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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華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陳泱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泱丞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泱丞因與林順和有汽車買賣糾紛,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下 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見林順和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紅燈時,陳泱丞為與林順和商討上開糾 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林順和同意 即伸手抽取林順和所騎乘之機車鑰匙,並強行拉住林順和, 不讓林順和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順和行使自 由離去之權利。時,與林順和亦有汽車交易糾紛之陳榮華 ,正在臺北市○○區○○○路○○○ 號基勝汽車修理廠前,持 該處汽車修理廠內之大型螺絲起子1 支修理車輛,見狀隨即 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趨前欲與林順和理論,陳泱丞見 狀隨即退開未再與林順和繼續爭執,陳榮華卻與林順和一言 不和發生拉扯,陳榮華可預見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與他 人發生拉扯,能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仍單 獨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與林順 和拉扯,致林順和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受有左前臂及腹部多 處擦傷、腹部及右大腿部挫傷等傷害。經林順和報警後, 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林順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 區99年7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同院100 年9 月13日 馬院醫急字第1000004029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5 紙 、同院100 年11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5280號函(參偵 卷第29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82頁,以下簡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為本院 卷),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榮華雖認上開驗傷診斷證明 書1 紙有造假之虞云云,然而,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係 經醫師診斷後所為之記載乙事,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9 月 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4029號函附之病歷影本5 頁附卷可 查(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尚非憑空捏造而生,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陳榮華 所指,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泱丞及陳榮華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 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陳泱丞、陳榮華及被告陳榮華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陳泱丞固坦承於99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前,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正在 停等紅綠燈,伊因與告訴人間曾存在汽車買賣糾紛,而趨前 拍告訴人肩膀請告訴人停下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要離去的意思,係告訴 人主動下車與伊討論雙方先前汽車買賣糾紛,沒有拉住告訴 人,也沒有伸手去拔告訴人機車鑰匙云云。被告陳榮華固坦 認其於99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 號基勝汽車修理廠前,持該修理廠前之大型螺絲起子1 支修理車輛時,見告訴人與被告陳泱丞在爭吵雙方先前汽車 買賣之糾紛,其因與告訴人也有汽車買賣糾紛,見狀隨即持 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趨前欲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其當時會手持螺絲起子1 支的原 因,是因為正在修車,一時之間隨手攜帶;其當時僅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沒有徒手毆打或持扣案螺絲起子1 支傷害告訴 人;告訴人若受髖臼性骨折,顯無可能於案發當日上下樓梯 、行動自如云云。