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福林
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韾
蔡育欣
廖芷敏
上列
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
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訴外人古君(
年籍資料詳卷內)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
申訴於當日下午,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下稱
系爭地點)遭上訴人以
「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經三峽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以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3327800
1號函知上訴人並告知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19
日提出
再申訴,經被上訴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被上
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
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事件
裁罰基準,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
第1041337416號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
第1049001870號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
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
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㈠103年10月7日下午,上訴人準備到
臺北大學郵局辦事,外出前,在LINE上見夥伴上傳北大特區
夜景,才想多拍幾張白天景色上傳分享。辦妥事後,從臺北
大學一路拍出來。在北大正門口右前方○○○區○○○路上
遇見古君,腦海中閃現與10月2日在北大商學院電梯內,有
一面之
緣的研究生,打扮和神態頗為相似。
乃隨口禮貌問她
:「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
,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第二次再相遇時,上訴人
跟她保持一段距離,上訴人腦子想的是要繼續拍學勤路上的
景色照片,所以也沒有跟她打招呼,一直往前走繼續拍。一
面拍,一面走了一段路,警車擋路,說有人告性騷擾。隨即
上警車單獨坐後座,回到馥園社區台慶店面前對質,警察跟
上訴人說:「她說你問她是不是在賣的?」,上訴人立刻說
:「莫名其妙」、「誣告」。北大派出所和社會局辦案不夠
專業嚴謹用心。警方違反
程序正義,偏袒古女,沒有就事實
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既沒有就上訴人所說進行查證,
也沒有進一步查證古女所說,比對馥園監視影片和電話通聯
紀錄,看她所謂被騷擾時的表情和通聯內容。社會局質疑,
上訴人所問的話與古君告的話差異大,由衛福部公文證實古
君也承認上訴人問她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所附照片與古
君差異大,本人所附只是證明言有所本。
被告訴願
答辯書另
引用法條,感覺背後偷襲,無法回應,有失公平對待。該地
區是許多學生及認識上訴人的人經常可能出現的地方,絕不
可能跟異性開黃腔。㈡依105年9月9日新北市○○區00000
0000000號文,引證被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
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110報案,又警
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必有
其一錯誤。如要承認二者皆真,就必須承認二者之間有時間
差。上訴人在拍學勤路地標松竹梅造景時,16:48:23剛拍下
照片,警車來到擋住去路。接著警察出來說明原由後,上訴
人跟著上車坐後座。由於本人手機時間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
或相近,因此,本人所拍照片時間與警方紀錄,有時間差。
也就是說本人所拍照片最後一張時間16:48:23,與警察到場
時間16:41:42是同時或相近的。依警方紀錄,古君16:34:44
報案到警察16:41: 42,加2秒攔人,剛好7分鐘。由此回溯
本人所拍照片時間,古君實際報案時間為16:41:25。綜合上
述,古君實際報案時間,並非她所說第1次見面後,而是在
第3段時間相逢未相見,
足證她的關鍵證詞是虛構、自編的
。上訴人對她並沒有任何不敬的言語。由於上訴人手機時間
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或相近,而與警方紀錄時間有時間差。
基於同一地不可能有兩個標準時間,因此本人合理懷疑,警
方是否為入人於罪,而修改時間。是否可以請法官查扣警方
當天報案及查案錄影相關紀錄並驗證。㈢上訴人不可能講「
妳有在賣嗎?」這句話,上訴人去社會局,覺得是被誤導,
他們質疑「妳有在賣嗎?」、「北大企研所研究生」的差異
,是只有問這2位學生,警方若是認真一點就會發現有多像
,但是警察根本沒有查,直到後來上訴人要去調閱監視器畫
面,已經調閱不到了,因為只有保留4天。請求調查古君是
否因為本件而去看精神科,並請求調閱古君的通聯紀錄,以
確認她的報案時間點。庭呈的照片均有附上時間,最早拍攝
到古君的時間是164237,即第5行第7格的照片,接著為照片
164240、164326、164348,共4張。上訴人在拍攝163915照
片之前,上訴人有與古君照面對話,地點是在台慶房屋前面
,拍攝164348照片之後上訴人走上訴人的,沒有跟古君對話
、打招呼。上訴人第1次跟古君照面時,上訴人沒有注意古
君是否有在打電話,這是上訴人手機拍攝的,時間是正確的
,是抓標準時間的。馥園的監視錄影畫面可否重新鑑識,找
出當時的紀錄?因為警方沒有提出,我也沒有去複製,上訴
人只有在第1次與古君有對話,第2次與古君見面時,上訴人
沒有跟古君說話。㈣被告認為「實務上民眾報案時,…當事
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和「多可
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可是警方紀錄經過「詢問我說…
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
了一下,…然後不時對我張望」,足見不僅沒有「因驚嚇無
法確切記清」更沒有「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古君冷
靜得很,因為根本沒被騷擾,她才能一直注意著上訴人,不
符常理。上訴人跟她禮貌性問候之後,她要是真的覺得被騷
擾,只要繼續往前走,就離開現場了,但上訴人繼續向前拍
,古君還站在那邊,自然有機會入鏡。依105年9月9日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號文,第3頁引證被告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
秒撥打110報案,同頁又言警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
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卻怪原審法官「未
依職權及
經驗法
則釐明
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產生誤植之事件發生時間
(即16時45分)。訴訟案件分秒決生死,官方文書豈可沒有
公信力。又被告上訴時之理由謂「就一般常理研判,被上訴
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被害人是否可以拍攝,
而非故意將手機
鏡頭拉近拍攝」,實因當日初見,禮貌性的問話後,古君沒
反應,便覺得此人不好相處,為街景照效果,又怕打擾古君
,才會有一張鏡頭拉近拍攝。實則上訴人跟她禮貌招呼後,
她便一直注意著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對她有講她指控的那種
