我側面說小姐妳有在賣嗎?我就停下來報警,因為他 在觀察我,我也在觀察他,而且花圃是有高度的,就可以看 到一顆頭在那邊探頭探腦。…(問:他是錯身時說的?)答 :對,我確定他是跟我說的,因為身旁沒有人…」,故被害 人被性騷擾後留在原地報警,等候警察到場,並無違一般經 驗法則。㈥上訴人主張與古君禮貌打招呼後,古君便一直注 意著上訴人,故若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得以手機錄音方 式取證等一節。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 訟言詞辯論時皆表示,上訴人除了禮貌性詢問(即上訴人稱 :「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外,上訴人並未再 與被害人交談,另被害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 ,遭受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即被害人所述,上訴人問:「妳 有在賣嗎?」)後,古君感到非常不舒服,完全不想理上訴 人,沒有與其說話等云。故依上訴人與古君所述,雙方皆表 示係上訴人先與古君交談,且依常理而言,被害人如遭受性 騷擾,除非必要外,是非常不願意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交談與 接觸,故上訴人亦不得反以期待古君遭受性騷擾後,再以手 機錄音方式取證,藉以申辯並無性騷擾事實存在。㈦上訴人 於再申訴調查會議中提供被上訴人有關事件發生當天拍攝之 手機照片電子檔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164150、164237、 164240、164326及164348共6張拍攝到被害人,針對照片檔 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之檔案大小分別為2,135KB、1,684 KB;而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之 檔案大小分別為874KB、892KB、883KB及880KB,除了檔案大 小有所差異,綜覽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與照片 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照片之差異,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古君而拍攝古君之 照片,致照片容量大小有所差異,且依攝影基本構圖三分法 則,或就一般不懂攝影構圖的民眾而言,上訴人拍攝到古君 之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均係 以古君為拍攝主體,而非上訴人所述係為拍攝社區馥園園藝 照片,順道拍攝古君,且若依上訴人於申訴調查時陳述,拍 攝古君係為作為改天遇到北大研究生對比用,就一般常理研 判,上訴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古君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 將手機鏡頭拉近拍攝,另雖古君所述僅針對遭受上訴人言語 性騷擾提出申訴,針對上訴人故意拍攝古君之行為,應可 納入審酌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具體事實證據之一,顯見上訴 人辯詞尚不足採。㈧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 古君問話之事實:1.古君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 分性騷擾古君一節,業經釐明並應參考受理報案時間認定之 :⑴原判決認古君於申訴書、詢問紀錄均陳述於103年10月7 日16時45分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且三峽分局及被告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調查均係以上訴人於同日16時45分有言語性騷擾 古君之行為,查古君係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 話報案,則古君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分性騷擾 古君。⑵經被告函請受理申訴案之三峽分局瞭解,其函復以 :「…二、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 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 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 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 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 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三、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 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 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 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 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 時間(經確認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 常註記大約時間。」並查一般正常情形,古君於遭受性騷擾 案件後,多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隱忍或尋求協助等反 應,多應無法立即查看時間並清楚記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 點,故本案受理報案時間點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 系統自動轉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為事實;至上 訴人辯稱古君並無驚嚇等情緒反應,經參閱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紀錄,北大所吳所長報告:「被害人當天穿著火辣,報 案時情緒激動,客觀認定加害人有性騷擾行為」,故其說法 並不足採。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先與古君 問話: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訟言詞辯 論時皆表示,上訴人除了禮貌性詢問外,上訴人並未再與古 君交談,另古君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遭受上訴 人言語性騷擾,故依上訴人與古君所述,雙方皆表示係上訴 人先與古君交談、問話,另如係上訴人所稱係古君誣陷上訴 人,似應由古君先向上訴人攀談較合乎常理,況本案亦無具 體事實足證古君有誣陷上訴人之意圖。㈨上訴人於103年10 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古君問話之內容確實造成古君不舒服 感受,且其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⒈事發當日對話 內容之差異:上訴人雖否認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於申訴調 查、再申訴調查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多表示因古君衣著 打扮與前幾日在臺北大學遇到的研究生相似,只禮貌性向古 君詢問:「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古君沒有理會 ,就自行離開,接著馥園園藝拍照,拍照時正好看見古君還 在,就遠遠順便拍進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 用,惟查上訴人所附103年10月2日遇見臺北大學研究生之照 片與古君之身形及面貌差異甚大,且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 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兩者 語義、發音及字數相差甚大,古君應無聽錯誤會之可能。