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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軒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金誥       唐效鈞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7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於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民國105年1月16日 當日,在個人臉書張貼彰化縣第1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陳 文彬政見影片網址,並以「這6部影片雖都不長,合起來看 卻是這小小1方國土的整體視野。我敢打賭自1949年以來, 沒有1個政治人物曾如此清晰地把『和線伸福鹿秀』6鄉鎮當 作1個完整的城鄉發展區域,並綜論他的發展策略綱要。我 的好朋友阿彬他做到了,不只是感到驕傲,我看到了家鄉的 希望。」等字樣及2度張貼「第1選區立委候選人陳文彬」, 其中1段與該候選人「線西政見」作影片之連結(下稱系爭 貼文),原告主觀不無藉此文字以行助選之意,依一般社會 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違反行 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 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9月2日中選法 字第105355031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國內學術單位已有客觀研究調查證實:「社群媒體表達自 我或互動動機、政治資訊需求動機以及娛樂需求動機,皆與 政治參與行為有正相關,不過3種動機與投票可能性均無相 關」。足見現代人使用社群網站轉載候選人政見等相關選舉 資訊,有多重可能之行為動機與意涵,於社群網站發表對特 定候選人之觀感,與個人實際投票傾向亦無絕對相關,其動 機也非必然是「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或影響他人投票 。 ㈡系爭貼文之內容,無一字涉及「支持」、「拜託」、「搶救 」等積極鼓吹、煽動、促請他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用詞 ,且推播之對象(原告臉書好友)亦非針對該候選人所屬選 區之選民,被告於裁處書中遽謂原告「主觀不無藉此文字 以行助選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 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片面將原告使用臉書表達自我與 資訊分享之單純動機,涵攝為具強烈政治目的之「助選活動 」,實失之過寬,致原告權益受到侵害。 ㈢查被告第1次審理本案時(第481次會議紀錄第14案),法政 處之研析意見為:「系爭臉書貼文,屬行為人對候選人上傳 影片略抒己見,雖可依此得知行為人對特定候選人之觀感, 文中並無積極促請大眾共同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相關文字, 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行為人主觀有藉此文字以行助選之意,尚 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相繩。」後卻 於第483次會議第7案,判定本案為投票日以臉書從事助選活 動,足見被告作成處分之依據,缺乏前後一致的客觀判定標 準。 ㈣再者,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所認原告 行為已構成違法之理由,顯與被告於選舉前透過媒體公開宣 導構成助選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相關媒體報導如104年12 月18日新頭殼newtalk報導、104年12月18日東森新聞雲報導 。被告於選前辦理法政宣導,目的在於使人民廣為認知其行 政行為之法秩序,避免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惟從原 告所受之處分,足見被告已失其信賴保護之原則。 ㈤原告之臉書個人網頁內容,素無特定政治立場或傾向支持特 定候選人,貼文或轉載內容多與博物館、彰化、鹿港、文化 資產、國土規劃及城鄉發展等公共議題相關。系爭貼文發布 於午夜,一般大眾早已就寢時分,歷經8個月後(選舉早已 結束),總共累計僅59位讚,其中「現居於」彰化縣第1 選區(鹿港鎮等6鄉鎮)內者僅有9位,「來自於」該選區內 者僅有11位,顯見原告臉書之讀者僅限少數親朋好友,非針 對彰化縣第1選區之選舉人大眾,是客觀上以如此少數對象 而進行之行為,自與所謂「有組織性、計畫性、規模性」之 要件有間。倘原告主觀上果有行助選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豈會不詳加考量目標對象及手段方法之有效性。綜括以上 客觀事實,本案尚難符合被告透過媒體報導所宣達之「助選 行為」構成要件。 ㈥原告於投票日凌晨在臉書貼文分享影片及略抒己見,其行為 動機為滿足資訊需求與表達自我之需求,並非「故意」於投 票日從事助選活動;相關文字內容亦未涉及鼓勵或促請他人 投票,實已充分約束個人言論,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 原告未對網友「開催中!」「持續加油,高票當選!」等留 言有任何回應,相關留言內容亦非原告所為,被告竟以非原 告之行為,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則該等留言既非出於原告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處分之處罰依據,除未足作為原告之 違規事證外,亦難符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 ㈦退一步言,依原告所涉情節觀之,縱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 2款規定保護法益容有侵害,惟原告行為時為投票日之凌晨 57分,並非眾人作息出入之時段,而以個人臉書為行為之工 具,實際上獲該選舉區內可能為選舉人之關注極少,且相關 行為動機與投票可能性並無關連,其侵害法益情節甚為輕微 ,縱處以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之罰鍰,嫌過重,仍有情輕 法重之短,有違比例原則之嫌。應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依所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為當。 ㈧綜上,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 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乃明文 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此為選罷 法就投票日當日禁止行為之特別規定。而所謂「競選或助選 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 選人當選之作為,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被 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下稱100年2 月10日函釋)說明略以:「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 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已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亦同此意旨,並可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及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432號判決。 ㈡系爭貼文,原告自認係對候選人陳文彬於Youtube網站所發 布的「伸港政見」紀錄片深有共鳴,乃予轉貼6部影片的超 連結網址,且2度出現「彰化第1選區立委候選人陳文彬」等 文字,其中1段並與「線西政見」作影片之連結,原告於投 票日張貼候選人政見於臉書,其主觀上不無藉此文字以行助 選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 人產生聯想,此就網友「開催中!」「持續加油,高票當選 !」