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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1號
                                    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新竹市○○○○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1941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12月2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特教班教師,因遭該班家長投訴其不任一案,經被告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出「教師疑似不適任情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等情事,並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召開107年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稱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決議,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為由,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並以108年3月20日○○○○字第1080001144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㈡、原告不服,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新竹市申評會以學校調查程序未完備及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決議有瑕疵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
㈢、被告不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108年12月23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之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起因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指控原告有種種不適任情形,被告調查小組僅依投訴家長提出之書面陳述、節錄片段原告非公開談話之錄音檔,即認定原告有該等情事,卻未考量投訴內容與事實相悖,完全不被其所稱遭虐之學生家長所認同,且事涉特教教學之特殊性,對待學生之方式、上課之方式本與一般生不同,而不能一概論,被告調查小組未盡調查義務且不公平對待原告,損及行政程序所要求之公正性。又被告調查報告只列出投訴家長投訴項目是否成立及委員投票總票數,並未列出其理由及原告何以構成其所指「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之事實,也未說明何以原告抗辯理由不可採。而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未另行調查事實,也未討論調查報告,逕自認定原告「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對原告核予記過一次,且進行決議時,未遵守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5條「一時不議二事」原則,僅提供委員對原告應否「記過」或「申誡」一併為投票表決之選項,且沒有提供「不予申誡」或「不予記過」、「僅予輔導」之選項予委員投票,顯已預設原告有罪,只是考慮對原告處罰的輕重而已,此種投票不符合行政程序。
㈡、投訴家長指稱原告有虐童、親師溝通不良、班級經營不佳之情事,其所指述遭原告不當對待之學生均是其他家長之小孩,而該些家長均不認同投訴家長之指述,並自書反對投訴家長所述、支持原告之聲明書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然調查小組及108年3月13日考核會卻礙於人本基金會之影響力,而依投訴家長之不實指控對原告做出記過1次之處分,原告無法接受。其中:
 1.投訴家長指稱「林童於107年11月5日上午自行打開廚房後門跑出教室,原告並未發現,故有班級經營不佳之情事。」但教室門上本有加裝勾扣,以防止學生自行開門離開教室,而林童是在第二節下課時間跑出教室的,當特教班老師發現林童不在教室內時即開始尋找林童,但當時為下課時間,教室外有很多學生在活動,故實無法立即掌握林童所在,最後是由其他班級之任課老師發現後才將林童帶回班上,經確認林童並無受傷,林童進教室後情緒也立即獲得安撫,對當天日程之進行均無影響。事後老師即在教室門上再加裝密碼鎖、鈴鐺的方式加強防止學生任意進出教室,調查小組、再申訴決定對此均無認為原告之措施有何不當,則原告究有何班級經營不善之情事?
 2.投訴家長指稱「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要求林童母親於原告面前處罰林童乙事不當,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事。」但此事起因為原告曾發現林童屁股有被打到瘀青之情形,經詢問林童母親後發現是因林童父親對林童施以過重之體罰,原告為此曾提醒林童母親對林童管教不要太過分,並告知因林童情況特殊,必須於事發時即給予林童適度懲戒,林童才能建立行為與懲戒之間的關聯性,避免林童再犯。又因林童家長給予小孩過重之懲罰,且林童母親聲稱林童父親要痛揍林童,故當時林童做錯事時,原告才要求林童母親在原告面前處罰林童,以讓林童母親知道懲罰的力度及時機,此是原告基於保護孩童及教導經驗給予家長之建議,原處分據此認為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之情事實為原告所不能接受。且依特教法第19條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可知,考量彈性及特教生身心特性及需求的重要,不管在法理與實務之操作,特教老師與家長的溝通存在太多面向,而被告對此一事件之判定,卻無任何特教專家或任何其他特教教師及家長之訪談意見,即判定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原告,此原告實難理解。
 3.投訴家長指稱「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有公然侮辱家長之行為,故屬不適任教師」等語,並提供其節錄之錄音檔,但投訴家長是將錄音機置放於學生書包中,而學生書包是置放在教室角落。當時情境是原告和王姓助理員在教室聊天,當時因投訴家長以老師體罰學生等不實情事不斷地向學校投訴,並騷擾其他學生家長,而不願與老師溝通如何照顧或教導林童,故原告向王姓助理員說明教導學生的正確態度,也告知王姓助理員稱之前與林童母親討論時如何教導林童時,林童母親均表示老師的教導沒問題,其願意配合,甚至要求原告可以用彈林童手指的方式來制止林童習慣性咬手指的不當行為,但投訴家長(即林童父親)卻一直指責老師不應使用短指示棒敲打林童的手指,可是原告敲林童手指之傷害應較其母親建議的彈手指小,也能起到警示林童的作用,為較適當之做法,而投訴家長卻一直向老師表達只要和他說林童有咬手指的事,他回家就會好好教訓林童,故原告才在與王姓助理員聊天時認同王姓助理員所稱投訴家長之行為是「恐龍家長」,此屬根據事實之合理評論,況原告當時是私底下和他人聊天,並非教學中,也非在公開場合發表公開之言論,既與教學無關,何以該當「不適任教師」?又家長刻意不法竊錄蒐證,在原告無心且私下搭話之一句恐龍家長,不能就以此認定原告言語失當或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投訴家長以該錄音於108年5月間至派出所提告公然侮辱罪、強制罪、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等罪名,已於108年8月2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
