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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
                                    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樹德(董事長)                           

原      告  李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200號、第1090180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民國108年3月16日為第9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投票日,鄭世維係新北市第3選舉區候選人之一,中時電子報在該日凌晨4時10分許,以「鄭世維當選 韓才能選總統」為標題,報導108年3月15日選前之夜相關內容(下稱系爭報導),被告依民眾檢舉,移請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查處,該選舉委員會建請不予裁罰。經被告108年9月24日第533次會議決議系爭報導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以108年10月30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435號、第10835504351號裁處書(合稱前處分)對訴外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文化公司)及其當時之代表人蔡衍明各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中時電子報為原告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資訊公司)所發行,前處分裁處對象有誤,遂以108年12月6日中選法字第1080003479號、第10800034791號函(合稱被告108年12月6日函)撤銷前處分,並經訴願不受理(合稱前訴願決定)。
(二)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第541次會議決議原告時報資訊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以109年3月11日中選法字第1090000748號、第10900007481號裁處書(合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時報資訊公司及其當時之代表人即原告李玉生罰鍰各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公職人員選罷法並未禁止任何人於選舉前一日採訪選舉活動撰寫報導,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所禁止之期間係為投票日當日,然若於投票日當日前就已經存在或開始之合法活動之行為,其存續狀態跨越到投票日者,即無上開規定之用(被告99年4月13日中選法字第0990002849號函釋意旨參照,下稱被告99年4月13日函釋)。系爭報導係針對投票日前一日之社會現象,原告方於投票日當日凌晨4點緊急發布上網,為前一日合法採訪行為之延續,與任何競選活動無關,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情形,否則選舉結果發表後,前一日造勢新聞不符時效性,無任何新聞價值。系爭報導純係新聞,若無違真實惡意原則,國家不應審查或處罰。原處分無視前開函釋所揭之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屬違法。
(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應限於從事之活動有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外觀外,主觀上須認知是在從事助選行為,及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處分未說明原告係替何候選人助選,實屬率斷。縱認原告助選,亦係助韓國瑜勝出國民黨提名總統候選人之黨內初選,而非本件之立法委員補選,不適用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系爭報導係針對韓國瑜選總統一事說明,被告單獨把標題當作一個行為,不管新聞內容真實與否,與報導整體性不符,完全錯誤。系爭報導文末關鍵字並無鄭世維,倘原告有替鄭世維助選之主觀意思,何必於行為時同時發布其他對立政黨候選人之新聞(如「府院黨輔選余天再打恐嚇悲情牌」),且被告及訴願機關完全忽略系爭報導標題是引用臺中市長盧秀燕發言:「大家安靜!選總統,韓國瑜聽到了,鄭世維當選,韓國瑜才有可能當總統啊!」。原告對國民黨、民進黨候選人均有平衡報導(如「政院開支票黃若當選幫兌現政見」、「扁子陪掃街,郭稱離勝利更近」、「扁加持深綠歸隊棄保成關鍵」、「民進黨變身復仇者聯盟今拚翻盤」),系爭報導與同日其他選舉新聞相類,文字內容中性,無刻意拉抬各別候選人聲勢之文字,反而看出原告報導客觀上只有促使選民出來投票之效果,無替特定候選人拉票助選之意圖,原告主觀上無競選或助選之故意過失
(三)投票當日亦有其他電子或平面媒體刊出總統蔡英文與立委候選人余天一同前往投票所之照片及報導。自由時報於臺南立委補選之報導中,刻意列出賴清德及林飛帆之發言,操作統獨抹黑他黨候選人,替執政黨候選人助選;蘋果日報亦強調國家領導人都陪特定候選人投票之消息;華視新聞網刻意不客觀地將投給余天、民主連結在一起,暗示投給其他候選人就是不民主;三立新聞網即時報導余天與蔡英文總統握手的畫面,難道就不是為了把支持余天的人氣、選票給催出來;風傳媒刻意將「余天」、「投票」、「民主選擇」合併在標題中,為何不是將投給余天才是民主選擇的錯覺,植入選民眼中,此等報導被告都不認為有「催票」或「替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效果。又自由電子報或新頭殼時刻守在執政黨立委候選人旁、拍攝該候選人與總統的照片,隨即上傳,應更有催票、競選、助選效果,卻未遭被告處罰,明顯是雙重標準。被告97年6月11日中選法字第0970005712號函釋意旨,認為中立鼓勵選民出來投票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情事無涉,本件自不宜作不同之判斷。被告一方面在其第533次會議第5案稱「新聞報導之本質,本即因時間流動、事件發生、社會關注及大眾興趣等新聞價值,而有不同切入觀點及報導重點」,本件卻又認系爭報導標題有替特定候選人助選之意思,理由矛盾。被告於98年間就嘉義縣長選舉處罰民視報導民進黨時,為藍營執政,綠營在野,可見被告所謂客觀中立,正好隨著執政黨不同而異。甚且原處分作成之當天會議,雖各有藍綠候選人報導涉嫌在選舉當日競選或助選,卻正好是國民黨部分要處罰,民進黨部分明明在選舉當日張貼輔選候選人郭國文之文章,然被告卻稱「操作實務將舊文重新發布……誤發情形不無可能」云云,更可見被告偏頗立場。
