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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政黨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8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市地公有連線(兼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選定人之
                          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885號、院臺訴字第111017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蕭清鏡,訴訟中變更為梅峯,而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國勇,訴訟中變更為花敬群,再變更為林右昌,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梅峯及被告新任代表人花敬群、林右昌,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政黨法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前以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1月11日函)知原告上述規定,並以110年9月2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3572號函(下稱110年9月28日函)限期原告及選定人檢具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佐證資料。被告以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至9號所示之選定人(下稱原告及選定人),自該法生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已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政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廢止其備案。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連續4年」未參選自政黨法施行日起算完全錯誤,且被告偽造文書,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之「重新備案」文之隔日起算。
 ㈡由多黨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認定合法,本案選定人及原告雖非該案之原告,但均曾推薦訴外人陳燦楹參加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補選。且該判決之爭議係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只給候選人「擇一政黨」或「全不選擇」此種違反意願之選擇,故該判決主文「確認原處分違法」自然係指,既然有38個政黨推薦之事實,在無法律禁止多黨推薦之情況下,選舉公報怎能違反事實填寫「無」;縱使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有意見,也僅能就其所持法律見解度註記,否則即屬違法。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何時將範圍縮小至「地方性」公職人員選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限縮在地方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為全國性,並認地方性政黨不能如全國性政黨一樣,可以共同推薦,係以最低位階之立法過程限制人民權益。總統、副總統之2人組合絕非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允許多黨推薦之主要理由,否則只要准許兩黨推薦即可,顯見政黨之合縱連橫本為政黨政治之常態,上開裁定嚴重損害我國之政黨政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政黨法施行後,對於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政黨,被告在現行法制上僅有廢止備案之一途,別無其他行政手段可資選擇,且「連續4年」之起算時點,係自政黨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由政黨法第3條、第27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現代民主制度與政黨政治下,政黨之成立與存續目的係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以協助國民形成政治意志,故政黨成立後,若持續一段時間均怠於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顯然牴觸政黨之成立目的與法律定義,立法者特別課予政黨推派人選參加選舉之積極作為義務。基此,若政黨連續4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選舉,依法即應由被告廢止其備案,透過適度之退場機制,落實令政黨「積極參加選舉」之作為義務,以確保政黨符合成立目的、維持正常運作,並健全政黨政治。為確保政黨踐行持續推派候選人參與選舉之義務,此一規定應平等適用於所有已備案之政黨,蓋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已明確揭示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為民主憲政國家應積極追求與實踐之憲政價值,政黨法第27條既然課予各政黨負有相關作為義務,該等規定即必須平等適用於所有政黨,否則形同破壞民主憲政與政黨政治中之基本遊戲規則,以及「各政黨在公平競爭下參與民主政治,爭取執政機會」之憲政價值。
 ⒉由文義解釋之角度而言,政黨法第27條第2款「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規範文義至為明確,並未給予被告裁量空間,政黨只要於政黨法施行後4年內,未推派人選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被告只有依法廢止備案一途,別無其他行政手段可資選擇,更無法依據原告主張,於被告收受其重新備案之文書後,方起算4年之參選期間
 ⒊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認為應依據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完成「修正章程」、「法人登記」,並經被告備案後,方開始起算4年期間。然實際上,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要求各政黨辦理章程修正及法人登記事宜,於各政黨辦理該補正事項時,並不會對政黨之實際運作有任何影響,亦不會因政黨於該限期改善期間前未補正相關事項,即不得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換言之,政黨法第43條第1項之誡命要求,與同法第27條第2款於連續4年應「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之誡命要求,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亦不會互相影響,故顯然不能以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完成補正之時間點,作為政黨參選義務之4年起算時點之理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採行「政黨共同推薦制度」,原告宣稱其已採用多黨推薦之方式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云云,實屬無據,且原告此一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駁斥在案,並論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規範地方及區域性選舉事務,相較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係規範全國性選舉事務,且候選人係2人組合,二部法律具有不同特性,立法者已妥善考量而為不同價值選擇,並認為地方性選舉尚無由多黨聯合執政之必要,可察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不存在多黨聯合推薦之空間。另於96年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中,雖有就政黨得否共同推薦候選人乙節,審議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修正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該修正草案嗣後經表決而未通過,應認在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確實沒有多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之餘地。退步言之,即使引用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內容,亦非當然支持原告主張可採取多黨推薦之方式,蓋該判決就「2個以上政黨得否共同推薦」之爭議,明確指出「事涉選舉制度設計」,且係「立法形成問題」,而未就此爭議之實質結論加以論斷。換言之,該判決僅認為該次里長補選之選舉公報未刊登任何政黨乙節為違法,無從據此推論該判決明確肯定「多黨推薦候選人」之參選方式已為合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不僅同上開見解,並明確指摘政黨藉由多黨推薦以脫免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制之合法性,有悖於政黨公平競爭之立場,由此可徵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第107至110頁)、108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08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7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所稱「連續4年」的起算點為何?㈡原告是否自政黨法生效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第27條規定:「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準此,政黨法第27條各款及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別情形,各係法律所准許廢止政黨備案之不同事由。