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2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紹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9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應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8 年5 月3 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莊敬 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警員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以108 年 6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9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時熄火停靠路邊而非行駛中,且只是以手機查看時間, 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 觸控滑動使用行動電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 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 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查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67頁),依前揭照片 顯示,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低頭以雙手按壓行動電話面板。原 告於罰單申訴及本院陳述中均稱:在停紅燈時拿手機查看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98頁),顯見原告確有使用手機無 誤,另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採證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 17時33分50秒,原告手持手機低頭按鍵,當時機車的車燈是 亮的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採證錄影截圖照片4 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仍屬違 規無誤。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機車熄火停在路邊等語;由採證錄影畫 面所示,原告位在路口車道上位置及其背後及側邊川流的車 陣,可知原告當時僅因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而暫停,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 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 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 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 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 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 止,不論熄火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 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因此,原告確 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