被告陳榮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榮華辯護 稱:若被告陳榮華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以被告陳榮華當時手 持扣案螺絲起子1 支,且被告陳泱丞亦在場與告訴人爭執的 情況之下,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不會如此而已;告訴人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髖臼閉鎖性骨折,係告訴人自身退化所致,非 被告陳榮華所致;告訴人所受的其他傷勢,或係被告陳榮華 遭告訴人先持安全帽出手攻擊,且搶取扣案大型螺絲起子, 被告陳榮華為保護自身安全,始出於防衛的意思,在雙方拉 扯之中導致告訴人所受的傷害,或為告訴人本身所造成;由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與形式,均為腹部中央向左腹部外側 劃出之挫傷,可見係告訴人用力朝自身方向拉扯扣案大型螺 絲起子所致,告訴人證稱被告陳榮華持扣案大型螺絲起子朝 告訴人戳或刺之行為,已有誇大之情,被告陳榮華所為之防 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告訴人對於被告陳榮華持何項 物品攻擊伊乙事,或稱大支起子、扳手、戳刀、扁鑽及鐵棍 ,歷次陳述內容多變,自難盡信;本案在相同的基礎事實下 ,被告陳榮華遭受起訴,告訴人卻受到不起訴處分,顯有不 平。 ㈡、經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騎機車從民族東路500 多號 往內湖隧道方向走,在民族東路562 號門口處停等紅燈,當 時我坐在摩托車上,引擎還在發動,結果被告陳泱丞就把我 機車的鑰匙拔起來並且拿走,叫我今天要跟他走,然後再拉 住我的右手不讓我走;被告陳泱丞拉住我右手時,我有極力 掙脫想要離開,他就把我抓著,雙手拉著我的右上手臂等語 (參本院卷107 頁反面、第112 頁)。對照被告陳泱丞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陳冠州合夥向告訴人買車,是由陳冠州出面 向告訴人買,但是里程數不符,告訴人有調錶卻不承認,也 拒不處理;我在路上看見告訴人停機車在等紅燈,我上前先 拉告訴人的袖子說之前的買車糾紛,請告訴人跟我去派出所 ,他拒絕,他咬我的手,雙方就拉扯,這時機車鑰匙就自行 掉落地面;我是徒手拉告訴人不讓他走,因為我找他人找不 到,告訴人不同意下車與我談論買車糾紛等語(參偵卷第91 頁、第54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 和告訴人會發生拉扯,是因為我把告訴人機車的電門鑰匙關 掉,我要拔鑰匙,但是沒有拔起來,告訴人就把我的手拿起 來咬,咬到我左手指,當天鑰匙是我主動交給警察的,因為 我把告訴人的摩托車牽到旁邊,而且當時告訴人已經去到分 局,警察到場後,我就在現場把鑰匙交給警察等語(參本院 卷第113 頁反面)。則被告陳泱丞既自承「把告訴人機車電 門鑰匙關掉」、「要拔鑰匙」、「機車鑰匙就自行掉落地面 」、「在現場把鑰匙交與警察」等語,佐以告訴人所證被告 陳泱丞「把我機車的鑰匙拔起來」等情,顯見被告陳泱丞為 使告訴人留滯現場,因而伸手抽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鑰匙 ,使告訴人無法騎車離去,足認被告陳泱丞因與告訴人有汽 車買賣糾紛,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停等 紅燈時,被告陳泱丞為與告訴人商討上開糾紛,未經告訴人 同意即伸手抽取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鑰匙,強行拉住告訴人 ,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陳泱丞當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至為灼然。 2、被告陳榮華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之前有兩次買賣車輛 的糾紛,害我損失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我因為在臺北 市○○區○○○路○○○ 號前,使用大型螺絲起子檢查車輛底 盤,剛好看見被告陳泱丞與告訴人正在爭吵拉扯,我靠過去 之後,又跟告訴人發生口角,我用手指著告訴人罵,告訴人 便動手推我,並以安全帽攻擊我,之後才發生拉扯;我當時 在民族東路552 號店內修車,我看到告訴人,我拿著螺絲起 子,他推我一下,雙方互相拉扯螺絲起子才造成告訴人受傷 等語(參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案發當天我是在552 號基勝汽車修理廠那邊修車,我 聽到外面有人在大小聲爭吵,我就出來外面路上看,發現是 被告陳泱丞及告訴人在外面吵的很大聲,因為我正好找不到 告訴人,當時我在修理車子的底盤,手上拿著扣案的這把螺 絲起子,就走過去,跟他理論10幾年前跟他買賣車子虧損2 、30萬元的這件事情,我主要是想要把錢拿回來,不是想要 傷害他,那支螺絲起子根本沒有傷害到他,是因為雙方在拉 扯螺絲起子的時候,才會造成受傷的情形;扣案這支大型螺 絲起子,是我從修車那邊帶過去案發現場的,是修車廠的, 不是我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91頁)。又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榮華到了之後,被告陳泱丞就 把手放開,站在旁邊;被告陳榮華就拿扣案的螺絲起子開始 戳我,之後才有發生拉扯,我是為了要抵擋他,因為他一直 要戳我,我沒有辦法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陳榮華造成我的手跟肚子 挫傷及多處擦傷等語(參偵卷第77頁)。再者,被告陳泱丞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陳榮華拿十字起子(長 約兩尺)過來,我與告訴人停止拉扯,接下來被告陳榮華與 告訴人談,因為他們兩人之後也有糾紛,後來被告陳榮華及 告訴人就打起來,他們就在那邊手拉來拉去等語(參本院卷 第137 頁)。參之告訴人於99年7 月16日晚間8 時24分,主 訴被他人攻擊左前臂、腹部、右大腿部疼痛而至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視,發現多處新形成之擦傷於左前臂 及腹部,挫傷於腹部及右大腿部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9 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4029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 歷影本5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綜上, 足徵當被告陳泱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與告訴人亦有 汽車交易糾紛之被告陳榮華,正在臺北市○○區○○○路○○ ○ 號基勝汽車修理廠前,持該處汽車修理廠內之大型螺絲起 子1 支修理車輛,見狀隨即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趨前 與告訴人理論兩人間之汽車交易糾紛,被告陳泱丞見狀隨即 退開未與告訴人繼續爭執,被告陳榮華卻持上開大型螺絲起 子1 支與告訴人一言不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前 臂及腹部多處擦傷、腹部及右大腿部挫傷等傷害。