而考諸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沿革,於行政院版草案並未明文規定該條第2款事由,僅有親民黨黨團、委員葉宜津等24人、委員陳亭妃等21人、委員李俊俋等23人有分別提案中有明文「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視為解散」,該等提案理由均僅略以:政黨係以推薦候選參選為目的,如「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亦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意義,明定其視為解散,以符實際等情(參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嗣於106年5月25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中進行協商,立法委員洪宗熠曾向內政部提問:「原始的政院版草案就是以沒有召開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為主,修正的部分只有講說連續4年沒有推薦候選人。……。……,所謂連續4年沒有推薦候選人,像之後的選舉年是2018年、2020年、2022年及2024年,假設經過2018年選舉,到了2022年都還沒有推薦的話,就要做這樣的處理,所以是連續2屆沒有推薦的話,就要做這樣的處理是嗎?」內政部司長林清棋答稱:「是。」洪宗熠委員又提問:「我剛剛所唸的選舉年,未來會碰到的就是2018年、2020年及2022年,如果某個政黨在2018年沒有推薦候選人,2022年又沒有推薦候選人,那就適用這個條文嗎?請說明一下。」林清棋司長答稱:「有關我們4年的規範,剛剛洪委員提到的並沒有錯,現在2年中央選舉,2年地方選舉,等於這樣加起來剛好是4年的時間,在這4年的期間,包括中央的立法委員跟地方的各級議員、代表都沒有提名的話,只要超過4年,我們就會去做檢核,大概是用這樣的方式處理。」(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5期委員會紀錄第283頁),復於106年11月7日經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黨團協商會議協商後,該次會議紀錄僅記載政黨法第27條係「照協商內容通過」,提報院會討論,經三讀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90期黨團協商紀錄第556至561頁參照)。基此可知,立法者就何謂「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點,並未以明文指出係「自政黨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且於立法過程中亦從未提及係「自政黨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易言之,從上開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沿革為解釋,均無法解釋推導出所謂「連續4年」之起算時點,係自政黨法公布生效之日起算。又觀諸上述「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中進行協商討論的過程,被告所屬司長係有明確提及「2年中央選舉,2年地方選舉,加起來剛好是4年的時間」等情。是以,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所謂「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要件,既係攸關依法成立之政黨的存續或廢止,則法院於個案審理而須適用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時,自應探究政黨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對所謂「連續4年」之起算時點加以解釋,並應權衡受規範對象(即政黨)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以符合公平與正義,使與政黨法之內在體系相和諧,並避免不合理的解釋結果。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第28條規定:「(第1項)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不予受理。」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3日。……。」依此可知,有關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選舉委員會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40日前發布選舉公告,該公告應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及投票日期等事項;依法設立之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應於選舉委員會所發布公告之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逾登記期間截止日後補送,則不予受理。是以,依法設立之政黨只有在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發布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始可能行使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反之,如果選舉委員會尚未發布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依政黨即無從「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至明。
 ㈢經查,原告及選定人均係於政黨法106年12月8日公布生效前,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備案之政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2、3、4、6、9所示政黨之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法人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27、28、31、34、37、41頁),堪認其等均為依法設立之政黨。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規定,原告及選定人均具有得行使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
 ㈣原處分以原告及選定人自政黨法生效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由,廢止原告及選定人之政黨備案,係有違誤:
 ⒈按政黨法第27條第2款僅規定,政黨有「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情形者,廢止其備案。依據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為解釋,並無法推導出上開條款規定所謂「連續4年」之起算日係自政黨法生效日(即106年12月8日)起算之結論,而中央或地方之公職人員選舉,既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則依法設立之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為之,故政黨只有在選舉委員會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發布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之後,始可能履行其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法上義務,已如前述。經查,政黨法生效施行後,中央選舉委員會係至107年8月23日始公告107年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自107年8月27日起至8月31日止)、地點、應備具之表件及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等事項,政黨至時起始得以依法推薦候選人參選該等公職人員選舉,在此之前並無選舉公告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98頁、第202頁之筆錄),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8月23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280號公告及相關選舉時間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85至187頁、訴願卷1-3第76頁)。基此,106年12月8日政黨法公布生效起至107年8月2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上開選舉之期間,既尚未有任何選舉委員會為選舉公告,即不可能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則顯無法期待政黨履行其「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權利義務至明。是以,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所謂「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其中「連續4年」之起算日,無論係依政黨法公布施行後始依該法規定備案之政黨抑或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均應自各該政黨得以依法推薦公職人員候選人(即申請登記為前揭公職人員候選人之截止日<107年8月31日>)起算(「連續4年」至111年8月30日止),以顯示該政黨積極參與政治活動,並符合政黨存立之目的,實有助於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及健全政黨政治之發展,而為合於政黨法目的及體系之解釋。從而,原處分以自政黨法公布生效日,作為原告及選定人「『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的起算點,乃為不合理的解釋,顯於法無據,係有違誤。
