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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行提抗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1年度行提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鄧榕茜                                   
受 隔離 人  姜柏任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潤秋(局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受隔離人姜柏任(下稱姜君)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下稱追蹤管理系統)知悉其有接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接觸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9日,而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月14日上午10時通知姜君居家隔離,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相對人又以姜君於111 年1月9日與確診者有接觸,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集中隔離通知或集中隔離處分),命姜君入集中檢疫所隔離,期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月23日,於法有據
  ㈡上開集中隔離處分既經相對人依法作成,並合法通知姜君,且集中隔離通知已敘明姜君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為防範新冠肺炎之傳染,而於上開期間進行集中隔離等語,則該集中隔離處分並無明顯錯誤之情,自非屬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依法自有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抗告人鄧榕茜據此聲請提審,即難認有理。 
  ㈢相對人於111年1月14日所作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春節版) (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或居家隔離處分)固因屬於春節之入境版本而有所違誤,然相對人基此違誤之居家隔離處分或相關措施,如有造成姜君之權益受損,核屬另事,尚難據此即認本件提審為有理由;又文件上註明「不請求執行機關通知親友」,縱有瑕疵,亦不影響本件集中隔離處分之效力。
  ㈣姜君接觸確診者的日期為111年1月9日,以1月9日之次日起算至23日24時止,共計14日,姜君前於1月14日、15日為居家隔離,並未自111年1月14日即送集中檢疫所隔離,是相對人誤採居家隔離處分,反較有利於姜君。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原審審理程序異議部分:
   ⒈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君未受合法委任:於111年1月17日訊問程序時,許君當庭明確表示,其受「新北市政府委任」。本件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顯見許君未取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合法委任,卻在法官明示並允許庭後補陳文件下進行答辯,明顯不格。
   ⒉雙方陳述時間比例失衡,有違真實發見及公平原則:原審開庭時,法官給予許君近1個小時陳述為何從居家隔離處分變更為集中隔離處分,之後方給予抗告人及姜君短短數分鐘的陳述,並要求說重點,使得抗告人無法一一辯駁,有違真實發現與公平審理之原則。
   ⒊法官逾越訴訟指揮之權限:由於許君遲未能說明變更處分之理由與法源依據,並自認係承辦人疏失,法官即開始曉論、明示,提醒許君是否為一開始即應開立集中隔離通知,而誤開為居家隔離通知?要許君想清楚再回答,並宣布暫時休庭,再次開庭時,許君突然改口,完全順應法官「明示」,認定居家隔離通知為誤繕,一開始即為集中隔離通知,與其先前所稱承辦人誤開春節版,但居家隔離時間、對象等內容一樣具有效力等語,有所矛盾。法官據此駁回聲請,顯已逾越職權上訴訟指揮之必要,而有引導訴訟結果,有違公平審理原則。
   ⒋集中隔離處分有自始無效之虞,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有 違「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審理原則:於原審結束 訊問程序前,姜君稱突然在手機收到桃園市政府開立「集中隔離通知書」之通知簡訊等語,並提供給法官觀看。許君解釋說明,因當事人被移至桃園集中隔離管轄,故由系統自動再次發函通知。若法官因本件集中隔離處分效力存續而駁回提審聲請,則桃園市政府所開立之電子「集中隔離處分」效力為何?新北市政府是否自始即無管轄權?原審未考量此一爭點,違反「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
   ⒌「提審權利告知」程序遭法院漠視:集中隔離處分中之「提審權利告知」部分,是姜君被帶至集中檢疫所後才以簡訊形式收到,且該處分書上已被事前劃記「不請求通知」,此一程序異議於提審聲請狀已有提出,惟法 官並未提供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解釋之機會。   
  ㈡原裁定認事用法部分:
   ⒈姜君於111年1月9日是與「確診者足跡重複」,而非「與確診者密切接觸」,兩者嚴重程度相差甚遠,亦影響是否符合法令之「必要時」採取之措施。
   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針對出入境者檢疫措施之規範,本件係屬本土確診個案足跡重複之追蹤列管,非出入境個案,該規定係相對人做成第一次處分時採用春節版本之居家隔離通知時所引用之法源依據,原裁定誤引該條並稱「於法即屬有據無誤」,顯與事實不相符。