話,古君要手機錄音取證很簡單。她只要雙方第二次相逢時
再確認即可。「請問你剛剛問我?」或「請問你剛剛是不是
問我?」本人要是初見時對她有意、有講她所指控的話,便
會落入她的圈套。㈤上訴人僅拍攝遠遠拍攝街道樹木,未經
古君同意是因為沒有要拍她的意思,因前幾天在電梯裡遇到
問她是何系所,她說企研所研究生,後來在路上看似上訴人
在北大看到的學生,上訴人是真正受害人,古君報案的時間
點為34分,上訴人是在38分時間與她碰面與被害人報案時間
不符,上訴人在45分離開,古君
是故意陷害上訴人。
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103年10月7日見到古君時與10
月2日在臺北大學商學院研究生之打扮與神態頗為相似
一節
,查上訴人提供北大研究生照片,就其身形及面貌而言,似
非因氣候差異衣著不同而與古君差異甚大,且就古君於104
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
生前,上訴人曾詢問古君是否可以跟她做朋友,又於103年
10月7日詢問古君:「妳有在賣嗎?」,古君於再申訴調查
時非常肯定並確認兩次相遇過程,故上訴人
所稱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警方及被告辦案不夠專業嚴謹用心,未就上訴
人所述針對監視錄影及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證比對一節。本
案古君於103年10月7日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後隨即撥打電話
報警,此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且
本案申訴調查經三峽分局調查屬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
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本案係依三峽
分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調查之工作經驗,
就調查結果,依其專業及其權責認定事實,為
適法之處理,
被告之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另上訴人主張古君將
103年10月7日第1次見面禮貌問話,挪移至虛擬一天,編撰
其指控一節,查古君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生後隨即撥打手
機報案,且當天亦於三峽分局完成第1次調查筆錄,就古君
當天事件發生後之反應,及三峽分局申訴調查第1次調查筆
錄與再申訴調查會議表述,古君在敘述事發經過及個人感受
時,仍屬層次清楚條理分明,故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
接受。㈣古君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上訴人之
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
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無藉機生事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認為,古君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
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被告認為,訴
外人於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記憶非常清楚且明確,沒有恩怨
,沒必要誣陷老師(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對古
君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並有學者焦興鎧所著台灣勞
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
(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及高鳳仙所著性暴
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
,第89頁、第90頁)等論著
可參。㈤上訴人主張古君被性騷
擾後仍留在原地,其心可議一節,查古君103年10月7日於三
峽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在新北市○○區○○路○○號外,
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有理他,
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
和對方說話,就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
處理。…」;又查古君於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
紀錄略以:「…(問:問你在賣,是第2次?)對。我看他
一眼,沒有回他,我站原地報警,我不可能走回家,就會讓
他知道我住這社區…(問:如果他住附近,在那邊拍照,你
覺得有什麼不對嗎?)答:我覺得花圃在那邊很久了,如果
要拍不會選在那個時間。…我申訴是希望他不要再騷擾別人
,因為他是老師,又教公民與道德…我又沒證據錄音,我只
能就他一直拍我證明…(問:就拍照這件事情,跟這句話的
連結不是那麼強,所以請您說明當天事情?)答:我們是行
進中他說的,我才停下來,我們原本是走路交錯擦身而過時
,他在我側面說小姐妳有在賣嗎?我就停下來報警,因為他
在觀察我,我也在觀察他,而且花圃是有高度的,就可以看
到一顆頭在那邊探頭探腦。…(問:他是錯身時說的?)答
:對,我確定他是跟我說的,因為身旁沒有人…」,故被害
人被性騷擾後留在原地報警,等候警察到場,並無違一般經
驗法則。㈥上訴人主張與古君禮貌打招呼後,古君便一直注
意著上訴人,故若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得以手機錄音方
式取證等一節。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
訟言詞辯論時皆表示,上訴人除了禮貌性詢問(即上訴人稱
:「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外,上訴人並未再
與被害人交談,另被害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
,遭受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即被害人所述,上訴人問:「妳
有在賣嗎?」)後,古君感到非常不舒服,完全不想理上訴
人,沒有與其說話等云。故依上訴人與古君所述,雙方皆表
示係上訴人先與古君交談,且依常理而言,被害人如遭受性
騷擾,除非必要外,是非常不願意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交談與
接觸,故上訴人亦不得反以期待古君遭受性騷擾後,再以手
機錄音方式取證,藉以申辯並無性騷擾事實存在。㈦上訴人
於再申訴調查會議中提供被上訴人有關事件發生當天拍攝之
手機照片電子檔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164150、164237、
164240、164326及164348共6張拍攝到被害人,針對照片檔
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之檔案大小分別為2,135KB、1,684
KB;而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之
檔案大小分別為874KB、892KB、883KB及880KB,除了檔案大
小有所差異,綜覽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與照片
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照片之差異,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古君而拍攝古君之
照片,致照片容量大小有所差異,且依攝影基本構圖三分法
則,或就一般不懂攝影構圖的民眾而言,上訴人拍攝到古君
之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均係
以古君為拍攝主體,而非上訴人所述係為拍攝社區馥園園藝
照片,順道拍攝古君,且若依上訴人於申訴調查時陳述,拍
攝古君係為作為改天遇到北大研究生對比用,就一般常理研
