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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月雄太(KATSUKI YUTA)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色情漫畫書「應召少女的繪本」壹本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3 項)。」,復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所明定,且本條第3項規定係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該規 定。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香月雄太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擔任設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2樓「臺灣虎之穴有限公司」直營店之店長 ,該店自同年3月23日起開始營業,於同年4月21日13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於店內架上陳列、販賣「應召少女的繪本」 漫畫書1 本,該書內容含有與少年(女)為性交及裸露生殖 器特寫等猥褻行為之圖畫,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屬 令一般人感覺不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物品 ,經員警就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販賣兒童及少年猥褻圖畫犯嫌,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6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關於扣案前揭漫畫書內含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及裸露生殖器特寫圖畫乙節,業據檢察官勘驗、製 有筆錄在卷,復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 21張在卷為憑,參上說明,前述色情漫畫書,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