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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事  實
一、陳奕鈞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巿大安
    區辛亥路3段55號臺北巿大安運動中心內游泳池淋浴區,見
    代號AW000-A11046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男)在淋浴間淋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闖
    入A男所在淋浴間內,強行撫摸A男胸部、腹部及生殖器,
    經A男以搖頭及言語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陳奕鈞,陳奕鈞仍不顧A男反對,強行以口腔與A男之生殖器接合,而以上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A男則懼於對方體型較為高壯,
  且生殖器在對方口中而不敢大力反抗或大聲呼救。陳奕鈞
   射精在A男腹部而自行離去。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陳奕鈞被訴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其友人康○(下稱Β男)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A男、證人Β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悉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用,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查證人A男、Β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係在經具結後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下所為,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奕鈞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撫摸Α男腹肌及生殖器後,以口腔與A男之性器官接合而為性交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Α男胸部,而他也有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後來我發現他有勃起反應,才幫他口交,他沒有表示拒絕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及第124頁);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等語
  (本院卷一第37頁)。
 ㈠陳奕鈞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3段55號之臺北巿大安運動中心內游泳池淋浴區,見A男在淋浴間淋浴,隨即進入上開淋浴間內,先以手撫摸A男腹部及生殖器,再以口腔與A男之性器官接合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本院卷一第37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我朋友Β男到大安運動中心游泳,游泳後,我們各自到淋浴間,他在我對面的淋浴間
  ,我淋浴到一半,聽到被告和我對話,但我沒理他,他就直接打開門簾進來,並把浴簾關上,對我說「你很可愛,身材練得很好」,我之前未曾見過他,他卻表示想要和我親密互動,我表示「不行,我朋友在旁邊,他會知道」,他說「沒關係,很快就好了」,然後他直接蹲下幫我口交,我嘗試推開他並掙扎,但因對方體型比我大、比我壯,而我的生殖器也在他嘴裡,所以沒有很大力推,怕會受傷,我也不太敢發出聲音,但我還是有表達我不要之意思。經過一小段時間,他就突然站起來,把泳褲拉下,射精在我身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大安運動中心淋浴,被告沒經過我同意,就拉開浴簾進我的淋浴間,當時我是全裸,他對我說身材練得不錯,就對我胸部上下其手,也有示意要做什麼,我表示我朋友在外面不方便,我搖頭示意不行,他回答我「沒關係,很快就好」,隨即蹲下來幫我口交,我往後退到牆角,他還是繼續,當下我的肢體語言及反應都是想要拒絕,但因為我的生殖器在他的口中,我身材比較小,而對方至少高我一個頭,滿魁武的,我根本推不開他,過了幾分鐘,他就拉下他自己的泳褲射精,然後並未與我交談,就穿上泳褲,拿他的白色防水袋離開,後來我待在原地一段時間,因為被嚇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A男前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順序、其如何拒絕等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歷次證述大抵一致,無何扞格或矛盾之瑕疵,且其於證述時亦未見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就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又證人A男
  結稱:我當時身高為166公分,體重約62公斤,且我案發前因生殖器有出現不明傷口,有去醫院做檢查,當時根本無性慾望等語(見本院卷二41頁及第45頁),並提出就醫及用藥紀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博恩泌尿科外科診所被告就診情形,回覆略以: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5日因龜頭包皮炎至本院就診,且用開立「Doxyc
