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紹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9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
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8 年5 月3 日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莊敬
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
所警員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見本院卷第53頁),
嗣被告以108 年
6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969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時熄火停靠路邊
而非行駛中,且只
是以手機查看時間,
並沒有使用通訊軟體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執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
觸控滑動使用行動電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6 項前
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比照小型
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查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於
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等情,
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3、67頁),依前揭照片
顯示,原告在停等紅燈時低頭以雙手按壓行動電話面板。原
告於罰單
申訴及本院陳述中均稱:在停紅燈時拿手機查看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7、98頁),顯見原告確有使用手機無
誤,另本院當庭
勘驗執勤員警採證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
17時33分50秒,原告手持手機低頭按鍵,當時機車的車燈是
亮的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1 日
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採證錄影截圖照片4 幀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原告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仍屬違
規無誤。
㈡至原告主張:當時機車熄火停在路邊等語;
惟由採證錄影畫
面所示,原告位在路口車道上位置及其背後及側邊川流的車
陣,可知原告當時僅因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而暫停,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1之1 條第1 項
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
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
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
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
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
在
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當時僅因號誌之故而暫時停
止,不論熄火
與否,於號誌變換綠燈後即欲立刻前行,不可
能於該路口處久留,其仍屬車輛行駛之狀態。因此,原告確
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