(四)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禁止投票日當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已涉及人民政治意見之表達,對該政治性言論所為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見解,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再者,如日本、美國等民主國家,選舉早已採取通訊投票,未限制於選票得寄出之日起,政黨或任何人就不能再替特定候選人助選,美國大選甚至在開票日前一天還可以發布民意調查,與我國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3條規定不同,足見現行公職人員選罷法對於民眾言論自由保障不周。本件在涵攝事實適用法規有重大爭議或疑義時,應本諸先進國家觀點,不應對原告加以處分,始稱妥適合法。除非有法律特別限制,否則新聞報導內容不應受到國家機關管制,被告適用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第110條第5項等規定並不適用新聞報導之行為,原處分以前開規定論罰原告,使新聞報導受到被告審查言論之管制,已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新聞報導自由。本院得停止審判,拒絕適用前開公職人員選罷法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冷卻激情,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進而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公正之特別規定。而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依其字義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至其態樣為何,並非所問,意義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被告100年2月10日中選法字第1000020484號函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僅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雖未禁止投票日不能播報有關選舉之新聞,播報投票日前夕之造勢活動,如偏頗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或對某一特定選舉事件重複報導,極可能構成投票日助選之嫌。
(二)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聯合報於投票日選舉報導,同一版面以兩大黨輔選內容併陳,並有指明引述何人發言,或以中性用詞作為報導標題,顯未刻意偏頗特定政黨候選人,而應可認為客觀事實之完整報導。中時電子報於投票日當日其他選舉新聞,標題除為報導內容之摘要外,如屬他人發表之言論,亦於標題指明發言者,均可認為係就選舉新聞不刻意置入聳動標題,製造催票效果,而為客觀之報導。系爭報導雖以投票前一日選前之夜為內容,卻於投票日凌晨4時10分始發布,標題直接以聳動、具有催票效果之文字,致民眾於閱讀該標題時,易理解有為特定候選人即鄭世維助選之目的,且很多人只看新聞標題,不一定會細看報導內容,系爭報導之標題聳動,多少會有帶動效果,依被告99年4月13日函釋意旨,自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報導有關盧秀燕發言僅為該報導之一部,惟標題卻擷取盧秀燕發言最具有催票效果之文字,未指明引述何人發言,且投票日發布選前造勢活動,客觀上易使他人認為系爭報導有為特定候選人鄭世維助選之意,而非報導助選,且系爭報導經讀者向被告檢舉,顯見該標題對一般人而言已有助選效果,違規行為至為顯著。系爭報導內容為韓國瑜尋求到場參與選前之夜民眾一同支持該候選人,盧秀燕亦呼籲韓國瑜支持者唯有該候選人當選,韓國瑜才有機會選總統,在在顯示系爭報導均係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且原處分於違規事實既載明裁處之由係因原告所屬中時電子報於投票當日刊載系爭報導,可謂已陳明原告因藉由系爭報導有為鄭世維助選之事實。本件裁罰主要係因系爭報導標題過於聳動,與原告蒐集之新聞版面及其訴求係兩回事。
(三)原告時報資訊公司是臺灣第一家取得加值網路服務執照的公司,中時電子報則是臺灣歷史上最為悠久的網路媒體,報導選舉相關新聞具有多年經驗,且依原告時報資訊公司新聞自律事宜可知,新聞自律委員會均有向各家新聞媒體宣導選前最後一夜及投票日新聞處理原則,中時電子報既屬原告時報資訊公司所有之電子新聞媒體,自對其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亦可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縱其無違規行為之故意,惟系爭報導可能產生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後續效果,依原告時報資訊公司從事新聞媒體經驗多年觀之,應屬其可得預見之情況,然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亦難謂無過失。又系爭報導標題並非該報導之摘要,原告將系爭報導其中之一部分作為標題,縱無故意,亦屬可議。被告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50萬元,已屬達成行政目的之裁量權限內,將原告之不利益降至最低,並未超越原告違反義務情節所應負責之範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裁量並無瑕疵。至原告指摘被告卻稱「操作實務將舊文重新發布……誤發情形不無可能」乙節,被告業認定該案Facebook粉絲專頁擁有者賴清德,應就志工編輯管理之過失違規行為負推定過失責任,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及第110條第5項規定,對賴清德處以50萬元罰鍰,並經繳納完畢,被告並無偏頗特定政黨。