 ⒉況查,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3、4、6、9所示政黨,前經被告另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即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經被告限期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以109年4月28日函等廢止備案,嗣經行政院作成109年10月29日訴願決定等分別撤銷被告109年4月28日函等所為廢止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等9政黨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補正情形對照表」及被告109年4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49號函、109年5月4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365號函、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69號函、109年5月1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312號函、109年4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44號函、109年4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2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9頁、第13至24頁)。而依被告代表於列席行政院111年6月15日訴願會時說明,政黨經廢止備案期間,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等語,則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3、4、6、9所示政黨自遭被告以前揭109年4月28日函等廢止備案,則自被告該等函廢止政黨備案送達之日起至行政院作成109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194688號訴願決定(即撤銷廢止政黨備案)送達之日前1日(詳見行政院111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885號訴願決定書之附表編號1至4號及6號所示,及同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890號訴願決定書第9頁所載,見本院卷1第59頁及第69頁),均非屬可行使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期間(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3、4、6、9所示政黨因前案被廢止期間日數依序分別為183日、181日、183日、195日、196日及202日),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3、4、6、9所示政黨於此段期間,就政黨法賦予其等依法運作及參與政治活動之義務,不具期待可能性,亦即具有權利行使之障礙,該期間縱有選舉公告補選,其等亦無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不合致於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定連續4年期間之構成要件,故應依原告及選定人之各別情形,各別扣除無法期待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期間。是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即逕以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3、4、6、9所示政黨於政黨法生效日(106年12月8日)起連續4年(至110年12月7日止)期間,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由,作成原處分廢止其等備案,且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未予扣除前述權利行使障礙期間,亦有未洽。
 ㈤至原告主張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定連續4年,應自被告收受原告之「重新備案」文的隔日起算云云。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1項係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即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已如前述,則原告及選定人既均為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自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又按政黨法第43條第1項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依該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惟該條項並未明文規定政黨在限期補正之前,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自無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其與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政黨(即選定人)曾與其他政黨(共計46個政黨),有共同推薦訴外人陳燦楹參加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補選;又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3、4、5、6、7所示政黨及其他政黨(共計62個政黨),有共同推薦訴外人林佳瑜參加臺灣省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候選人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陳燦楹參加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補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臺北市○○區○○里里長補選候選人陳燦楹函4張、訴外人林佳瑜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檢附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政黨推薦書62份、登記申請調查表等件影本(本院卷1第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1頁、第418至482頁)以佐其說。惟查
 ⒈按政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第11條第3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第3項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第12條第6款、第7款規定:「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依此可知,政黨法已明定黨員身分之認定,係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且政黨之章程應載明黨員之入黨、退黨及黨員之權利及義務,以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考該條文於92年7月9日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1第1項,有關本法第35條之1所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之規定,涉及候選人參選資格,為使候選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明確起見,爰改列為第1項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依此,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而該黨員身分之認定,則須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政黨法第11條第3項),使候選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明確。
 ⒊酌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問:是否可以提出原告9個黨是如何推薦候選人的證據資料到院?)這與本案無關,我不提出,多黨推薦與政黨產生候選人無關,與本件不相關的資料,你們沒有權力要。」「一般的黨就推薦參選部分都會有另外推薦黨員的辦法,大部分都不是規定在章程中,黨員都進進出出,在實務上對於我們小黨而言,如果能拜託一個人來選,或是募到錢,我們就笑瞇瞇了,所以對我們而言,如果有人要選,我們就把政黨推薦書的名字寫上去,說要參選的是我的黨員再蓋上政黨的大小章。」等語(本院卷2第196頁、第202頁之筆錄)。由此可徵,原告及選定人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時,僅提出加蓋其等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為佐證,該推薦書所載之候選人,並非當然即為登載於其等政黨之黨員名冊的黨員,此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相符,尚難謂上述受推薦人陳燦楹、林佳瑜為其等政黨「依法推薦」之候選人。是以,原告雖提出上開訴外人陳燦楹參加臺北市○○區○○里第13屆里長補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訴外人林佳瑜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暨檢附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政黨推薦書、登記申請調查表等件影本,仍不足證明原告及選定人已依法推薦其等黨員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及選定人自政黨法106年12月8日公布生效日起至110年12月7日止,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廢止其等政黨備案,既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及選定人是否至遲自107年8月31日(即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申請登記截止日)起,另有連續4年(並各別扣除前述無法期待推薦候選人參選之期間)仍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情事,應由被告另依職權調查,並對其等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被告作成之
原處分日期文號
行政院作成之
訴願決定日期文號
1
市地公有連線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511號
111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885號
2
中國全民黨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45471號
同上
3
中華赤色聯盟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531號
同上
4
中山梅花黨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641號
同上
5
臺灣慧行志工黨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481號
同上
6
台灣基本法連線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321號
同上
7
中華民生經濟改革促進黨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631號
同上
8
中華台灣原住民團結黨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341號
同上
9
台灣國民黨
110年12月8日台內民字第11002245311號
111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78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