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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公僕 自 訴 人 蕭絜仁 共同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孫治本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蔣卡 被   告 達瓦才仁無國籍人.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卡於民國101年 10月5日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 院認本案係無罪之案件,是以,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蔣卡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治本係臺灣漢藏友好協會理事 長,被告蔣卡臺北市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理事長,被告達 瓦才仁則係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喇 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董事長;緣藏傳佛教即西藏密宗(下稱 藏傳佛教)假借佛門之清淨外衣,包藏淫慾於內,誘引有夫 之婦與密教行者暗通款曲,通姦犯行,時有所聞,自訴人財 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正覺教育基金會)為使藏傳佛 教淫行之教義本質曝光,乃陸續為文,提醒國人莫遭欺騙, 保障婦女權益,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竟共同基於 公然侮辱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正覺 教育基金會及蕭絜仁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在臺西藏人福利 協會於100年10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在臺西藏人駁 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文章,再由被告達瓦才仁 於100年10月13日轉載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 復經被告孫治本於100年11月23日轉載於臺灣漢藏友好協會 Fac ebook網頁,而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 係對自訴人蕭絜仁公然侮辱,並以文字傳述指摘不實內容, 足以損毀自訴人蕭絜仁之名譽,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內容則係以文字傳述指摘不實之內容,足以損毀自 訴人蕭絜仁及正覺教育基金會之名譽,因認被告孫治本、蔣 卡、達瓦才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 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認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共同涉犯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 教的污衊攻擊」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2至35頁)、臺灣漢藏 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內 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臺灣漢藏友好協會查詢單(見本 院卷㈠第4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臺北市在臺 西藏人福利協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司法院法人 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 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 金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5頁)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孫治本固坦承其係臺灣漢藏友好協會理事長,曾於 100年11月23日將「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 衊攻擊」刊登於臺灣漢藏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94頁),被告達瓦才仁亦坦認其係達賴喇嘛西藏宗 教基金會董事長,且於100年10月13日將「在臺西藏人駁斥 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登載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 金會資訊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反面),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上揭文章內有關 如附表編號所1示內容,乃具體指摘事實並據予評論,要非 抽象之謾罵、嘲弄尚難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且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均屬陳述事 實,並就事實進行適當、合理之評論,其等並無誹謗自訴人 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犯意等語。 