  ㈢對於逮捕程序之合法性部分:
   ⒈逮捕程序時程倉促、未附理由,顯有違法:相對人一開始作成居家隔離處分,3天後未經說明,即以一通電話告知並逕行通知防疫計程車到府抓送姜君至集中檢疫所,歷時僅僅90分鐘,其變更處分之必要性與理由為何?相對人從未說明,且集中隔離處分還是經姜君強烈要求,才於事後補送。
   ⒉按行政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居家隔離處分效力所及範圍既未經撤銷,則仍為有效,即使相對人後來又為集中隔離處分,居家隔離處分在未撤銷前依然拘束法院,不能解為集中隔離處分牴觸部分當然變更。
   ⒊居家隔離處分「誤開」僅為搪塞之言:若依相對人所述 「本土個案一律送集中隔離」、「居家隔離處分為誤繕」等語,則自當於1月14日早上10時許命姜君採檢後, 立即送往集中隔離檢疫處才合法,相對人卻開出居家隔離處分,命姜君自主居家隔離,若真是一時誤繕,豈會在多日後才發現?相對人處理相關案件已達2年之久,本件也非首案或特殊個案,法官採「相對 人誤採居家隔離處分」之辯解為其開脫,實令人無法信 服。退步言,若居家隔離處分為違法誤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3款規定,相對人自始違反「不得轉換」之規定,集中隔離處分應屬無效。再退步言,居家隔離通知為誤開、違法,是否可認為相對人已依職權認該處分無效?若是,則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1月14日之逮捕自始即為違法,且因電子圍籬並未中斷,自1 月
    14日至1月16日被轉送集中檢疫所前這段期間 皆有電子圍籬,應視為逮捕拘禁行為仍然持續,故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此逮捕行為為違法。
   ⒋若居家隔離處分違法而以集中隔離處分為度,則相對人已違反提審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因集中隔離處分以電子形式送達的時間為1月16日,其逮捕拘禁之始日為1月14日,早已超過24小時。
四、本院按: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17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又衛福部以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是新冠肺炎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109年1月15日依法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第五類傳染病,主管機關為杜絕新冠肺炎之之傳染及蔓延,自得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視個案具體情形,採取必要之處置,包括留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而所謂「隔離」,參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條第1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3條等規定,包括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措施。 
 ㈡經查,相對人由衛福部追蹤管理系統得悉姜君於111年1月9日有接觸到新冠肺炎確診者(下稱確診者),而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通知姜君進行採驗,並作成居家隔離通知書而於同日12時3分許發出電子通知書,姜君隨即於同日12時5分許開啟通知書,其通知內容略以:「您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入境,檢疫期間可能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有相當接觸,故由檢疫轉為隔離身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請您於2022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
  23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又針對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新北市一律採取集中隔離措施,且上開居家隔離通知書乃係入境身分轉居家隔離者使用,非供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使用之通知書,相對人乃於同月16日另行作成集中隔離通知書而於同日22時3分發出電子通知書,姜君隨即於同日22時7分開啟通知書,其通知內容略以:「因您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傳染,並保障您自己的健康,於2022年01月14日至2022年01月23日期間進行集中隔離。」等情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甚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並有個案確診者接觸資料(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集中隔離通知書(原審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電子通知書發送、開啟紀錄(原審卷第73頁)等書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姜君所採取之居家隔離、集中隔離措施,於法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所稱姜君另收到桃園市政府開立「集中隔離通知書」之通知簡訊,則相對人是否為無管轄權等語,惟姜君住居於新北市,相對人就其管轄區域內經列為應予隔離對象之居民,作成居家隔離處分或集中隔離處分,並