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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姵云




            古曜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姵云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曜銓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姵云、古曜銓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亦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係現今新聞媒體、社群軟體、通訊軟體高度關注之事件,民眾對於新冠肺炎疫情相關新聞及網路訊息均十分關切,若逕自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站散播關於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極有可能造成民眾恐慌,使社會大眾不安,竟均基於散播有關新冠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王姵云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處,以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姵云」,在LINE群組「美好姐 喝酒團(10)」(下稱本案A群組)內,留言散播「光明街的葉來香賣麵的老公去萬華確診隔離」(下稱本案A不實訊息)之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古曜銓自上開群組得知該不實訊息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消小古」,在LINE群組「新店義消嫂子夫人團(24)」(下稱本案B群組)內,留言散布「光明街113號葉來香賣麵的老公去萬華確診隔離 店內有2-3個確診隔離」(下稱本案B不實訊息)之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該店經營人葉訓堂。
二、前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姵云及古曜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葉訓堂於警詢中證訴在案(見偵卷第3至13頁反面、41至42、45頁反面),並有被告2人於本案A、B群組內之留言訊息擷圖(見偵卷第2319至28頁)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行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任何關於疫情之不實訊息之傳播散布,均極可能引發群眾恐慌,增加民眾間因擔憂疾病傳染所導致之不信任,且損及告訴人葉訓堂之權益,竟仍在本案A、B群組發布本案A、B不實訊息,且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葉訓堂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