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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行提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立楷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理  人  周志浩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持有核酸檢驗陰性報告,且已施打第3劑疫苗,身體並無任何不異狀,而相對人僅以行政命令限制人身自由7天,且拘禁國人在旅館之費用卻要求由被拘禁人自行負擔,恐有違憲疑慮。況現今國內民眾皆已施打過疫苗,倘有感染COVID-19者,其症狀宛如一般感冒之輕症,且現今世界各國皆已解禁,僅剩臺灣與中國仍須入境居隔,我國之入境居隔措施顯已不符合世界潮流等語。並聲明:裁定當庭釋放等語。
二、經查:
(一)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其立法理由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2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條及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中心任務如下:三、防疫應變所需之新聞發布、教育宣導、傳播媒體優先使用、入出國(境)管制、居家檢疫、國際組織聯繫與合作、機場與港口管制、運輸工具徵用、公共環境清消、勞動安全衛生、人畜共通傳染病防治及其他流行疫情防治必要措施。」,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鑑於國際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仍嚴峻,且多有突破性感染案例,自111年6月15日零時起,針對入境之一般人均實施3天居家檢疫、4天自主防疫之措施等情,此有指揮中心公告附卷可稽。是指揮中心就進入國境之人,所採行之相關防疫措施係經由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所授權,且針對受感染風險較高之進入國境之人員,採行相關檢疫措施,亦為合理,其目的係為維護全國人民健康及生命等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23時30分自菲律賓入境臺灣乙情,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及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居家檢驗通知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縱已施打第3劑疫苗,且持有核酸檢驗陰性報告,仍應依上開居家檢疫規定實施居家檢疫,況目前國外BA.4及BA.5之病毒變異株仍未緩解,為維護國內全體國民的生命及健康安全,並兼顧社會經濟活動及有效控管風險,其防疫之目的與手段,均屬必要與均衡,因而對居家檢疫者之人身自由造成限制,實屬侵害最小之不得已方法,尚無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依據指揮中心之指示對於聲請人入境所實施之居家檢疫隔離之防疫措施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原因及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