⒉ 對話內容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古君與上訴人 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並古君如係 聽到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之情緒 反應,較無可能感受遭到上訴人性騷擾,惟上訴人向古君問 話後,古君隨即報警表示其遭受言語性騷擾,可見上訴人問 話內容較有可能係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且古君於申 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皆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於事 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等間接證據與證據優勢等狀,足見上訴 人辯詞並不足採,被告認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並無違誤。 又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古君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事實情 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並依三峽分局申訴調查認性騷擾事件 成立,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上訴人之行為、古 君之認知及上訴人提供事件發生當天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 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古君實施性騷擾行為,並經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即無 不合。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 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依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本案就「性騷擾」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 ,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 先敘明。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 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 ,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 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其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 ,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 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主張古君之動機可疑,提供「開老師玩笑,開權威玩 笑;藉機測試演戲的天份;挾怨報復」等云云,純屬臆測, 不合常理,並無相關事證以圓其說。另如挾怨報復上訴人某 一年在明德高中楊老師向其求援一節。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 及再申訴調查時並無表示曾有該事件,且上訴人並未敘明該 事件係發生於哪一年(或哪一學年度)、楊老師之詳細資訊 (如姓名、教導班級等)及被指責之同學身分等,未提供完 整充分資訊以實其說,況本案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曾表示「自 國中後都沒有遇過上訴人」(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紀錄 第3頁),且其姓氏尚屬少見,如曾因故結怨,亦應不難記 憶,足見其為脫免責難,臨訟揣撰,內容有違常理,與本案 不生關聯,並不可採。上訴人於庭上主張其係先與古君攀 談後,始拍攝園藝照片一節。查古君103年10月7日在三峽分 局調查筆錄表示略以:「…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 嗎?』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 附近晃了一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 我張望,之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 感覺他在拍我,後來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 往我這邊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經參閱上訴 人所拍相片照片檔名後段163144(北大校園照)至163915( 園藝照)間為有近8分鐘時間空檔,為雙方較有可能交談之 時間,在此之後有諸多於拍攝古君前後不具拍攝重點主題之 相片(如照片檔名後段164213、164300、164333、164355及 164457等),且上訴人拍攝照片是沒有主題、沒有重點的, 按古君於申訴調查之陳述與上訴人於被告召開再申訴調查會 議提供之照片對照情節及先後關係相符,亦與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庭上之主張一致,顯見古君應符合性騷擾事件「合理之 被害人」之要件,且應有遭受「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 行為。本案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兩次相遇過程, 並表示性騷擾事件已影響其生活,看心理醫生。另考量上訴 人曾教導過訴外人公民與道德,其從事職業所需之品行道德 ,於一般民眾基本期待中高於其他職業,被告審酌上訴人 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對訴外人之影響,處予2萬元 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原審參酌證據互核以觀 ,在在證明古君所稱其遭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 方式性騷擾,應屬可信:⒈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乃是本 案被害人即古君於103年1 0月7日事發後,即以行動電話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報案時間:103年 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結束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 35分43秒),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隨於103年 10月7日16時35分55秒,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執勤員警前往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前)處理,而該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並於16時41分42秒抵 達現場依法處理,以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 ⒉後,訴外人古君並於報案當日前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而據其於警詢時指稱:「(問:警方於10 3 年10月07日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號有糾紛情事 《稱遭人騷擾》,警方趕到現場妳是否在場?據妳指稱報案 人特徵《橘色、白色橫條紋上衣、藍色褲子、黑色鞋子》男 子是否正確?)在場,正確。」、「(問:警方隨即依妳當 下所稱之男子特徵前往盤查是否正確並帶返所查證身分是否 屬實?)屬實。」、「(問:請詳述妳今《07》日被騷擾經 過情形《何時、何地、如何遭騷擾》?)