參之扣案 大型螺絲起子1 把全長70公分,把手部分20公分,除把手外 ,其餘部分均為鐵製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筆 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1頁),並有大型螺絲起子1 把扣 案可證及照片2 張附卷可查(參偵卷第88頁),對照被告陳 榮華於警詢時供認:大型螺絲起子是我至隔壁汽車修理廠拿 的,我要自衛用的等語(參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陳榮華 已知扣案大型螺絲起子1 把,長達70公分,質地堅硬,有傷 害他人之效,得作為武器使用,足以推論被告陳榮華可預見 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與他人發生拉扯,能在拉扯過程中 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被告陳榮華竟仍堅持上開大型螺絲起 子1 支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受有上述 傷勢,被告陳榮華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9年7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病 名欄內固記載告訴人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 、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下肢挫傷及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 挫傷」等傷害。惟告訴人於99年7 月16日晚間8 時24分,主 訴被他人攻擊左前臂、腹部、右大腿部疼痛而至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視,發現多處新形成之擦傷於左前臂及腹 部,挫傷於腹部及右大腿部,當下告訴人表示右髖關節周邊 疼痛,經X 光檢查,懷疑右髖臼閉鎖性骨折,續後照會骨科 及施行斷層掃描檢查,當值骨科醫師診視後亦懷疑右髖臼部 分骨折,後來告訴人症狀改善於99年7 月17日上午7 時左右 離院,告訴人於99年7 月19日至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門診複診 ,斷層掃描報告指出影像出現疑似骨折裂縫之處為退化所致 ,並非急性創傷造成骨折,故該診斷「髖臼閉鎖性骨折」, 於續後觀之,並不成立,且病歷指出該次回診,骨科醫師並 未有關骨折之診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9 月13日馬 院醫急字第100000402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5 紙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見上開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認告訴人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於告訴人急診入院 之時,醫師診視後,僅係「懷疑」右髖臼部分骨折,告訴人 回診後,經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上開疑似骨折裂縫之處為 退化所致,並非急性創傷造成骨折,足認此部分傷勢應為告 訴人之舊疾,非與被告陳榮華拉扯中所造成之新傷,自不能 認定係被告陳榮華所造成。又原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多 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部分,傷勢位置不清,依上開函 文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所示,應為左前臂及腹部多處擦 傷。再者,原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腹壁挫傷、下肢挫傷及 其他與未明示位置之挫傷」部分,即為「腹部及右大腿部挫 傷」乙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1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 1000005280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2頁)。勾稽以上, 本案告訴人為被告陳榮華所致之傷害,應係左前臂及腹部多 處擦傷、腹部及右大腿部挫傷等傷害無誤。 4、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陳榮華往後跑,還 拿著1 支鐵棍過來,一過來就往我頭上敲,我當時頭上有戴 著安全帽,打到我頭上的安全帽,然後滑下來到我的左肩上 ,左肩因此被刺了1 個小洞,第二次就直接戳過來,我閃沒 有過去,左腹部就被劃了1 刀,約1 尺長,接著被告陳榮華 又刺過來2 次,所以左腹部總共被劃了3 刀,後來再戳過來 ,我用雙手去擋這支鐵棍,所以左手前臂被刺兩個洞,右手 前臂也被刺1 個洞,後來我往後退,一直退,被告陳榮華就 一直追,追到地下隧道,我的腳就跛腳了云云(參本院卷第 107 頁反面)。然而,本案告訴人為被告陳榮華所致之傷害 ,應為左前臂及腹部多處擦傷、腹部及右大腿部挫傷等傷害 ,已說明如前,告訴人所受傷害或為血管破損引致出血之挫 傷,或為被東西摩擦到導致皮膚受損之擦傷,對照告訴人受 傷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腹部留有三條表淺 血痕,均屬細長形式,左前臂之傷處,面積亦不大,均非深 入體內之傷勢,衡情應為被告陳榮華持扣案大型螺絲起子1 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所致,如被告陳榮華係以上開長達70公 分之扣案大型螺絲起子1 支,直接多次戳、刺向告訴人,又 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傷害形式,應非如此,且所受傷 害程度也非只受有上開表淺性擦傷及挫傷而已,告訴人此部 分之證述,容有誇大之虞,自難盡信,是被告陳榮華當無徒 手毆打告訴人,復手持修車用之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情, 亦屬明確。 