六、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 資參照。自訴人蕭絜仁雖認「在台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 佛教的污衊攻擊」文章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公然侮 辱自訴人蕭絜仁,然觀諸上揭文章有關「蕭平實自稱居士, 如若屬實,則不論他秉持何種見地,我們都應隨喜讚嘆,心 生恭敬。但據網上資料,蕭平實無正式學歷,1960年代中期 服兵役後在臺北市打工,1985年,在農禪寺聖嚴法師座前皈 依,正式成為佛教信徒。七年後,因希望得到教師的位置而 不為聖嚴法師所允,憤而自立門戶,並自稱『在家中閉關參 禪十九天後,自參自悟』。此後,幾乎所有佛教長老,都成 為他攻訐的對象──包括上師聖嚴法師。且不論網上資料是 否屬實,蕭平實背叛皈依的僧寶導師聖嚴法師,並不遺餘力 地詆毀辱罵上師是眾所周知的事實。這種謗僧謗法的行為, 遑論藏傳佛教,即使從一般道德觀念或儒家思想而言,也是 忘恩負義、欺師滅祖的惡行。」(見本院卷㈠第97頁)、「 講得客氣點,蕭平實所編造的說法,經不起佛法的驗證,與 佛法都絲毫不契合。在西藏,對這種以聖潔佛法為幌子,輕 諾行騙謀利者,稱為『佛法入騾馬市場』,意思是:將佛法 如同騾馬一樣地在市場上論價圖利促銷,是騙子的行為。」 (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記載內容,已具體指明自訴人蕭 絜仁不遺餘力詆毀辱罵先前皈依之聖嚴法師,並據以評論自 訴人蕭絜仁忘恩負義、欺師滅祖,復詳細介紹藏傳佛教嚴謹 、漫長之修行、修學過程,並引述「按顯宗理論,要經過一 個阿僧劫,修滿三資糧道、四加行道,獲得九止心,…破 除見惑後,才產生真菩提心的圓滿行」之成佛漫長過程,駁 斥自訴人蕭絜仁宣稱19日自參自悟、其協會共有150人證悟 等言論,並以西藏人對於其上開言行之認知、引用西藏諺語 評論該等行為為騙子行為,顯已具體指摘所評論之事實,並 基於其主觀宗教信仰、價值認知而對上述具體事實所發表之 意見、評論(批評),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就 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論以自訴人蕭絜仁所指公然侮 辱罪之餘地。 七、經查: ㈠被告孫治本係臺灣漢藏友好協會理事長,被告蔣卡乃臺北市 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理事長,被告達瓦才仁則達賴喇嘛西藏 宗教基金會董事長,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曾於100年10月間 在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 的污衊攻擊」文章,被告達瓦才仁後於100年10月13日轉載 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被告孫治本再於100年1 1 月23日轉載於臺灣漢藏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業據被告 孫治本、達瓦才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及第437頁 反面),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在臺西藏人駁斥 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2至35 頁)、臺灣漢藏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36至40頁)、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臺灣漢藏友好協 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 料—臺北市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達賴喇 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及達賴 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 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透過網 際網路刊登或轉載「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 衊攻擊」文章之事實,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或轉載 「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之文章, 分別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此為被告孫治本、達 瓦才仁所自承,並有「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 污衊攻擊」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2至35頁)、臺灣漢藏友好 協會Facebook網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及達賴喇 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5 