㈢、並聲明: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情事,係依據林姓家長投訴內容所調查結果,上開投訴內容與其他家長無涉。另投訴家長(林姓家長、黃姓家長)投訴內容中,提及其他學生(非投訴家長之子女)疑似遭原告等特教班人員不適當對待等情事,調查委員除訪談原告等特教班人員查察外,亦已參酌其他學生(非投訴家長之子女)家長之書面陳述,並未逕據投訴家長(林姓家長、黃姓家長)之投訴即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調查結果。
㈡、原告所指投訴家長提供之錄音檔為節錄原告非公開談話之錄音檔一節,被告曾向人本基金會(投訴家長之委託人)要求補充完整之錄音檔案,未有結果。惟被告基於職權,對於已知悉之現有事證仍需進行調查。又被告為釐清疑點,亦訪談原告等特教班人員,實已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關原告所述被告調查報告未列出決議理由及原告不適任事實,亦未說明為何原告所提抗辯理由不可採一節:依調查小組訪談、原告等特教班人員與投訴家長之書面陳述及相關佐證資料,「林童自行打開廚房後門鎖跑出教室」、「原告與林童家長就管教孩童方式見解不一」、「原告與其他特教班人員談話間指稱『恐龍家長』等情事」,均係原告及投訴家長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另調查小組於數次訪談原告及其他特教班人員時,即知悉原告及其他特教班人員之陳述書及相關佐證資料,該資料亦詳附於調查報告附件,未有不採原告所提之抗辯。調查小組係依所知悉之事實,審酌原告及其他特教班人員、投訴家長之陳述及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據以決議原告行為成立「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上開調查報告即係被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其完整內容亦已陳考核會委員審酌作為懲處之依據,且已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且行為時考核辦法本無平時考核須另召開調查小組之規定。
㈢、行為時考核辦法僅規定考核會組成及表決數,並未就表決方式為規範,且內政部會議規範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被告108年3月13日考核會,對原告應「記過或申誡」一併投票,並無瑕疵,此業經再申訴決定理由說明。又依調查報告,原告行為成立「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情事,被告學校據此召開108年3月13日考核會,如不予懲處,豈不是與調查結果相互矛盾之行政作為,且亦有違上開行為時考核辦法關於平時考核之規定,而懲處選項,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並無原告所述「僅予輔導」或其他諸如書面糾正或口頭告誡等,是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未提供「不予申誡」、「不予記過」、「僅予輔導」等選項予委員投票,並無違誤
㈣、被告係依調查報告召開108年3月13日考核會審議原告之懲處案,108年3月13日考核會依據調查報告所載原告「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等不適任情事,據以審議原告之懲處,考核委員於會議中對於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無異議,並據以參採該調查報告,作成「記過1次」之決議,組織與程序均無違誤。且考量特教教學的特殊性,經調查小組建議於109年2月20日調查小組訪談本案特教教師及助理員時,邀請具特教背景之康教授出席並提出疑問及建議。又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未有錄音故未能提出,當日考核委員係就原告之懲處種類(申誡、記過)以書面投票單不記名表決,同意記過6票、同意申誡1票(應到11人,實到10人,棄權1票、因事先離席未投票1人,主席依規定未投票),爰決議原告記過1次,該投票單於108年3月13日考核會現場公開亮票、唱票後,即據以作成會議紀錄,書面投票單未保留,故無法提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按:此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1日教育部函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一)察覺期:1.主管機關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應函請學校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立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準此,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疑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情形,得由其任教學校依法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又該調查報告如係出於確實查證而真實可信,尚非不得於教師之平時考核時供為學校考核會之參考資料。又調查小組的組織成員,依前揭規定雖僅以「『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學校於成立調查小組時就是否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原有裁量權限,然在本案事實涉及特殊教育教師與學生間學習、輔導等學習權益爭議,衡諸特殊教育法第19條:「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及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3項為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等事項受損時之申訴權益所授權訂立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其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3項等規定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委員成員中需有一定比例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相對於在判斷特殊教育教師應否受獎懲時,當應同理可用,是學校裁量權限當已減縮,即應認學校於成立調查小組時應邀請特殊教育專家學者參與,且應針對特殊教育教師所受獎懲事實提出實質的專業意見,該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及可認係基於完全之資訊所作成,而得提出作為考核會之參考資料。  
㈡、次按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之涵攝過程所享有自為判斷之餘地,其立基於完全之資訊及正確之事實認定法律概念意旨詮釋,