(四)選舉落實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之民主基本原則之手段,其彰顯主權在民,展現國民意志,自應確保國民於投票時能理性抉擇,不受他人或外界之干擾,及選舉之公正,故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在於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該規定僅限制人民於投票「當日」不得有競選或助選之行為,限制之時間極短,並具緩和選情,避免過於激化對立,實屬對人民言論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與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性,尚難認有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報導、被告108年3月22 日中選法字第1080021691號函、時報文化公司108年5月10日中公法字第108-034號函、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8月28日南市選四字第1083450106號函、108年6月26日第5次監察小組會議紀錄108年8月14日第58次委員會議紀錄、被告108年9月24日第533次會議紀錄暨109年2月21日第541次會議紀錄、前處分、被告108年12月6日函、被告108年12月20日中選法字第108355568號請原告陳述意見函、原告109年1月3日時內字109第0103-1號函、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31-57、71-145、267-2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系爭報導屬客觀事實報導或為從事助選活動?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5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第110條第5項前段、第6項後段規定:「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立法意旨係在令選民理性抉擇投票,維持選舉秩序及維護公平競選原則。而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是否構成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
  2.又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新聞採訪行為則為提供新聞報導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又新聞自由所保障之新聞採訪自由並非僅保障隸屬於新聞機構之新聞記者之採訪行為,亦保障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惟新聞採訪自由亦非絕對,國家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自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新聞媒體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任何人」,而為該條文所禁止之對象。惟新聞媒體本負有報導選舉期間新聞予公眾知悉之義務,社會大眾能掌握正確多元資訊,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作出最適當之決定。而所謂新聞報導,參以廣播電視法授權訂定之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2條第5、6款「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時事報導為主之內容。 」及授權訂定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3條「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等規定,及中華民國電視道德規範第4條第6款規定:「新聞分析及評論應與新聞新聞報導嚴格劃分,因前者含主觀成分,後者為純客觀之事實。」可知,新聞之報導係報導客觀事實,如含有主觀成分而逸脫客觀事實為基礎,即非屬新聞報導。
  3.另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係禁止投票日為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並未禁止新聞媒體於投票當日所為與選舉有關之客觀事實之新聞報導。惟如於選舉當日所為與選舉有關之報導,非以報導客觀事實為基礎,含有主觀成分,而該主觀成分已有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自難認係屬新聞報導,應屬助選活動,而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所禁止之「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因此,該條款於適用上,即產生新聞媒體於投票日所為有關助選之報導,應予釐清是否為報導助選之新聞,抑或已構成該條款禁止之助選活動,二者區別重點應視該報導助選是否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而屬新聞報導之範疇,如含有主觀成分而逸脫客觀事實之基礎,且該主觀成分有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時,即為法所禁止之助選行為。惟報導是否含有主觀成分,且該主觀成分是否有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實難以判定,可參考公職人員選罷法第49條第3項「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51條「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等規定意旨,及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標題必須與內容一致」、中華民國電視學會新聞自律公約「選舉新聞處理,力求平衡報導」之精神,作為較具體客觀之標準。亦即,是否僅屬客觀報導他人助選行為之事實,無含有主觀成分,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助選活動,可依前揭規定所示,如何方為公正公平而無偏頗報導之標準,以為判斷。例如該報導如屬平衡報導,而對各候選人或各政黨之報導並無偏頗而為差別待遇、該報導如係引用他人所述,有載明該他人之姓名、該報導之標題與內容係屬一致等。換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係屬公正公平而無偏頗之情形,即難認該報導係含有主觀成分在內,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之助選活動。