判,上訴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古君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
將手機鏡頭拉近拍攝,另雖古君所述僅針對遭受上訴人言語
性騷擾提出申訴,
惟針對上訴人故意拍攝古君之行為,應可
納入審酌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具體事實證據之一,顯見上訴
人辯詞尚不足採。㈧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
古君問話之事實:1.古君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
分性騷擾古君一節,業經釐明並應參考受理報案時間認定之
:⑴原判決認古君於申訴書、詢問紀錄均陳述於103年10月7
日16時45分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且三峽分局及被告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調查均係以上訴人於同日16時45分有言語性騷擾
古君之行為,查古君係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
話報案,則古君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分性騷擾
古君。⑵經被告函請受理申訴案之三峽分局瞭解,其函復以
:「…二、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
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
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
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
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
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三、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
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
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
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
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
時間(經確認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
常註記大約時間。」並查一般正常情形,古君於遭受性騷擾
案件後,多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隱忍或尋求協助等反
應,多應無法立即查看時間並清楚記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
點,故本案受理報案時間點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
系統自動轉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為事實;至上
訴人辯稱古君並無驚嚇
等情緒反應,經參閱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紀錄,北大所吳所長報告:「被害人當天穿著火辣,報
案時情緒激動,客觀認定加害人有性騷擾行為」,故其說法
並不足採。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先與古君
問話: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訟言詞辯
論時皆表示,上訴人除了禮貌性詢問外,上訴人並未再與古
君交談,另古君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遭受上訴
人言語性騷擾,故依上訴人與古君所述,雙方皆表示係上訴
人先與古君交談、問話,另如係上訴人所稱係古君誣陷上訴
人,似應由古君先向上訴人攀談較合乎常理,況本案亦無具
體事實足證古君有誣陷上訴人之意圖。㈨上訴人於103年10
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古君問話之內容確實造成古君不舒服
感受,且其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
構成要件:⒈事發當日對話
內容之差異:上訴人雖否認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於申訴調
查、再申訴調查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多表示因古君衣著
打扮與前幾日在臺北大學遇到的研究生相似,只禮貌性向古
君詢問:「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古君沒有理會
,就自行離開,接著馥園園藝拍照,拍照時正好看見古君還
在,就遠遠順便拍進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
用,
惟查上訴人所附103年10月2日遇見臺北大學研究生之照
片與古君之身形及面貌差異甚大,且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
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兩者
語義、發音及字數相差甚大,古君應無聽錯誤會之可能。⒉
對話內容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古君與上訴人
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並古君如係
聽到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之情緒
反應,較無可能感受遭到上訴人性騷擾,惟上訴人向古君問
話後,古君隨即報警表示其遭受言語性騷擾,可見上訴人問
話內容較有可能係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且古君於申
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皆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於事
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等
間接證據與證據優勢等狀,足見上訴
人辯詞並不足採,被告認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並無
違誤。
又
按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古君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事實情
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並依三峽分局申訴調查認性騷擾事件
成立,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上訴人之行為、古
君之認知及上訴人提供事件發生當天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
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古君實施性騷擾行為,並經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即無
不合。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
行政裁量範圍,除
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
司法審查:依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本案就「性騷擾」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
,除其認定或裁量
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
