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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行提抗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黎承開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而「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4條亦有定明。而依司法院本條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4編號6規定,傳染病防治法類型之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故提審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應指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同此意旨)。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除同法規定外,尚須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而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進而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民事訴訟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的結果,提審抗告是續審制的抗告程序,得自為認定事實,法律,且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續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得之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未發提審票,開庭賦予主張受拘禁之聲請人即抗告人、拘禁機關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實施之居家檢疫措施,限制抗告人可活動地點為檢疫旅館而非公權力之處所,違反者雖會被處以罰鍰,但未令抗告人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程度較人身自由之剝奪有別,是無受逮捕、拘禁或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又縱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居家檢疫措施相當於提審法之逮捕、拘禁,相對人鑑於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長程航班機組員在頻繁出入國境下,難完全排除染疫風險,發布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長程航班入境機組員居家檢疫改至防疫旅宿或公司宿舍執行。抗告人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執行長班任務入境居家檢疫事件,遭相對人令入華航諾富特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至111年1月8日24時止,揆諸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第48條、第58條之規定,抗告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適法,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提審法第1條修正理由已說明國家對人身自由之拘束不限於刑事部分,當然包含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之強制隔離,且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之強制隔離,與抗告人因居家檢疫被集中隔離於防疫旅館情形相同,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更明示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並無原裁定所稱需拘禁於「公權力處所」、「遭受實質強制力之拘束」等條件,抗告人之處境,自屬提審法第1條所稱之拘禁。原審未予詳查,即謂無拘禁事實,逕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經開庭即駁回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裁定另援引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理由,與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理由,二者不能併存,顯屬裁判理由矛盾,且就前者理由之審查,僅以書面實質審理,違背提審法最重視須直接面見法官的要求。(三)抗告人居家檢疫期間快篩後能派飛卻不能返家,明顯理由矛盾,居家檢疫的停止條件也與防疫無關,原裁定對此未經審查即稱居家檢疫措施符合必要性,並以抱怨形容聲請意旨,實難感受原裁定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有所認知等語。
四、本院查:
(一)提審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其修法意旨乃為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對人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藉由賦予任何人對於本人或他人之人身自由,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而予剝奪時,均得聲請法院提審的權利,並於提審法第5條規定中,要求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除同條第1項但書所窮盡列舉的少數例外情形以外,均應於繫屬後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的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不得以無管轄權而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命逮捕、拘禁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法院應給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由此等被逮捕、拘禁之人得以迅速提審至法院,在法官面前陳述意見的即時司法救濟程序,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讓憲法上其他自由權利保障前提的人身自由,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參照上述提審法之修正乃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的意旨:
  1.提審法上所謂「法院以外任何機關的拘禁」,只要法院以外其他機關經由公權力措施,違反人民之意願,使其人身在非短暫的時間內,受拘束於一定侷限的空間,無從依其意願離開受拘束的空間,致其人身向各方移動的自由均受限制,達於人身自由遭剝奪的程度,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並可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西元2011年之裁判見解的闡述,請見BVerfG NVwZ 2011, 743 (744, Rn. 20) 〕。至於該侷限空間是否為國家興建或管理的公共設施,抑或私營甚至人民自己適於住居的處所;又違反其意願使其人身自由受剝奪的強制措施,究是施以有形物理性的拘束,抑或經由處罰制裁之心理強制,使其受迫放棄人身自由之行使,均在所不論,皆構成剝奪人身自由的拘禁(關於此點,可參見德國憲法釋義學上,對於何等情形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而應受法院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的闡述,見Mehde in: Dürig/Herzog/Scholz, Grundgesetz-Kommentar Werkstand: 95. EL Juli 2021, GG Art. 104 , Rn. 64, 67.)。故而,受逮捕、拘禁之人,除非其受逮捕或拘禁於一定侷限空間的情狀已經解除,恢復其人身向各方移動之自由不受限的狀態,而可認已無逮捕、拘禁的事實;否則,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不能以該受拘禁者是拘禁於「旅館而非公權力處所」,或僅以「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使其順服強制措施,未令其遭受物理強制力拘束等等為理由,就誤認人民已無拘禁的事實,而錯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怠於發提審票使受拘禁人到場陳述意見的義務,並逕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2.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修法說明雖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則此等立法理由僅具解釋、適用法律之參考價值,並非法律本身,不具拘束法院應如何依法裁判的效力。而提審法賦予任何人得為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剝奪情事得以聲請提審的權利,既在使人身自由遭法院以外其他機關不法剝奪者,能獲即時之司法救濟,以落實憲法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所定提審制度對人身自由此一重要基本權利的保障,其功能的發揮,有賴提審法院對逮捕、拘禁等剝奪人身自由措施的合法性審查,即不能僅侷限於表面形式上,逮捕、拘禁的執行行為,有無法律上的依據或類如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作為其依據或原因。相對地,提審法院應在審理程序中,針對行政機關決定及實際執行剝奪人身自由措施之法律依據、原因與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要求等問題,進行全面性審查,包括逮捕、拘禁執行行為前有基礎處分者,例如下命隔離拘禁,也應就該基礎處分的合法性一併審查。否則,忽略基礎處分合法與否之審查,無從審認剝奪人身自由之「原因」是否屬法規許可之範圍,也不能實質發揮即時有效司法救濟的功能,誠非憲法上開規定所設提審制度的意旨。至於提審程序在憲法的預設上,既要達成「即時」的司法救濟功能,審理程序固有高度的時間壓力,審查密度雖難與一般行政訴訟本案訴訟程序相比擬,但受理提審聲請法院仍應在「即時」與「正確有效」之間,尋求適當之平衡,在職權調查原則客觀舉證責任下,督促當事人,尤其是逮捕、拘禁機關,善盡其等協力義務於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之合法性全面審查,方得適切體現提審制度所寓上述憲法意旨。