頁)附卷足參;經查,自訴人蕭絜仁曾於74年在農禪寺聖嚴 法師座前正式皈依成為佛教徒,其後因在家參禪19天自覺參 悟,離開聖嚴法師,對外自稱「平實居士」在臺灣各地民間 社團講經授課,創立正覺同修會,並出版印製包括「狂密與 真密」、「雨露法雨」、「宗門正眼」、「宗門正義」、「 宗門密意」、「枷楞經詳解」、「鈍鳥雨靈龜」等大量書籍 ,其中「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禪—悟前與悟後 」、「念佛三昧修學次第」、「阿舍概論」等5本書籍並獲 准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又自訴人蕭絜仁曾因與惟覺法 師、聖嚴法師、星雲法師等知名佛教人士見解不同而著文批 判,另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長期以著文、刊登報 紙廣告、設立網站等方式批判藏傳佛教之修行作為等情,為 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7 、9 、11、437頁),並有真心新聞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270至284頁)、維基百科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130、285頁)、正智出版社書籍介紹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307頁)、正覺教育基金會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417頁)及解密快報(見本院卷㈠第418頁)附卷足憑堪認自訴人蕭絜仁係領導廣大信徒之宗教領袖,自訴人正 覺教育基金會則為挾有龐大資源之宗教團體,又自訴人長期 對外聲稱「『藏傳佛教』實修之最究竟法門乃『無上瑜珈』 之雙身法」、「達賴喇嘛宣揚邪淫『無上瑜珈』雙身法」、 「西藏密宗假借佛門之清淨外衣,包藏淫慾於內,誘引有夫 之婦與密教行為暗通款曲,通姦犯行,時有所聞」等言論( 見本院卷㈠第3至7頁),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認係自訴人上 揭言論係對藏傳佛教文章逕自解釋、對西藏唐卡佛相望圖生 義,並因此導致藏人備覺受辱、受污衊且深感氣憤不平,遂 發表「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一文 駁斥自訴人之言論;承上,上揭文章之內容既攸關宗教自由 及信仰表達,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應堪認定。 ㈢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在網路上刊登、 轉貼標題為「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 」之文章,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係以文 字傳述指摘不實內容,足以損毀自訴人蕭絜仁之名譽,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則係以文字傳述指摘不實之內容,足以 損毀自訴人蕭絜仁及正覺教育基金會之名譽,而認被告3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被告3人透過 網路刊登、轉貼文章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首應審究:⒈其 發表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⒉其意見表達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茲僅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指摘內容分述之: ⒈自訴人雖以被告3人刊登、轉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涉嫌 對自訴人蕭絜仁為加重誹謗,然查: ⑴自訴人蕭絜仁自陳其確曾於74年在農禪寺聖嚴法師座前 正式皈依成為佛教徒,其後因在家參禪19天自覺參悟, 離開聖嚴法師,對外自稱「平實居士」在臺灣各地民間 社團講經授課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37頁),又自 訴人蕭絜仁於所著「狂密與真密」、「雨露法雨」、「 宗門正眼」、「宗門正義」、「宗門密意」、「枷楞經 詳解」、「鈍鳥雨靈龜」等書籍內對聖嚴法師為諸多非 議,甚或嚴詞批判,亦有各該書籍內容附卷足憑(詳細 批判內容及證據均見如附件所示),另卷附國學論壇網 站標題為「邪魔外道蕭平實謗佛謗僧的斑斑罪證」之文 章亦載有「據說,蕭平實曾於農禪寺聖嚴法師座下欲求 得教師之名,聖嚴法師識破其劣質而不依所請,後遂與 法師反目成仇」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且「 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之文章 已詳細介紹藏傳佛教嚴謹、漫長之修行、修學過程,並 引述「按顯宗理論,要經過一個阿僧祇劫,修滿三資糧 道、四加行道,獲得九止心,…破除見惑後,才產生真 菩提心的圓滿行」之成佛漫長過程,據以破斥自訴人蕭 絜仁宣稱19日自參自悟、其協會共有150人證悟真如總 相等言論,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蕭平實自稱居士, 如若屬實,則不論他秉持何種見地,我們都應隨喜讚嘆 ,心生恭敬。但據網上資料,蕭平實無正式學歷,1960 年代中期服兵役後在臺北市打工,1985年,在農禪寺聖 嚴法師座前皈依,正式成為佛教信徒。七年後,因希望 得到教師的位置而不為聖嚴法師所允,憤而自立門戶, 並自稱『在家中閉關參禪十九天後,自參自悟』。