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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趙祐毅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 
受  拘禁人  何OO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代  理  人  俞旺程 
            湯琇能 
            董宗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何OO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主要為何OO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20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ⅥD-19(原因)事(案)件,在居住處所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機關(莊晴婷護理師)逮捕、拘禁中。被建捕、拘禁人因隔離已屆30日,雖未符合主管機關出院標準,但根據現今科學證據(世界衛生組織、新加坡、美國採用隔離天10-21天與無症狀作為解隔條件,新科學證據證實RT-PCR陽性不代表具有傳染力),傳染力應已極低,在無科學證據顯示患者有傳染力的前提,不應繼續限制人身自由,應早日釋放。  
二、「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30日者,應至遲每隔30日另請2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院經查,受拘禁人何OO於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因經專業醫師診斷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開立「臺北市政府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何OO即至隔離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接受治療;隔30日而於110年1月11日復經2位專科醫師重新鑑定何OO確診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仍持續陽性宜繼續隔離檢疫,因此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月11日開立「臺北市政府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通知何OO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繼續在隔離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接受治療等情,有109年12月11日與110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重新鑑定隔離治療單在卷可憑。是就本件何OO受拘禁隔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接受治療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已有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條第1、2、3項之規定無訛,且何OO於110年1月11日復經2位專科醫師重新鑑定何OO確診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仍持續陽性宜繼續隔離檢疫,顯然何OO仍有出院後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染給不特定多數人之危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本件何OO受拘禁隔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接受治療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法,可認定。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就109年12月11日與110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對何OO之隔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接受治療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處分是否關於採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陽性具有傳染力判斷瑕疵情事,聲請人如有不服,要係應循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是聲請人主張根據現今科學證據,何OO傳染力應已極低,在無科學證據顯示患者有傳染力的前提,不應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何OO受拘禁隔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OO院區接受治療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