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惠茹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黃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惠茹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四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惠茹與陳彥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公寓大廈4、5樓之鄰居,2人素有嫌隙,蕭惠茹得知陳彥名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從境外返國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犯意,趁於109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樓下1樓大門,得知Foodpanda外送員戴神麥欲進入該1樓大門並送餐至同棟5樓陳彥名住處之際,向戴神麥指謫陳彥名自國外返國後被隔離在住處、不能送餐上去給陳彥名等與新冠肺炎疫情有關而不實之訊息,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二、案經陳彥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惠茹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告訴人陳彥名、證人戴神麥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查無其他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同斯旨)。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述、證人戴神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辯雙方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神麥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惠茹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他們指認都沒有比對我臉部特徵,我臉部有傷,若看到的話很容易辨識,我不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132、1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當時在大廈1樓門口遇到Foodpanda外送員向其確認地址,因被告是要出門追趕垃圾車,故僅對外送員回稱「對啊」後,即關上大門離去,並未與該外送員有其餘對話,亦非正返家上樓,是被告本無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告訴人及證人均陳述不實,且證人戴神麥於警詢中之指認有瑕疵,顯係受告訴人之誘導而為,再者,告訴人指摘之告訴內容,實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請求為被告無罪之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9、51、81至100、132、167至16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各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公寓大廈4、5樓之鄰居,此間早因漏水問題有所不睦,被告於09年4月10日晚間7時56分至8時許,曾在該公寓大廈1樓大門口遇到Foodpanda外送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證人即Foodpanda外送員戴神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69至71頁;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並有載明上開外送餐點時地的Foodpanda訂單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在公寓大廈1樓門口向Foodpanda外送員訛稱「告訴人因甫從境外返國遭隔離」之爭點,業據證人即Foodpanda外送員戴神麥於偵、審均一致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送餐,先到清心福全飲料店領餐後,到客戶樓下1樓門外,先打給訂餐的客戶(即告訴人)請他幫我開啟樓下大鐵門,鐵門彈開、我尚未推門進去前,有1名黑色長頭髮、戴眼鏡、戴口罩的婦人從我身旁經過要進鐵門上樓,她說這個鐵門我不能進去、要從另一個門進去,但我沒看到另一個門,且我早已跟客戶確認好,她這種講法很怪,我就納悶,她看我表情怪異,又問我要送餐到哪戶,她表示5樓住戶先前出國,現已被隔離,我不能送餐上去,必須請5樓自己下來拿,她才說完,就把鐵門關起來不讓我進去,我只好打第二通電話問客戶有無被隔離、我是否不要送餐上樓比較好,客戶回稱沒有隔離這回事並重新幫我開門,直到我送餐到5樓,客戶問我怎麼會如此詢問,我有描述跟我對話的婦人外觀…警察說提供給我們看的照片(如偵卷第18頁所示),是警察去拜訪然後拍照的,我可以確認當天跟我對話的婦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52至158頁),而審酌證人戴神麥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戴神麥上開所證,亦核與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證稱:我第一次幫外送員戴神麥開完1樓大鐵門後,就在我5樓家門口等待,接著聽到電梯停留的聲音,我探頭看是停在4樓,原本以為外送員跟住戶一起乘坐電梯上樓,但只看到4樓住戶(即被告那戶,以前曾看過她4樓那戶有另1個男生同住,現在就沒看到)回來,結果電梯繼續往上,沒在5樓停,卻上升到7樓,但7樓並沒有任何住戶開自家鐵門,這時我接到外送員電話表示有個小姐說我剛從國外回來、在隔離中,要外送員把餐點放1樓地上、由我自己下樓領,後來外送員送餐上樓時我有跟他確認講話的小姐長相…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之前,即於109年3月8日向警局報案稱我們4樓過年期間太吵,然而我們過年(109年1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出國、根本沒製造噪音,她就回說那你趕快去隔離,我跟她說不要亂講話,現在甚麼時候妳還這樣講…我們的公寓大廈有7層樓,每層2戶,目前應該只有被告是長頭髮、戴眼鏡的特徵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若合符節,則告訴人之指述既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㈢由上揭脈絡,足見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在公寓大廈1樓門口,趁證人即外送員戴神麥欲進入該1樓大門並送餐至同棟5樓告訴人住處之際,向外送員戴神麥指謫告訴人自國外返國後被隔離云云,並使外送員一度誤認告訴人疑似境外返臺遭隔離之人、甚至擔憂送餐上樓將與隔離中之人接觸,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之不實訊息」,且足生損害於他人(即告訴人)無疑。再稽以COVID-19(即俗稱之武漢肺炎)早於109年1月15日即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第五類傳染病,且此疾病當時於武漢地區已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核屬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流行疫情,本案事發時,COVID-19疫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因其傳染力強,具有一定程度之致死率,且上述疫情爆發之地區與我國往來亦相當頻繁,任何有關該疾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皆極有可能造成群眾恐慌,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對此節當甚為明瞭,益徵被告向證人即外送員戴神麥散播前揭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主觀上對該行為當具有誹謗、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亦甚為灼然。
  ㈣另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遇到外送員當時是要出門追垃圾車倒垃圾,並非從外返家上樓,並提出臺北市垃圾清運地點時間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不僅與上揭證人等證述之事發經過有悖。且據告訴人證稱:我們這棟大樓的倒垃圾時間是晚上快10點,9點45分就要出去等,至於7、8點的倒垃圾時段必須到較遠的地點,須跨馬路、過一個十字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當時是否確係出門倒垃圾,已非無疑;縱若屬實,衡諸垃圾車每日抵達時間相差幾分鐘亦所在多有,亦顯見被告當日應係倒完垃圾後,返家欲上樓之際遇到外送員戴神麥。末查,就辯護人為被告爭執警詢中指認程序有瑕疵云云,惟無論告訴人或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均因無證據能力而業經排除(未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當庭請證人戴神麥確認其事發時對話對象係在庭被告無訛,佐以到庭被告之相貌神態皆與卷附訪查照片、身分證大頭照(見偵卷第18、35頁)相符,堪信人別同一,則辯護人與被告前揭所辯,均乏所據,委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長期相處不睦,明知疫情期間有任何關於該疫情之不實訊息,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竟仍向欲送餐至告訴人住家之Foodpanda外送員指謫告訴人係自境外返國後被隔離中之人此等不實訊息,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博士)、生活經濟狀況【現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之華語文教師(見本院卷第105頁)】、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孟令士、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