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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信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3月1日8時19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111年3月1日掌電字第C8NA00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復因不願配合執勤員警之制止其繼續停車,要求立即駛離,為執勤員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事實而製單舉發(111年3月1日掌電字第C8NA00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3月2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前揭舉發違規事實屬實,除對於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就上訴人之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NA00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表示略以:其於111年3月1日違規臨停被員警取締開單,簽了舉發單,就要繼續吃完早餐,員警要上訴人將車開走,否則可以再罰,上訴人就質問員警不是2小時後才可以再開單,員警回說可以再開單,上訴人確實沒有聽到員警告知要開單不服取締、要繳罰鍰及吊照6個月,所以第2張單沒有簽。如果真的是上訴人的錯,上訴人願意撤訟、繳交罰鍰,但吊照6個月部分,因需搭載時常就醫的母親,請撤銷此處罰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