(二)然而,提審畢竟是為人身自由遭不法剝奪而設的救濟制度,而非偏重審查、控制行政合法性的客觀訴訟制度,此由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包括原曾遭受逮捕、拘禁,但在法院受理提審聲請時,已經釋放而無人身自由遭剝奪的情形,法院即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無庸核發提審票提供即時司法救濟,即可得佐證。參照前述關於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提審抗告是續審制的抗告程序,得依抗告審自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定,同理,提審聲請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對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審法院的審查也重在受裁定人之人身自由是否仍有遭不法逮捕、拘禁之情形,若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結果,逮捕、拘禁欠缺法律依據、原因或有程序上之瑕疵,即應認抗告有理由,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換言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駁回提審聲請之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抗告審法院續審對事實調查認定的結果,原曾遭逮捕、拘禁之受裁定人已經釋放,而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者,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整體意旨,其提審聲請仍無由准許,應認原裁定依其他理由核屬正當,而須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1.抗告人是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因國籍航空機組員執行長班任務入境,遭相對人於當日以「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所附編號02-2201-0010558號之「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居家檢疫通知書」的下命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系爭旅館,實施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至111年1月8日24時止,有上開下命處分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且系爭處分限制抗告人於居家檢疫之5日又數小時的期間內,必須停留在系爭旅館,不得外出,否則即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視之,並告知將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00萬元罰鍰之制裁(該處罰效果,源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核系爭處分是法院以外其他機關即相對人,藉由此等公權力措施,以違反系爭處分命令效力將受罰鍰之制裁的心理上強制,使抗告人不能依其意願離開此受拘束的空間,人身必須在上述非短暫的時間內,受拘束於系爭旅館房間的侷限空間內,致其人身向各方移動的自由都受到限制,參照前開說明,自已達人身自由遭剝奪的程度,而屬提審法所稱之「拘禁」無誤。
  2.抗告人於111年1月4日仍在居家檢疫期間的拘禁當中,就提出本件提審聲請,此參原審卷附聲請狀即明。且抗告人並於同年月8日隔離檢疫期間屆滿,才離開系爭旅館,亦有原審法院向相對人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由此可知,原審法院於同年月5日為原裁定當時,抗告人仍在系爭處分之拘禁當中,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原應向相對人發提審票,並即通知相對人之直接上級機關,與督促相對人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拘禁人之抗告人解交原審法院,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予解交而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訊問,使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有接受原審法院訊問而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卻逕以系爭旅館並非公權力處所,系爭處分告以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並未令抗告人受實質強制力拘束,以及原審法院110年9月間已連續受理2、30件國籍航空機師同類聲請提審事件,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為避免一再重複開庭審查相對人類似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進行無益程序等語為理由〔見原裁定「理由」欄二之(五)、(六)所述〕,就怠於上開法定提供即時司法救濟的義務,未依法核發提審票,未經實體開庭或利用聲音、影像遠距傳輸設備訊問,在不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接受原審法院訊問而陳述意見之機會的情形下,就逕而以原裁定駁回系爭提審聲請,經核原裁定依此理由確有不當之處。
  3.原裁定另提及:系爭處分所依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對其立即實施PCR檢測,如為陰性即應立即釋放抗告人,或對居家檢疫所須行日數不服,或對系爭處分有違法、無效事由等實體事項爭執,均非原審法院於本件提審之審理程序所得審查事項〔見原裁定「理由」欄二之(二)、(六)所述〕,只能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因而以原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理由部分,參照前開關於提審制度之司法審查事項與審查密度的說明,也有所不當。
  4.然而,抗告人是在系爭處分所命居家檢疫期間屆滿,離開系爭旅館後,恢復其人身自由不受拘禁之狀態,才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在本院卷可考參酌前述說明,本院在抗告審查程序中,原遭拘禁之抗告人既已釋放,而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之情形,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整體意旨,其提審聲請仍無由准許,應認原裁定駁回系爭聲請,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依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進而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仍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5.又原審法院受理類似系爭處分之拘禁衍生的提審聲請事件,應依法發提審票進行提審之即時司法審查救濟程序,已如前述,縱使相類提審事件繁多,原審法院審理工作負擔異常繁重,其辛勞可想而見,也令人敬重。但由此亦可見受類似系爭處分拘禁之人民,遭拘禁處分剝奪其人身自由,期待藉由提審制度,得以當面使法官聆聽其對拘禁處分不服之意見,進而獲得即時有效司法救濟的殷切期盼,更顯示人民對中立、客觀之法院扮演基本權保護者的信賴與寄望。不論類似之提審聲請,經實體司法審查後有無理由,縱或多屬實體核無理由的類似程序重複進行,受理聲請法院仍得依法適當考量傳染病防疫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之困難,善用遠距影音傳輸設備(此可參酌司法院頒布之遠距開庭操作手冊、司法院網站上遠距開庭之行政指導等),為人身自由受剝奪者,提供提審的即時有效司法救濟,以忠實履踐法治國憲政體制下基本權保護者的角色定位,不負人民期盼,末以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