我於103年10月07 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慶房屋)外, 遭一名男子(特徵如上述)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 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 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我張望,之 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感覺他在拍 我,後來從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往我這邊 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然後又往我這邊看,看到 警車來之後就消失在我目視範圍了。」、「(問:加害人是 如何以何方式對妳性騷擾?有無碰觸?共言語對妳性騷擾幾 次?)以言語對我說『妳有在賣嗎?』。沒有。共1次。」 、「(問:妳如何確定加害人對妳性騷擾?)『妳有在賣嗎 ?』的意思就是覺得我是性工作者的意思,因我當時手上並 無販賣什麼物品,所以我認為他是在對我性騷擾。」、「( 問:妳當時的反應如何?有無制止他的行為?當時心裡的感 受如何?)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和對方說話,就 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處理,非常不舒 服。」、「(問:妳與加害人是否認識?妳與加害人有無糾 紛或財物借貸關係?)不認識。皆沒有」等語(見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上開古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 ,古君在報案當時對於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均非常清 楚,使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能立即在當下辨識該向其言 詞騷擾者即為上訴人,又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時拍攝古君 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99頁),除可見古君當時確實站立在 台慶不動產之店門口前手持行動電話說話外,復參酌上訴人 於原審前判決案件10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繪製其案發當時之 行走路線圖及當時所拍攝古君之照片(分見原審前判決卷第 159頁及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亦可見上訴人向古君言 詞騷擾後亦如古君所言,上訴人非但未立即離開,反而仍在 案發現場附近拍照,並有將古君一併拍入其照片內。另外, 據古君於104年3月16日之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內亦陳稱 :103年10月7日上訴人問伊有在賣嗎,那是第2次,第1次問 伊說,可以跟伊做朋友嗎,他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想要認識 伊,問伊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伊說不是,他一直看伊等 公車,第二次問伊是不是在賣,伊看他一眼沒有回他,伊站 在原地報警,伊不可能走回家讓他知道,他是伊國二、國三 時的老師,自國中後都沒遇過他,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2 次,第1次是晚上時,第2次是直接問伊有在賣嗎等語(原處 分不可閱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向其 性騷擾者留在現場附近徘迴時,皆會打電話向友人或警察機 關求助,何況,依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之上開指述 內容,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以前已有一次向古君搭訕攀談,且 於該次向古君詢問其是否為北大研究所學生,並表示想要認 識之意思,而古君並未在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則嗣後本件 案發當時,倘若上訴人仍為相同之言詞詢問,而未向古君 為本件言詞方式之性騷擾,古君豈會在本次向警察機關為報 案之舉,由此可見古君指述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 語方式向其性騷擾乙節,合乎一般事理之情。準此以言,古 君除針對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可明確表示,並對於當 時環境狀況亦可清楚描述,且核與更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 所附上訴人當時拍攝之古君照片相符,亦無違常情,足認古 君於報案及申訴時指稱其於103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遭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騷擾 乙節,應屬實在。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禮貌性詢問古君 是否為北大企研所研究生,隨後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伊是真 正受害人,古君是故意陷害伊的云云。惟查:⑴依上訴人於 103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古君衣著打扮與伊前幾天在臺 北大學遇到的企業管理研究所生很像,所以伊問古君是北大 企研所學生嗎?而相片中有拍到古小姐的畫面,是因當時伊 看天空蠻漂亮的,伊從台北大學校園內一路拍過來,因想起 昨天有人傳北大的夜景相片在伊LINE的群組想回傳,同時該 地點馥園社區的造景很漂亮,伊就想多拍幾張作為伊社區綠 美化的參考,正好看見古小姐還在那邊,就遠遠的順便拍進 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用,伊不認識對其提 出性騷擾申訴的古小姐,她只是像伊見過面的台北大學企管 所學生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104年1 月21日其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時改陳稱:古君是往北 大方向來,所以伊才會覺得古君是北大學生,而且她一直往 北大方向走,伊一直拍花圃,伊拍到她是因為伊已經拍完一 圈,繞過來時她才入鏡,花圃是馥園的景色,伊是從照片左 邊一直拍到右邊,伊是移動的,她往前移動一點點,伊將她 當作街景一部份拍進去,伊說完,古君沒有說什麼,她一直 往前走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先陳稱其拍攝古君之目的,乃為日後供比對古君是否為北大 研究生之用等語,嗣後改稱:其係將古君當作街景拍照等語 ,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詢問 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乙節,已有可疑。且執上訴人上開所 述,復對照原審前判決卷第67頁所附下方照片及原審卷第 103頁所附之古君照片以觀,可知上訴人所稱其在臺北大學 遇到之企業管理研究所之研究生與古君相較,2人不論在衣 著穿搭、體型身材、面容相貌等方面均截然不同,尚難使人 誤認為相同一人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拍照乃為改 天遇見比對之用,殊難採信。⑵再參諸一般人向陌生人拍照 ,除非在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拍攝之展示場合外,應理會 向該陌生人詢問是否可供拍攝,倘若在未取得他人同意前, 即不會擅自以他人為照片主題之對象予以拍攝,此乃眾所週 知之禮節,況且,未經他人同意而予以拍照,即屬偷拍之行 為,實有害於他人肖像權之維護。