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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申請應用政治檔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慶軒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代  表  人  林秋燕(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游國棟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陳明通(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應用政檔案事件,原告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發訴字第1106700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研究之需,於民國110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完整無遮掩之相關政治檔案計10卷(檔號為A803000000A/0062/W180096CC/1/0001至A803000000A/0062/W180096CC/1/0010,下稱系爭政治檔案),經被告以110年4月15日檔應(申)字第1100018480號國家檔案應用通知書(下稱原處分1)核復「部分內容因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業依移轉機關國家安全局意見予以分離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至被告閱覽抄錄,並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民意信箱及被告所屬國家檔案閱覽中心service信箱表示略以,「被告提供之政治檔案,部分經遮掩內容為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與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規定牴觸,請被告提供完整無遮掩之檔案。」,經被告以110年4月28日被告所屬國家檔案閱覽中心service信箱回復(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內容略以,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關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1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或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競合疑義,以及移轉機關依上述規定要求遮掩檔案中情治人員或情報來源姓名或代號,如何處理一節,依行政院109年4月14日召開政治檔案相關法律釋疑及增修研商會議紀錄略以,已完成解密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如屬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之情報資訊,在「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下,於兼顧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不宜對外公開之情形,可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至遲於50年後提供應用。有關所詢能否拿掉所申請複製國家檔案遮掩部分,因該檔案均未屆滿50年,且部分內容經移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表示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仍應依輔助參加人意見予以分離處理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之除外情形,屬於構成限制應用之極端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認定。復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之文義、立法目的、體系及比較法解釋,就公務員、證人、檢舉人等之姓名等資訊,因其揭露應用攸關對威權時期國安情治體系運作實況之真相釐清,實為落實轉型正義所必要,故該法明確課予被告依申請提供此部分資訊之作為義務,而無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除書情形之用。若被告拒絕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提供資訊,即屬違法,並嚴重牴觸平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法要求。
(二)因系爭政治檔案中記錄之情治機關監控手段,全然違反比例原則與情報中立之要求,監控目的亦與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全然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旨在規範合法情報工作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以之正當化對系爭政治檔案之限制應用及遮掩。
(三)系爭政治檔案既已解密,檔案所載內容又是發生於國家情報工作法制定前之不法情報工作,與旨在規範「合法」情報工作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企圖排除政治檔案條例之適用,並藉此拒絕提供完整無遮掩之系爭政治檔案予原告,故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系爭政治檔案經遮掩部分,究是否涉及情報資訊?其揭露將對情報工作造成何種影響?將對國家安全與對外關係造成何種影響?影響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如輔助參加人仍拒絕具體回應說明,亦應認原處分遮掩系爭政治檔案並限制應用,欠缺正當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據原告之申請,提供原告閱覽、抄錄、複製完整無遮掩之系爭政治檔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之政治檔案,被告本應依據檔案移轉機關表示之意見而為適當限制應用;復參照政治檔案條例第14條規定,亦授權被告與檔案移轉機關就爭議檔案協議後為適當處置;職此,就涉及情報來源身分資訊之政治檔案,考量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保密義務,被告依檔案移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意見表示,為適當限制應用,合於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等規定,倘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必須保密,由於被告並無權限、能力判讀所持有系爭政治檔案資訊內容是否涉有機密,僅得依據國家情報工作法權責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意見表示辦理。職此,本件被告所持有輔助參加人移轉之系爭政治檔案如何應用,不僅在事實上有是否涉及國家機密資訊之爭議,法律上亦涉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構成要件解讀,此皆應審酌輔助參加人意見。
(三)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司法院釋字第585及627號解釋,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權力專屬總統,非其他權力機關得以分享;又輔助參加人職權源於憲法,且其設置目的在輔佐總統判斷國家安全事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縱立法院亦不得制定法律侵害之;故本件被告就國家安全事項仍必須尊重輔助參加人判斷,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肯認