5、被告陳泱丞雖辯以前詞,惟被告陳泱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是拍他肩膀,但沒有拉,沒有伸手也沒有打算要去拔告訴 人機車鑰匙,告訴人的機車鑰匙都一直插在機車上面,我問 告訴人要不要和我一起去警察局時,告訴人說隨便我云云, 已與被告陳泱丞如上開1所示之供詞,前後矛盾,亦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參酌被告陳泱丞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拒不處理雙方汽車買賣糾紛等語(參偵卷第91頁),衡情告 訴人如欲與被告陳泱丞解決雙方舊怨,早應出面商議,告訴 人顯無意與被告陳泱丞商談此事,如告訴人未遭被告陳泱丞 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告訴人大可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可見被告陳泱丞辯稱告訴人主動下車討論,沒 有表示要離去之意,被告陳泱丞沒有拉住告訴人,也沒有伸 手去拔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6、被告陳榮華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然而: ⑴、被告陳榮華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大型螺絲起子是我至隔壁汽 車修理廠拿的,我要自衛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可 見被告陳榮華已預見甚有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將扣案 大型螺絲起子帶往現場助勢,被告陳榮華辯稱僅為隨手攜帶 云云,已然不實。 ⑵、被告陳榮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只是雙方拉扯 等語(參偵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有徒手互毆,但 沒有用螺絲起子打告訴人等語(參偵卷第54頁),再於偵查 中改稱:我拿著螺絲起子,告訴人推我一下,雙方互相拉扯 螺絲起子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參偵卷第78頁),足見被 告陳榮華與告訴人已有肢體接觸,互相扯扯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被告陳榮華辯稱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沒有傷害告訴 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榮華既已預見雙方有發生衝突之可能,仍持扣案大型 螺絲起子到場,佐以扣案大型螺絲起子1 把,長達70公分, 質地堅硬,可輕易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足以推論被告陳榮 華可預見持上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與他人發生拉扯,能在拉 扯過程中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被告陳榮華竟持上開大型螺 絲起子1 支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可見被 告陳榮華對此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陳榮華具 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告訴人既因此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陳榮華即應就此擔負傷害之罪責。辯護人為 被告陳榮華辯護稱若被告陳榮華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 所受傷勢當非只有如此而已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可信。 ⑷、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至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陳榮華既有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⑶所載,又可預見甚有可能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卻仍將扣案大型螺絲起子帶往現場,亦如前⑴所 示,被告陳榮華如僅為與告訴人商議過往交易糾紛而已,何 須攜帶大型螺絲起子到場助勢,見被告陳榮華非出於防衛 自己之意思而與告訴人拉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榮華係為保 護自身安全,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云云,已與前述說明 有違,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⑸、依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腹部因本案留有3 條血痕, 均由告訴人腹部中央延伸自左腹部,長度非短,如為告訴人 自己不慎所致,於傷及告訴人腹部之時,告訴人理應隨即將 螺絲起子拉開,幾無可能繼續在自己腹部畫下一道又一道的 細長傷痕,可見應係被告陳榮華於另一端持續施力,致告訴 人無法將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撥離,令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辯護人為被告陳榮華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或係告訴人用 力朝自身方向拉扯扣案大型螺絲起子所致,顯違常理,不足 採信。 ⑹、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對於扣案 大型螺絲起子1 支,或稱大支起子、扳手、戳刀、扁鑽及鐵 棍,雖有不一,但觀之扣案大型螺絲子外型,長達70公分, 又屬細長尖銳之鐵製物品,與告訴人所稱上開物品,均略有 相似之處,告訴人縱有誤解其名稱,仍無礙於其證言之憑信 度。