而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案 發當時其詢問完古君後,古君則繼續往前直行而未有任何回 應等語,且衡以原審言詞辯論審理時向上訴人訊問其手機所 拍攝當事人有無經同意,而上訴人則供稱:伊僅拍攝街道樹 木,伊是遠遠的拍,沒有經當事人同意,伊並沒有要拍她的 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此即表示上訴人係在未取得 古君之同意下,而隨意將其拍攝入鏡,則上訴人既身為教授 公民與道德之老師,此有被告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 處分不可閱卷第35頁),豈有不知應先向古君詢問後始可拍 照之理,然其僅為單純確認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之理由 ,而無其他重要事由之情況下,即拍攝古君,顯已悖於常情 ,況細觀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所附之上訴人拍攝古君之照 片,其照片之背景係在台慶不動產前之人行道,而照片內雖 有其他行人入鏡,但此2張照片中之古君皆有調整鏡頭拉近 拍攝,因此不但可清楚看見古君之面貌神色,並佔有照片內 之相當比例,而樹叢花圃亦僅佔照片中之一隅,由此顯見上 訴人應係有意拍攝古君,而非單純將古君當作景物拍攝,是 以,上訴人上開所言,核與其拍攝古君之照片所示不符外, 並有違反陌生人拍照之常情。據此反觀古君於警詢時及再申 訴時所指稱(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 26頁),上訴人早於103年10月7日前已主動向其搭訕欲做朋 友之意思,且向其詢問是否為北大研究生,嗣後,2人又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相遇,而上訴人向其以「妳有在 賣嗎?」之言詞性騷擾並對其拍照,於是向警方報案等情, 此情節非但與一般人遭受他人言詞騷擾之反應吻合外,且較 上訴人上開主張而更能合理解釋上訴人確有意拍攝古君照片 之舉止。再參酌古君於警詢及再申訴時指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自國中後都沒遇 過上訴人,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2次等語(原處分不可閱 卷第13頁、第25頁),可知古君與上訴人,在古君國中畢業 後即有數年未再相遇,且無任何之往來互動,顯見渠等在本 件案發前並非熟識,古君自無對上訴人有因恩怨而為誣陷上 訴人之必要。另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時係陳稱「請問妳 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稱:「妳有在賣嗎 ?」等語,二人各自所稱之問句意義、字句長短及發音均迥 然不同,且古君在上訴人詢問後旋即報案,自無聽聞後辨識 不清或記憶錯誤之可能。㈣再者,關於被告依據古君於103 年10月7日向三峽分局申訴內容,而認定古君在案發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之時間點 為當日16時45分許乙節,而查: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新 北府社區字第105208402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該分局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 函覆稱:「……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 16時34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 民報案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 ;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 午16時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 三峽分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 處理警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 103年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 記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 因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 16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 向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 生時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 通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上訴狀 -原處分卷證資料第31頁、第32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經被告函詢查證後,已表示古君於報案、警詢及 申訴時所陳述之案發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應屬有誤, 而正確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古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 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之「案情描述攔」內所載:「據報上述地點:有發生糾紛 情事【稱遭人騷擾】,請派員處理回報。」等語(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19頁),亦可知悉古君應係於發生本件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事件後,始向警方報案甚明。⒉復參以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所長於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 組會議時報告表示:被害人報案時情緒激動等語(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4頁),可見當古君遭受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後, 有情緒激動之反應,自難免無法清楚記憶出確切之性騷擾事 件發生時間點,尚屬合理。而縱使在上訴人及古君之調查筆 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 部文件,皆因古君之報案指稱,因此該等文件所載之事件發 生時間均為「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然此案發時間記載 錯誤部分,經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向古 君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古君詢問其被騷擾之經過,及嗣後進 行本件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復向古 君確認本件事發之情形,古君均指稱其係遭上訴人以「妳有 在賣嗎?」之言語性騷擾後,始報警處理,自可藉此釐清本 件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點,應係在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 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所發生無訛故此不影響原審前開認定 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成立。⒊另觀諸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 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函文所示(原處分可閱 卷第7頁),除未見被告將「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之錯 誤時間,明文記載於原處分書內,再衡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所檢送行政訴訟附件內之第二點理由中之第㈠項之⒋ 所載:「…查報案時間點,應是1007第二次再相遇後,…」 等語,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本件兩造所爭執性騷擾事 件之發生時間,應係在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顯見原處分既 無誤載之情,且上訴人亦不因上開機關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 ,而妨礙其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之行使。