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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0號、105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原係全民花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之負責人(該店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登記歇業),並提 供申請人為李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網站訂購人匯款。林臆琳之女林詩絜及李昀陵分別於民 國104年7月6日及同年9月12日,在上開網站上訂購紫色玫瑰 花束及以LINE通訊軟體訂購蘭花1盆,且均以LINE通訊軟體 與李安約定送花之時間及地點後,李安明知其無意備貨依約 販售花卉商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前開時 間,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方式,向林詩絜及李昀陵訛 稱:其可依約備妥花卉商品送達,致林詩絜及李昀陵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以7-11便利商店ibon代碼付款及匯款至上開 帳戶之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1799元及3650元購買。 李安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指定之地點,且經林詩 絜及李昀陵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均不予理會,林詩 絜及李昀陵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臆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及李昀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資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學歷是 國小肄業,事情記不得,是有障礙的,要看到東西才會想到 事情,本件案發時伊LINE一直當機,104年手機被摔壞了, 所以無法聯繫買方,因為沒有客人訂單資料就無法送貨云云 。惟查: (一)林臆琳之女林詩絜於104年7月6日在前揭網路Anow商店街 之全民花店網站上訂購紫色玫瑰花束,且以LINE通訊軟體 與被告約定送花之時間為同年7月28日及地點為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之林臆琳公司處後,林詩絜即以7-11 便利商店ibon代碼付款1799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詎被告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林詩絜指定 地點,嗣經林詩絜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質問,並委由其母 林臆琳處理退款事宜,林臆琳曾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繫,被告初始表明會退款,嗣後即不予理會等情業據證人林臆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宜偵 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0172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61頁),並有上開網站列 印資料、林詩絜、林臆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 內容畫面截圖資料、林詩絜以ibon代碼至7-11便利商店付 款之確認資料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宜偵 卷第8至13、15至18頁),足認林詩絜確有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訂購花束事宜並付款,而被告未依約履 行送花且一直拖延及翻異說詞之事實。 (二)李昀陵於104年9月12日在網路上搜尋到前揭花店網站,即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訂購蘭 花1盆,並約定送花之時間為同年9月14日及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美夢成真松江店處後,李昀陵 即以ATM轉帳匯款3,650元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方式購買。詎李安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指定之 地點,且經李昀陵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均一再變更 推諉說詞,之後即不予理會等情,業據證人李昀陵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2370卷〉第6至7頁 、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60頁反面至 61頁),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證人李昀陵以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及被告李安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370卷第 16至19頁、第44頁反面),足認李昀陵確有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訂購盆花事宜並付款,而被告未依約履 行送花之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自己有障礙、不識字、國小肄業學 歷因而記不得、想不起事情,及自己手機被摔壞、LINE通 訊軟體當機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詞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104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在卷可稽(見偵2370卷第8頁),是被告辯稱學歷僅 國小肄業、不識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所辯其有障礙一節,經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提問題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陳述均清楚有條理,且對於 詢及104年間之花店事務問題,亦回答流暢,是尚難認被 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障礙之相關實據,故難認被告有何 締約或記憶上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⒉就被害人李昀陵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公司未 收到訂單。」云云(見偵2370卷第9頁反面),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告訴人當時以LINE跟我們訂購,我 們沒有他的電話,我們LINE通訊只要當機就沒有告訴人資 訊,…我記得他是訂購之後隔幾天要送,但是隔幾天之後 LINE就當機了,被害人有我們的電話,但他都沒有打電話 ,蘋果手機系統必須透過蘋果電腦才能製作備份,但我沒 有蘋果電腦,如果一當機,所有資料都不會有,如果像是 這樣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的話我是不會有被害人的資料。 因為當機所以沒有資料就無法送貨,案發之後,我們現在 的作法是客戶有訂單之後我們就寫下來。」云云(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 稱:「(林詩絜跟李昀陵訂花之後,你有無確實幫他們準 備好他們要訂的花?)林詩絜的沒有,李昀陵的有,因為 林詩絜那個我記得他是星期五訂購,變成是下星期一、二 就要送,但手機資料就不見,所以我才沒辦法跟他聯絡, 是後來他跟我聯絡才說他們不要花了,所以才退款,李昀 陵的我有準備花,但他說沒有送到,因我字不太會寫,所 以我送到之後沒有給他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所辯在在與常情相悖,顯係臨 訟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被害人林詩絜於遭詐欺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 ,被告先稱晚一點會送,之後又無消息,經林詩潔、林臆 琳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告訴人林臆琳存摺帳號,被告尚 曾詢問銀行代碼,卻始終未退款,此有前揭林詩絜以LINE 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於偵查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林臆琳和解,然多次拖推 ,表示不小心刪除告訴人聯繫方式,甚至偽稱已經聯繫、 業已退款予告訴人,遭告訴人林臆琳否認,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呂股)5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7至10、44頁)。衡諸常情,若 被告真係因LINE當機導致其無法得知交易內容,則理應將 款項儘速退款予被害人,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自偵查時起 始終推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返還訂花款項1,799元予告 訴人林臆琳,顯見被告於接受訂購初始,確存詐欺取財之 意,要係可信無疑。 ⒋至被告所辯手機被摔壞、LINE當機,因而無法聯絡告訴人 等節,查被告與林詩絜、李昀陵均確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訂花事宜,且被害人等所傳訊息,均呈對方已讀,有 前揭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李昀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貨時跟被告電話連繫約半小時,且 開發票的問題比較複雜,之後還加LINE,傳花卡上的文字 ,來來回回確認,之後沒收到花,其問被告,被告第一時 間說有送,之後再打電話去,就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以LINE當機、手機被摔壞而 無法聯絡告訴人等云云抗辯,實非可採。被告身為商家, 衡諸常情,縱有手機、LINE當機等技術問題,為避免無法 接獲訂單或與客戶有確認訂單等溝通障礙,本該及早尋求 解決,豈能任由聯繫溝通管道發生問題,進而影響經營信 譽,甚至導致詐欺等刑事案件發生?況觀諸本件二案,均 為被害人於付款後,始出現被告所謂手機摔壞、LINE當機 問題,時機上之巧合實屬可疑;且縱如被告所言,於收款 後既發生所謂LINE當機情形,其竟均未立即電話或以其他 方式聯繫被害人、更未履約送花,反而於被害人等追問為 何未送貨也不退款之下,均不予理會,顯與營業常情有違 ,更可見其於接受訂花初始,即存有詐欺犯意,被告所辯 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所犯二罪,時間間隔相近2月,應認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所匯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昀陵達成和解,有與 告訴人李昀陵所簽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2370卷第1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退還告訴人林臆琳所支付之款項 ,並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並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370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99元及365 0元,惟被告已分別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李昀陵及林臆琳 ,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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