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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心理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3段128巷42弄4號5樓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 年3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80039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應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設置之「安蘭老師的占星城堡」網頁刊登心理諮商廣 告,其內容有「『安蘭老師命盤心理諮商……』、『星盤月 亮受剋與邊性人格違常』、『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心理諮 商愛之牆』、『安蘭老師深度心理諮商課程談七宮的月與火 』、『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的心理諮商打開你的愛之門愛就 在其中』、『安蘭老師心理諮商之頁我外遇因為我對女人沒 有安全感』、『約心理諮商到八月二十一日』」等字眼,經 民眾民國(下同)98年5 月15日及6 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 檢舉,並由行政院衛生署案移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核 有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99年8 月4 日據 以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8年8 月26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3 月1 日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係依據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檢舉人於原告 的占星部落格(安蘭老師的占星塔羅城堡)所擷取占星廣告 內容中使用到「心理諮商」之字眼作為違法事實。 ㈡查心理師法第27條全文有兩項,經檢視第27條之全文,第1 項與第2 項顯有緊密邏輯關係:第1 項先針對「心理師廣告 」有所規範,第2 項再緊接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 師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足見該法條所說非心 理師「不得為」之廣告,指的是前項所規範之廣告,怎可單 憑「心理諮商」四個字眼就認定是心理師法所指涉的心理諮 商廣告。 ㈢心理師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 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臨 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 根據該法條,原告實無法理解原告於占星部落格中是以「占 星服務」為廣告,何來「心理師法」所規範的心理師廣告之 合法諸元素?原告的部落格名稱為「安蘭老師的占星塔羅城 堡」,一般大眾如何會誤以為是「法定規範」所指的「心理 諮商所」,且原告也無開業執照、心理師證書字號等等足令 消費者或病患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非心理師也沒有合法合 格之證書及字號,自不能依法刊登「合乎心理師法所規範廣 告形式」之心理諮商廣告,若原告有意魚目混珠,牟取非法 利益,則必以合乎心理師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範之廣告形式 ,而實之以假內容,方能得逞,其理甚明。 ㈣被告機關擴張解釋法條,明顯違憲,根據心理師法第27條第 1 項以列舉方式詳列心理師廣告之規範,本可作為判別心理 師廣告之依據;而從訴願決定可知,被告機關對於心理師法 第27條第1 項與第2 項意旨之關連性根本不理會,逕將第2 項擴張解釋成「文字管制條款」,侵害人民生存權、工作權 。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坊間「心理占星學」已然成為占星學顯學, 而心理學與占星學之科技整合,第一個主張心理學與占星 學相結合者,是與佛洛伊德同時齊名的心理醫師容格(Ga rl Gustav Jung),以市場現況來看,面對心理性問題, 國人觀念保守對求助於精神科或心理師仍多卻步,是以, 一般性非精神病的心理諮商服務,多年發展下來,從占星 角度的心理諮商,相當程度取代了心理師之部分諮商功能 ,且其市場接受度遠遠超過心理師。因此,如前所述,涉 嫌違法擴張解釋法律的原處分,若不予撤銷,等同宣告以 法律手段剝奪或限縮占星行業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根本違 憲。 ⒉這種涉及生存權、工作權的文字使用自由,從未聞我國有 設限之立法。姑且不論違憲問題,政府若認為「心理諮商 」四字不準其他行業使用,這種剝奪人民權利之作法,也 必須立法並經司法判決方式剝奪,且法條必須寫明「非心 理師不准使用」,豈可任由執法的行政機關,任意侵犯立 法、司法權,由國家行政權逕自剝奪人民權利。 ㈤占星者與醫者自古合法並存,各自營生,在我國則均擁有憲 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而消費選擇權既在消費者,原告 事事、處處標明是占星,根本沒有陷消費者於錯誤之犯意與 違法之事實,為何要接受此種等同文字獄的違法違憲之裁罰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僅不理會心理師法 第27條第1 項對心理師廣告之「規範」與其在心理師廣告之 「形式與內容」上足資判別之立法意旨,還以「超越行政權 」望文生義、無限擴張解釋法條,一味跟隨檢舉人之錯誤邏 輯,致以機械式搜尋、列舉凡用到「心理諮商」四個「字眼 」之文句,即據指為違法事實,實違法違憲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及第36條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違反第 5 條、第17條、第22條第2 項或第27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經民眾98年5 月15日及6 月10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非 