等留言可知其然。系爭貼文連結候選人於選舉區6鄉鎮 發展影片網址及該候選人之政見影片,足見原告行為時確有 為「助選活動」之故意,應已該當構成「助選活動」之要件 ,其違規事證明確。 ㈢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係屬行為犯性質,行為人只須 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即構成違法行為。是以行為人實 施助選活動後,是否果有改變該選舉區選舉人之投票行為或 影響多少選舉人,在所不問。原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 ㈣行政罰法第8條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用 ,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是以,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 定之適用。原告任職國立故宮博物院,依其社會地位及個人 能力,應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意識其行為係屬不法,並 對其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惟原告係主 張其行為實際上獲該選舉區內可能為選舉人之關注極少,且 相關行為動機與投票可能性並無關聯云云,並不符合「不知 法規」之要件,即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得減輕或免除責任。 ㈤本案為投票日以臉書從事助選活動,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 第2款規定,已足認定,另考量其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尚非 重大,被告遂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 50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之裁量範圍內,裁處最低額度之 5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兩造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有 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 或助選活動。」「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之規定,經制止不 聽者,按次連續處罰。」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及 第110條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第56條之立法理由為:「本 條規定候選人及其助選員競選活動不得違反之事項,以維持 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 ㈡次按「有關投票日傳送簡訊要求支持是否係從事競選或助選 活動疑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 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 問,是以如有候選人於投票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特定人尋求 支持,顯已該當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要件。又上揭規定 其立法意旨乃在冷卻激情令選民抉擇投票,並未加區分所從 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是故競選或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或特定人,其違法尚無二致。」被告100年2月10日函 釋意旨參照,上開函釋乃被告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 就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所為之釋示,核與立法意旨 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㈢查原告於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當日 (105年1月16日),於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詳可閱卷, 附件1),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案經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第119次監察小組會議及第329次委員會議審議, 以原告雖非設籍該選舉區,但設籍與否與構成違規行為之要 件無涉,其連結候選人於選舉區6鄉鎮發展影片網址,屬從 事助選活動,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核其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建議裁罰50萬元,並報送被告( 詳可閱卷,附件2)。嗣經被告第483次委員會議決議:「本 案為投票日以臉書從事助選活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6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處陳永軒50 萬元,由本會開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處分書;並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通知限期繳納。」被告遂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尚 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貼文之內容,無一字涉及「支持」、「拜託 」、「搶救」等積極鼓吹、煽動、促請他人投票支持特定候 選人之用詞,且推播之對象(原告臉書好友)亦非針對該候 選人所屬選區之選民,客觀上以如此少數對象而進行之行為 ,自與所謂「有組織性、計畫性、規模性」之要件有間,不 構成助選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所定「競選或助選活動」並不 以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活動為構成要件,個人單獨 亦可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又網際網路在現代社會具有 重要功能,與日常生活有緊密連接關係,其影響力無遠弗 屆,亦有快速流通傳播性及公開性等特性,輕鬆的幾個按 鍵即可將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利用網際網路各式通訊軟體或 社群網路傳送或轉傳至全國各地或海外之每一角落,而網 路通訊軟體、社群網路為現代通訊之普遍性工具,藉網際 網路為即時發送,且網路通訊軟體除供私人個別溝通使用 外,同時具備廣布於多數人之訊息、言論發表功能,如原 告上開所傳播之臉書即屬之。其散布資訊效能,有時相較 於傳統平面或視訊媒體猶有過之。 ⒉原告陳稱係對候選人陳文彬於Youtube網站所發布的「伸 港西線政見」紀錄片深有共鳴(見訴願卷第2頁)及「我 每天生活習慣都會發布貼文,下班後發布貼文是當作我的 休閒及與社會的連結,網路上有很多選舉消息,如我對內 容有共鳴時,我就會轉貼跟朋友分享……」等語(見本院 卷第194頁筆錄),乃作成系爭貼文,轉貼6部影片的超連 結網址,且2度出現「彰化第1選區立委候選人陳文彬」等 文字,其中1段並與「線西政見」作影片之連結,則原告 於投票日,張貼特定候選人政見於其臉書,表達對於好朋 友阿彬清晰地把「和線伸福鹿秀」6鄉鎮當作1個完整的城 鄉發展區域,綜論其發展策略綱要,感到驕傲,看到了家 鄉的希望等內容,復有署名張敬業之人於當日凌晨1時4分 留言:「返鄉這幾年,多虧遇上了幾位大哥!讓我們這群 鹿港憨囝仔,可以更勇敢的站在自己的土地上,為它發聲 !明天我們將用選票來決定台灣、鹿港的未來!好久沒見 永軒大哥了!過年要好好聚一聚!」、陳文彬於當日9時 40分留言:「謝謝永軒,一起努力!」、署名林林俊臣之 人於當日10時7分留言:「開催中!」