又告訴人之證詞,雖有如上述3及4所示較為誇大之處 ,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詳予斟酌,就告訴人陳述屬實 部分,已指明如前述2所論,自不得以告訴人所述有上揭瑕 疵,逕認告訴人所指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認告訴人誇大其 詞,所言不可採云云,俱無可採。 ⑺、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 第266 條定有明文。辯護人以本案在相同基礎事實之下,被 告陳榮華遭受起訴,告訴人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有 不平云云。惟本案檢察官既未起訴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本案審理之對象 ,為被告陳榮華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有無傷 害被告陳榮華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無從審查, 辯護人執此辯詞,尚與法相違,難為本院所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 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陳泱丞及陳榮華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㈠、被告陳泱丞以伸手抽取告訴人騎乘機車鑰 匙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部分,原審 疏未認定。㈡、被告陳榮華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上 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原 審認定被告陳榮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手 持修車用之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等情,容與事實不符。㈢、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之傷害為左前臂及腹部多處擦傷、腹部及 右大腿部挫傷,原審另認告訴人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乙情, 亦與事實相悖。㈣、被告陳泱丞及陳榮華於偵查中除稱「( 問:(告以移送意旨)是否承認?)被告陳泱丞、陳榮華答 :承認。」(參偵卷第77頁)外,被告兩人於偵查中之供詞 一再反覆,且被告兩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 見被告兩人有何坦承不諱或供認犯罪事實之意,原審認被告 2 人於偵查中坦白前揭事實,難認毫無悔意,並以此為量刑 之依據乙事,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泱丞在光 天化日之下,於公共場所強制告訴人行使權利,原審判決僅 判處拘役20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為有 理由;被告陳榮華以原審另認告訴人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 非其所造成,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亦有理由(另檢察官雖 認被告陳榮華於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持武器在公共場所毆告 訴人成傷,無視法治社會,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衡量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陳榮華之犯意,係出於不 確定之傷害故意,其所為傷害犯行,也是與告訴人拉扯中所 造成,檢察官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陳榮 華以請念其初犯,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未思及 被告陳榮華將甚具危險性之扣案大型螺絲起子1 支攜至現場 ,對他人安全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本應嚴懲,自無再為 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陳榮華憑此上訴,亦無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泱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榮 華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份在卷可稽 ,被告兩人素行尚可,惟被告兩人竟因與告訴人過往汽車買 賣糾紛,被告陳泱丞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 去之權利,犯後一再將責任推予告訴人,不知反省自身過錯 ,難認已有悔意;被告陳榮華所持之大型螺絲起子1 支,自 其型式衡量,一望即知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他人受有不小 傷害,竟將之持往本案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理論,終至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犯後復不斷卸責,不知自省犯行,認為均 係告訴人之過錯,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已與原審認定部分有所減少,及被告兩人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大型螺絲起子1 支,被告陳 榮華供稱非其所有,係基勝汽車修理廠之物,核閱本案卷內 證據,亦不足認定係被告陳榮華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末 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條文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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