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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106 年度緩字第 3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陳承蔚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7日期滿未經 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查獲 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3 項 )。」而上開同條第3 項規定,應係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 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用該規定。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公然陳 列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圖畫罪嫌及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公然陳列猥褻圖畫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兒童及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 物品清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9 張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27 號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卷第2 頁) ,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棉花糖蘿莉漫畫1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