司法機關審查,
合
先敘明。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
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
,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
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其
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
,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
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主張古君之動機可疑,提供「開老師玩笑,開權威玩
笑;藉機測試演戲的天份;挾怨報復」等云云,純屬臆測,
不合常理,並無相關事證以圓其說。另如挾怨報復上訴人某
一年在明德高中楊老師向其求援一節。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
及再申訴調查時並無表示曾有該事件,且上訴人並未敘明該
事件係發生於哪一年(或哪一學年度)、楊老師之詳細資訊
(如姓名、教導班級等)及被指責之同學身分等,未提供完
整充分資訊
以實其說,況本案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曾表示「自
國中後都沒有遇過上訴人」(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紀錄
第3頁),且其姓氏尚屬少見,如曾因故結怨,亦應不難記
憶,足見其為脫免責難,臨訟揣撰,內容有違常理,與本案
不生關聯,並不可採。上訴人於庭上主張其係先與古君攀
談後,始拍攝園藝照片一節。查古君103年10月7日在三峽分
局調查筆錄表示略以:「…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
嗎?』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
附近晃了一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
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
我張望,之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
感覺他在拍我,後來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
往我這邊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經參閱上訴
人所拍相片照片檔名後段163144(北大校園照)至163915(
園藝照)間為有近8分鐘時間空檔,為雙方較有可能交談之
時間,在此之後有諸多於拍攝古君前後不具拍攝重點主題之
相片(如照片檔名後段164213、164300、164333、164355及
164457等),且上訴人拍攝照片是沒有主題、沒有重點的,
按古君於申訴調查之陳述與上訴人於被告召開再申訴調查會
議提供之照片對照情節及先後關係相符,亦與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庭上之主張一致,顯見古君應符合性騷擾事件「合理之
被害人」之要件,且應有遭受「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
行為。本案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兩次相遇過程,
並表示性騷擾事件已影響其生活,看心理醫生。另考量上訴
人曾教導過訴外人公民與道德,其從事職業所需之品行道德
,於一般民眾基本期待中高於其他職業,
爰被告審酌上訴人
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對訴外人之影響,處予2萬元
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原審
參酌證據互核以觀
,在在證明古君所稱其遭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
方式性騷擾,應屬可信:⒈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乃是本
案被害人即古君於103年1 0月7日事發後,
旋即以行動電話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報案時間:103年
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結束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
35分43秒),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隨於103年
10月7日16時35分55秒,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執勤員警前往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號前)處理,而該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並於16時41分42秒抵
達現場依法處理,以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見原處分不可
閱卷第19頁)。
⒉
嗣後,訴外人古君並於報案當日前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而據其於警詢時指稱:「(問:警方於10 3
年10月07日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號有糾紛情事
《稱遭人騷擾》,警方趕到現場妳是否在場?據妳指稱報案
人特徵《橘色、白色橫條紋上衣、藍色褲子、黑色鞋子》男
子是否正確?)在場,正確。」、「(問:警方隨即依妳當
下所稱之男子特徵前往盤查是否正確並帶返所查證身分是否
屬實?)屬實。」、「(問:請詳述妳今《07》日被騷擾經
過情形《何時、何地、如何遭騷擾》?)我於103年10月07
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慶房屋)外,
遭一名男子(特徵如上述)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
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
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我張望,之
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感覺他在拍
我,後來從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往我這邊
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然後又往我這邊看,看到
警車來之後就消失在我目視範圍了。」、「(問:加害人是
如何以何方式對妳性騷擾?有無碰觸?共言語對妳性騷擾幾
次?)以言語對我說『妳有在賣嗎?』。沒有。共1次。」
、「(問:妳如何確定加害人對妳性騷擾?)『妳有在賣嗎
?』的意思就是覺得我是性工作者的意思,因我當時手上並
無販賣什麼物品,所以我認為他是在對我性騷擾。」、「(
問:妳當時的反應如何?有無制止他的行為?當時心裡的感
受如何?)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和對方說話,就
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處理,非常不舒
服。」、「(問:妳與加害人是否認識?妳與加害人有無糾
紛或財物借貸關係?)不認識。皆沒有」等語(見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
上開古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
,古君在報案當時對於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均非常清
楚,使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能立即在當下辨識該向其言
詞騷擾者即為上訴人,又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時拍攝古君
