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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行提抗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黎承開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周志浩(署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查:
  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抗告人為國籍中華航空公司機師,於民國111年2月5日從臺灣出境飛往美國,於111年2月10日返回抵達臺灣桃園,屬長程航班,並於同日經相對人命抗告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1-1號諾富特飯店
  進行居家檢疫之防疫措施,居家檢疫期間係自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24時止,業據抗告人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並有111年1月25日至2月24日班表、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可認定。準此,抗告人既於111年2月15日24時在上址飯店居家檢疫期滿,今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本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