此後 ,幾乎所有佛教長老,都成為他攻訐的對象──包括上 師聖嚴法師。且不論網上資料是否屬實,蕭平實背叛皈 依的僧寶導師聖嚴法師,並不遺餘力地詆毀辱罵上師是 眾所周知的事實」、「講得客氣點,蕭平實所編造的說 法,經不起佛法的驗證,與佛法都絲毫不契合」之內容 ,顯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所為,並非明知不實或 毫無所本,而故為不實指摘。 ⑵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這種謗僧謗法的行為,遑論藏 傳佛教,即使從一般道德觀念或儒家思想而言,也是忘 恩負義、欺師滅祖的惡行」、「在西藏,對這種以聖潔 佛法為幌子,輕諾行騙謀利者,稱為『佛法入騾馬市場 』,意思是:將佛法如同騾馬一樣地在市場上論價圖利 促銷,是騙子的行為」之內容,顯係依前述主觀認識指 摘上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而與未基於事實陳述 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縱其用語不免以尖酸刻薄、不留 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甚或援引西藏諺語加以非議,然參 照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 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經查,上揭文 章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 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 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 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此部分 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以被告 3 人所為刊登或轉載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⒉自訴人雖以被告3人刊登、轉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涉嫌 對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為加重誹謗,然查: ⑴自訴人蕭絜仁雖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係以文字 傳述指摘不實之內容,足以損毀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之名譽,而認被告3人共同涉嫌對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 會為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 實,不論義雲高或是蕭平實,了解藏傳佛教的人,一看 就知道他們說的話破綻四出,根本就不能夠成立。他們 也清楚知道這一點,因此才會花錢出廣告,目的是要欺 騙那些不懂藏傳佛教、也沒有機會接觸藏傳佛教的台灣 人,以阻止西藏佛教的發展。而這正是對岸中共千方百 計想要達成的目標。」、「蕭平實的書在中國大陸得到 中共新華書店的加持發行」、「蕭平實的書籍能夠得到 中共最核心的宣傳部分之發行渠道」、「毫無疑問,這 種肆意公然欺凌西藏民族、侮辱西藏宗教的行為,就像 挪威殺人魔誤以為台灣排斥多元文化一樣,會讓外界誤 以為台灣和中國政府一樣,也仇恨西藏民族和宗教,或 誤以為這種刻意的誹謗和污衊是在呼應中國政府」、「 我們由衷地希望台灣政府能夠做出規範,遏止肆意利用 法律空白、污衊詆毀其他宗教文化和民族的惡劣行徑。 尤其要防止台灣內部不肖之徒與外國勢力相互勾結以損 害台灣的名譽和利益」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自訴 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事項,綜觀其全文記載意旨亦不足 以使人產生與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會有所關聯之合理聯 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有刊登或轉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內容而對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會為加重誹謗之犯行 。 ⑵自訴人蕭絜仁所著「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 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阿舍概 論」等5本書籍先後獲准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其 中「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等2本 書籍係透過中國大陸地區官方出版社「新華書店」出版 經銷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37頁 )並有正智出版社書籍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07頁),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蕭平實的書在 中國大陸得到中共新華書店的加持發行」、「蕭平實的 書籍能夠得到中共最核心的宣傳部分之發行渠道」之內 容確屬陳述事實,要非被告3人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構。 