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99頁),除可見古君當時確實站立在
台慶不動產之店門口前手持行動電話說話外,復參酌上訴人
於原審前判決案件10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繪製其案發當時之
行走路線圖及當時所拍攝古君之照片(分見原審前判決卷第
159頁及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亦可見上訴人向古君言
詞騷擾後亦如古君所言,上訴人非但未立即離開,反而仍在
案發現場附近拍照,並有將古君一併拍入其照片內。另外,
據古君於104年3月16日之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內亦陳稱
:103年10月7日上訴人問伊有在賣嗎,那是第2次,第1次問
伊說,可以跟伊做朋友嗎,他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想要認識
伊,問伊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伊說不是,他一直看伊等
公車,第二次問伊是不是在賣,伊看他一眼沒有回他,伊站
在原地報警,伊不可能走回家讓他知道,他是伊國二、國三
時的老師,自國中後都沒遇過他,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2
次,第1次是晚上時,第2次是直接問伊有在賣嗎等語(原處
分不可閱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
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向其
性騷擾者留在現場附近徘迴時,皆會打電話向友人或警察機
關求助,何況,依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之上開指述
內容,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以前已有一次向古君搭訕攀談,且
於該次向古君詢問其是否為北大研究所學生,並表示想要認
識之意思,而古君並未在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則
嗣後本件
案發當時,
倘若上訴人
猶仍為相同之言詞詢問,而未向古君
為本件言詞方式之性騷擾,古君豈會在本次向警察機關為報
案之舉,由此可見古君指述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
語方式向其性騷擾乙節,合乎一般事理之情。準此以言,古
君除針對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可明確表示,並對於當
時環境狀況亦可清楚描述,且核與更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
所附上訴人當時拍攝之古君照片相符,亦無違常情,足認古
君於報案及申訴時指稱其於103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遭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騷擾
乙節,應屬實在。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禮貌性詢問古君
是否為北大企研所研究生,隨後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伊是真
正受害人,古君是故意陷害伊的云云。惟查:⑴依上訴人於
103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古君衣著打扮與伊前幾天在臺
北大學遇到的企業管理研究所生很像,所以伊問古君是北大
企研所學生嗎?而相片中有拍到古小姐的畫面,是因當時伊
看天空蠻漂亮的,伊從台北大學校園內一路拍過來,因想起
昨天有人傳北大的夜景相片在伊LINE的群組想回傳,同時該
地點馥園社區的造景很漂亮,伊就想多拍幾張作為伊社區綠
美化的參考,正好看見古小姐還在那邊,就遠遠的順便拍進
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用,伊不認識對其提
出性騷擾申訴的古小姐,她只是像伊見過面的台北大學企管
所學生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104年1
月21日其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時改陳稱:古君是往北
大方向來,所以伊才會覺得古君是北大學生,而且她一直往
北大方向走,伊一直拍花圃,伊拍到她是因為伊已經拍完一
圈,繞過來時她才入鏡,花圃是馥園的景色,伊是從照片左
邊一直拍到右邊,伊是移動的,她往前移動一點點,伊將她
當作街景一部份拍進去,伊說完,古君沒有說什麼,她一直
往前走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先陳稱其拍攝古君之目的,乃為日後供比對古君是否為北大
研究生之用等語,嗣後改稱:其係將古君當作街景拍照等語
,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詢問
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乙節,已有可疑。且執上訴人上開所
述,復對照原審前判決卷第67頁所附下方照片及原審卷第
103頁所附之古君照片以觀,可知上訴人所稱其在臺北大學
遇到之企業管理研究所之研究生與古君相較,2人不論在衣
著穿搭、體型身材、面容相貌等方面均截然不同,尚難使人
誤認為相同一人之可能性,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拍照乃為改
天遇見比對之用,殊難採信。⑵再
參諸一般人向陌生人拍照
,除非在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拍攝之展示場合外,應理會
向該陌生人詢問是否可供拍攝,倘若在未取得他人同意前,
即不會擅自以他人為照片主題之對象
予以拍攝,此乃眾所週
知之禮節,況且,未經他人同意而予以拍照,即屬偷拍之行
為,實有害於他人肖像權之維護。而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案
發當時其詢問完古君後,古君則繼續往前直行而未有任何回
應等語,且衡以原審言詞辯論審理時向上訴人訊問其手機所
拍攝當事人有無經同意,而上訴人則供稱:伊僅拍攝街道樹
木,伊是遠遠的拍,沒有經當事人同意,伊並沒有要拍她的
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此即表示上訴人係在未取得
古君之同意下,而隨意將其拍攝入鏡,則上訴人既身為教授
公民與道德之老師,此有被告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原
處分不可閱卷第35頁),豈有不知應先向古君詢問後始可拍
照之理,然其
竟僅為單純確認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之理由
,而無其他重要事由之情況下,即拍攝古君,顯已悖於常情
,況細觀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所附之上訴人拍攝古君之照
片,其照片之背景係在台慶不動產前之人行道,而照片內雖
有其他行人入鏡,但此2張照片中之古君皆有調整鏡頭拉近
拍攝,因此不但可清楚看見古君之面貌神色,並佔有照片內
之相當比例,而樹叢花圃亦僅佔照片中之一隅,由此顯見上
訴人應係有意拍攝古君,而非單純將古君當作景物拍攝,是
以,上訴人上開所言,核與其拍攝古君之照片所示不符外,
並有違反陌生人拍照之常情。據此反觀古君於警詢時及再申
訴時所指稱(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
26頁),上訴人早於103年10月7日前已主動向其搭訕欲做朋
友之意思,且向其詢問是否為北大研究生,嗣後,2人又在
新北市○○區○○路○○號前相遇,而上訴人向其以「妳有在
賣嗎?」之言詞性騷擾並對其拍照,於是向警方報案等情,
此情節非但與一般人遭受他人言詞騷擾之反應吻合外,且較
上訴人上開主張而更能合理解釋上訴人確有意拍攝古君照片
之舉止。再參酌古君
迭於警詢及再申訴時指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自國中後都沒遇
過上訴人,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2次等語(原處分不可閱
卷第13頁、第25頁),可知古君與上訴人,在古君國中畢業
後即有數年未再相遇,且無任何之往來互動,顯見
渠等在本
件案發前並非熟識,古君自無對上訴人有因恩怨而為誣陷上
訴人之必要。另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時係陳稱「請問妳
