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
被 告 陳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1號5樓之「OMNI」夜店飲酒慶生,因而結識代號AW000-A111607號、年滿18歲之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
嗣甲○○、A女及其他友人於翌(26)日凌晨3時許聚會結束準備離開上開夜店時,A女因不勝酒力而酒醉,甲○○遂隨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A女位在臺北巿信義區吳興街(完整住址詳卷)之住處,進入A女房間後,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
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46至47頁、第118至1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公開卷第44至45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公開卷第21至31頁、第101至104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W000-A111607A號,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公開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即A女之祖母(代號AW000-A111607B號,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公開卷第119至1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OMNI」夜店過卡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血氣方剛,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嗣被告亦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公開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4頁之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公開卷第13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再
參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另在餐廳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2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立,經A女於調解時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第8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嗣被告已如數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