再查,西藏長久以來係屬政教合一之體制,藏傳佛教深 化於西藏文化,且深植於廣大藏人心目中,中國共產黨 自38年逐出國民黨政府,佔領中國全境,同年10月1日 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後,隨即以「解放西藏」為名義揮 軍進攻西藏,西藏軍隊雖有抵抗侵略的勇氣,仍不敵中 國軍隊優勢,遂於40年派員前往北京與中國政府簽訂十 七條和平協定,中國政府雖宣稱西藏實施民族區域自治 ,西藏現行政治制度和達賴喇嘛、班禪額爾德尼的固有 地位及職權不予變更,實施宗教自由云云,孰料,中國 政府掌控西藏後,即大量遷徙漢人到西藏,企圖翻轉西 藏的宗教與社會制度,要將共產黨的極權統治加諸西藏 ,導致西藏民眾於48年起而抗暴,中國政府採○○○鎮 ○○段,出兵血洗西藏,達賴喇嘛因而出走印度,成立 流亡政府,中國政府自此除對西藏人民進行武力鎮壓、 嚴密監控外,並於國際社會對達賴喇嘛及藏傳佛教進行 各項打壓,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自訴人蕭絜仁所 著前揭5本書籍先後獲准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其 中「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等2本 書籍並透過中國大陸地區官方出版社「新華書店」出版 經銷,已如前述,且自訴人蕭絜仁所領導之正覺同修會 長期在臺灣灣各地散發文宣、刊登廣告、設立網站、撰 寫書籍,對藏傳佛教、達賴喇嘛為批評、攻擊,亦有正 覺教育基金會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第421至 425頁)、解密快報(見本院卷㈠第418頁)、壹週刊封 面內文摘要(見本院卷㈠第419、420頁)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30頁 )附卷可稽,被告3人據此質疑自訴人蕭絜仁批評藏傳 佛教及達賴喇嘛之真正動機,刊登或轉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實,不論義雲高或是蕭平實,了解藏傳佛教的 人,一看就知道他們說的話破綻四出,根本就不能夠成 立。他們也清楚知道這一點,因此才會花錢出廣告,目 的是要欺騙那些不懂藏傳佛教、也沒有機會接觸藏傳佛 教的台灣人,以阻止西藏佛教的發展。而這正是對岸中 共千方百計想要達成的目標。」、「毫無疑問,這種肆 意公然欺凌西藏民族、侮辱西藏宗教的行為,就像挪威 殺人魔誤以為台灣排斥多元文化一樣,會讓外界誤以為 台灣和中國政府一樣,也仇恨西藏民族和宗教,或誤以 為這種刻意的誹謗和污衊是在呼應中國政府」、「我們 由衷地希望台灣政府能夠做出規範,遏止肆意利用法律 空白、污衊詆毀其他宗教文化和民族的惡劣行徑。尤其 要防止台灣內部不肖之徒與外國勢力相互勾結以損害台 灣的名譽和利益」等內容,就其通篇文義觀之,該等負 面文字乃指摘其主觀上推論自訴人蕭絜仁批評攻擊藏傳 佛教及達賴喇嘛背後之真正動機,並就自訴人蕭絜仁之 作為進行負面評論,其用字雖非正面,然參照釋字第 509 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 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 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 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末查,被告3人係基於 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業如前述,是其就所指摘之 事實為意見表達,與未基於事實陳述者所為之空言謾罵 不同,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 ,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 。依現存卷證,就通篇文字及連結之內容整體判斷,尚 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 而遽以加重誹謗罪繩之。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所舉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自 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編號 │ 自訴人指摘「在台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文章涉 │ │ │ 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具體內容暨侵害對象 │ ├───┼───────────────────────────────┤ │ 一 │「蕭平實自稱居士,如若屬實,則不論他秉持何種見地,我們都應隨 │ │ │喜讚嘆,心生恭敬。但據網上資料,蕭平實無正式學歷,1960年代中 │ │ │期服兵役後在臺北市打工,1985年,在農禪寺聖嚴法師座前皈依,正式│ │ │成為佛教信徒。七年後,因希望得到教師的位置而不為聖嚴法師所允,│ │ │憤而自立門戶,並自稱『在家中閉關參禪十九天後,自參自悟』。此後│ │ │,幾乎所有佛教長老,都成為他攻訐的對象──包括上師聖嚴法師。且│ │ │不論網上資料是否屬實,蕭平實背叛皈依的僧寶導師聖嚴法師,並不遺│ │ │餘力地詆毀辱罵上師是眾所周知的事實。這種謗僧謗法的行為,遑論藏│ │ │傳佛教,即使從一般道德觀念或儒家思想而言,也是忘恩負義、欺師滅│ │ │祖的惡行。」(見本院卷㈠第97頁)、「講得客氣點,蕭平實所編造的│ │ │說法,經不起佛法的驗證,與佛法都絲毫不契合。在西藏,對這種以聖│ │ │潔佛法為幌子,輕諾行騙謀利者,稱為『佛法入騾馬市場』,意思是:│ │ │將佛法如同騾馬一樣地在市場上論價圖利促銷,是騙子的行為。」(見│ │ │本院卷㈠第100頁)。 │ │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 │侵害對象:自訴人蕭絜仁。 │ ├───┼───────────────────────────────┤ │ 二 │「其實,不論義雲高或是蕭平實,了解藏傳佛教的人,一看就知道他們│ │ │說的話破綻四出,根本就不能夠成立。他們也清楚知道這一點,因此才│ │ │會花錢出廣告,目的是要欺騙那些不懂藏傳佛教、也沒有機會接觸藏傳│ │ │佛教的台灣人,以阻止西藏佛教的發展。而這正是對岸中共千方百計想│ │ │要達成的目標。」(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蕭平實的書在中國大陸 │ │ │得到中共新華書店的加持發行」(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蕭平實的 │ │ │書籍能夠得到中共最核心的宣傳部分之發行渠道」(見本院卷㈠第104 │ │ │頁)、「毫無疑問,這種肆意公然欺凌西藏民族、侮辱西藏宗教的行為│ │ │,就像挪威殺人魔誤以為台灣排斥多元文化一樣,會讓外界誤以為台灣│ │ │和中國政府一樣,也仇恨西藏民族和宗教,或誤以為這種刻意的誹謗和│ │ │污衊是在呼應中國政府。」(見本院卷㈠第105頁)、「我們由衷地希 │ │ │望台灣政府能夠做出規範,遏止肆意利用法律空白、污衊詆毀其他宗教│ │ │文化和民族的惡劣行徑。尤其要防止台灣內部不肖之徒與外國勢力相互│ │ │勾結以損害台灣的名譽和利益。」(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 │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 │侵害對象: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 │ └───┴───────────────────────────────┘ 附件: ┌──┬────────────────────┬───────────┐ │編號│自訴人蕭絜仁於所著書籍內對聖嚴法師之批判│ 證據出處 │ ├──┼────────────────────┼───────────┤ │ 1 │聖嚴師父著作《公案一百、動靜皆自在、禪鑰│「宗門正眼、公案拈提」│ │ │、聖嚴說禪》諸多世俗言說者,非智者之行也│第一輯第33頁,見本院卷│ │ │。若論趙州老人之意旨,聖嚴師父至今尚未夢│㈠第133頁 │ │ │見在。 │ │ ├──┼────────────────────┼───────────┤ │ 2 │聖嚴大師未曾證悟明心,亦未眼見佛性,如是│「宗門正眼、公案拈提」│ │ │說法,如斯心行,皆是誤會悟境者之妄想也!│第一輯第34頁,見本院卷│ │ │如是,自己不曾悟入,反而方便暗示大眾,謂│㈠第134頁 │ │ │平實所悟非真,更於當年農禪寺之幹部會議中│ │ │ │,故意當眾否定平實之所悟;後來亦對平實正│ │ │ │式弘法時為人印證之事提出批評,謂為「非悟│ │ │ │、不知法…。 │ │ ├──┼────────────────────┼───────────┤ │3 │聖嚴法師卻仍再覺知心知應變與動作上著眼,│「宗門正眼、公案拈提」│ │ │謂覺知心隨時可以起反應,為此覺知心為主人│第一輯第183、235頁,見│ │ │翁,為真實往常之不壞自我、墮於常見外道見│本院卷㈠第135、135頁 │ │ │中,誤會可為大也。聖嚴法師對於禪宗禪,竟│ │ │ │然如是無知。 │ │ ├──┼────────────────────┼───────────┤ │4 │聖嚴法師所說之理,與聲聞解脫之道並不相應│「宗門正眼、公案拈提」│ │ │,並不知法,絕不是真正之佛法。 │第一輯第239、240頁,見│ │ │ │本院卷㈠第137頁 │ ├──┼────────────────────┼───────────┤ │5 │法鼓山集團之住持人聖嚴法師,多年研究佛學│「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及學術研究之後,墮於意識思維而得 │第六輯第6頁,見本院卷 │ │ │之常見外道見中,二十多年來如是誤導全球眾│㈠第139頁 │ │ │生,足跡遍履全球五大洲,每年往來於世界各│ │ │ │處誤導眾生,本質實是常見外道法之意識覺知│ │ │ │心。 │ │ ├──┼────────────────────┼───────────┤ │6 │法鼓山及中華佛學研究所,同以如是常見外道│「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見之宣演與弘傳。 │第六輯第10頁,見本院卷│ │ │ │㈠第140頁 │ ├──┼────────────────────┼───────────┤ │7 │聖嚴師父正如索取鼠糞之俗人,不知取金也│「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25頁,見本院卷│ │ │ │㈠第141頁 │ ├──┼────────────────────┼───────────┤ │8 │可憐聖嚴師父不識黃金,唯重面子鼠糞。 │「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26頁,見本院卷│ │ │ │㈠第142頁 │ ├──┼────────────────────┼───────────┤ │9 │聖嚴師父於禪法之知見極度欠缺。 │「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57頁,見本院卷│ │ │ │㈠第143頁 │ ├──┼────────────────────┼───────────┤ │10 │唯有未悟之人方如聖嚴法師之起妄想而沈醉於│「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悟境幻想之執著中。 │第六輯第68頁,見本院卷│ │ │ │㈠第144頁 │ ├──┼────────────────────┼───────────┤ │11 │今者聖嚴師父既對悟境無絲毫所知,作是誤導│「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眾生之臆想言語,可見聖嚴師父從來不曉悟境│第六輯第69頁,見本院卷│ │ │,從來不知悟為何物,故作如是虛謬之言。