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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廷炎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代  理  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要旨:聲請人同住之家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出現類流感症狀,進行快篩結果為陽性,聲請人因而成為密切接觸者,並於111年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實習場所負責人及臺大醫院教學部承辦人,聲請人於111年9月18日快篩結果亦呈現陽性,同時告知實習場所負責人及臺大醫院教學部承辦人,並在醫院快篩紀錄系統完成登錄,因當日為周日,診所掛號不易,聲請人遂於111年9月19日進行線上看診,並由診所通報相對人。因聲請人為醫學系學生,有能力判讀快篩結果,聲請人於111年9月18日開始出現輕微呼吸道症狀,自行快篩結果陽性,且有接觸史,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已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聲請人自111年9月18日為新冠肺炎確診者,然相對人仍以快篩陽性看診日為居隔第0天,自屬不當,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18日起算至111年9月25日即可解除隔離,為此提起本件提審,請求裁定更正居隔通知書上之隔離日期。
二、相對人說明要旨:目前居隔方式仍以快篩陽性看診日為居隔第0天,民眾除了視訊看診外,亦可利用急診視訊看診,相對人依法行政,且居隔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39條、第44條及第50條之處置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且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31日修訂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第2點規定:隔離治療之非重症確診個案,須同時符合下列第㈠和㈡項,始得解除隔離治療,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㈠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㈡符合下列2款條件之一(快篩須由醫事人員執行,醫事人員得自行採檢):1.距確診24小時以上追蹤兩次呼吸道檢體(間隔至少24小時)快篩陰性,或距發病日或採檢陽性日(無症狀者用,以下簡稱採檢日)達5天(含)以上追蹤一次呼吸道檢體快篩陰性。2.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
五、經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8日自行快篩陽性,於111年9月19日經線上看診後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並由診所完成通報,由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核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等情,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提審聲請書狀(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及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按。又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11年5月9日所訂定之「居家隔離、自主防疫及居家檢疫對快篩陽性之評估確認及通報流程」規定:家用抗原快篩試劑進行快篩結果陽性,須透過遠距門診醫療,由遠距或視訊診療醫師協助確認快篩陽性結果,由此可知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並非以病患快篩劑顯示陽性或自行評估發病為準,尚須經醫師看診後評判,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既自111年9月19日經由診所醫師視訊看診後確定為新冠肺炎確診者,應自該日起算居家隔離日期,故相對人所核發之居隔通知書居隔日期載明自111年9月19日起算至同年9月26日為止,於法有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為醫學系學生,有密切接觸史且已自行快篩陽性,其有能力判讀快篩結果,並有附件二所示通信資料為憑,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自111年9月18日即可起算居隔第0天等語,然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採認。從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實施之居家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