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0號、105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安原係全民花店(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之負責人(該店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登記歇業),並提
供申請人為李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網站訂購人匯款。林臆琳之女林詩絜及李昀陵分別於民
國104年7月6日及同年9月12日,在上開網站上訂購紫色玫瑰
花束及以LINE通訊軟體訂購蘭花1盆,且均以LINE通訊軟體
與李安約定送花之時間及地點後,李安明知其無意備貨依約
販售花卉商品,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於前開時
間,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方式,向林詩絜及李昀陵訛
稱:其可依約備妥花卉商品
送達,致林詩絜及李昀陵分別
陷
於錯誤,而分別以7-11便利商店ibon代碼付款及匯款至上開
帳戶之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1799元及3650元購買。
詎
李安
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指定之地點,且經林詩
絜及李昀陵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均不予理會,林詩
絜及李昀陵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臆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及李昀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資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
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學歷是
國小肄業,事情記不得,是有障礙的,要看到東西才會想到
事情,本件案發時伊LINE一直當機,104年手機被摔壞了,
所以無法聯繫買方,因為沒有客人訂單資料就無法送貨云云
。惟查:
(一)林臆琳之女林詩絜於104年7月6日在前揭網路Anow商店街
之全民花店網站上訂購紫色玫瑰花束,且以LINE通訊軟體
與被告約定送花之時間為同年7月28日及地點為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之林臆琳公司處後,林詩絜即以7-11
便利商店ibon代碼付款1799元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詎被告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林詩絜指定
地點,
嗣經林詩絜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質問,並委由其母
林臆琳處理退款事宜,林臆琳曾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
被告聯繫,被告初始表明會退款,
嗣後即不予理會
等情,
業據證人林臆琳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宜偵
卷〉第3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10172號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3、61頁),並有上開網站列
印資料、林詩絜、林臆琳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
內容畫面截圖資料、林詩絜以ibon代碼至7-11便利商店付
款之確認資料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
可資佐證(見宜偵
卷第8至13、15至18頁),足認林詩絜確有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訂購花束事宜並付款,而被告未依約履
行送花且一直拖延及
翻異說詞之事實。
(二)李昀陵於104年9月12日在網路上搜尋到前揭花店網站,即
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訂購蘭
花1盆,並約定送花之時間為同年9月14日及地點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1樓美夢成真松江店處後,李昀陵
即以ATM轉帳匯款3,650元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方式購買。詎李安嗣竟未依約定於指定日期送花至指定之
地點,且經李昀陵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均一再變更
推諉說詞,之後即不予理會等情,業據證人李昀陵
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2370卷〉第6至7頁
、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6頁、60頁反面至
61頁),並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證人李昀陵以LINE通訊
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及被告李安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370卷第
16至19頁、第44頁反面),足認李昀陵確有以LINE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確認訂購盆花事宜並付款,而被告未依約履
行送花之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自己有障礙、不識字、國小肄業學
歷因而記不得、想不起事情,及自己手機被摔壞、LINE通
訊軟體當機而無法聯繫
告訴人等詞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
自承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被告104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在卷
可稽(見偵2370卷第8頁),是被告辯稱學歷僅
國小肄業、不識字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
告所辯其有障礙
一節,經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提問題均能切合題意回答,且陳述均清楚有條理,且對於
詢及104年間之花店事務問題,亦回答流暢,是尚難認被
告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始終未提出有障礙之相關實據,故難認被告有何
締約或記憶上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⒉就被害人李昀陵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公司未
收到訂單。」云云(見偵2370卷第9頁反面),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告訴人當時以LINE跟我們訂購,我
們沒有他的電話,我們LINE通訊只要當機就沒有告訴人資
訊,…我記得他是訂購之後隔幾天要送,但是隔幾天之後
LINE就當機了,被害人有我們的電話,但他都沒有打電話
,蘋果手機系統必須透過蘋果電腦才能製作備份,但我沒
有蘋果電腦,如果一當機,所有資料都不會有,如果像是
這樣被害人主動加我LINE的話我是不會有被害人的資料。
因為當機所以沒有資料就無法送貨,案發之後,我們現在
的作法是客戶有訂單之後我們就寫下來。」云云(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
稱:「(林詩絜跟李昀陵訂花之後,你有無確實幫他們準
備好他們要訂的花?)林詩絜的沒有,李昀陵的有,因為
林詩絜那個我記得他是星期五訂購,變成是下星期一、二
就要送,但手機資料就不見,所以我才沒辦法跟他聯絡,
是後來他跟我聯絡才說他們不要花了,所以才退款,李昀
陵的我有準備花,但他說沒有送到,因我字不太會寫,所
以我送到之後沒有給他簽收。」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見被告供詞反覆不一,所辯在在與常情相悖,顯係臨
訟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被害人林詩絜於遭詐欺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
,被告先稱晚一點會送,之後又無消息,經林詩潔、林臆
琳要求被告退款,並提供告訴人林臆琳存摺帳號,被告尚
曾詢問銀行代碼,卻始終未退款,此有前揭林詩絜以LINE
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安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於偵查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林臆琳
和解,然多次拖推
,表示不小心刪除告訴人聯繫方式,甚至偽稱已經聯繫、
業已退款予告訴人,遭告訴人林臆琳否認,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呂股)5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910號卷第7至10、44頁)。衡諸常情,若
被告真係因LINE當機導致其無法得知交易內容,則理應將
款項儘速退款予被害人,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自偵查時起
始終推諉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返還訂花款項1,799元予告
訴人林臆琳,顯見被告於接受訂購初始,確存詐欺取財之
意,要係可信無疑。
⒋至被告所辯手機被摔壞、LINE當機,因而無法聯絡告訴人
等節,查被告與林詩絜、李昀陵均確實係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訂花事宜,且被害人等所傳訊息,均呈對方已讀,有
前揭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又證人李昀陵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貨時跟被告電話連繫約半小時,且
開發票的問題比較複雜,之後還加LINE,傳花卡上的文字
,來來回回確認,之後
沒收到花,其問被告,被告第一時
間說有送,之後再打電話去,就沒有接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以LINE當機、手機被摔壞而
無法聯絡告訴人等云云抗辯,實非可採。被告身為商家,
衡諸常情,
縱有手機、LINE當機等技術問題,為避免無法
接獲訂單或與客戶有確認訂單等溝通障礙,本該及早尋求
解決,豈能任由聯繫溝通管道發生問題,進而影響經營信
譽,甚至導致詐欺等
刑事案件發生?況觀諸本件二案,均
為被害人於付款後,始出現被告所謂手機摔壞、LINE當機
問題,時機上之巧合實屬可疑;且縱如被告所言,於收款
後既發生所謂LINE當機情形,其竟均未立即電話或以其他
方式聯繫被害人、更未履約送花,反而於被害人等追問為
何未送貨也不退款之下,均不予理會,顯與營業常情有違
,更可見其於接受訂花初始,即存有詐欺犯意,被告所辯
委屬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所犯二罪,時間間隔相近2月,應認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以
詐術騙取被害人之所匯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昀陵達成和解,有與
告訴人李昀陵所簽之和解書1份附卷
可參(見偵2370卷第1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退還告訴人林臆琳所支付之款項
,並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106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素行、
犯
罪動機、目的,並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370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檢察官
求刑意見及被告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
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本案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99元及365
0元,惟被告已分別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李昀陵及林臆琳
,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