無違反管轄權之規定;至姜君另收受桃園市政府發送之「集中隔離通知書」通知簡訊,乃因姜君轉到桃園,當地衛生單位就會再發一次簡訊等情,業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原審卷第60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質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居家隔離處分效力所未經撤銷,仍為有效並拘束法院,不能解為集中隔離處分牴觸部分當然變更;縱認相對人誤開居家隔離處分,其所為集中隔離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惟按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為撤銷,原則上以作成一新之行政處分表明撤銷舊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惟如以作成一新之行政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達,自應依處分之內容及文義予以探究其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政機關以新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新作成之行政處分明示撤銷前處分,固然甚佳;如未明示,而由處分內容及文義,足以探得其撤銷前處分之意思者,亦無不可。本件相對人本於同一事實(即姜君為確診個案之接觸者),而作成對於姜君人身自由干預程度不同之處分(受居家隔離者,仍得居家自給自足,甚至線上工作,且有家人陪伴照顧,較諸集中隔離,有更多之彈性及方便),集中隔離處分固未明示撤銷原居家隔離處分,然其既指定姜君前往外縣市之集中檢疫所,姜君已無法依原居家隔離處分而於其自宅進行居家隔離,已足認相對人所為集中隔離處分有撤銷居家隔離處分之意,而對姜君發生集中隔離之法律效果,姜君自應受此處分之拘束,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又行政處分之轉換,其要件嚴格(例如原行政處分具備作成另一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及程序要件、必須兩個行政處分可以達到相同之目的、原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須非不得撤銷者、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且對於罹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尚得採行撤銷、變更或重為新處分之方式為之,而綜觀本件集中隔離處分內容,相對人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政處分轉換」之方式,以治癒原居家隔離處分瑕疵之意,自無抗告人所指集中隔離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
 ㈣再者,姜君為本土確診個案之接觸者,依新北市所採行之防疫措施,乃一律行集中隔離,則相對人開立春節入境版本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自有違誤,相對人據此重新開立集中隔離通知書,其隔離期間與居家隔離通知書所載相同(均為111年1月14日至同月23日),是集中隔離處分已可涵蓋原居家隔離處分之效力,且姜君係於1月16日(而非1月14日)始行前往對其人身自由干預程度更高之集中隔離處所,對於姜君而言,自屬更為有利;又相對人所為集中隔離處分有撤銷居家隔離處分之意,已如前述,而非相對人認居家隔離處分為無效,而另為集中隔離處分,是抗告人主張若相對人所稱「居家隔離處分為誤繕」為真,自當於1月14日立即將姜君送往集中隔離檢疫處才合法,豈會在多日後才發現?居家隔離通知為誤開、違法,是否可認為相對人已依職權認該處分無效?若是,則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1月14日之逮捕自始即為違法,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此逮捕行為為違法等語,自均無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集中隔離處分送達時間為1月16日,其逮捕拘禁之始日為1月14日,早已超過24小時,違反提審法第2條第1項關於24小時之規定;又逮捕程序時程倉促、未附理由,處分書上已被事前劃記「不請求通知」,均顯有違法等語。惟按提審法第2條第1項乃係關於逮捕、拘禁機關書面告知本人或親友相關事項之期限規定,與「逮捕拘禁始日」至「處分送達」之時間是否逾24小時無涉。又逮捕、拘禁機關未善盡提審法第2條告知義務,僅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不得因告知義務有所疏漏,而影響逮捕、拘禁行為之合法性。再者,新冠肺炎嚴重威脅國人生命、健康,主管機關為控制疫情,降低社會恐慌,於判斷、掌握應予隔離之對象後,即行採取執行措施,難認有何違法可指,且本件集中隔離處分已敘明應對姜君採行集中隔離之事由,業見前述,自無抗告人所稱未附理由之情,是抗告人前開所陳,亦均無足採。
 ㈥至抗告人所舉原審訊問程序違法等節,均與集中隔離處分之合法性無涉,且法院為釐清本件處分之合法性而為發問、曉,自屬必要,原審亦予姜君或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庭訊結束前,並詢問兩造「雙方都無意見了嗎?」抗告人亦答稱「沒有」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另相對人於訴訟代理人業已補正委任書附卷(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是抗告人主張許君未經相對人合法委任、雙方陳述時間比例失衡、法官逾越訴訟指揮之權限、違反「有利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原則及「提審權利告知」程序遭法院漠視等語,均無可採。
 ㈦綜上,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