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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4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謝景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與松仁路口處停等紅燈,經民眾於當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腦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8月18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腦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110年9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平常停等紅燈時,習慣把車熄火,本身氣管不好,不想聞煙味,也不喜歡車子震動。停在路邊,沒有影響行車安全,拿手機出來看時間,等綠燈才重新發動,認為自己沒有在行駛狀態看手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機車於松勤街與松仁路口停等紅燈,駕駛人以手持方式觸控操作行動電話後,將其放置於安全帽內之左耳側,之後將行動電話自左耳側拿開後,繼續手持方式觸控行動電話,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以認定。
 ㈡「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I0000000),勘驗內容如下:
  ⒈00:00:00:系爭機車停於路口停等紅燈;
  ⒉00:00:03:系爭機車騎士以左手持手機放置於安全帽內左耳部位;
  ⒊00:00:23:系爭機車騎士以左手持手機離開安全帽內左耳部位;
  ⒋00:00:27:系爭機車騎士左手持手機觀看手機螢幕;
  ⒌00:00:41:系爭機車騎士有觸控手機螢幕動作;
  ⒍00:00:47:至畫面結束系爭機車騎士仍以左手持手機觀看手機螢幕;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至81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期間,手持行動電話通話前後約20秒,之後手持行動電話觀看及操作前後至少20秒之情,是原告主張當時僅是拿手機出來看時間云云,自屬無稽。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況觀諸前開影片截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期間,後方尚有另一部機車亦停等紅燈,是原告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功能,無論當時機車是否處於熄火狀態,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腦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