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祥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頁第2行「確認為陽性」應更正為「確診為陽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第7至8行「以此等方式妨害藍麗青行使其安穩乘車之權利,致藍麗青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以此等方式妨害藍麗青行使其安穩乘車之權利」外,並補充被告邱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是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行為,應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被告上開手段雖亦使告訴人藍麗青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傷害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強暴侮辱、強制等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女友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其等請求賠償乙事生有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未經查證即散布告訴人確診之不實訊息,造成公眾恐慌,並對告訴人潑灑穢物、逼車及向告訴人搭乘之車輛丟擲不明物品,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妨害告訴人安穩搭車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17頁),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煙火19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9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
                                               第16317號
  被   告 邱銘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因其女友與藍麗青因交通事故涉訟而心生不滿,於109年1月起利用發送簡訊恐嚇及半夜至藍麗青住處附近燃放爆竹等行為,使藍麗青心生畏懼,業經本署檢察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61號),邱銘祥至此不知足,仍罔顧法紀,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祥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向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散播關於新冠肺炎傳染途徑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復明知藍麗青並未自費快篩檢查為新冠肺炎陽性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散布「防疫破口(新店人請注意),此個案為新店人本身隱瞞確診中興路2段171號21樓(X麗青)於110年5月14日於醫院檢查(COVID-19)自費快篩檢查後確認為陽性反應等云云......」等不實訊息之傳單,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足生損害於藍麗青及多數民眾接收新冠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㈡邱銘祥復於110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UBIKE停靠站附近徘迴,待藍麗青一人行走於路時,即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尾隨其後而將其持裝有糞水等穢物朝藍麗青丟擲,因而潑灑藍麗青全身,復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在藍麗青居住之「快樂的圓頂社區」LINE社區群組,以暱稱「邱銘」留言:「剛剛有人掉進糞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有看到記得跟別人分享,實在太好笑了」,而以此貶損藍麗青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邱銘祥又於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上,見藍麗青搭乘其子所駕駛車輛欲前往上班之際,復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沿途多次以超車、驟降車速之方式逼車,且多次駕車近迫藍麗青所搭乘車輛旁,並大聲叫囂「藍麗青」,復朝藍麗青搭乘之車輛丟擲不明物品等,以此等方式妨害藍麗青行使其安穩乘車之權利,致藍麗青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麗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銘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0年5月16日晚間約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伊父親公司內,使用伊手機連接該公司電腦列印上開不實訊息傳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店區中興路1段50號山河苑社區附近隨手丟擲上開不實訊息傳單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0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便道道路上,持穢物1罐朝告訴人藍麗青之身軀潑灑,隨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在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快樂的圓頂社區」LINE群組,以暱稱「邱銘」傳送「剛剛有人掉進糞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有看到記得跟別人分享,實在太好笑了」之文字訊息予該社區不特定住戶知悉,藉以羞辱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圓頂社區」尾隨告訴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藍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瑋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明當天係伊開車離開停車場後,就發現後面有輛車跟車跟很近,當時伊並沒在意,就讓該車先通過,後來發現該車故意擋在伊前面,並讓伊超車後,該車隨即一直跟貼在伊車後,而在超越伊的車子時,搖下車窗並大叫伊母親即告訴人的名字,這時伊等才發現是被告,伊害怕被告會故意製造車禍危害告訴人生命之事實。
4
證人賴明立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
1.證明伊經告訴人報案後,經伊等查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發現是被告所為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持穢物丟擲告訴人,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駕駛車輛以危險駕駛方式向告訴人搭乘車輛逼車,並朝告訴人搭乘車輛丟擲物品等,均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5
載有告訴人自費快篩檢查後確認為陽性反應之不實傳單影本及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鏡新聞、蘋果新聞等媒體報導之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罪事實一㈠部分之時、地,散布發送該不實訊息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1件
新冠肺炎業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1月15日公告列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以強化新冠肺炎的疾病監測及防治,提升民眾和醫療院所之警覺心,有助於及時掌握疫情與感染來源及相關風險因子,以阻斷疫情傳播,降低國人感染風險,故新冠肺炎係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第五類傳染病,散布有關新冠肺炎疫情不實訊息行為者,係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範之對象之事實。
7
告訴人藍麗青拍攝潑灑穢物截圖影像、LINE對話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8
行車紀錄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碧潭派出所副所長職務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截圖畫面、電腦檔案還原照片截圖、被告指認丟棄證物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涉犯上開犯行後,將涉案檔案刪除,並將涉案手機丟棄及與他人提及滅證對話訊息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銘祥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上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構成要件與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構成要件相同,前者係後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用,而無適用傳染病防治法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與刑法加重誹謗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刑法之強暴侮辱、恐嚇、強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月27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期間,向告訴人藍麗青潑灑穢物(即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屢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半夜前往中興路、環河路等地,施放爆竹、煙火,利用高分貝噪音及煙火危險性,使藍麗青及不特定人士心生畏懼等情,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及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邱銘祥所否認,辯稱:伊將穢物潑向告訴人藍麗青的動機就是想讓告訴人丟臉,因為告訴人傳訊息指責並威脅伊,伊想要宣洩情緒,才會到上址施放鞭炮等語。而觀之卷附潑灑穢物及現場遺留煙火等照片,認被告丟擲後並未有何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之舉止,且上開不詳爆裂物後雖於地面產生一小段煙霧並竄起火焰,然未發生爆炸或瞬間引燃其他周圍物品,亦未進一步造成財產上損害或傷及路人等情事,有告訴人拍攝潑灑穢物截圖影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應純係表達其個人思想一種較激進之方式,其主觀上應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復參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轉、行走、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足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並非刑法所稱之「爆裂物」,是於客觀上亦無生危害於公安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安或公安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要難遽而繩以被告恐嚇等罪責,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