  本於尊重行政機關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其適用領域包括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對於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使用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是否具備」、「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學校考核會就所屬教師之平時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考核會既由教育專業人員組成,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前揭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所謂「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屬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就學校考核會於檢視本件原告受平時考核之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於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的涵攝判斷,行政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經審查上開事項如有不符,仍應予以撤銷。
㈢、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49-178頁)、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54-63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66-72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原處分為被告依據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決議所作成者,其就原告受懲處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判斷,本院原則上固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業如前述,惟經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1.原處分所依據之調查報告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未實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
  本件原告為特殊教育教師,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涉及原告與其所任教之特殊教育班學生與家長間關於學習、輔導等學習權益爭議,被告本應衡諸特殊教育學生之特性與需求及師生關係、親師關係的特殊性,邀請具有特殊教育專業之專家參與調查小組,以其特殊教育專業之視角檢視本案事實及提供專業意見後,始得謂已實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據此調查小組所獲致之調查結論,也才能說是出於完全之資訊,而得供被告考核會作為原告之平時考核依據。查被告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決議所作成原處分,其依據為被告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等情事,惟被告調查小組成員僅為校長、各處室主任、家長會代表及教師,被告並未邀請具有特殊教育專業之專家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調查期間雖曾於108年2月20日邀請特教背景之康教授參與訪談,然稽之其訪談內容,僅係向訴外人曾老師提問有無在特教學生的IEP(按:個別化教育計畫)內記載處理問題方式、調整方法及嘗試除懲罰外的其他管教方式,另向原告提問在特教班(月考行程緊湊)如例行行程被打亂是否有告知學生、建議要在IEP檔案內清楚記載輔導紀錄、行為問題及處理成效、調整策略並告知家長等語,此有被告109年11月24日○○○○字第1090005168號函附調查小組名單(見本院卷第271頁)、108年2月20日調查小組訪談內容摘錄(康教授提問及建議部分)(見本院卷第272頁)在卷可稽,可見就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欠佳、親師溝通不良、言語失當等事實,並無特教專業人士參與認定或提出專業意見,前揭教授參與訪談之程序顯然僅係聊備一格,對於本件調查報告之作成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從而,本件調查報告作成並未有特殊教育專業專家參與,顯有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未實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被告108年3月13日考核會依據此調查報告而決議認定原告「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並核予記過1次,自有違誤。
 2.原處分依據之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決議,未附上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
  依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班級經營不佳之事實略為:「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左右,林童自行打開廚房後門鎖跑出去玩,沒有老師發現跑去哪裡,因為小孩最後是自行回教室。……中午林童媽媽去接林童時,陳老師當時已經請假去看牙齒,……」;原告有親師溝通不良之事實略為:「107年12月10日中午放學,林童媽媽接林童下課時,陳老師對林童媽媽說:剛剛有一個小朋友想開門鎖,林童想趁機跑出去。請林童媽媽當場處罰林童,讓他知道不可以。林童媽媽在陳老師的要求下,帶著林童去門邊一直告訴他不可以自己開門出去,然後,陳老師將棍子遞給林童媽媽說:棍子借你。林童媽媽用棍子打了林童兩下屁股,並一直告訴林童不可以自己開門出去。陳老師則在旁邊說:媽媽你這樣打,他不知道痛,也不知道自己做錯,他不知道他作這件事的後果,這個時間點很剛好,你痛打他,他才知道他剛剛做錯了,總不能他10點想出去,我打電話再叫你來打,這個時間點最剛好。」;原告有言詞失當之事實略以:「107年12月25日上午10點多,公然侮辱家長:『恐龍家長』」。惟稽之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7-49頁),僅得見被告羅列出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關於記大過、記過、申誡之懲處規定、調查報告及當事人意見,隨即進行不記名投票,全然未見被告考核會進行時有就上開事實何以構成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所謂「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該事實可否歸責於原告及其情節嚴重程度為何等理由討論,依前開說明,該次決議基礎之資訊已難認為完足且正確。則被告據此108年3月13日考核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亦屬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