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8號
108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讚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妙
吳胤平
魏廷容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2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商品批發經紀業,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
告未置備勞工劉懌英、黃士杭、廖靜怡、張于傑等人106年9
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命原告即日改善,另於原告
陳述意見後,依同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
準)第4點第23項次等規定,以107年6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
730212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
嗣經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321
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
準備程序及書狀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主張: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員工每日均需打卡
簽到,且打卡機器前於106年9月至10月間發生故障而無法正
常打卡,僅得提供現有出勤紀錄予被告,部分打卡紀錄實無
法提供,原告僅依員工出勤製作紀錄表,嗣於同年11月恢復
安裝打卡機器,原告為體恤員工,而未強烈要求員工於9月
至10月間均需簽到,嗣因打卡機器
業已修理完畢且「部分勞
工頻繁遲到」,從而重新安裝打卡機器,並非自11月起始設
置打卡機器。且原告員工本於任職
期間並未有加班之現象,
原告公司負責人下班前,亦會催促員工早點返家休息,此由
106年11月及12月之員工打卡紀錄,可見原告員工下班時間
均約為17時30分之間,且原告新進員工薪資平均已為3萬元
左右,原告僅為微型企業,未剝削人事成本以減少支出,為
勉勵員工辛勞工作,更發放薪資均高於其他企業相同職位薪
資,在在
可證原告對待員工視如己出,非惡意壓榨、剝削員
工之公司。被告認定原告未備置相關打卡設備而為裁處,其
認事用法洵有明願
違誤等情。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罰鍰均
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原告經營商品批發經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經被告於107年3月30實施檢查發現:原告
自承於106
年10月份以前因未設置打卡機器,僅由負責人確認勞工出勤
情形,
惟並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故於受檢當日(107年3月
30日)未能提具所僱勞工劉懌英、黃士杭、廖靜怡及張于傑
106年9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供被告檢視,亦未有其他可資證
明勞工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另原告訴願時提出之
勞工106年9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表與原告於檢查時供稱之內
容相悖,顯為事後製作,被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9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原處分可
閱卷第6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陳讚仲107年3月30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原處分可閱卷第107至110頁) 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
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
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或第49條第5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
,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
提出。」
前揭規定
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
一,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
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
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
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
為義務,
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
,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
佐證與依據。又該條項規定
所稱「
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
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
述規定備置之出勤紀錄,應於勞動檢查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以書面方式提出,以求勞工工時精確之佐證,此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
義務及限制。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分別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
裁量權,
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乃訂定
行政裁量準
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
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基
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訂定裁罰基準。依裁處時裁罰基準第4點第23項次規
定:「法條依據: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
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第1次處9萬元至27萬元。……
。」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
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
行政規則,核未逾越法律
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
㈢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30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
查,查得原告未置備勞工劉懌英、黃士杭、廖靜怡、張于傑
等人106年9月至10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等情,
業據
原告之負責人陳讚仲於勞動檢查會談時陳稱:本公司因部分
勞工頻繁遲到,於106年11月份開始設置打卡鐘並記錄勞工
出勤,惟因106年10月份前公司尚未設置打卡鐘,平日由伊
確認員工上班情形,並未記錄勞工出勤情形,故106年9至10
月份無相關出勤資料可提供受檢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
8頁)。又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回復被告陳述意見說明
略以
:「二、打卡紀錄:106年9月至10月間因打卡機械發生故障
,致打卡紀錄無法提供,經10月底打卡機器修護恢復正常,
員工打卡單詳如附件二」等情(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9頁)。
足見原告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自承106年11月前未設置
打卡設備,亦未記錄勞工出勤情形,故無員工106年9月至10
月之出勤紀錄可供被告檢視。至原告回復被告陳述意見時,
雖改稱打卡設備故障,惟仍未能提具勞工106年9月至10月之
出勤紀錄,
足證原告於106年9月至10月間,確未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得隨時檢視及利用,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已
堪認定。
㈣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願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檢附勞工106年9月
至10月之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與原告於
接受被告勞動檢查時供稱之內容(並未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相
悖,顯為事後製作,該出勤紀錄表並非於勞動檢查時已存在
之出勤紀錄,且觀之該出勤紀錄皆係由原告負責人所記載,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1頁),則是否確實為勞工之
出勤紀錄,已有所疑。況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其立法目的在顧及勞資
關係中,勞工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
旋能力及保障
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要求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以利檢查機關隨時查證,俾保障勞工權益。故
若勞動檢查當時,原告尚未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或雖曾置
備但未保存,即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雇主
尚不得以「
嗣後製作」之出勤紀錄主張不罰,蓋勞工不
易舉證其是否出勤,而工作場所之監控權在於雇主,勞動檢
查機關亦很難舉證勞工之出勤時間,故在未有勞資糾紛前,
雇主已置設之勞工出勤紀錄,實為查考勞資糾紛之重大憑據
,而雇主事後自行製作之出勤紀錄,有可能為規避民、刑事
、
行政責任而有內容不實之高度風險,且查證不易,故縱使
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仍難脫免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行
政處罰。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係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公
司自88年成立(見本院卷第7頁),
迄勞動檢查時已18餘年
,對於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律規定,不可諉為不知。原
告應注意遵守上述勞基法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
注意遵守,自應負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第
2項、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法定最
低額9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
不合。
七、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