、署名許書基之人 於當日12時2分留言:「持續加油,高票當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頁),表態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回應,堪認 原告在主觀上不無藉系爭貼文以行助選之意,依一般社會 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 ⒊而原告自承「105年1月的時間點上原告臉書是公開的,好 友是1017人,沒有限制或封鎖特定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頁筆錄),有張姓、陳文彬、林姓及許姓等人在105 年1月16日留言回應,是以,原告臉書在投票當日確可供 不特定人瀏灠,得以共見共聞。則原告利用臉書通訊軟體 發送系爭貼文,僅係一般訊息,並無特別加密、鎖碼等限 制,足徵原告在主觀上不無藉系爭貼文散布流傳以行助選 之意。至原告助選活動之對象為不特定人或特定人,是否 為特定候選人選區之選民,均不影響原告有公職選罷法第 56條第2款違規行為之成立。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縱對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保護法益容有侵害,惟原告行為時為投票日之凌晨57 分,並非眾人作息出入之時段,而以個人臉書為行為之工具 ,實際上獲該選舉區內可能為選舉人之關注極少,且相關行 為動機與投票可能性並無關連,其侵害法益情節甚為輕微, 縱處以最低罰鍰金額50萬元之罰鍰,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 重之短,有違比例原則之嫌,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依所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為當云云。經查: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故意 」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次按行政罰法第 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 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 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本條但 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是以,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仍無前開但 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⒉又行為時公職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 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56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則立 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之範圍內 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 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 ⒊查系爭貼文連結候選人於選舉區6鄉鎮發展影片網址及該 候選人之政見影片,原告自承「這是臉書提供的超連接, 我只要複製網址貼上即可,需網友去點選播放後才可播放 該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則原告明知網 友可藉由臉書提供的超連結功能點選播放候選人陳文彬之 政見,仍於投票日,張貼特定候選人政見於其臉書,並表 達個人對於特定侯選人陳文彬感到驕傲,看到了家鄉的希 望等正面評價,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行為時確有為「助 選活動」之故意。又原告係大學研究所畢業,任職政府機 關(見本院卷第195頁筆錄),依其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 ,應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意識其行為係屬不法,並對 其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況原告自認 知悉被告於選前辦理法政宣導之目的與內容(見本院卷第 194至195頁筆錄)。而原告主張其行為實際上獲該選舉區 內可能為選舉人之關注極少,且相關行為動機與投票可能 性並無關聯云云,與「不知法規」之要件,尚有未合,自 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從而,被告認原告在投票日以臉書從事助選活動,違反公 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考量其違規情節所生影響尚 非重大,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之規定,在法定罰鍰額度50 萬元以上至500萬元以下之裁量範圍內,裁處最低額度之 5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第1次審理本案(第481次會議紀錄第14案) 之研析意見與第483次會議第7案之結果不同,被告作成處分 之依據,缺乏前後一致的客觀判定標準云云。經查,研析意 見僅係幕僚提供委員之參考意見,最後仍須由委員共同決議 。又2次研析意見之判斷基礎資料不同,前者依彰化縣選舉 委員會所提供網頁,因影印之不完全,僅有系爭貼文之網頁 1張,資料不充足(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然實際進入原 告臉書網頁後,方知原告將該6段爭議影片網址與該影音網 站(YOUTUBE)超連結,考量原告就系爭貼文並未限制瀏覽對 象,大眾均可共見共聞,而按「讚」的好友,在該位好友臉 書之動態時報中會貼出動態,表示對系爭貼文及影片說讚, 易言之,大眾仍可藉該「好友」之臉書網頁得知該訊息,已 顯見原告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傳送上開助選訊息(見本院卷 第209-210頁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3頁),致有不同 的結論。又被告辯稱:「鑒於網際網路媒介與傳統平面或視 訊媒介不同,前者係網主透過網際網路平臺(如社群媒介之 臉書、LINE等)以非核心之互動方式進行複製(virus market ing)傳播,故系爭貼文雖僅4人留言,59人按讚,但究多少 人獲知該訊息?多少人將之解為助選言論?多少人將之再為 轉載?恐非上開數字可資概括,其潛在影響猶如水下冰山之 無法計量,以其已具違規客觀表徵,且原告為臉書之經常使 用者,對其影響性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亦具主觀為特定 候選人違規助選之意,被告幕僚單位爰基於新的事實基礎變 更其原有擬議,即此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3頁),就前後之差異性已有 合理說明,尚難認被告缺乏前後一致的客觀判定標準。 ㈦原告再主張其行為與所謂「有組織性、計畫性、規模性」之 要件有間,不符合被告透過媒體報導所宣達之「助選行為」 構成要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提出104年12月18日 東森新聞雲報導等件為憑。惟按,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 所定「競選或助選活動」並不以組織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 活動為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法政處處長之發言內 容係就公職選罷法之規定通案加以闡釋,並未表示須以組織 性、系統性及計畫性之活動為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至原告所舉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 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違規案件一覽表,因個案具體事實不同 ,應各別認定,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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