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稱:「妳有在賣嗎
?」等語,二人各自所稱之問句意義、字句長短及發音均迥
然不同,且古君在上訴人詢問後旋即報案,自無聽聞後辨識
不清或記憶錯誤之可能。㈣再者,關於被告依據古君於103
年10月7日向三峽分局申訴內容,而認定古君在案發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之時間點
為當日16時45分許乙節,而查: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新
北府社區字第105208402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該分局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
函覆稱:「……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
16時34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
民報案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
;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
午16時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
三峽分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
處理警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
103年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
記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
因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
16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
向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
生時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
通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
上訴狀
-
原處分卷證資料第31頁、第32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經被告函詢查證後,已表示古君於報案、警詢及
申訴時所陳述之案發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應屬有誤,
而正確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古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
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之「案情描述攔」內
所載:「據報上述地點:有發生糾紛
情事【稱遭人騷擾】,請派員處理回報。」等語(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19頁),亦可知悉古君應係於發生本件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事件後,始向警方報案甚明。⒉復參以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所長於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
組會議時報告表示:被害人報案時情緒激動等語(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4頁),可見當古君遭受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後,
有情緒激動之反應,自難免無法清楚記憶出確切之性騷擾事
件發生時間點,尚屬合理。而縱使在上訴人及古君之調查筆
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
部文件,皆因古君之報案指稱,因此該等文件所載之事件發
生時間均為「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然此案發時間記載
錯誤部分,經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向古
君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古君詢問其被騷擾之經過,及嗣後進
行本件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復向古
君確認本件事發之情形,古君均指稱其係遭上訴人以「妳有
在賣嗎?」之言語性騷擾後,始報警處理,自可藉此釐清本
件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點,應係在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
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所發生
無訛,
故此不影響原審
前開認定
本件性騷擾事件之成立。⒊另觀諸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
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41337416號函文所示(原處分可閱
卷第7頁),除未見被告將「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之錯
誤時間,明文記載於原處分書內,再衡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所檢送行政訴訟附件內之第二點理由中之第㈠項之⒋
所載:「…查報案時間點,應是1007第二次再相遇後,…」
等語,亦可知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本件
兩造所爭執性騷擾事
件之發生時間,應係在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顯見原處分既
無誤載之情,且上訴人亦不因上開機關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
,而妨礙其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攻擊防禦之行使。準此,被告
根據古君所受言語性騷擾所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並具體清楚
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並於事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又
衡以古君於接受警詢調查及再申訴訪談觀察,其於敘述性騷
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能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
感,而得將其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並以被害人與上訴人素
不相識,亦無恩怨,認應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再審酌本件上
訴人言語性騷擾行為已致古君心生畏怖、自尊心受創及被冒
犯不舒服之感受等情,此有古君之10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
104年3月16日之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
問紀錄、古君104年1月26日之申訴書附卷
可稽(原處分不可
閱卷第13頁、第24頁、第41頁),乃依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
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而認定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事件成立