復│㈠第144頁 │ │ │又自矜於如是臆想所得邪見,梓於報紙之不足│ │ │ │,又印製成書,廣曝自身之短,豈是智人所當│ │ │ │為者?真乃無智之人也!如是求榮反辱之人,│ │ │ │正是禪門中最可憐者。 │ │ ├──┼────────────────────┼───────────┤ │12 │聖嚴師父於如是理懵無所知,故向徒眾作諸錯│「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誤開示。 │第六輯第106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45頁 │ ├──┼────────────────────┼───────────┤ │13 │如是開示,誤導廣大徒眾,令彼等徒眾之知見│「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大生偏差,永與禪悟絕緣,永與般若慧絕緣,│第六輯第106、107頁,見│ │ │故其所說乃邪見,以此邪見而教人,耽誤眾生│本院卷㈠第145頁 │ │ │慧命者,非是善事,聖嚴師父不應為之再三,│ │ │ │不應樂此不疲,此是誤人慧命,其罪匪輕故。│ │ │ │而法鼓山諸多徒眾亦竟甘受如是邪見,耽誤自│ │ │ │身道業,崇拜聖嚴師父之世間法上大名聲,隨│ │ │ │其同墮常見外道知見中,個個甘之如飴,不亦│ │ │ │怪哉! │ │ ├──┼────────────────────┼───────────┤ │14 │余往年常私下與諸同修感嘆法鼓山信眾之之無│「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智,不能了別假名善知識,一生受其籠罩之下│第六輯第164頁,見本院 │ │ │,然無比崇拜,言聽計從,如是浪擲一生辛│卷㈠第164頁 │ │ │苦勞力所得錢財於聖嚴法師之常見法戲論中。│ │ ├──┼────────────────────┼───────────┤ │15 │聖嚴法師之禪法知見嚴重扭曲,所說完全不知│「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法。 │第六輯第171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47頁 │ ├──┼────────────────────┼───────────┤ │16 │聖嚴法師墮於意識心境上,從來不曉無我之理│「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也。 │第六輯第179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48頁 │ ├──┼────────────────────┼───────────┤ │17 │聖嚴法師完全不懂禪宗 禪。 │「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184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49頁 │ ├──┼────────────────────┼───────────┤ │18 │聖嚴法師所言之禪,悉皆言不及義,同於星雲│「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法師、惟覺法師所說無異,悉與禪宗之禪悟無│第六輯第209頁,見本院 │ │ │關;如是修行,永劫不能得悟。 │卷㈠第150頁 │ ├──┼────────────────────┼───────────┤ │19 │然而一向皆在覺知心上用心之聖嚴師父,好言│「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自我之消融,及至觀察其實所言、所修、所為│第六輯第221頁,見本院 │ │ │者,皆是不能消融自我之邪見也。 │卷㈠第151頁 │ ├──┼────────────────────┼───────────┤ │20 │聖嚴師父所說禪法從來虛妄,於宗門中說之為│「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門外漢。 │第六輯第234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52頁 │ ├──┼────────────────────┼───────────┤ │21 │聖嚴法師不懂佛法! │「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251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53頁 │ ├──┼────────────────────┼───────────┤ │22 │聖嚴師父於此完全不解,竟敢謬膺禪師之職,│「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二十餘年四處主持禪七,教人證悟,所說禪法│第六輯第307頁,見本院 │ │ │知見完全錯誤,如是誤人道業二十餘年。 │卷㈠第154頁 │ ├──┼────────────────────┼───────────┤ │23 │今者聖嚴師父所說之悟、之證,同於常見外道│「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無二無別,雲何可名之為佛教之正法耶? │第六輯第314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55頁 │ ├──┼────────────────────┼───────────┤ │24 │聖嚴師父非是有智之人也! │「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329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56頁 │ ├──┼────────────────────┼───────────┤ │25 │萬勿如聖嚴師父之墮於邪見中。 │「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347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57頁 │ ├──┼────────────────────┼───────────┤ │26 │開悟之意涵與內容,聖嚴法師說禪二十餘年來│「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至今仍未曾了知,至今仍未能分辨。 │第六輯第353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58頁 │ ├──┼────────────────────┼───────────┤ │27 │聖嚴師父完全不懂證悟之境界。 │「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366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59頁 │ ├──┼────────────────────┼───────────┤ │28 │法鼓山信徒修習佛法十年、二十年已,竟完全│「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不能檢擇聖嚴師父知見之膚淺。 │第六輯第388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60頁 │ ├──┼────────────────────┼───────────┤ │29 │聖嚴師父自己一生害死數十萬人,令座下數十│「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萬弟子悉皆遠離正悟之因緣。 │第六輯第421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61頁 │ ├──┼────────────────────┼───────────┤ │30 │聖嚴法師與星雲法師…與諸常見外道絲毫無異│「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 │第六輯第498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62頁 │ ├──┼────────────────────┼───────────┤ │31 │聖嚴、星雲…等人,何曾一人通宗?莫道通宗│「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乃至達教者,一人亦無,所說皆是違教悖理│第六輯第501頁,見本院 │ │ │之言,所證皆是常見外道境界,有何修證可言│卷㈠第163頁 │ │ │? │ │ ├──┼────────────────────┼───────────┤ │32 │聖嚴師父二十餘年來,說禪寫禪,出版數十本│「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禪書,講得天花亂墜,讀者亦是獨得不亦樂乎│第六輯第504、505頁,見│ │ │,全部上當。 │本院卷㈠第164、165頁 │ ├──┼────────────────────┼───────────┤ │33 │若依聖嚴師父所說者,並定永劫不能證悟,長│「宗門正義、公案拈提」│ │ │處常見外道見之我見黑暗深坑中。 │第六輯第508頁,見本院 │ │ │ │卷㈠第165頁 │ ├──┼────────────────────┼───────────┤ │34 │若如聖嚴師父之將常見外道邪見鎖鑰交付學人│「宗門密意公案拈提」第│ │ │,則諸學人唯有隨其詞入常見外道之法義中爾│七輯第7頁,見本院卷㈠ │ │ │,何曾稍知佛教禪門宗旨?有何禪鑰可言耶?│第167頁 │ │ │竟敢號稱書名為《禪鑰》與《禪門》!如斯師│ │ │ │徒眾人,於禪門宗旨見愚迷不解,故於佛法般│ │ │ │若之實證,仍將遙遙無期也,必將永遠同住於│ │ │ │常見外道見中。 │ │ ├──┼────────────────────┼───────────┤ │35 │聖嚴法師從來不懂禪。 │「宗門密意公案拈提」第│ │ │ │七輯第9頁,見本院卷㈠ │ │ │ │第168頁 │ ├──┼────────────────────┼───────────┤ │36 │聖嚴法師為無智之人。 │「宗門密意公案拈提」第│ │ │ │七輯第11頁,見本院卷㈠│ │ │ │第169頁 │ ├──┼────────────────────┼───────────┤ │37 │聖嚴法師誤會佛法極為嚴重。 │「宗門密意公案拈提」第│ │ │ │七輯第113頁,見本院卷 │ │ │ │㈠第170頁 │ ├──┼────────────────────┼───────────┤ │38 │聖嚴…等人,竟然同皆外於實相心而求佛法,│「楞枷經詳解」第八輯第│ │ │故名非因計因之佛門外道。 │221頁,見本院卷㈠第172│ │ │ │頁 │ ├──┼────────────────────┼───────────┤ │39 │是故聖嚴…等人,終其一生努力精進,而竟墮│「楞枷經詳解」第九輯第│ │ │於斷常外道見中,是故平實此世學佛不過七年│137頁,見本院卷㈠第174│ │ │有奇,雖然聖嚴法師所教導於於餘者乃是錯悟│頁 │ │ │之常見外道者,然平實依其所說,於家中閉關│ │ │ │參禪時九天之後,最後一日棄捨其邪見已,便│ │ │ │於當日得以自參自悟。 │ │ ├──┼────────────────────┼───────────┤ │40 │ 法鼓山聖嚴…等四人所謂之宗門開悟事,皆 │「鈍鳥與靈龜」自序第8 │ │ │ 墮常見外道見中。 │頁,見本院卷㈠第176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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