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85號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
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
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提審法第8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00時0分,因確診COVID-19,在新北市現住居所遭衛生福利部疾管署1922人員及衛生局要求逮捕、拘禁中,卻未出具法律效力之處分公文書,致本人未能確定此時之狀態。」等語而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經查:聲請人係因收到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關於其經PCR測試結果確診COVID-19陽性之檢驗結果數位證明,在尚未收受通知居隔之通知或簡訊或書面資料前,致電衛福部疾管署而由承辦人員告知應立即進行居家隔離;而其目前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在卷
可稽。本件既係聲請人認其未經合法程序遭逮捕、拘禁而聲請提審事件,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