,遂以被告據以核處罰鍰,仍屬
有據。從而,縱使前開上訴
人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
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訴人性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
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雖有案發時間記載錯誤之瑕疵,
亦難執此
指摘被告對外所為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併
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只注意拍街景照的不適當,忽略古
君詐騙疑犯得逞後對社會的危害,上訴人一再請求傳喚古君
,以突破其心防還原真相,上訴人為人師表,一向以最大愛
心與耐心善待學生。古君姊姊姊夫曾因社區事務對上訴人懷
恨在心,方不顧師生之情,想替姊姊家出一口氣。上訴人並
於原審發現古君可能為想替姊夫家出氣而提告之新事證,原
審無具體回應。依物證,古君於報案時間16時34分44秒前均
不可能被騷擾,原審竟以「雖有案發時間記載錯誤之瑕疵」
輕輕帶過,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違反同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社會局查證不足,不走古君與上訴人均認可的大
道,偏走小路,再憑空臆測完全不存在的情狀,違反
不當聯
結之禁止、
平等原則、嚴謹原則:⒈關於古君報案時間:被
上訴人公文確認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報
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為事實」,又言警
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前者經原審法官認定
不可能,後者兩人相逢未相見,始終保持距離,一樣不可能
。社會局又無奈表示「究係發生於幾分幾秒?」該怪警察案
發當時未調監視錄影帶。上訴人已依兩造所說情境,同時參
考照片時間,據以實測並附圖說明「經偕同社區住戶實測,
馥園前B2至B4約66公尺,由B1至B4約72公尺,由B1走至B3拍
攝約30秒,加禮貌問話5秒,初見約16:38:40。」。古君
的報案時間既是虛假的,又如何證明其自編自導的陳訴為真
。⒉手機照片前後天空照之差異:社會局要上訴人說明「北
大特區拍攝之天空照與臺北大學校園拍攝天空照之差異」,
臺北大學校園天空遼闊,可以隨意取景,北大特區馥園前,
一邊是大樓,一邊是大樹。要天空開闊點,當然要調整鏡頭
。⒊上訴人與古君相遇全程只有禮貌性的問話「請問妳是北
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古君並無回應,其指控之內容不知從
何而來,該指控說詞是編的,感受是演的,警方、被上訴人
及原判決卻失察,導致判決結果嚴重悖離事實。就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運用違反法律明確性,上訴人莫名遭受不當裁罰,
身心及生活上均嚴重受創,損及上訴人生命權、行動自由權
(要配合出庭)、
工作權(演講、帶團因自閉而被取代,也
不敢再回大學任教),及自我實現權(創作進度嚴重落後)
。為此請進一步詳查,傳喚古君,以證上訴人之清白。並聲
明求為更一審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不合,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0條
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而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
裁罰基準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
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
比例
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則依附表之
規定裁罰,該附表並已斟酌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違規次數為
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
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而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應有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
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
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
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合先敘明。
㈢經查:就古君之報案時間,原審前判決就本事件範圍內之事
實,並未依職權及經驗法則釐清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
產生誤植為16時45分之時間點,即認原處分有所違誤,確有
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217號判決予以廢棄。本件古君向三峽分局申訴時所陳
之時間點雖有誤植,惟三峽分局已寄送古君於104年1月26日
親自簽名之書面資料乙紙予被告,載明事實發生時間為103
年10月7日(原處分卷第41頁),且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調查小組亦根據103年10月7日發生之事實而為調查,三峽分
局亦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說明
性騷擾申訴發生之時間點應係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上訴卷
證9);原判決就上訴人指摘性騷擾之時間點是否警詢筆錄
所載之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乙節,經依職權調查事證後,
於原判決敘明略以:「…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社
區字第105208402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該分
局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函覆稱
:『……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
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
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
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
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
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古
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警
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警
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時
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
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見原處分卷證資料第31頁、第32
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被告函詢查證後,
已表示古君於報案、警詢及申訴時所陳述之案發時間103年
10月7日16時45分應屬有誤,而正確之事件發生時間應為古
君於同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前,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案情描述攔』內所載:
