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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行提字第 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代  表  人  鄭舜平(院長)   

代  理  人  郭憲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自中國大陸廈門入境而實行居家檢疫,應該在明日(8月26日)12時滿14日就能離開居家檢疫處所,但不被准許,係被告知8月26日當日24時才能離開,聲請人不服此項14日居家隔離檢疫之計算期間
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三、經查,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40由中國大陸廈門入境臺灣後即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烏來檢疫所」,因係自中國大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區入境,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而經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聲請人即於8月12日11:40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烏來檢疫所」實行居家檢疫,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14日等情,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入境檢疫申報憑證在卷可憑。是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烏來檢疫所」防疫旅宿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已有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訛。此外,聲請人從中國大陸廈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感染區入境臺灣,必須在居家檢疫旅宿隔離14日,業經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入境檢疫申報憑證中記載明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法,可認定。而自110年8月12日起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烏來檢疫所」防疫旅宿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處分關於聲請人計算居家檢疫14日之結束日,依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在網路上公布「居家檢疫結束日將依您入境日期而定,以入境日加上14日即為檢疫結束日。例如:4月1日入境,居家檢疫結束日期為4月1日加上14天(以當日之24時為終止日),即為4月15日24時」,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故而本件聲請人居家檢疫結束日之計算,由聲請人110年8月12日中午入境起算,居家檢疫結束日期為8月12日加上14天(以當日之24時為終止日),即為8月26日24時,非為聲請人所稱居家檢疫結束日期為8月26日上午11:40分。至於聲請人予以在防疫旅宿隔離14日之計算是否有判斷違法瑕疵情事,聲請人如有不服,要係應循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提審主張應該在8月26日11:40分或12時滿14日就能離開居家檢疫處所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烏來檢疫所」實行居家檢疫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