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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安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1號5樓之「OMNI」夜店飲酒慶生,因而結識代號AW000-A111607號、年滿18歲之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甲○○、A女及其他友人於翌(26)日凌晨3時許聚會結束準備離開上開夜店時,A女因不勝酒力而酒醉,甲○○遂隨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在臺北巿信義區吳興街(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進入A女房間後,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46至47頁、第118至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44至45頁、第126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公開卷第21至31頁、第101至104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W000-A111607A號,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公開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A女之祖母(代號AW000-A111607B號,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公開卷第119至1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MNI」夜店過卡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血氣方剛,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嗣被告亦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公開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3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再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另在餐廳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立,經A女於調解時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8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已如數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