『據報上述地點:有發生糾紛情事【稱遭人騷擾】,請派員
處理回報。』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亦可知悉古
君應係於發生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後,始向警方報案
甚明。⒉復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所長
於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時報
告表示:被害人報案時情緒激動等語(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
4頁),可見當古君遭受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後,有情緒激動
之反應,自難免無法清楚記憶出確切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
點,尚屬合理。而縱使在原告及古君之調查筆錄、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103年性騷擾案件認定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陳君性騷擾事
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等機關內部文件,皆因古
君之報案指稱,因此該等文件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均為『
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然此案發時間記載錯誤部分,經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案發當日向古君製作調查筆
錄時,向古君詢問其被騷擾之經過,及嗣後進行本件原告性
騷擾事件第2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復向古君確認本件事發
之情形,古君均指稱其係遭原告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
性騷擾後,始報警處理,自可藉此釐清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發
生時間點,應係在古君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以
前所發生無訛,故此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之
成立。⒊……再衡以本件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所檢送行政訴訟
附件內之第二點理由中之第㈠項之⒋所載:『……查報案時
間點,應是1007第2次再相遇後,……』等語,亦可知原告
主觀上所認知本件兩造所爭執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時間,應係
在古君向警方報案之前,顯見原處分既無誤載之情,且原告
亦不因上開機關內部文件之記載錯誤,而妨礙其於
行政救濟
程序中攻擊防禦之行使」等語(原判決第25頁第2行以下至
第26頁倒數第5行),
核屬妥適,足認原判決並無違法或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之處,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
133條規定職權調查未盡之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誤,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恣意判斷
,於法有違云云。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
行
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
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
,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
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
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
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就「性騷擾」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認定之,被上訴人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
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
,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構
成要件之判斷,
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應有其判斷餘地。再
者,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
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陳之恣意違誤等情形,亦無有罪
推定優
先於無罪、嚴重忽視詐騙嫌疑犯詐騙成功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違反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嚴謹原則以及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則以及釋字第382號解釋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
,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㈤再者,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古君之主觀感受為認
定標準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
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
事實情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查本件原判決依三峽分局申訴
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及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
係、上訴人之行為、古君之認知及上訴人提供事件發生當天
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古君
實施性騷擾行為,並經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
「性騷擾事件成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本於
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本院參合前開證據
互核以觀,在在證明古君所稱遭原告以『你有在賣嗎?』之
言語方式性騷擾,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等語(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其理由
並詳述於原判決第18頁至第24頁,核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
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詳如前述,上訴人復
聲請傳訊古女如其前開上訴理由所述,
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復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
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