(四)本件事涉總統及輔助參加人職權而由行政院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涉及個人隱私資訊採行「分離原則」應遮掩後提供;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行政一體原則」下所確立,所有國家之行政事務,除憲法別有規定外,均納入以行政院為金字塔頂端之層級式行政體制掌理,經由層級節制,最終並均歸由位階最高之行政院之指揮監督;職前,被告遵守行政院會議結論,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遮掩足資辨識個人隱私資料後提供系爭政治檔案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政治檔案,其中有部分文字涉及「情報來源、管道之本、化名」、「情報人員本名及居住所」、「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等資訊,揆諸上開說明,依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均屬於應保密之事項,不得違法洩漏或交付,否則即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故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例外規定之適用。另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政治檔案應保密部分,至遲亦係於檔案屆滿50年始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二)國家情報工作,係國家賴以生存之根基之一,而對於情報人員之身分保障,舉世皆然,各國均有嚴密之立法,以保護國家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如有違反者,我國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各項亦有相當嚴重之刑罰規定。又國家情報工作係自國家成立後即恆續進行之國家行為,其目標及執行方法,可能因國家政策之變遷,或受不同時空背景之影響,而有所變化,原告以其觀點,認為系爭政治檔案所載內容應屬「不法」云云,實無所據。
(三)國家情報工作法之制定,僅係使情報工作法制化,以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再者,國家情報工作法雖係於94年間始公布施行,其對於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保護,無論係在立法施行前後,並未有差別待遇,應概受該法之規範。
(四)系爭政治檔案所遮掩部分,均係有關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資訊,如無故予以揭露,即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相關規定,對於國家情報機關即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亦有可能影響將來情報工作之推展,當然會嚴重影響國家安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政治檔案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構)管有政治檔案於移轉為國家檔案前,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檔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層級編目。二、機密檔案解密檢討。三、檔案整理裝訂及儲存媒體可讀性查檢。四、檔案應依規定格式及命名原則辦理電子儲存。五、檔案應依案件層級敘明開放應用類型,如有部分開放或不開放者,應敘明其法規依據及開放應用要件或年限。」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三、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第4項)前2項政治檔案,有第2項第2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提供閲寬、抄錄或複製;……」而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二、為符本條例立法目的,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藉由檔案暸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自由等權益,爰第2項明定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就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不論該檔案是否屆滿30年,除有依法核定為機密檔案、經移轉機關(構)表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對外關係之推動或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採分離原則(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參照)外,應就其他部分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以兼顧資訊權與隱私權之衡平。另第1款所定『法規』,係指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文書處理手冊等行政規則。三、依本條例提供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係屬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同時為加速資訊流通,有關政治檔案中之個人隱私如病歷、醫療、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生月日、聯絡方式及指紋等資料,考量檔案如經複製後,恐有個人隱私不當外流之虞,爰第3項明定應先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經分離處理,無從識別特定個人後,就未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提供複製;另如經該個人同意複製,始得提供複製其個人隱私。至於申請人無法親臨指定場所閱覽、抄錄檔案時,僅得依分離原則進行抽離及遮掩處理後提供複製。四、有鑑於英國及澳洲等國家對於該國之國家檔案均有提前開放應用之趨勢,且政治檔案不同於一般國家檔案,為促進其開放應用,爰參考美國、英國、德國、澳洲等國家,於第4項明定各類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最長年限。其中第2項第2款有關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推動之檔案,考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雖有最高保密期限30年之規定,惟部分檔案縱使已完成解密程序,內容或仍有涉及國家利益或外交敏感事項而不宜逕行開放應用之情形,爰明定50年為最高保護年限。另,第2項第3款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以及第3項有涉及他人之個人隱私,仍有保障之必要,爰於檔案屆滿70年後,全部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至於第2項第1款之機密檔案,則須完成解密程序,始得對外提供應用。」
    2.次按政治檔案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別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所指30年,係前條第5項準計算;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4項及第5項視定辧理。」第10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構)檢調政治檔案,除有第8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情形外,檔案局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檢調機密檔案者,應先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為之。」而同條例第10條立法理由:「一、按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規定,檢調包括機關(構)之間借調檔案與依法有權調用機關調用檔案,考量政府機關(構)係行使公權力之主體,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爰為促進政治檔案之研究,並提供政府機關(構)更大範圍之檔案內容,第1項明定除有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經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予公開之私人文書外,全部提供應用;如屬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者,則應經原移轉機關(構)同意後提供應用。」同條例第11條規定:「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第12條第1項規定:「檔案局就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10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梘為無意見。」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敘明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構)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作法,明定檔案局得徵詢其意見,以作為准駁之依據。由上開條文可知,就政治檔案之開放應用乙事,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無論係人民申請抑或政府機關借調,凡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被告皆需應依據檔案移轉機關敘明之限制開放法規依據,拒絕政治檔案申請(借調),抑或者經適當遮蔽符合分離原則後始予以提供。