準此,被告 根據古君所受言語性騷擾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具體清楚 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並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又 衡以古君於接受警詢調查及再申訴訪談觀察,其於敘述性騷 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能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 感,而得將其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素 不相識,亦無恩怨,認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再審酌本件上 訴人言語性騷擾行為已致古君心生畏怖、自尊心受創及被冒 犯不舒服之感受等情,此有古君之10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104年3月16日之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 問紀錄、古君104年1月26日之申訴書附卷可稽(原處分不可 閱卷第13頁、第24頁、第41頁),乃依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 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而認定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事件成立 ,遂以被告據以核處罰鍰,仍屬有據。從而,縱使前開上訴 人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 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雖有案發時間記載錯誤之瑕疵, 亦難執此指摘被告對外所為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併 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只注意拍街景照的不適當,忽略古 君詐騙疑犯得逞後對社會的危害,上訴人一再請求傳喚古君 ,以突破其心防還原真相,上訴人為人師表,一向以最大愛 心與耐心善待學生。古君姊姊姊夫曾因社區事務對上訴人懷 恨在心,方不顧師生之情,想替姊姊家出一口氣。上訴人並 於原審發現古君可能為想替姊夫家出氣而提告之新事證,原 審無具體回應。依物證,古君於報案時間16時34分44秒前均 不可能被騷擾,原審竟以「雖有案發時間記載錯誤之瑕疵」 輕輕帶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違反同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社會局查證不足,不走古君與上訴人均認可的大 道,偏走小路,再憑空臆測完全不存在的情狀,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嚴謹原則:⒈關於古君報案時間:被 上訴人公文確認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報 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為事實」,又言警 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前者經原審法官認定 不可能,後者兩人相逢未相見,始終保持距離,一樣不可能 。社會局又無奈表示「究係發生於幾分幾秒?」該怪警察案 發當時未調監視錄影帶。上訴人已依兩造所說情境,同時參 考照片時間,據以實測並附圖說明「經偕同社區住戶實測, 馥園前B2至B4約66公尺,由B1至B4約72公尺,由B1走至B3拍 攝約30秒,加禮貌問話5秒,初見約16:38:40。」。古君 的報案時間既是虛假的,又如何證明其自編自導的陳訴為真 。⒉手機照片前後天空照之差異:社會局要上訴人說明「北 大特區拍攝之天空照與臺北大學校園拍攝天空照之差異」, 臺北大學校園天空遼闊,可以隨意取景,北大特區馥園前, 一邊是大樓,一邊是大樹。要天空開闊點,當然要調整鏡頭 。⒊上訴人與古君相遇全程只有禮貌性的問話「請問妳是北 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古君並無回應,其指控之內容不知從 何而來,該指控說詞是編的,感受是演的,警方、被上訴人 及原判決卻失察,導致判決結果嚴重悖離事實。就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運用違反法律明確性,上訴人莫名遭受不當裁罰, 身心及生活上均嚴重受創,損及上訴人生命權、行動自由權 (要配合出庭)、工作權(演講、帶團因自閉而被取代,也 不敢再回大學任教),及自我實現權(創作進度嚴重落後) 。為此請進一步詳查,傳喚古君,以證上訴人之清白。並聲 明求為更一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0條 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 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 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則依附表之 規定裁罰,該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違規次數為 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 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應有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 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 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 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合先敘明。 ㈢經查:就古君之報案時間,原審前判決就本事件範圍內之事 實,並未依職權及經驗法則釐清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 產生誤植為16時45分之時間點,即認原處分有所違誤,確有 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判決予以廢棄。本件古君向三峽分局申訴時所陳 之時間點雖有誤植,惟三峽分局已寄送古君於104年1月26日 親自簽名之書面資料乙紙予被告,載明事實發生時間為103 年10月7日(原處分卷第41頁),且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調查小組亦根據103年10月7日發生之事實而為調查,三峽分 局亦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說明 性騷擾申訴發生之時間點應係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上訴卷 證9);原判決就上訴人指摘性騷擾之時間點是否警詢筆錄 所載之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乙節,經依職權調查事證後, 於原判決敘明略以:「…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社 區字第105208402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分 局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覆稱 :『……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 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 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 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 