   -ycline」藥物等語,有回覆單檢附之藥品明細及收據1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參以被告自承:我案發當時身高為176公分,70公斤,且案發前確實不認識A男,而A男並未射精,我射精完就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倘A男當時有性需求,在被告射精完成後,理應要求被告為其繼續口交直至A男射精為止,豈會在被告滿足自己性慾,A男未射精之情形下,容任被告自行離去之理,是其證述其案發前2日因龜頭包皮炎,而用藥治療,當時並無性慾望乙節,應屬可信。由A男上開之證述,可知其突遭為身材較其高、壯之陌生人侵入淋浴間,並撫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後,已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進一步與性有關之行為,被告仍不顧其意願,以其口腔與證人A男之性器官接合方式為性侵害,若非確有其事,A男應無可能一再如此指述,自損名節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須接受司法偵、審訊問,且在男性性器官在他人口腔中,極有可能有受傷風險之情形下,A男不敢大力推擠或掙扎,亦符合常情。是A男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高。綜合上開各節,應可認定被告進入A男所在淋浴間後,隨即撫摸A男胸部、腹部及生殖器,並以口腔與證人A男之性器官接合而為性交等舉措,確實均未經A男之同意,至為顯然。
  ㈢被告對A男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證人A男指證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離開時,一個陌生人看我一下,後來我把浴簾拉上發呆一下,後來我拉開浴簾看到Β男洗好出來,他覺得我怪怪的,做出一個疑惑的動作,我就和他說剛剛發生一些事,等一下再和他說,於是我洗完澡後,到吹頭髮地方敘述上情,突然覺得有點生氣,想找對方理論
  ,但回去淋浴間找不到人,後來我們就各自回家。當天晚上我和另一個朋友訴苦,我朋友告訴我不確定對方狀況,應該要去醫院檢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後,我變得很遲鈍,也有點被嚇到,接著拉開浴簾想要找Β男,Β男就剛好洗完澡,看到我的反應很怪
  ,我就和他說,等一下洗完澡,告訴他事情原委。因為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運動中心和他有過其他互動,我的下腹部到鼠蹊部附近被噴濺陌生人精液,我覺得很危險又不乾淨,就回到淋浴間洗澡,之後再到置物櫃區找Β男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事後我有點生氣,想要找被告質問他,後來我還去淋浴間繞了一圈,沒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4頁)。
 ⒊證人Β男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晚上我和A男到運動中心游泳,有一個身材滿壯的人,一直徘徊在游泳池附近,但他沒下水,也沒有與我及A男交談。後來我們去淋浴,我的淋浴間在A男淋浴間正對面,洗完澡我看到A男簾子半開,他人在裡面,但應該還沒洗完澡,他告訴我他發生一些事,等一下再跟我說,我就離開淋浴間,在吹頭髮的地方等他,後來他過來告訴我,有一個人在他洗到一半時衝進去,說他身材很好,用手摸他,還用嘴巴和他口交,最後射精,他說他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該怎麼辦。當天我們沒有做什麼處理,我有和他說要不要去醫院檢查,他後來才去醫院檢查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淋浴完畢,看到A男淋浴間浴簾拉開一半,然後A男一臉驚嚇的看著我,我便問「幹嘛?」,A男說他講不出話
  ,等一下和我說,他就繼續在淋浴間,後來他到了吹頭髮的地方,才告訴我有人闖到他的淋浴間,說他身材很好,對他上下其手並進行口交,那個人還說很快,後來射完精後就跑走了。A男當下情緒很失落,他覺得很不舒服,看起來憤怒
  ,但不知道怎麼辦。我後來有問A男要去醫院檢查還是怎麼樣。之後到警察局做筆錄,警察有回放更衣室內的監視器,有一個很壯碩的人,在更衣室一直不停轉頭看我和A男,且一直看監視器,才指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由證人A男、Β男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Β男於本案案發後,隨即見聞Α男所在淋浴間門簾未緊閉,且A男面露驚嚇貌,因A男身上殘留被告之精液,待其清洗完畢後,才向Β男陳述遭受性侵經過,並呈現失落、憤怒等模樣,且有不知所措之反應等情,核與一般性侵被害人遭受性侵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不知所措之反應相吻。是證人Β男上開親眼所見A男於遭性侵犯呈現之情緒反應,自足以補強證人A男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⒋又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事後有和我朋友提及這件事,他建議我到醫院做檢查,我才去醫院急診,醫院通報後,才開啟一系列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細繹A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見A男告知其友人,其在洗澡時
  ,遇到變態拉開門簾,還遭射精在身上,且其友人亦勸導A男勇敢走進急診室,吃了藥會心安,且其他性病打針吃藥可以解決等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足徵Α男事後在其友人鼓勵下,始敢前往醫院就診,此亦與一般性侵受害人遭性侵後,一時不敢前往就醫之常情無違背,益徵證人A男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非虛構,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空言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且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
  ,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撫摸告訴人A男胸部、腹部及生殖器等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對不認識之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予尊重,應受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對之賠償,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廳主管工作而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