    3.又按政治檔案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開放政治檔案如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邀集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審議之,並排除第11條所列人員。(第2項)前項爭議處理之運作方式及其他應行事項,由檔案局定之。」其立法理由:「一、第1項明定檔案局對於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時,如遇有是否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等爭議事項,得由檔案局召集會議審議。另考量適切性,有關爭議事項之審議人員組成將包含具有轉型正義、人權、檔案管理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代表等,但對於政治檔案中當時事件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人士應予排除在審議委員邀集對象之外。」而被告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政治檔案開放爭議事項處理要點規定,其中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本局得依下列方式進行爭議事項之處理:……(二)邀集相關機關(構)協議。」是被告就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資訊檔案,經與檔案移轉機關協議後處理,故本件被告所管有政治檔案之應用,其涉有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之爭議事項時,得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機關與相關機關協議後,審酌其他法律規範後予以處理。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於110年4月9日,因歷史考證、學術研究之需,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完整無遮掩之系爭政治檔案,非系爭政治檔案當事人;又原告申請應用之系爭政治檔案產生日期起始日為62年7月10日,今已屆滿30年,此有國家檔案應用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依政治檔案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事宜,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次査,被告以110年10月5日檔應字第1100006190號函請原檔案移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就系爭政治檔案說明遮掩之理由及影響國家安全之原因,並請輔助參加人重新檢視是否仍有涉及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疑慮,經輔助參加人以110年10月12日齊全字第1100007998號函回復:「1、依據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以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將『涉及情報來源、管道之本、化名』、『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等資訊予以遮蔽。2、依案卷之機敏性質,分別採取限制運用態樣,旨為善盡移轉機關職權,避免洩漏情報資訊;另為避免有心人士以拼湊案件之人物背景、時間、場景及關鍵字等方式,致情報來源、管道或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等資訊,遭篩整而洩漏,爰採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予以遮蔽。又審視系爭政治檔案,內容涉及本局對外情報工作能量及部署、情報來源、管道或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等資訊,若對外公開,恐嚴重影響對外關係,甚而損及國家安全與利益,爰依法予以遮蔽限制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故系爭政治檔案其中有部分文字涉及「情報來源、管道之本、化名」、「情報人員本名及居住所」、「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等資訊,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系爭政治檔案屆滿50年始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3.又按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規定:「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其立法理由敘明上開資訊如經核定為機密檔案(屬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1款情形)時不予公開。另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各款皆係規範政治檔案限制應用之事項,是應做相同解釋,因此政治檔案如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規定不能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則其所載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之資訊亦不予公開,可見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之適用係以該政治檔案依規定已可開放應用為前提。
    4.綜上,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完整無遮掩之系爭政治檔案,經被告依政治檔案條例第12條第1項通知原檔案移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表示意見,並經輔助參加人表示應限制應用,業如前述;又系爭政治檔案其中有部分文字涉及「情報來源、管道之本、化名」、「情報人員本名及居住所」、「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等資訊,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系爭政治檔案屆滿50年始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然系爭政治檔案自產生日期始日62年7月10日迄今未滿50年,尚未開放應用,尚無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原移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表示之限制應用意見,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原告主張: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之除外情形,屬於構成限制應用之極端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認定。復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之文義、立法目的、體系及比較法解釋,就公務員、證人、檢舉人等之姓名等資訊,因其揭露應用攸關對威權時期國安情治體系運作實況之真相釐清,實為落實轉型正義所必要,故該法明確課予被告依申請提供此部分資訊之作為義務,而無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除外情形之適用。若被告拒絕依據政治檔案條例第11條提供資訊,即屬違法,並嚴重牴觸平復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憲法要求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因系爭政治檔案中記錄之情治機關監控手段,全然違反比例原則與情報中立之要求,監控目的亦與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全然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旨在規範合法情報工作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以之正當化對系爭政治檔案之限制應用及遮掩云云。惟查