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 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古 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警 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警 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時 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 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見原處分卷證資料第31頁、第32 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被告函詢查證後, 已表示古君於報案、警詢及申訴時所陳述之案發時間103年 10月7日16時45分應屬有誤,而正確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古 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案情描述攔』內所載: 『據報上述地點:有發生糾紛情事【稱遭人騷擾】,請派員 處理回報。』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亦可知悉古 君應係於發生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後,始向警方報案 甚明。⒉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所長 於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時報 告表示:被害人報案時情緒激動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 4頁),可見當古君遭受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後,有情緒激動 之反應,自難免無法清楚記憶出確切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 點,尚屬合理。而縱使在原告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君性騷擾事 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皆因古 君之報案指稱,因此該等文件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均為『 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然此案發時間記載錯誤部分,經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向古君製作調查筆 錄時,向古君詢問其被騷擾之經過,及嗣後進行本件原告性 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復向古君確認本件事發 之情形,古君均指稱其係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 性騷擾後,始報警處理,自可藉此釐清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發 生時間點,應係在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 前所發生無訛,故此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之 成立。⒊……再衡以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檢送行政訴訟 附件內之第二點理由中之第㈠項之⒋所載:『……查報案時 間點,應是1007第2次再相遇後,……』等語,亦可知原告 主觀上所認知本件兩造所爭執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應係 在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顯見原處分既無誤載之情,且原告 亦不因上開機關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而妨礙其於行政救濟 程序中攻擊防禦之行使」等語(原判決第25頁第2行以下至 第26頁倒數第5行),核屬妥適,足認原判決並無違法或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之處,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 133條規定職權調查未盡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誤,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恣意判斷 ,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 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 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 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 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就「性騷擾」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認定之,被上訴人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 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 ,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構 成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應有其判斷餘地。再 者,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 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陳之恣意違誤等情形,亦無有罪推定優 先於無罪、嚴重忽視詐騙嫌疑犯詐騙成功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違反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嚴謹原則以及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則以及釋字第382號解釋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㈤再者,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古君之主觀感受為認 定標準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 事實情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查本件原判決依三峽分局申訴 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及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 係、上訴人之行為、古君之認知及上訴人提供事件發生當天 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古君 實施性騷擾行為,並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本於 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本院參合前開證據 互核以觀,在在證明古君所稱遭原告以『你有在賣嗎?』之 言語方式性騷擾,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等語(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其理由 並詳述於原判決第18頁至第24頁,核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 詳如前述,上訴人復聲請傳訊古女如其前開上訴理由所述,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