(二)經查:
 1.鄭世維係第9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新北市第3選舉區候選人,原告經營之中時電子報,於108年3月16日補選投票日凌晨4時10分許,刊登「鄭世維當選 韓才能選總統」為標題之系爭報導,報導108年3月15日選前之夜相關內容等情,為前所認定。惟系爭報導之標題「鄭世維當選 韓才能選總統」,係出自於108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舉辦之選前之夜現場臺中市長盧秀燕所述,此觀之系爭報導內文引述盧秀燕稱:「鄭世維當選,韓國瑜才有可能當總統」(原處分卷第25-26頁),同日出刊之蘋果日報及凌晨5點刊登之電子報報導內文,也有盧秀燕所稱:「鄭世維當選,韓國瑜就選總統」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57、409頁),而同日出刊之聯合報報導內文,載有現場主持人許淑華回應:「鄭世維當選,韓國瑜才可能選總統」(本院卷一第367頁),足認系爭報導之標題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且內文已完整記載係出自盧秀燕所述,該報導之標題與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難謂該報導係含有主觀成分在內。
 2.復觀諸原告於選舉當日同時刊登之電子報(本院卷一第59-69頁、原處分卷第33-46頁):
  ⑴系爭報導就國民黨候選人鄭世維選前之夜,刊登內容除引用上開盧秀燕所述外,略以:鄭世維昨造勢晚會邀請韓國瑜、盧秀燕及新北市長侯友宜三子合體等語,附二張照片,約為606字(含標點符號,下同)之報導(文末最後二段係報導台南選區之候選人謝龍介之選舉造勢,核與鄭世維無涉,不計入)。
  ⑵關於其他政黨候選人於選前之夜之報導,就與鄭世維同一選區之候選人部分,刊有「府院黨輔選余天 再打恐嚇悲情牌」標題,內容略為:蔡總統說唯有余天當選,台灣才能平安,農業才能得救,民主才能更好,林飛帆呼籲民眾要支持余天,三重運動場旁舉行之選前之夜,包括蔡英文、卓榮泰、行政院長蘇貞昌都到場等語,附一段影片,約761字之報導。另其他選區候選人部分,刊有「政院開支票 黃若當選幫兌現政見」標題,內容略以:彰化立委補選,行政院副院長陳其邁、交通部長林佳龍等大咖都來替民進黨候選人黃振彥站台,這次選舉,是在關鍵時刻,守護台灣價值的選舉,要讓這次勝利延續到2020年選舉等語,附一張照片,約649字之報導;「扁子陪掃街 郭稱離勝利更近」標題、內容略為:陳致中昨下午特地趕到台南麻豆陪郭國文掃街,民進黨主席卓榮泰、前行政院長賴清德、總統府祕書長陳菊、台南市長黃偉哲、交長林佳龍昨上午都到台南,陪郭國文拜票等語,附一張照片,約595字之報導(文末最後一段係報導另一候選人陳筱之選舉活動,核與郭國文無涉,爰不計入)。
  ⑶至與鄭世維不同選區之同一政黨候選人,刊有「3強決戰金門 洪麗萍中央軍助陣」標題,內容略為:金門立委補選,國民黨副主席曾永權率中央軍跨海助陣,男神立委蔣萬安、最美主持人李明璇接力拉抬,昨一早洪麗萍與縣○○鎮浯合體繞島拜票等語,附一張照片,約434字之報導(文末最後一段係報導另一候選人陳玉珍之選舉活動,核與洪麗萍無涉,爰不計入)。
  ⑷由上堪認,原告就系爭報導提及同一選區之不同政黨候選人所為選前一日之選舉活動,均有報導,而未偏倚任一候選人或任一政黨。又報導不同政黨之候選人選舉內容,均載有何人到現場表達支持等情,且字數未相去甚遠,均附有照片或影片,難認有偏頗任一候選人或任一政黨而為差別報導。益徵原告所為系爭報導,並無含有主觀成分在內,而屬就客觀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所為系爭報導非屬客觀之新聞報導,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禁止於投票日助選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10條第5、6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3.被告雖以很多人只看新聞標題,系爭報導標題未指明引述何人所言,屬聳動具有催票效果,民眾易理解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目的置辯。然查,系爭關於鄭世維選前之夜報導內文,含標點符號僅約606字,難謂閱讀者不會閱讀內文,且鄭世維參選之選區位於大臺北地區之新北市,以該區大多數投票者普遍之教育程度而言,難認有閱讀上之障礙,又報導內容開頭段與結尾段均載盧秀燕所言:「鄭世維當選,韓國瑜才有可能當總統」,亦難認系爭報導未有正確引述發言者之姓名情事,則被告辯稱大多數閱讀者只看標題,並因此聯想為特定候選人助選,應有率斷,難以據採。遑論,系爭報導,經被告移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查處,該選舉委員會召開之監察小組會議及委員會會議,認無法確認被檢舉人為何人,審酌時報文化公司陳述意見及檢舉資料難認定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建請被告不予裁罰(原處分卷第13-22頁)。惟被告委員會決議時及作成之原處分,未提出其他事證,亦未說明其他具體理由,即認系爭報導構成同條款之規定 (本院卷一第31-33、71-145頁、原處分卷第67-71頁),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實難採認。
六、綜上,系爭報導經查實屬報導客觀事實之新聞報導,原處分認該報導已屬助選活動,而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5、6項規定處罰,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