   1.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第1項)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毁棄、損壞或隱匿。但經權責人員書面同意者,得予交付。(第2項)人民申請前項規定資訊之閱覽、複製、 抄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情報機關得拒絕之。」另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規定,可知國家情報工作權責主管機關為輔助參加人。
    2.由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所管有輔助參加人移轉之系爭政治檔案,倘涉有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資訊,或足資辨別從事或協助從事國家安全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之相關資訊,依法即應予以保密;又輔助參加人所移轉系爭政治檔案是否涉有前述資訊,被告並無權責、能力判斷,僅得尊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條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意見辦理。倘被告任意提供,不僅違背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且有違反上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之疑慮。
  3.輔助參加人審認原告所申請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政治檔案,其中有部分文字涉及「情報來源、管道之本、化名」、「情報人員本名及居住所」、「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等資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屬於應保密之事項,不得違法洩漏或交付,否則即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故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例外規定之適用。另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政治檔案應保密部分,至遲亦係於系爭政治檔案屆滿50年始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本件限制應用之內容,詳如輔被證3,「許○○案限制應用處理說明表」各項次所示,見本院卷459頁至第466頁)。足見原告申請提供「完整無遮掩」之系爭政治檔案,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非有據。
  4.從而,被告依原移轉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表示之限制應用  意見,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及110年度訴字第172號、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意旨,主張應公開系爭政治檔案所遮掩之資訊,然原告所列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或判決意旨,其案例事實,均與本案事實不同,亦與系爭政治檔案經遮掩部分,涉及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身分,或足資辨識情報來源管道者資訊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政治檔案既已解密,檔案所載內容又是發生於國家情報工作法制定前之不法情報工作,與旨在規範「合法」情報工作之國家情報工作法規定無涉,被告自不得援引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企圖排除政治檔案條例之適用,並藉此拒絕提供完整無遮掩之系爭政治檔案予原告,故原處分實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國家情報工作法係94年間制定施行,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則係82年間制定公布,83年1月1日施行。又查國家安全局組織之歷史沿革,係43年間由總統府機要室資料組改組而成,原隸屬於國防會議,56年間改隸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會議,迄82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及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後,國家安全局即於83年1月1日正式法制化,確立了組織綜合國家情報、策劃特種勤務等策劃與執行。而94年2月5日總統令公布國家情報工作法後,強化國家安全局組織統籌一切所轄情報機構的法源依據,強化組織行政基礎、組織制度。而國家情報工作法之制定,僅係使情報工作法制化,以規範、監督、統合國家情報工作,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並保障人民之權益。再者,國家情報工作法雖係於94年間始公布施行,惟其對於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之保護,無論係在立法施行前後,並未有差別待遇,應概受該法之規範。
    2.又所謂情報工作,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條第2款規定,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再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涉及情報來源、管道或組織及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或通訊安全管制之資訊,不得洩漏、交付、刺探、收集、毀棄、損壞或隱匿。同條第2項規定,人民申請前項規定資訊之閱覽、複製、抄錄、錄音、錄影或攝影者,情報機關得拒絕之。
    3.另按國家情報工作,係國家賴以生存之根基之一,而對於情報人員之身分保障,舉世皆然,各國均有嚴密之立法,以保護國家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如有違反者,我國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各項亦有相當嚴重之刑罰規定。又國家情報工作係自國家成立後即恆續進行之國家行為,其目標及執行方法,可能因國家政策之變遷,或受不同時空背景之影響,而有所變化,原告主張系爭政治檔案所載內容係屬國家情報工作法制定前之不法情報工作乙節,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政治檔案既已解密,被告即應提供系爭政治檔案中之情報人員資訊,實屬違反上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政治檔案經遮掩部分,究竟是否涉及情報資訊?其揭露將對情報工作造成何種影響?將對國家安全與對外關係造成何種影響?影響是否達到嚴重程度?如輔助參加人仍拒絕具體回應說明,亦應認原處分遮掩系爭政治檔案並限制應用,欠缺正當法律依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系爭政治檔案其中有部分文字涉及「情報來源、管道之本、化名」、「情報人員本名及居住所」、「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等資訊,業如前述,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屬於應保密之事項,不得違法洩漏或交付,如無故予以揭露,即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8條規定,對於國家情報機關即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亦有可能影響將來情報工作之推展,即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故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2.又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不論系爭政治檔案是否屆滿30年,被告依同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就系爭政治檔案其中有部分文字涉及「情報來源、管道之本、化名」、「情報人員本名及居住所」、「有關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行動之資訊」、「足資辨別情報工作之組織或人員」等資訊,乃以原處分予以限制應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