執業之諮商心理師,亦不具諮商心理師之資格,卻於設置之 「安蘭老師的占星城堡」網頁,進行心理諮商廣告,內容有 「『安蘭老師命盤心理諮商……』、『星盤月亮受剋與邊緣 性人格違常』、『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心理諮商愛之牆』、 『安蘭老師深度心理諮商課程談七宮的月與火』、『安蘭老 師九小時深度的心理諮商打開你的愛之門愛就在其中』、『 安蘭老師心理諮商之頁我外遇因為我對女人沒有安全感』、 『約心理諮商到八月二十一日』」等字眼,案經被告所屬衛 生局查證屬實,復經原告於98年6 月12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 說明在卷,被告以原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36條,處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心理師法係90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其立法意旨為建立專業 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立 法作適當規範,並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之服務品質。原告非心理諮商所,卻擅於設置之「安蘭老 師的占星城堡」網頁中刊登心理諮商廣告之事實,有被告所 屬衛生局調查訪談相關資料可稽查證,是以本案違法事實 認定,被告業已依法查證,於法有據並適切處辦,自無不 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案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事實之鎖定,以及在客觀事實基礎下 所生之法律爭議內容描述。 ⒈原告在網路設置「安蘭老師的占星城堡」網頁,其上載有 以下之文字 ⑴安蘭老師命盤心理諮商。 ⑵星盤月亮受剋與邊緣性人格違常。 ⑶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心理諮商愛之牆。 ⑷安蘭老師深度心理諮商課程談七宮的月與火。 ⑸安蘭老師九小時深度的心理諮商打開你的愛之門愛就在 其中。 ⑹安蘭老師心理諮商之頁我外遇因為我對女人沒有安全感 。 ⑺約心理諮商到八月二十一日。 ⒉被告乃將上開事實涵攝為「原告實際為心理治療及心理諮 商之廣告」,而以原告違反心理師法27條第2 項之規定( 即「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 諮商廣告」),而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對原告處以3 萬 元之罰鍰。 ⒊原告則主張上開裁罰處分違法,理由如下: ⑴其在網路招攬欲對社會大眾提供之服務內容,不應定性 為「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提供之「心理治療或心 理諮商」服務,因此不受該條第2 項之規範。 ⑵被告裁罰處分侵犯到提供占星服務工作者之工作權,又 其已標明「命盤」及「占星」等文字,消費者可以輕易 辨識其提供之服務非屬(嚴格學術意義下、正統學院派 之)「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並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對原告加以處罰,實無任何意義。 ㈡本院對上開法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法律之社會功能在於:對社會上待規範之社會事實,依 其事務本質(實證基礎),取向於規範目標,以法律概念 予以「分類」,並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而心理師法之所 以將「心理治療」與「心理諮商」服務予以特定,並對之 立法管制規範,亦係考量此項服務內容之專業性與重要性 ,期待以法規範之管理,對內提升業者之專業形象及服務 水準,對外促使資訊透明,降低交易成本(主要是消費者 之搜尋及辨識成本)。 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如果讓占星算命業者對外宣稱,其服 務內容一樣有「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之功能,首先 會降低此等專業服務者之專業形象,其次一定程度也會造 成「魚目混珠」之資訊混淆效果,因此應該受到心理師法 之規範。從而被告以原告受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範 ,卻違反該法規範,而對之裁罰,即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謂:「其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即不受 心理師法之規範」一節,顯屬其對法律規範功能之誤解 ,自非有據。 ⑵又國家並沒有禁止人民從事「占星或算命」之工作,只 是工作資訊透明化、禁止混淆之規範目的出發,要求從 事占星及算命工作之人,不可宣稱其工作有「心理治療 」或「心理諮商」之功能,以免削弱專業「心理治療」 及「心理諮商」業者之專業程度。因此原處分之作成對 原告而言,也沒有工作權之侵犯可言。 ⑶事實上心理師法第27條第1 項對「心理治療所」及「心 理諮商所」廣告記載內容之要求(包括「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 號」、「業務項目」、「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 登載或宣播之事項」),基本上是為「強化」此項行業 之資訊透明度,提升業者之專業形象及人民之信賴水準 ,但不能因此謂:「標明提供『心理治療』與『心理諮 商』服務,卻沒有載明上開強制記載內容之廣告,在本 質上即非『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廣告,而不受同條 第2 項之禁止」。 ⑷而原告所言:「消費者可以輕易辯辨認其提供之服務與 專業『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不同」一節,純屬其 個人看法,但與社會客觀現實情況不符(在商業活動領 域中,攀附他人名號、信譽及識別標誌,形成資訊混淆 ,以利交易形成之「搭便車」行為屢見不鮮),自非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裁罰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帥 嘉 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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